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巨股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六九號,移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早年即多次招募互助會迄今,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經濟狀況 已發生困境,竟思「以會養會」之方式解決財務之困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標單之概括犯意,以其夫張榮統之 名義,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二二七號之一住處,未經『華利行』、其子 『張峰裕』、『寶珠』等人之授權,擅自將上開等人列入會員,並邀集甲○○等 人,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組互助會,開標地點均在上址,皆採內標制,各互助 會起訖時間、開標時間、停標時間、會員人數、金額若干、會員均如附表一所示 ,惟實際會首為丙○○○,由其主持開標,丙○○○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廿日起, 至九十年四月廿日止,在其上開住處,分別冒用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 各會之活會會員名義,在標單(未扣案)上偽造各該被冒名會員之署名及標金之 標息,且持以向各該次到場之會員佯稱由各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而行使之,隨 後將標單丟棄,足以生損害於前開被冒名之會員,並致使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 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予丙○○○。嗣丙○○○因冒標 多名活會會員之互助會,每月需繳交數額龐大之死會會款,而向銀行貸款之款項 也無法支應本息,以致各會無法繼續正常開標,乃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陸 續宣佈上開四組互助會停標,總計詐得約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九百九十九萬六 千三百元之金額,詳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犯罪被發覺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 受裁判,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丙○○○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由該署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甲○○,甲○ ○之妻沈林淑貞、甲○○之女沈惠妹、證人丁○○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中指 訴與證述被告有招募上開附表所示四組之互助會,及被告事後有告知冒標之情事 等情可按(見虎尾警卷第廿五、廿七、廿九、三一頁、五二0四號偵卷第廿五、 廿六、八六、八八、九八頁、原審卷第廿六、廿八、三一、八十、八二、一三七 頁)。另被害人乙○○(即洪錦芬)於警訊、偵查中供證:八十八年五月廿日起
至九十年十二月廿日止之互助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之互助會、九十年二月三十日起之互助會,伊均各參加一會,宣佈倒會時,丙○ ○○才告訴伊,伊的互助會被冒標了等語(見虎尾分局警卷第三三頁、他字第一 一0八號偵卷第廿九頁、第五二0四號偵卷第四五、九十頁)。被害人己○○於 警訊、偵查、原審中供證:伊參加丙○○○之互助會,丙○○○事後告訴伊,其 中八十八年五月廿日之互助會有二會遭冒標,另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互助會有 一會遭冒標等語(見虎尾分局警卷第三五頁、他字第一一0八號偵卷第廿七頁、 第五二0四號偵卷第九二頁、原審一卷第廿四頁)。被害人戊○○於偵查、原審 中供證:伊參加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之互助會一會,被告事後告訴伊,該會被冒標 等語(見他字第一一0八號偵卷第廿八頁、五二0四號偵卷第四五頁、原審一卷 第廿四頁),被害人辛○○於偵查、原審中供證: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之互助會、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互助會,伊各參加一會,丙○○○事後告訴伊,伊的互助 會被其冒標了等語(見五二0四號偵卷第四五頁、一0二頁、原審一卷第廿五頁 ),被害人庚○○於警訊、偵查、原審中供證:伊參加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及九 十年二月三十日起之互助會各一會,丙○○○事後告訴伊,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之互助會被其冒標了等語(見警卷第三九頁、他字第一一0八號偵卷第廿七頁、 五二0四號偵卷第四五、九四頁、原審一卷第七五頁)。被害人壬○○於警訊、 偵查、原審中供證:伊每互助會各參加一會,共參加四會,以廖添盛、廖百合之名義參加,伊不知道被冒標之事,係事後丙○○○告訴伊,該四會均被冒標等語 ((見虎尾分局警卷第三七頁、他字第一一0八號偵卷第廿八頁、第五二0四號 偵卷第廿六、九十六頁、原審一卷第廿五頁)。被害人子○○(謝霞)於偵查、 原審中供證:伊參加丙○○○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之互助會一會,事後被告告訴 伊,該會被冒標等語(見他字第一一0八號偵卷第廿七頁、第五二0四號偵卷第 四四、一00頁、原審卷第廿五頁)。及被告之子張峰裕於偵查中供證:伊未參 加伊媽媽之互助會,伊事後才知道是媽媽以伊名義參加互助會四會,並處理伊之 互助會等語(見第五二0四號偵卷第七二頁),其夫張榮統於警訊、偵查中供證 :伊知伊太太以伊之名義為會首,招募互助會等語(見虎尾分局警卷第十七頁、 第五二0四號偵卷第七一頁),與證人蔣秋墊於原審中供證:倒會後伊曾問被告 「華利行」是何人,她告訴伊,「華利行」是店名,已倒了,無處可收會錢等語 可按(原審卷第一四0頁),並有互助會簿四件、自白書一份、及法務部調查局 雲林縣調查站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雲法字第0九二六三0二三0號函暨丙○○○涉 嫌冒標互助會會款一覽表在卷可參,再有被告倒會後與各該會活會會員商討後續 應如何處理,所立之同意書四紙附卷可查,其自白大致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相符 ,堪信真實。
二、按本件被告所招之四組互助會之標單固均未扣案(已丟棄),而被告之前後供述 並非完全相合,另被害人等於警訊、偵查、原審中之指證,又均係被告倒會後始 告知其等之會被冒標,對於冒標之時間、冒標之標息,亦未能供證明確。是各互 助會被告究竟係偽造何人標單冒標,及其行使標單詐欺會員之會款究係若干?被 告冒標時尚有多少活會會員,實難明確計算。惟本院審酌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參 酌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再為查證後,被告之自白製作冒標互助會
一覽表,及被告在本院所提出之冒標會員、冒標時間、冒標標金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三八至四四頁),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最保守之估算,整理該四組互助 會之起訖時間、開標時間、停標時間、會員人數、金額若干、冒標會員均如附表 一、二、三、四、五所示,被告共詐得金額一千九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元,此為 被告、蒞庭公訴人、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之代理人陳信村律師於本院中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七一頁)。是被告就該四組互助會共詐得金額一千 九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元,洵堪認定。
三、次按標單上記載投標人之姓名及競標金額,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乃表示標取會 款之利息,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該標單應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 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在標單上列入已倒店之『華利行』、其 子『張峰裕』、及『寶珠』名義,並偽造上開『華利行』、其子『張峰裕』、『 寶珠』名義及會員「己○○」、「廖添盛」、「洪錦芬」、「謝霞」、「戊○○ 」、「辛○○」、「廖百合」、「庚○○」等人之標單標取會款,該標單記載渠 等姓名及金額以為表示及證明被假冒人投標用意,並將偽造之標單提出行使,致 生損害於「華利行」、張峰裕、「寶珠」、及己○○等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 使罪。其冒用「陳大松」等人名義競標之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得會款部分(詳如 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每次冒名投標時,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係基 於單一犯意為之,僅構成單純一罪,至其每次之詐欺行為,使多數不知情之會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侵害法益相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論處。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罪 名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又被告未經授權,於第一、第二、第三會擅自將店名「華利行」、其子「 張峰裕」、及「寶珠」之名義列入標單上,及第四會擅自將店名「華利行」之名 義列入標單上,及並以偽造上開「華利行」、張峰裕、「寶珠」之名義、己○○ 等人(詳見附表一所示)之署名競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 官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至於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 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係在犯罪後未被發覺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向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此有偵訊筆錄可查(見他字第一一0八號偵卷第三、四 頁),其自首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詐欺之金額僅為一千九百九十 九萬六千三百元,如前所述,原審遽認為二千六百廿五萬元,尚有未洽,又被告 並未冒標張慈容之互助會,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亦有以張慈容之名義冒標互助
會,亦有未合。查本件被告之所以會冒標詐欺倒會,有一部分原因係擔任八十三 年起會之三組互助會之會首,會員得標後無資力繳交死會會款,應由其承擔及借 予劉澤麟之金錢未能取回而被拖累,又每月須繳銀行貸款利息,故漸漸無法支撐 每月應付之會錢及利息,此有被告庭呈被倒會明細表三張、本票十二張等資料附 原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五0至五五頁),其中會員廖鍾華積欠被告之款項為六 百二十三萬元,此有廖鐘華出具之協議書一紙在原審卷可查(見原審一卷第一八 二至一八四頁);又會員謝昆明、黃秋麗積欠一百三十八萬元,亦有本院八十六 年度票字第一六五號民事裁定可參(見原審一卷第一00頁);再債務人劉澤麟 積欠被告一百二十餘萬元,也有原審八十六年度破字第一號宣告破產事件聲請狀 暨債權人明細(債權人列為被告之夫張榮統)在卷可佐(見原審一卷第一00頁 )。可見被告供稱被會員倒會及為人倒債應屬可信,其既受他人之拖累,而復有 銀行貸款利息要支出,才會有冒標之情形,自與招會後募得資金隨即宣佈倒會之 惡性不可等同以觀。再者,被告與系爭四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除告訴人甲○○ 部分未達成和解外,其餘活會會員均已達成和解,有上述同意書四紙、和解書四 紙可按(見他字第一一0八號偵卷第十八至廿一頁、原審一卷第四一至四四頁) ,且到庭之被害人己○○、壬○○、子○○、辛○○、戊○○等人均稱願原諒被 告,乙○○復稱被告有將一筆土地過戶給伊及己○○抵償,也已辦好過戶手續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廿四、廿五頁),足見其停標後處理會款之後續過程尚屬積極 ,再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素行良好,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無不合,上訴人以被告未與 全數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危害重大,認原審量刑過輕,固屬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期與被害人能繼 續進行處理所欠會款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偽造之標單,依被告供稱已丟棄銷毀,既已滅失未 扣案,該標單與其上之署名自無庸沒收之宣告,併此敍明。六、公訴意旨略另以,被告對於附表所示第一之互助會,亦有以會員張慈容之名義偽 造標單,冒標其互助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云云,無非以被告之警訊、偵查中之供述為論據。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堅決否 認有以張慈容之名義偽造標單,冒標其互助會,且查其於原審中,先供述沒有冒 標張慈容互助會等語(見原審二卷第四0、四五頁),嗣後又供述有冒標張慈容 互助會一會等語(見原審二卷第八二頁)核其供詞此部分並不一致,已有瑕疵, 至於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先供證:第一會八十八年五月廿日之互助會,伊 以女兒張慈蓉名義參加一會,九十年二月三十日之互助會,伊參加一會,被告倒 會時,才告訴伊,其有冒標張慈蓉的會等語(見虎尾分局警卷第三一頁、第五二 0四號偵廿五頁),嗣於原審則供證:冒標張慈蓉的一會,被告倒會後才跟伊太 太說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八0頁),前後不一,而證人癸○○於原審中則又供 證:伊以張慈容之名義參加二十日之互助會一會,大約在九十年九月、十月左右 告訴伊冒標伊之互助會,伊很不高興云云(見原審一卷第廿八頁),與丁○○前 開所供亦非相符,且該二人知悉被冒標互助會,既均係由被告事後告知,而非本
人親自見聞,自難佐證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有冒標會員張 慈蓉之互助會,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又未提出其他適合於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被告又辯稱無此部分之犯行等語,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被告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