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410號
TNHM,92,上訴,1410,200405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О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右代 表 人
   兼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 欽 昌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О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九一二號、第一○九九六號、第一三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不罰。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中市北屯區○○○○街六四號清峰電力工程 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清峰公司)之負責人,而乙○○為清峰公司派駐新營工地從 事輸配電路工程電力電纜饋線改接之工地負責人,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清 峰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八十八年 度配電外線帶料發包工程,而王立新為清峰公司之員工,為上開工程領班,從事 輸配電路工程電力電纜饋線改裝之工作,而清峰公司之負責人甲○○及該工地負 責人乙○○為從事輸配電路工程業務之人,渠等均應注意負責上開輸配電工程之 勞工,於人孔內從事電力電纜饋線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電力電纜饋線絕緣被 覆配線之虞,應使用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避免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方不致使 勞工有觸電之危險狀態,或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以防止勞工觸電,且依當時情形 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於該作業場所使用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避免引 起感電危害之設施,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清 峰公司之員工王立新於進入人孔內從事輸配電路工程,因無上開防止感電措施, 導致王立新於工作時不慎觸電死亡。因認被告甲○○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乙○○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清峰公司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 一條第二項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固坦承其分別係清峰公司之負責人及清峰公司 承攬台電公司輸配電路工程之工地主任,而該公司所僱用之勞工王立新確於上開 時、地從事麻六饋線電力線改接工作中因不慎觸電致休克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死等犯行,均辯稱:「公司有提供各類安全橡 皮設備及教育訓練,以防止勞工觸電,又非施作而鄰近之麻七、麻八饋線外觀新 穎並無遭破壞或老化之跡,且自裝置至事發之時,期間僅約二十五個月,而其耐 用年限可達二十年之久,是以其並無法預見麻七、麻八饋線有漏電之虞,故其並 無過失」、「證人黃肇祥證言不實,我們沒有預見可能性,台電公司給承攬商的 教育是不需要掩蔽」云云。
四、經查:
㈠被害人王立新在上揭時、地因電擊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財團法 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南檢營字第一五八六四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證 人即案發當天在場施工之李智銘於偵查中證述:「今天我們公司承包的工程在麻 豆鎮○○○路與和平路工作,而王立新負責在水泥涵洞內從事台電公司的電纜連 接工作,因涵洞內有其他電線及水流,不知何故發生電線走火發出爆炸聲響後就 看見王立新觸電整個人軟掉的樣子,我就立即請台電公司人員立即斷電,並打一 一九叫救護車。斷電後我就立即下涵洞用繩子把王立新拉上來送上救護車送醫救 治」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 ㈡本件被害人王立新之死亡,是否應由被告甲○○、乙○○負業務過失致死責任判 斷之關鍵乃在於客觀上被告等是否有疏失,且其疏失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是 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被告等人是否違反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 、行為人對於法所期待之行為不作為等之構成要件;亦即被告須有過失。又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罪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簡言之,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監 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與刑法上之過失係指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構成要件不同;倘非雇主,雖毋須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然尚難因之即謂亦同免其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任 。故被告乙○○雖非雇主,自仍判斷其應否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刑責、另被告清峰公司及甲○○則須判斷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



相關規定及被告甲○○是否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合先敘明。 ㈢本件施工類別係屬「停電作業」、「接近活線作業」或「活線作業」,與認定被 告等人就維護所屬員工施工安全之作為義務至為攸關,查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函覆原審法院稱:「清峰公司當天在人孔內承作部份係屬『停電作業』」(參見 原審卷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九十一年二月四日D新營字第九一○一-○二六三 號函文)、臺電公司函覆本院稱:「本公司從事配電管路工程人孔內改接高壓電 力電纜饋線作業時僅對該被改接之電纜停電,相鄰電纜饋線不須停電。」(參台 灣電力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電業字第○九三○四○六二三四一號函)、台電函 覆鉅農實業有限公司稱:「依設計工作單施作饋線乙方得以申請停電,未施作饋 線則不得停電」(參台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D臺南工 管九二一一-○○四二號函)可知,本件施工作業就被害人所改接之電纜饋線而 言屬「停電作業」,應可認定。且現場施工人員未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就非施工 電纜停電,不僅未違反相關安全作業規定,甚而已可認定為彼等工程從業人員施 工之常態。是被告所辯,台電公司在人孔下之高壓饋線,乃經專業如台電公司認 定安全無虞,更無所謂漏電之虞,故對於非施作之饋線,台電並不停電等詞尚非 無據,實難期待被告等人有預見相鄰未施作饋線爆炸或漏電之虞而先為防範之事 。雖證人即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課長黃肇祥於原審證稱:「如果不是工作饋線 不會停電,但是勞工於作業中通行時如果有接觸被覆饋線之虞,我們會要求做防 止絕緣被破壞的設施。」「(問:本件是停電作業或是接近活線作業?)麻六線 是停電作業。麻七、八線要看接近程度、要看孔,一般人是兩人下去,本件是四 人下去,這個空間是否有接近活線作業情形,承攬商要自行判斷。」(原審卷附 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審理筆錄)、證人翁順郎證稱:「(問:本件是停電作業、活 線作業、還是接近活線作業?)停電作業,停電作業是否需要防止絕緣破壞或老 化等引起感電危害措施需要由承攬商依工作現場人孔內的情況判定。」綜合前述 兩位證人所言,似認係屬停電作業亦或接近活線作業須視具體情況而定,並無具 體明確之陳述。但證人即台電公司新營營業處線路股股長陳鴻明於原審證稱:「 (何者才是接近活線作業?)靠近帶電體才是接近活線作業,但本件是靠近絕緣 體。」(原審卷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自以證人陳鴻明陳 述清楚明確較為可採,本件並非「接近活線作業」,而是停電作業,至為明確。 ㈣雇主在使勞工於接近高壓電路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為防止勞 工接觸高壓電路引起感電之危險,應在距離勞工頭上、身側及腳下六十公分以內 之高壓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部份顯係就接近之高壓電路係 未經絕緣被覆之情形所為之規定即「接近活線作業」,本件既係屬經絕緣被覆之 情形,自與前開規定有別。另查,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 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 起感電危害之設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 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之情形,應先究明於施工人孔內麻七、麻八饋 線既處於正常供電中,則上開供電中之饋線依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被告等人就麻



七、麻八線漏電而感電是否有預見可能性,查①台電公司僅對於施作饋線採停電 措施而未就相關非施作饋線一併停止供電,已如前述,顯見台電公司本其專業就 相鄰未施作饋線有無漏電之虞並無法預見。②本件係屬「停電作業」,核諸台電 公司所定之「安全作業標準」所列停電作業之各項不安全因素中,並無因非施作 之電纜線漏電引起感電危害之項目。③台電公司工程隊函覆溫拿實業有限公司函 :「::本公司所使用之高壓電纜內有絕緣層及外有遮銅線之被覆體與大地及本 公司配電系統接地。故人孔內作業,施工回路之電纜應先予確認停電後再進行作 業,其餘未施工回路電纜不須掩蔽::」,似可認知台電公司亦認本件並非屬於 須加以掩蔽情況,另參台電公司配電工程隊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函覆本院:「本公 司配電管路工程人孔作業並無就非施作供電中饋線為掩蔽之例::」。綜上諸多 客觀事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連台電公司尚且認為經驗收通過且設有接地系 統之電纜饋線應無漏電之虞,遑論被告。再查,被告清峰公司既已提供防護毯, 是否就施工時視狀況使用該防護毯,理應由工程現場之被害人即領班人員指揮負 責,而非求諸未在事故現場之被告甲○○及乙○○,尚難認定被告甲○○、乙○ ○係未盡其注意義務。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雖稱被告有勞工安全設施 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之違反,並認被告等有業務上之過失。惟查此勞檢所作 成之報告並非具有電力專業知識能力者所為,且未就本件工程之工作內容、事故 環境、饋線構造性質等基本資料實際調查以判斷事發之原因,此觀之製作該報告 者於原審審理時稱「(問:本件只載電工帽、絕緣鞋是否不夠?)我沒有辦法回 答這樣的設備夠不夠,因為我不清楚本件當時之情形。」「(問:清峰公司在案 發當時有那些應該做的設備而沒做?)清峰公司在案發前做什麼工作我並不清楚 ,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應該具備什麼設備,我們只是針對案發後現場判斷承包商有 否違反的地方」「(問:本件事發後有到人孔底下?)事發後我們是用拍照,因 為人孔太窄,我們是從上面拍照,並沒有進入。」「我是第一次鑑定此案,之前 有無饋線於人孔裏面都是水,我沒有看過其他案件。」等語。在在顯示鑑定報告 之判斷依據似有不足,僅屬推測之詞,自難以此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判 斷依據。
㈥本件感電事件依證人李智銘前揭所證既係麻七、麻八饋線發生爆炸而致被害人即 領班王立新觸電身亡,審認本件雖不以探究感電意外發生之原因即麻七、麻八饋 線為何爆炸為必要,惟仍應以被告甲○○、乙○○是否為適當之安全措施及被告 等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方得認定被告等人是否應負 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查本件爆炸依事後現場狀況顯示,非但炸穿材質堅硬之直 路接頭,連本應具有導引異常電至大地以避免感電事故之接地系統亦遭熔毀,2 5KV之絕緣效能之直路接頭尚因不明原因而炸穿,足見其威力強大,當時縱於 麻七、麻八饋線被覆20KV之絕緣制式防護毯,亦無法避免本件因相鄰饋線爆 炸而產生之感電意外,是被告等人辯稱其縱未於具體施工作業中指示應被覆該防 護毯,亦難據此認定與王立新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尚非無據。況被告等 人如前所述已提供防護毯設備,被害人於現場擔任領班是否採用,並非被告等人 所能控制,實難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且專業如台電公司本身,就類似本件饋



線改接工程,為防止鄰近饋線感電,亦僅要求施工人員不得踩踏,而無其他具體 防範措施,此有台電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覆本院函可稽,被告等人接受台電公 司指導,豈有要求彼等應負高於台電公司標準之防護義務之理,公訴人泛指被告 等人未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以防止勞工觸電,尚嫌空泛無據,依前揭證據法則,應 認被告等人已盡其注意義務。綜上所述,本件既認被告清峰有限公司、甲○○、 乙○○就王立新之死亡事件業已盡其注意義務,且與王立新之死亡結果不具因果 關係,自難令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是被告等上開辯解,洵屬有據,足以採信 。
㈦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 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 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之規定係屬於附屬刑法,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十一條定有 明文,遍查勞工安全衛生法全文四十條中並無排除刑法總則適用之規定,則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自亦依刑法總則之規定及相關原理之限制,是以, 本條之規定既係過失犯之類型,自以被告甲○○及清峰公司之於其死亡結果有因 果關係及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本件既認被告清峰公司、甲○○、乙○○就王立 新之死亡事件業已盡其注意義務,且與王立新之死亡結果不具因果關係,自不構 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罪。
五、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原審未予 細查,遽以認定被告等人就此事件有過失行為,而對被告等論罪科刑,自有未當 ,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改為諭知被告清峰公司不罰;被告甲○○、乙○○無罪,以符 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溫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