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四號 C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
被 告 戊 ○ ○
被 告 己 ○ ○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О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三六六五號、第三六六七號、第三七六○號、第三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三年三月,甫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戊○○前於九十年間因偽 造文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一月 三日執行完畢;己○○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壬○○ 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案件,經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定執行有期徒 刑三月四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庚○○前於八十四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二、辛○○(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 第二號案件,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 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行經西螺大橋時,與徐健鎮、王 莊瓊二人相遇,雙方就買賣毒品事情發生爭執,王莊瓊持刀砍傷辛○○右手小指 及右邊脖子,並搶走辛○○所持有的毒品。辛○○於毒品遭搶後,立即將上開被 殺傷及毒品被搶之情形打電話告知黃三祐(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重訴字第七號案件審理中),黃三祐知悉後立即召集丙○○、甲○○、壬○○、 戊○○、己○○等人,到彰化縣溪州鄉○○村村○路六號黃三祐租屋處集合,其 間黃三祐已得知徐健鎮要去丁○○家聊天,就決議到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土地公 廟等待徐健鎮經過,並伺機尋仇報復,而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UT─
二一九二號藍色自小客車,其內搭載辛○○、甲○○;由壬○○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六T─一二三一號白色自小客車,其內搭載黃三祐、己○○、戊○○,一 起自黃三祐租屋處出發,黃三祐並自其家中取出西瓜刀、小武士刀各一把,以塑 膠袋包裝置於車牌號碼UT─二一九二號小客車右後座踏板。而庚○○、丁○○ 、李凱儒(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同時受到
黃三祐的召集,庚○○於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住處,搭乘上開車牌號碼UT─二 一九二號藍色自小客車;丁○○自行走路前往;李凱儒則駕駛其無車牌之黑色裕 隆小客車前往上開土地公廟會合。當日近中午十二時許,徐健鎮於前往丁○○家 途中,經過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土地公廟前,見黃三祐會同多人等候於土地公廟 前欲行攔截,立即調轉機車逃逸,黃三祐亦隨即跳上李凱儒所駕駛的黑色裕隆小 客車;丙○○仍駕駛其車牌號碼UT─二一九二號藍色小客車,搭載辛○○、甲 ○○、庚○○、丁○○;壬○○則駕駛其車牌號碼六T─一二三一號白色自小客 車,搭載戊○○、己○○,一同追趕,但仍為徐健鎮所脫逃,上開三輛自小客車 亦因追逐徐健鎮而各自分散。
三、上開三輛自小客車分散後,甲○○知悉徐健鎮有到斗六市○○路媽祖廟吃午餐的 習慣,於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UT─二一九二號藍色小客車內提議到斗六市○○ 路媽祖廟會合,經辛○○、黃三祐彼此以行動電話連絡,黃三祐、辛○○、李凱 儒、丙○○、甲○○、壬○○、戊○○、己○○、丁○○、庚○○等人,各自乘 坐上開三輛自小客車,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再次會合於雲林縣斗六市○ ○路媽祖廟前。又徐健鎮於逃逸後,曾主動打電話給黃三祐說明事情發生原因, 黃三祐因而得知王莊瓊才是傷害辛○○及搶奪毒品之人。在斗六市媽祖廟前,黃 三祐發現手機內有王莊瓊之來電顯示資料後,即叫甲○○使用李凱儒的手機,撥 打電話給王莊瓊,佯稱要購買毒品而使王莊瓊誤信為真,說出其居住處所即雲林 縣斗六市○○街三九號「市中星大樓」。黃三祐、辛○○、甲○○、丙○○、庚 ○○、丁○○、譚隆忠、戊○○及己○○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各自搭乘上開車牌號碼UT─二一九二號藍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六T─
一二三一號白色自小客車,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街三九號「市中星大樓」 ,而李凱儒見情況有異,則自行離去,未隨同黃三祐等人前往。當日下午一時十 八分許,黃三祐、辛○○、甲○○、丙○○、庚○○、丁○○、譚隆忠、戊○○ 及己○○等人,均已會合於雲林縣斗六市「星中市大樓」樓下,先由甲○○、丁 ○○下車撥打電話,誘騙王莊瓊下樓;於王莊瓊下樓後,黃三祐、辛○○立即下 車強押王莊瓊進入車牌號碼UT─二一九二號小客車內,丙○○並下車打開左後 車門,便利黃三祐、辛○○將王莊瓊推入車內,庚○○則坐於車號碼UT─二一 九二號小客車並未下車;乘坐於車牌號碼六T─一二三一號自小客車之譚隆忠、 戊○○、己○○亦均未下車。惟因王莊瓊抵抗不從,黃三祐即自車牌號碼UT─
二一九二號小客車內取出小武士刀刺向王莊瓊右臀部,才將王莊瓊推入車內,此 時車牌號碼UT─二一九二號小客車內,駕駛為丙○○、辛○○坐副手座、黃三 祐坐左後座、王莊瓊坐後座中間、庚○○則坐於右後座位並以手挾持王莊瓊。將 王莊瓊強押上車後,黃三祐立即指示丙○○將車開往雲林縣莿桐鄉,壬○○則駕 駛其車牌號碼六T─一二三一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己○○、甲○○、丁○ ○尾隨於後。開車後不久,辛○○就回頭用拳頭毆打王莊瓊,,其後因王莊瓊趁 機要開啟車門脫逃,激怒坐在右前座的辛○○,於是辛○○轉身持西瓜刀朝王莊 瓊砍下,並說「你敢殺我,被殺就不要講話」,王莊瓊立即舉手抵擋,造成其左 手腕部拇指側一處刺傷一×○.五×○.五公分、左手食指背部近關節一處刺傷 二×○.五×○.五公分,黃三祐見狀也將小武士刀反握朝被害人左側腋窩下連
續擊刺三下,造成王莊瓊左上前胸鎖骨外線一處刺傷,位於乳頭上方七公分,直 向三×一.五×四公分;左胸外側腋下中線一處刺傷,距腋下十二公分、距體中 線十八公分,橫向三×一.五公分;左側胸腹部交界處外側一處刺傷,斜向刺傷 三×一.五公分。黃三祐見王莊瓊身中數刀後,指示被告丙○○將車停於雲林縣 莿桐鄉○○村○○道路旁,停車後,黃三祐下車將王莊瓊拉出車外,置之於路旁 而離去。王莊瓊則因受該刀傷刺激,左下冠狀動脈血管本身之病變併血栓引起心 律不整,併發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 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等處分別查獲丙○○、戊○○、己○○、庚○○、甲 ○○、壬○○及丁○○等人,進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並與共犯黃三 祐、辛○○、庚○○、甲○○、丁○○、壬○○、戊○○、己○○等人共同強押 、傷害被害人王莊瓊等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其餘被告固承認有上開 強押、傷害王莊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被告丙○ ○辯稱:伊只是開車,不曉得發生這樣傷害致死的結果;被告庚○○辯稱:伊只 聽說被害人搶辛○○的毒品,應該只是被打一打,不至於要殺害他,而且是黃三 祐及辛○○脅迫伊上車的,被害人被押上車時,伊只是坐在被害人右邊,並未協 助架住被害人,因為場面不是伊在控制,伊到現場時沒有下車,如何去押被告, 伊沒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的故意;被告甲○○辯稱:伊是被黃三祐脅迫,伊並沒有 妨害自由及傷害的故意;被告丁○○辯稱:伊看到被害人被強押上車後,因為身 上沒錢所以才繼續和黃三祐他們在一起,並沒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故意;被告壬 ○○辯稱:伊只是開車,並沒妨害自由及傷害的故意;被告戊○○辯稱:伊是因 為黃三祐提議要找人討公道,伊想都是朋友才一起去,伊都是坐在壬○○的車上 ,只看到被害人被刺一刀,強押上車,但是不知道丙○○的車上發生何事,也不 曉得會發生這樣的結果,伊沒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的故意;被告己○○辯稱:伊想 說朋友黃三祐被欺負才和他們一起去,伊看到被害人被強押上車後,因為車子放 在西螺無法回去,所以才繼續和他們一起去,不曉得會發生這樣的結果,伊沒有 妨害自由及傷害的故意云云。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該條第一項規定,乃在限制被告自白之證據 能力,第二項規定,則在限制被告與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而法院對共同被告自白 之採用,「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即現行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 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 二四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屬證據之一種,若其所涉 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時,其裁判之對象(刑罰權之對象)既非同一,則所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可 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因是,倘其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 謂其中一有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 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判例要旨參照)。足認共同被告之自白,一方面須與事實相符 ,始得取得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若無事實支持該項自白,或 該自白與事實不符者,則該共同被告之自白,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 力,但若涉及數種刑罰權之對象時(含數種犯罪行為態樣),亦非謂共同被告之 供述其中一部分無事實支持,或與事實不符時,即認其供述全部不可採。另一方 面除了共同被告之自白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亦即仍須以補強證據來擔 保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以,共同被告自白之證明力,仍受其他補強證據所 能證明事實範圍之限制。
三、查被害人王莊瓊係因受刀傷,致左下冠狀動脈血管本身之病變併血栓,而於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下列事證 在卷可稽:
(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雲林縣斗六分局斗六所警員電請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雲林縣斗六市百姓公廟相驗王莊瓊之屍體,有電 請相驗案件報告一件在卷可證(相驗卷第一頁)。(二)根據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相驗卷第三十三頁),王莊瓊之死因為:甲、心 臟衰竭,乙、左下冠狀動脈粥腫樣硬化阻塞併血栓係與胸腹臀部銳器刺傷有部 分相關聯性,推定死亡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三)根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卷第二十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五二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一四五頁)之記載, 法醫師於九十一年八月(原判決誤載為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檢驗 ,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解剖之結果,發現王莊瓊身體所受傷勢為: ⒈頭面頸部:右眼外側斜向擦瘀傷三×一公分、左面頰橫向擦瘀傷四×○.五× ○.二公分。
⒉胸部:
⑴左上前胸鎖骨外線一處刺傷,編號左側第一處刺傷,位於乳頭上方七公分, 直向三×一.五×四公分,經由第三肋間深入胸腔。 ⑵左胸外側腋下中線一處刺傷,編號左側第二處刺傷,距腋下十二公分、距體 中線十八公分,橫向三×一.五公分,經由第五肋間深入胸腔。 ⑶無肋骨骨折,無胸骨凹陷。
⒊腹部:
⑴右上腹部外側兩處擦瘀傷各為二×一公分及一×一公分。 ⑵左側胸腹部交界處外側一處刺傷,編號左側第三處刺傷,斜向刺傷三×一. 五公分,經由第十二肋骨下緣進入腹腔。
⒋背腰臀部:右臀部外側一處斜向刺裂傷三×一.五×三公分,深達肌肉層。
⒌上肢:
⑴右手腕部拇指側一處刺傷一×○.五×○.五公分。 ⑵右食指背部近關節一處刺傷二×○.五×○.五公分,深可見骨。(四)上開驗斷書(相驗卷第二十頁),關於手指傷勢之記載,與上開鑑定書則有不 同之處:
⒈驗斷書之「局部勘驗」之「四肢部」記載:左手指(食指)防禦傷創二.○ ×一.○×○.五公分。
⒉背面部圖標明:左手指處有「防禦傷」。
⒊經原審訊問法醫師王約翰關於「抵抗傷」之意義(原審卷一,第二二一頁反面 ),及觀察被告庚○○於警訊中陳述被害人抵抗情形之陳述(偵字第三六六七 號卷,第四頁),認為驗斷書之記載為正確。
四、關於本案犯罪之起因:
(一)據證人徐健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早上七、八點,我在 路上遇見王莊瓊,王莊瓊就問我有沒有藥可以拿?我即打電話問黃三祐,黃三 祐就叫我和王莊瓊過去,大約當天早上十點許,王莊瓊騎機車搭載我經過西螺 大橋時遇到辛○○,我就停下來與辛○○聊天,問辛○○有沒有藥,本來我與 王莊瓊要一人各出一千五百元向辛○○拿安非他命,但是不知道為何王莊瓊會 拿出一把刀來架住辛○○的脖子,我就將刀子揮開,當時辛○○有點流血並把 藥丟掉,王莊瓊就去撿藥,撿了之後我就坐王莊瓊的機車離開,此時辛○○也 騎機車離開了等語(原審卷二,第五三頁至五四頁反面)。(二)證人辛○○先於偵查時證述,本案之起因是當天早上徐健鎮和王莊瓊來找我要 毒品,我不給,王莊瓊就拿刀殺我脖子和手,再來我就打電話給黃三祐,我們 就一起去找徐健鎮○○道等語(偵緝字第一三三號影印卷,第二十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七、八點時,我去找黃三祐拿毒品,徐健鎮也要去 找黃三祐拿藥,就在西螺大橋遇到我,徐健鎮跟我討藥,我不願意給,所以徐 健鎮他們就用搶的,並拿刀砍我右手小指及右邊脖子,之後我就將藥丟到堤防 ,等徐健鎮他們去撿藥,我就離開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五五頁反面至第二五 六頁)。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辛○○身上之傷痕,發現脖上確有三、四公分之 傷痕,右手小指亦有一、二公分之傷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 二五六頁)。
(三)互核證人徐健鎮及辛○○二人所供證,足認本案犯罪之起因,係於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王莊瓊騎機車搭載徐健鎮要到黃三祐家買毒品,途經 西螺大橋,遇到辛○○,雙方就買賣毒品事情發生爭執,被害人王莊瓊持刀砍 傷辛○○,辛○○將此事告知黃三祐,黃三祐即召集人員,致生本案犯罪。五、案外人黃三祐、辛○○召集被告找徐健鎮尋仇未果之事實部分:(一)證人辛○○召集被告丙○○:
⒈證人辛○○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只認識丙○○,因為徐健鎮與王莊瓊在二 十八日早上抓我並拿刀砍我,我被砍完後就打電話通知黃三祐,剛好丙○○也 打電話給我,我就告訴他這件事,丙○○就開車過來,丙○○本來只是要來載 我回家而已,其他被告是黃三祐說要去教訓徐健鎮而打電話聯絡過來的,那些
人是跟黃三祐買毒品的朋友,我都不認識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一二頁反面) 。其後於審理時再次證稱:(問:到何處找黃三祐?答)彰化縣溪州;(問: 找他說什麼?答)說徐健鎮與王莊瓊殺我;(問:黃三祐聽到後有何反應?答 )他說要去教訓他們;(問:何時開始找人?答)我告訴黃三祐後,他就馬上 找人了;(問:你何時找丙○○?答)我被殺之後回到黃三祐那裡,丙○○打 電話給我,我就告訴他說我被人殺,但是他不相信,我就叫他來載我回西螺, 丙○○來了之後,黃三祐就叫丙○○載他出去,去那裡我不知道;(問:黃三 祐何時告訴丙○○說要去找徐健鎮?答)他打電話給別人時就有講了等語(原 審卷一,第二五六頁至二五七頁)。
⒉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何人打電話給你 ?答)辛○○;(問:辛○○電話中說什麼話?答)他說他受傷,叫我載他回 西螺的家;(問:去何處載?答)黃三祐的住處;(問:當時在黃三祐家中有 何人?答)我、辛○○、黃三祐、己○○、壬○○;(問:在黃三祐溪州住處 講什麼話?答)辛○○叫我載他回家,後來黃三祐就叫我載他去找徐健鎮;( 問:從溪州出發後車上有何人?答)我、辛○○、甲○○及一名不認識之人; (問:在車上辛○○說什麼話?答)他說他被人拿刀所殺,要去討回公道;( 問:當時車內的人都有聽到?答)有;(問:反應如何?答)大家都要跟他去 ;(問:行兇的二把刀如何取得?答)是黃三祐從家中拿出來的,當時以塑膠 袋裝取等語(原審卷二,第八六頁反面至八九頁)。 ⒊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證人辛○○之證述情節相符,堪以採信,則依證人辛 ○○證述及被告丙○○供稱,足徵辛○○於西螺大橋遭徐健鎮、王莊瓊搶奪毒 品後,立即打電話向黃三祐告知此事,並回到彰化溪州黃三祐的租屋處,黃三 祐此時已經開始召集人員,並四處詢問徐健鎮行蹤。另外,在黃三祐租屋處, 丙○○打電話找辛○○,辛○○即將此事告知丙○○,並要求丙○○到彰化溪 州載他回去,而於丙○○到達溪州後,黃三祐即要求丙○○開車載他去找徐健 鎮,當時車上有辛○○、甲○○,辛○○並於車上說明他被人拿刀所殺,要去 討回公道等語。是由辛○○證述及丙○○供稱,已可認定辛○○、丙○○及甲 ○○於丙○○所駕駛之車內,已彼此達成向徐健鎮尋仇之決意。(二)案外人黃三祐召集被告甲○○、戊○○、己○○、壬○○之事實部分: 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承認其當時是要找徐健鎮出來談,看要如何處理等情 ,惟否認有何傷害故意云云。經查:
⑴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因為黃三祐打電話告訴我,他的毒品被徐建鎮及 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搶走,而且手下阿龍也被殺傷,所以叫我負責將徐建鎮找 出來,並要我自行騎車到彰化縣溪州鄉黃三祐租屋處(經查地址彰化縣溪洲 鄉○○村村○路六號)集合,之後我們便坐UT─二一九二號藍色小客車、 六T─一二三一號白色三陽小客車及另一部無車牌黑色裕隆小客車先到莿桐 鄉四合村載庚○○,因為當時我們得知徐建鎮要去找丁○○,所以我們三部 車子便在莿桐鄉六合村附近一間土地公廟前堵徐建鎮,過沒多久便見徐建鎮 騎乘一部機車前來,黃三祐等人便叫徐建鎮停車,但徐建鎮一看到我們有那 麼多人,不但沒停車還馬上掉頭離開,我們就由後追趕,但還是被徐建鎮逃
脫等語(偵字第三六六七號卷,第七、八頁)。 ⑵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問:當時找你去集合的人是誰?答)黃 三祐;(問:幾點的事?答)十點多;(問:黃三祐如何告訴你?答)他打 我的手機問我是否知道庚○○的家,我說知道,他就叫我騎機車過去溪州, 我到了之後,他就說有人搶他的毒品並殺辛○○,而且是庚○○介紹他認識 徐健鎮的,所以要他去找庚○○,我們就一起坐車找庚○○;(問:黃三祐 懷疑是庚○○去搶毒品?答)沒有,他只是要庚○○去找出徐健鎮及王莊瓊 ;(黃三祐何時告訴你的)我到他家後黃三祐在樓下告訴我的;(問:當時 有誰在場?答)丙○○、己○○、戊○○、壬○○、辛○○等語(原審卷二 ,第一○○頁正反面)。
⑶依被告甲○○之供述,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多,黃三祐以手機 通知他,關於辛○○被搶毒品之事,並要他一起去找庚○○,於黃三祐住處 集合後,搭乘車牌號碼UT─二一九二藍色小客車(由被告丙○○駕駛), 出發去找庚○○,即甲○○於到黃三祐住處集合時,已知為何原因前往,再 核對上開丙○○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從溪州出發時,其車上有辛○○、甲 ○○,在車上辛○○說他說他被人拿刀所殺,要去討回公道,當時車內的人 都有聽到,而且大家都要跟辛○○去等語,足以認定甲○○於丙○○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UT─二一九二號小客車車內,經辛○○告知要去討回公道後, 已與辛○○等人彼此間達成向徐健鎮尋仇之決意。 ⒉被告己○○雖然否認有何傷害徐健鎮之犯意,惟查: ⑴被告己○○於偵查中已供稱:當天早上我和戊○○在壬○○家中聊天,後來 壬○○接到黃三祐的電話,叫我們到彰化溪州,到溪州後,我們先上樓等, 不久黃三祐和辛○○回來,辛○○說要找徐健鎮尋仇,在場的有我、壬○○ 、戊○○、黃三祐及甲○○,大家都有聽到,那時丙○○剛載黃三祐、辛○ ○看醫生回來,大家想都是朋友就一起去,丙○○就先下去開車,後來黃三 祐在車上跟我說李凱儒找他,剛跨過濁水溪西螺大橋就看到李凱儒開黑色的 車跟在後面等語(偵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七一頁反面、第七二頁)。又於 偵查中再次供認:我和戊○○、辛○○、黃三祐會合後就知道辛○○被徐健 鎮搶毒品,要去教訓徐健鎮,我是想說朋友黃三祐被欺負,我才和他們一起 去等語(偵字第三八六九號卷,第一二0頁反面)。 ⑵依上開被告己○○於偵查中所述,足以認定己○○與辛○○、黃三祐等人會 合,確係出於與黃三祐一同向徐健鎮尋仇之犯意聯絡,而原審於審理時再次 提示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七二頁之偵查筆錄,訊問 己○○是否於偵查中有為上開偵訊筆錄記載之陳述,己○○答稱「是」,原 審再訊問為何今日審理時所述與前開偵訊不同?己○○不答(原審卷二,第 一三六頁)。己○○既於原審未合理說明何以不同之理由,顯較難採信。應 認己○○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
⒊被告戊○○雖於原審審理中亦否認有何傷害徐健鎮之犯意,惟查: ⑴其於警訊中供稱:(問:當天情形?答)案發當天中午約十三時許,我駕駛 我父親所有之小貨車搭載己○○至壬○○家中找其聊天,後來壬○○便駕駛
其所有之六T─一二三一號白色三陽小客車載我及己○○外出,於車子行駛 途中,壬○○即表明告知我們兩人,說友人黃三祐於販售毒品過程中,被徐 建鎮及一名姓名不詳男子持刀強行搶走毒品,而且其手下「阿龍」也被殺傷 ,所以叫他召集同好友人報復討回面子,當時我與己○○即無意見參與,隨 後黃三祐搭乘由丙○○駕駛之UT─二一九二號藍色裕隆小客車前來與壬○ ○見面,經電話聯絡結果終於找到徐建鎮並約其出面,但是當徐建鎮騎乘機 車前來發現是黃三祐邀集友人尋仇,便急忙掉頭加速逃離現場;(問:為何 殺被害人?答)我沒有殺被害人,因為黃三祐被被害人搶走毒品,及阿龍被 殺傷,所以黃三祐心中懷恨便打電話給壬○○,責令交出徐建鎮及王莊瓊以 討回面子,所以我與己○○才會基於朋友道義,沒有任何其約或報酬的情況 下一同前去助勢;(問:事先知道要去押王莊瓊報仇?答)我知道黃三祐召 集大夥是要找人尋仇,但我真的不知道要尋仇對付的對象是王莊瓊等語(偵 字第三七六○號卷,第十三、十七頁)。
⑵其後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案發經過?答)當天我和己○○跟壬○○在 聊天,譚說黃三祐找他,我們就去彰化溪洲一間房子二樓,不久丙○○( 就是藍色車子的駕駛)跟黃三祐、辛○○一起回來樓上會合,黃、鍾二人 說要找徐建鎮尋仇,在場有我、己○○、壬○○、黃三祐、辛○○、陳建 宏,出發後有聽到黃三祐說李凱儒要來找他,我是到圍捕徐建鎮時才有印 象李開黑色的車跟在後面等語(偵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七三頁反面、七 四頁)。
⑶原審審理時再次提示上開警訊筆錄,被告戊○○答稱:上開警訊筆錄是我 告訴警察的;原審另提示上開九十一年度三七六○號偵查卷第七四頁偵訊 筆錄,被告戊○○亦陳稱:有上開偵訊筆錄之陳述等語(原審卷二,第一 三一、一三二頁),即依上開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其與潘忠 隆至黃三祐住處會合時,已明知係為向徐健鎮尋仇而去。 ⒋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雖坦承伊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六T─一二三一號 小客車到黃三祐住處,係因黃三祐打電話到伊家找伊,要伊到彰化溪州水尾載 伊,去處理一些事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及戊○○、己○○有到伊家 找伊聊天。經查,據前開被告丙○○、甲○○、己○○、戊○○等人之供述, 其等到達黃三祐住處會合時,均已知悉係為何事而去,何以僅有被告壬○○不 知情?被告壬○○此部分之辯解,顯然不合情理。原審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對 被告己○○、戊○○、壬○○訊問時,係採隔離訊問,被告己○○、戊○○均 回答,案發當日上午,其二人一起到被告壬○○家聊天,而與其等在警訊、偵 查中所述,均相符合,然而被告壬○○於該次審判期日竟否認被告己○○、戊 ○○於案發當日有到伊家找伊聊天之事實,此部分辯解,實難憑信。再被告壬 ○○於偵查中坦承:案發前在彰化溪州有上樓,確定樓上在場有黃三祐、己○ ○、戊○○等語(偵字第三六六五號卷,第七六頁),此核與被告己○○、戊 ○○之供述相同,則依上開被告己○○、戊○○之供述,足以認定被告壬○○ 於黃三祐住處已知悉要向徐健鎮尋仇之事。
⒌綜上所述,依據上開證人辛○○之證述,及被告丙○○、甲○○、己○○、戊
○○及壬○○等人之陳述,足可認定辛○○於遭到徐健鎮、王莊瓊搶奪毒品後 ,即打電話向黃三祐告知此事,黃三祐知悉此事後即開始展開尋仇的行動,而 於辛○○回到黃三祐位於彰化溪州住處後,剛好被告丙○○打電話找辛○○而 知悉此事,並駕駛車牌號碼UT─二一九二號藍色小客車到彰化溪州會合;另 外,黃三祐同時打電話給被告甲○○,要被告甲○○找出徐健鎮;黃三祐再打 電話給被告己○○、壬○○,要求其等加入尋仇的行動,而後被告己○○再找 被告戊○○一起到黃三祐住處,被告壬○○亦駕駛其車牌號碼六T─一二三一 號白色小客車到達。於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土地公廟等證人徐健鎮之前, 車牌號碼UT─二一九二號藍色小客車係由被告丙○○駕駛,其內搭載證人辛 ○○、被告甲○○;車牌號碼六T─一二三一號白色小客車則由被告壬○○駕 駛,其內搭載黃三祐、被告己○○、被告戊○○。黃三祐並自其家中取出西瓜 刀一把、小武士刀一把,以塑膠袋包裝置於車牌號碼UT─二一九二號小客車 右後座踏板。
(三)被告庚○○、丁○○之參與本案:
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日早上十點多,黃三祐打電話問我是否知道 被告庚○○的家,我說知道,黃三祐就叫我騎機車過去溪州,我到達後,黃三 祐就說有人搶他的毒品並殺傷辛○○,而徐健鎮是由庚○○介紹認識的,所以 要我去找庚○○,我就和黃三祐一起坐車找庚○○等語(原審卷二,第一○○ 頁正反面)。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案發前,除了甲○○及黃三祐 外,其他被告都不認識,當日是甲○○去找我的,當時我正要準備騎機車出去 時,辛○○拉下我的機車鑰匙,黃三祐拉我的衣領叫我上車,當黃三祐他們還 沒有去找我之前,黃三祐有打電話叫我不能出門,否則要殺我等語(原審卷二 ,第九四頁反面)。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亦陳述:到莿桐土地公廟前的路 上會經庚○○他家,當時看庚○○坐在機車上,黃三祐、辛○○下去找他,並 且兇他,要他交人出來,我在車上都有聽到很大聲,我看到庚○○的表情糾成 一團,後來庚○○就坐我的車去土地公廟等語(原審卷二,第八九頁反面、九 ○頁)。依據上開被告甲○○、庚○○、丙○○的供詞,足認黃三祐之找到被 告庚○○,係因被告庚○○介紹證人徐健鎮給黃三祐認識,辛○○被搶毒品, 黃三祐為了找到徐健鎮,就先連絡被告甲○○,要求一起去尋找被告庚○○。 而被告庚○○於出門前被黃三祐等人找到,而一同到土地公廟準備圍捕徐建鎮 。
⒉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三祐之所以找我,是因為之前我向黃三祐買 毒品時是跟徐健鎮一起去買的,而此次徐健鎮去搶毒品時有二個人,所以黃三 祐懷疑另外一個是我;我當時有向黃三祐說明,黃三祐叫我去找徐健鎮出來解 釋,所以我才打電話給丁○○,因為當時他不知道徐健鎮在那裡等語(原審卷 二,第九五頁正反面)。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過了中午左右,庚 ○○打電話問我知不知道徐健鎮的下落,我回答說徐健鎮在半小時前有打電話 找我,徐健鎮馬上會過來等語(原審卷二,第五六頁)。核對被告庚○○所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庚○○確於當日中 午十二時十九分零五秒、十二時二十七分二十八秒、十二時四十五分四十三秒
、十二時四十七分三十九秒連續撥打電話給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有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可稽(偵字第三六六五號卷, 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偵字第三八六九號卷,第一四○頁),足認被告丁○○ 前開所述與事實相符。再證人徐健鎮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我在王莊瓊搶奪毒 品離開西螺大橋後就回到斗六的住處,這時已經近中午了,我回家後打電話給 丁○○,說要去他家聊天,但是他不知道黃三祐在找他,丁○○叫他過去等語 (原審卷二,第五三頁至五五頁),亦與前開被告丁○○之供述相吻合。足認 被告丁○○到達土地公廟係由於被告庚○○之訊問,而後再經被告庚○○電話 連絡才會出至土地公廟,爾後始發生追捕證人徐健鎮之情形。(四)徐健鎮到莿桐土地公廟見到黃三祐等人後,即行逃逸: ⒈證人徐健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自西螺大橋回家後,打電話給被告丁○○, 說要去他家聊天,但是我不知道黃三祐等人在找我,丁○○叫我過去那裡,在 下午一、二時許,我還沒有到丁○○家,黃三祐他們就在莿桐鄉六合村的土地 公廟等我,他看現場很多人,都是開轎車,不知道有幾台,遇到後黃三祐及甲 ○○叫他下來,他看狀況不利,將機車騎到旁邊的田間小路,我躲在甘蔗園, 黃三祐他們追了十分鐘左右沒有追到我才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五三頁至五 五頁反面)。證人李凱儒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天十二時許,黃三祐打電話 給我,說辛○○被搶,叫我過去六合村那邊,我就開黑色裕隆的小客車到土地 公廟那邊,十二點多到達廟那邊,過了約五、六分鐘,丁○○才到現場,到廟 大約一、二十分鐘後,徐健鎮就到現場了,此時黃三祐就跑到我的車上叫我開 車追徐健鎮(原審卷二,第五八頁至五九頁反面)。 ⒉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他們大約在接近中午十二點的時候到達土地公 廟,以後過了約五、六分鐘,被告丁○○才從廟左邊的一條路走路出來,而在 到達以後約一、二十分鐘徐健鎮才到達,徐健鎮一看他們掉頭就走,辛○○、 甲○○、丁○○、庚○○就上來我的車追過去等語(原審卷二,第九○頁正反 面)。被告戊○○於警訊中則供稱:當徐健鎮騎乘機車前來,發現是黃三祐邀 集友人尋仇,便急忙掉頭加速逃離現場,我們二部車子於追緝徐建鎮後都已經 分散了等語(偵字第三七六○號卷,第十四頁)。 ⒊依據上開證人徐健鎮、李凱儒之證詞及被告丙○○之供述,當時追捕證人徐健 鎮之情形為黃三祐坐上李凱儒所駕駛的黑色裕隆汽車;丙○○駕駛其UT─二 一九二號藍色小客車,搭載證人辛○○、被告甲○○、丁○○、庚○○;被告 壬○○則駕駛其六T─一二三一號白色小客車,搭載被告己○○、戊○○,共 同追捕證人徐健鎮,惟未能得逞,三部車並各自分散。六、對被害人王莊瓊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
(一)黃三祐再次召集所有被告會合於斗六市○○路媽祖廟: 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車子追散後)我向丙○○提議到媽祖廟會合 ,因為他跟徐健鎮是十多年的朋友,知道徐健鎮中午都會到媽祖廟那裡吃午餐 ,所以他才找丙○○去看看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三頁)。 ⒉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他們三輛車在莿桐鄉六合村分散後,我原本要 回彰化溪州,但是車上的辛○○叫我去斗六媽祖廟,辛○○說要到斗六媽祖廟
找徐健鎮,到達斗六媽祖廟後約五、六分鐘看到六T─一二三一號白色小客車 過來,又過了一會才看到另一部黑色車過來等語(原審卷二,第九○頁反面、 九一頁)。
⒊被告庚○○於警訊中供稱:我們三部車於圍堵徐健鎮不成後,黃三祐即提議前 往斗六市找另一位仇家討回公道,於是大夥駕車至斗六市○○路媽祖廟前會合 ,再由黃三祐撥打王莊瓊的手機號碼查知其居住在「市中星大樓」後,便率同 大夥駕車至該大樓等語(偵字第三六六七號卷,第三頁反面至四頁)。 ⒋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我們要開另一條路要回斗六,但是路上黃三祐打電 話給壬○○說「徐健鎮被脫逃,並叫我們到斗六媽祖廟前會合要一同去找一位 身穿紅色衣服的人(我不認識)報仇」,大約十三時許我們人員全部到齊等語 (偵字第三七六○號卷,第六頁)。
⒌證人李凱儒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黃三祐跑到我車上叫我追徐健鎮,後來沒有 追到,黃三祐就叫他開車去斗六媽祖廟村邊(原審卷二,第五九頁反面),核 與上開被告甲○○、丙○○、庚○○、己○○等人之供述,均相符合。而被告 甲○○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述,於媽祖廟時,黃三祐發現手機內有被害人來電顯 示之資料,即利用證人李凱儒的手機撥給被害人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三頁 反面),經檢視卷附證人李凱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確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二十秒,在斗六市○○里○○路附近,發話給被害 人王莊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字第三六六五號卷, 第一五三頁;三八六九號卷,第一四六頁)。
⒍依據上開被告甲○○、丙○○、庚○○、己○○等人之供述及證人李凱儒之證 詞並通聯紀錄,可以認定被告丙○○駕駛的UT─二一九二號藍色小客車、被 告壬○○駕駛的六T─一二三一號白色小客車,及證人李凱儒駕駛的黑色小客 車,於追逐證人徐健鎮未成之後,已經各自分散。在丙○○所駕駛之車內,被 告甲○○知道徐健鎮有到斗六媽祖廟吃午餐候習慣,就提議到斗六市○○路媽 祖廟會合,經辛○○、黃三祐相互連絡,三輛車再次會合於斗六市○○路媽祖 廟前。又依據上開通聯紀錄,此次之會合時間大約為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 。
(二)被告於斗六媽祖廟前達成對王莊瓊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⒈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徐健鎮跑了之後,曾打電話給黃三祐要講和, 黃三祐不願意並叫徐健鎮出來,但是徐健鎮不出來,所以黃三祐就問徐健鎮是 拿刀砍他的,徐健鎮說是王莊瓊,黃三祐問我「徐健鎮有沒有砍他」?我說沒 有,是王莊瓊砍我的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一三頁)。 ⒉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到市中星大樓是他打電話叫王莊瓊下樓的,他 並不認識王莊瓊;是在媽祖廟的時候,黃三祐看來手機裡的來電顯示,叫我使 用李凱儒的手機撥打給王莊瓊,我問王莊瓊說徐健鎮有沒有在那裏,王莊瓊說 沒有,我再問王莊瓊是否知道徐健鎮的行蹤,王莊瓊說不知道,我叫王莊瓊幫 他找徐健鎮,王莊瓊問我人在那裏,我說我在媽祖廟,所以王莊瓊就叫我過去 市中星大樓,因為我當時騙王莊瓊說要去找徐健鎮買毒品,所王莊瓊要下樓來 找我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三頁正反面)。
⒊被告丙○○先於偵查中陳述:在斗六媽祖廟會合後,車上辛○○有說要去教訓 王莊瓊,請我跟壬○○的車子前往,我想說給王莊瓊教訓一下沒關係,所以就 答應等語(偵字第三六六五號卷,第八八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們三 輛車在莿桐鄉六合村分散後,我原本要回彰化溪州,但是車上的辛○○叫我去 斗六媽祖廟,辛○○說要到斗六媽祖廟找徐健鎮,到達斗六媽祖廟後約五、六 分鐘看到六T─一二三一號白色小客車過來,又過了一會才看到另一部黑色車 過來,辛○○在黑色車來了之後才下去跟該車上的人講話,回來就說要去斗六 市中星大樓,他當時只知道要去找一位穿紅衣服的人,但是不知道名字,車上 其他人也有聽到辛○○這樣講,從媽祖廟出發時,其車上載有辛○○、甲○○ 、庚○○及丁○○(原審卷二,第九○頁反面至九二頁)。 ⒋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在媽祖廟時,甲○○下車來到壬○○車旁,告訴我 們要改抓王莊瓊,甲○○回到丙○○的車上,我們就跟他們車走,到公正街我 看到甲○○下去打手機,五分鐘後王莊瓊就下來了,我認為是甲○○騙他下來 的,因為張與王是好朋友,而黃三祐和被害人有仇不可能把被害人找下來(偵 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七二頁反面)。
⒌證人李凱儒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他於當日十三時開一部無車牌黑色裕 隆車到斗六市○○路媽祖廟前,看到黃三祐、辛○○、丁○○、甲○○、丙○ ○、壬○○、戊○○、己○○、庚○○等人聚集,當時我聽到甲○○以行動電 話和被害人連絡稱要拿毒品,之後一夥人便分乘由壬○○及丙○○所駕駛之二 部小客車要到斗六市○○街市中星找被害人,我因要載小孩下課所以就獨自一 人駕駛該無車牌小客車離開,我並未與他們一夥人到「市中星大樓」,所以我 不知道「市中星」的事情(偵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頁; 原審卷二,第五九頁)。
⒍根據證人辛○○證述,黃三祐於徐健鎮逃逸後,曾與徐健鎮通過電話,並得知 實際持刀砍傷辛○○之人,即為王莊瓊,亦即黃三祐此時已經鎖定王莊瓊為要 報復傷害的對象。再依證人李凱儒證述,其於斗六媽祖廟前聽到被告甲○○以 行動電話訊問被害人要買毒品之事實,與被告甲○○所供相符,且有李凱儒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亦足認在 斗六媽祖廟前,黃三祐於手機內發現被害人之來電顯示資料後,即叫被告甲○ ○使用李凱儒的手機,撥打給被害人,再佯稱要購買毒品而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說出其所居住的地點係斗六市「市中星大樓」。又根據被告丙○○之陳述, 辛○○自李凱儒的黑色車回來後,就向車內的人說要去斗六「市中星大樓」教 訓王莊瓊,其車上之甲○○、庚○○及丁○○均有聽到等語,可以認定,被告 丙○○、甲○○、庚○○、丁○○於知悉辛○○之告知後,已彼此間有對被害 人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之犯意聯絡情形存在。而依據被告己○○陳述,在 媽祖廟時,甲○○下車來到壬○○車旁,告訴他們要改抓王莊瓊,甲○○回到 丙○○的車上,他們就跟丙○○的車走等語,亦足以認定,於被告甲○○至被 告壬○○車旁向車內之被告壬○○、戊○○、己○○告知改抓被害人時,已彼 此間有對被害人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之犯意聯絡情形存在。 ⒎雖然被告庚○○、丁○○均辯稱其遭黃三祐脅迫云云,惟查:
⑴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車子中控鎖壞了,沒辦法鎖住庚○○那邊的 車門,庚○○在車上靜靜的,車門隨時可以打開,自由進出,庚○○並法有 很害怕的樣子,甚至在車上還幫忙用手挽住、抓住王莊瓊,我也沒聽到庚○ ○被要脅幫忙架住王莊瓊,我看到庚○○自己把王莊瓊架住,不是被脅迫的 等語(偵字第三六六五號卷,第七五頁)。
⑵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丁○○是自己走出來會合,才上車,也沒有看到 丁○○被人架住或被脅迫的樣子,他是自己上車的等語(偵字第三六六五號 卷,第七六頁)。
⑶又於追逐證人徐健鎮及自斗六媽祖廟出發到「市中星大樓」,被告庚○○、 丁○○均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UT─二一九二號小客車,已如前述,即 被告丙○○對於被告庚○○、丁○○於車內情形,及是否要一同前往「市中 星大樓」改抓王莊瓊等情,應知之甚詳,其上開之陳述,應可採信。再觀察 其後被告庚○○、丁○○對於一同前往「市中星大樓」並未提出異議,而於 強押王莊瓊上車後,被告庚○○更幫忙架住王莊瓊,被告丁○○則改乘六T ─一二三一號車,而將原搭乘之UT─二一九二號車讓予黃三祐,均足認被 告庚○○、丁○○二人確有參與犯罪之情形,其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三)誘騙王莊瓊下樓後,將之強押入UT─二一九二號車內: 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到市中星大樓是我打電話叫王莊瓊下樓的,我 並不認識王莊瓊,是在媽祖廟的時候,黃三祐看來手機裡的來電顯示,叫我使 用李凱儒的手機撥打給王莊瓊,我問王莊瓊說徐健鎮有沒有在那裏,王莊瓊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