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八О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
0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丁○○(業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係夫妻關係,甲○於民國(下同)八 十六年二月間邀集吳粉、龔姿竹、朱源璋(參加二會)、邱源盛、吳財秀(參加 二會)、蘇淑娟、吳神村、謝福進、顏麗美、蔡振南、陳仲津、吳素靜、吳甘、 吳金盆、陳世賢、王文、蔡添旺(參加二會)、陳美月、葉明珠、蘇達雄、黃河 村、黃意婷、張愛卿、梁傑雄、王福成、吳秀燕、乙○○等人參加自八十六年二 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之互助會,自任會首,且丁○○亦參加一會,共 計三十二期,約定採內標制,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於每月十日晚上 八時在高雄市○○區○○路四五五巷四四號甲○住處投開標,未得標之會員應於 開標後三日內繳清會款,且約定得標之會員得標後,必須以得標日期為發票日, 逐月一次簽發至會期終了時之本票交付與會首保管,以供得標會員將來按月繳交 死會會款之擔保,待得標會員按月繳交會款予會首時,再由會首逐次將得標會員 所交付之本票返還。詎料甲○與丁○○夫妻倆因需款恐急,且因參予互助會之會 員多以電話聯繫,未實際到場標會,認有機可乘,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第二會 標會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假冒乙○○名義而以四 千二百元會息投標,並因而標得該第二期之會款,致生損害於乙○○。嗣並分別 向葉明珠、蔡添旺、蘇達雄等其餘未得標會員二十九人(扣除甲○、丁○○及乙 ○○三人)誆稱乙○○得標,而向渠等詐得各一萬五千八百元之會款,共詐得四 十五萬八千二百元。且為掩人耳目,甲○夫婦二人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開標後 在其住處接續盜用乙○○先前上會得標委託代為簽發本票用為清償會錢之擔保所 保管之印章,偽造乙○○為發票人,票載金額二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三月 十日,到期日均未記載之本票六張(詳如附表),俾便向會員收取會款時取信之 用,並於冒標後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向活會會員葉明珠、蔡添旺(二會)、 蘇達雄、黃意婷、吳神村(以上二人均由蘇達雄代理)等人詐取上開會款時,先 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六張予葉明珠渠等,而連續行使偽造之本票。嗣於 八十七年五月間即該互助會第十五期時,因乙○○多次投標均未能得標,甲○夫 婦唯恐事跡敗漏,乃藉詞乙○○繳交會款均遲延為由,要求乙○○止會,經乙○
○同意,並由甲○匯款共三十萬(包括乙○○先前繳交之十五期會款與利息)予 乙○○後,由甲○概括承擔乙○○於該互助會之權利義務。惟甲○夫婦終因週轉 不靈而倒會,嗣經葉明珠、蔡添旺分持上開偽造之乙○○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 予對乙○○強制執行,乙○○始得知遭偽造本票而對葉明珠提出告訴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於召集前揭互助會,以及於前揭處所簽發「乙○○」 為發票人,金額二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到期日均未記載之本票 六張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冒標會款及偽造本票之行為,辯稱:我沒有 偽造乙○○的本票,是經過她同意的,且會錢也都交給她了,印章是乙○○自八 十一年開始跟我的會時交給我的。乙○○除參加本件互助會外,同時並參加伊所 召集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會之另一互助會,因乙○○於該互助會第三次會期即 得標,復急於標取本會,伊考量風險過高,僅同意其於本件互助會過半後始能參 與競標,惟乙○○執意競標,伊不堪其擾,乃於第十五會時中止其所參與之本件 互助會,並經協議連同利息清償其三十萬元。又唯恐其餘會員起疑,乙○○同意 伊以乙○○之名義接手該互助會,伊乃於第十六期後,以乙○○之名義參與該會 並得標,我的會是三天內要收齊,標到會的人要寄本票給我,我拿本票給活會會 員,活會會員交會款給我,本件因為乙○○住臺南,我住高雄,她用寄的來不及 ,所以她的印章就寄在我這裡,授權我再去買商用本票簽發,一直到我倒會(剩 七會)為止。伊乃基於前開協議,以乙○○之名義簽發本票交予活會會員,足見 其簽發「乙○○」名義之本票均已獲得授權,並無偽造可言,且伊並未於八十六 年三月十日以乙○○之名義冒標本件會款;標會時有些人以電話跟我說,我再問 他們是否要標會,如要標會就會跟我講金額,我再記載於便條紙上,等到其他會 員到場開標,到場的會員就要出標單,但是電話聯絡的會員就沒有出標單,標單 開出來之後再跟我記載在便條紙上的金額比較,高則得標,並無偽造乙○○之標 單。又本件互助會是我招標的,我太太只是偶而幫我跑腿收錢,我是因為到泰國 投資虧錢須要錢所以才招互助會來添補投資的虧空,因為那些錢大部分是向親友 借的,當時我太太是在保險公司作業務員,後來我是因為被倒,所以週轉不靈才 倒的云云。
二、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係被告甲○及其妻即同案共犯丁○○於本件會期中收取會 款時分別交付予葉明珠、蔡添旺、蘇達雄、黃意婷、吳神村等人,於交付時並曾 經告知該等本票係台南某人得標,以之作為將來擔保所用等情,迭經證人蔡添旺 於原審偵審中,及葉明珠、蘇達雄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六八 頁至第六九頁;偵緝字第二一0四號影本第廿二頁、第廿七頁至第廿九頁、第四 二頁;第七六三五號偵查卷第廿三頁至第廿四頁、第卅二頁、第六三頁),復有 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之本票影本六紙在卷可憑(偵緝字第二 一0四號偵查卷影本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第四六頁;第七六三五號偵查卷第廿
七頁)。被告就此並不否認(偵緝字第一二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原審卷第廿二頁 至第廿三頁、第卅四頁;本院更一卷第三二頁),足見上開情節屬實。 ㈡又同案共犯丁○○除參與其中一會(偵緝字第二一0四號偵查卷影本第四五頁、 第五七頁卷附互助會會單影本編號第三十二)外,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 :互助會是伊招募的,採內標制,乙○○參加二會,但其中一會在中途由我繳納 。‧‧(本票何人簽發?)因她本票寄得遲延,我要求由我先簽發本票,她同意 後,我才先簽發本票,她過二、三天才再寄給我。‧‧(乙○○的「止會」係何 指?)「止會」意思是我將她的會吃下來,將她之前所繳的活會及利息一起算, 即吃會後,會就是我的名義,之後我將會再次標得才將先前要給她的會錢部分給 她,但沒有完全給清。‧‧〔簽發支票(應係本票)後交給葉明珠、蔡添旺、蘇 達雄、蔡振南、蘇淑鋗、吳粉等人?〕是的等語明確(偵緝字第二一0五號偵查 卷影本第四頁、第十三頁、第三十頁背面);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高雄地方 法院審理時到庭供稱:(是否與你丈夫甲○共同招攬互助會?)是的,我丈夫甲 ○會首等語屬實(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六七頁)。核與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太太召募的,她以我名義召會,但我從不管,都是我太太 在處理。‧‧(丁○○互助會你有無插手?)沒有,只是她繳不出來時,會向我 拿錢。‧‧(互助會名義是你,實際操作人?)是的,我太太是實際經營互助會 的人,只是偶而我會收錢。(乙○○的本票是你太太書寫的?)是的(偵緝字第 二一0五號偵查卷影本第四頁、第六頁、第十五頁);‧‧(互助會是否你夫妻 二人一起處理?用你的名義招會?)我們是有個人認識的朋友,個人去收會錢等 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八頁)。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 指稱:(為何告甲○?)因甲○係會首,但我錢都交給丁○○等語(偵緝字第二 一0五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二頁背面);於原審並陳稱:(以前)如果我得標,他 是夫妻來我家拿本票的,本件我沒有授權。‧‧(丁○○有無參與本件的會?) 有,我的會款都是匯到丁○○的帳號,他也有告訴我標多少錢,但沒有告訴我是 何人得標等語(原審卷第二三頁、第一00頁)。於另案即丁○○被訴偽造有價 證券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時則到庭陳稱:(以前)會錢都 是標後隔一天他們夫妻到我公司收等語(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一號 卷第廿頁)。再參諸證人即互助會會員蘇達雄於偵查時雖證稱:我有收到一張, 另外我也帶來我姪女及妹婿他們收到乙○○本票各一張,都是甲○親自到我們住 處交付的等語(偵緝字第二一0五號影印卷第五十一頁)。惟其於同案時亦證稱 :(是誰邀你參加被告丁○○的互助會?)互助會是丁○○及她的先生甲○,另 標單上之黃意婷、吳神村是我姪女及妹婿,也是她們夫婦來召集時參加的等語( 同上卷第五十頁);證人即會員吳財秀之妻康文慧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妳與妳 先生吳財秀有無參加被告丁○○召集的互助會?)有的,都是以我先生吳財秀的 名字參加,參加二會。平時都是我在處理,由丁○○到我們醫療診所拿錢。‧‧ 繳了多少我也不太清楚,平時我們都忙於醫療診所的生意,每次丁○○告訴我們 要繳多少,我們就拿給她等語(偵緝字第二一0五號卷第六五頁);證人葉明珠 於另案葉明珠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偵查中到庭證以:(這本票是丁○○親自拿給 你的?)是會首,因為我們是本票互助會,已得標的會員,要將以後繳得會款先
開本票出來。‧‧(會首叫什麼名字?)甲○、丁○○,住高雄巿三民區○○路 四五五巷四四號,現在人不知去向等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七六三五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廿三頁背面),綜稽上開各情節,被告之 丁○○既共同招募會員,又參與拿取會錢事宜,而對於互助會運作相關事項又極 為熟悉清楚,足見本件互助會係由被告夫婦二人共同運作管理至明。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而辯稱:本件互助會是我招標的,我太太只是偶而幫 我跑腿收錢,我是因為到泰國投資虧錢須要錢所以才招互助會來添補投資的虧空 云云。惟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高雄地檢檢察官偵訊時你說都是我太 太以我名義招會,我都沒有在管,有無意見?)我當初的用意是說會首是我,夫 妻之間一個人承擔就好了,因為還有小孩要養,所以我的用意是一個人承擔。‧ ‧(你太太對本件互助會的內情均了解?為何前次作證均不陳述?)因為她在家 ,她都知道,但會首是我。‧‧(互助會是否你夫妻二人一起處理?用你的名義 招會?)我們是有個人認識的朋友,個人去收會錢等語(原審卷第一0六頁至第 一0八頁)。於另案即其妻丁○○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互助會何人起的?)會是我起的,我叫我太太向他認識的會員收會錢, 如果會員要標會會打電話來,大部分是我處理,若我不在家我太太就幫我處理等 情(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十九頁)。足見被告與其妻係為 避免夫妻二人均判刑入獄而擬由一人單獨承擔始變更供詞至明。參酌部分會員被 告亦不認識等情(偵緝字第一二六號第八頁)。益徵被告上開所供前揭互助會係 伊夫妻個人認識的朋友,個人去收會錢等情,應屬真實而可採。 ㈣另關於本件互助會依約應由得標之會員於得標後,以得標日期為發票日,逐月一 次簽發至會期終了時之本票交付與會首保管,以供得標會員將來按月繳交死會會 款之擔保,待得標會員按月繳交會款予會首時,再由會首逐次將得標會員所交付 之本票返還乙節,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原審卷第三四頁、本院更 一卷第三一頁),核與丁○○於其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所供情節相符( 有如前述),並經告訴人乙○○及證人蔡添旺、葉明珠等人分別於偵審中供述綦 詳,有如前述,且有被告夫婦或葉明珠先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影本二 紙在卷可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五號卷第二十六 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0五號卷第十六頁),參 諸上開二紙互助會會單於乙○○之姓名後均記載有「⒊」之日期,其一紙並 有記載「4200」之字樣,依該互助會單之總體記載形式可認「⒊」係表示得 標人得標之日期,而「4200」之記載亦可認係表示得標之利息金額。該等內容倘 非經會首之告知,當無任何會員得以知悉並加以記載於該互助會會單上。故可知 本件互助會曾經「乙○○」以四千二百元之會息標得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之第二期 會款。且被告夫婦二人既自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渠等簽發,若非被告夫婦二人 確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乙○○名義冒標該第二期之會款,該等「乙○○」名 義之本票當無必要記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蓋依本件互助會之約定,僅 得標之會員始應於得標後,以得標日期為發票日,簽發本票交付與會首保管。再 者,被告夫婦二人身為互助會之召集人,對於各該會期之得標人及得標金額自當 知之甚稔,否則無從運作管理該互助會之會務,乃渠等於偵審中就此本票日期之
記載先後供稱係「誤載」云云,且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究係何人得標?以多少 金額得標?亦迭稱不記得云云,顯係刻意迴避隱瞞實情之詞。被告夫婦既共同運 作管理上開互助會併就個人認識的朋友會員,個人去收會錢,則渠等就此冒名標 會詐領其他會員會款並偽造擔保本票之行為,事前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至明。
㈤被告雖辯稱曾經乙○○授權簽發本票云云,惟此迭經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 理時所否認,且乙○○所以同意被告止會,乃係因期於八十七年五月即該互助會 第十五期前,曾經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表示有意投標均未果之情形下,始同意 由被告連同先前繳交之十五期會款包括利息共三十萬予以清償後止會等情,亦經 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廿二頁至第廿三頁、第卅六 頁;本院上訴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是乙○○關於本件互助會之權利義務既 已於止會後由被告概括承擔,此前未曾標得會款,並無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之義務 ,且本票發票人可能隨時遭受持票人追索票款之風險性甚高,乙○○自無可能同 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是被告辯稱曾經乙○○授權簽發本票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冒名標取會款而向未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冒標會款後,為掩人耳目而假借乙○○名義簽發本票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以一詐欺行為,致多數活 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係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其中一 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雖偽造多張本票,惟按連續 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 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 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是被告同時、地先後偽造多張本票之行為 僅應認係接續犯,而包括的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連續犯云云,要屬誤會。又被告與其妻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未認定共犯,亦有疏漏)。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 號四、五、六所示之本票及冒標詐取會款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被告該部分之 犯行與起訴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於原審審理雖曾自白稱其共簽發 「乙○○」名義之本票十二張交付予吳粉、龔姿竹、朱元璋、邱源盛、吳財秀( 二張)、蔡振南、蔡添旺(二張)、葉明珠、蘇達雄、黃意婷等人,然除其中如 附表所示部分外,餘均查無任何證據可供佐證屬實,自無從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
其有偽造併行使該等本票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辯稱簽發本票之乙○○印章係乙○○先 前上會得標委託代為簽發本票用為清償會錢之擔保所保管之印章,因標到會款者 ,要簽發本票以便收會款時交付會員,乙○○住高雄寄來本票較遲,為方便收取 會款乃徵得乙○○同意以其印章代為簽發本票,並無偽造印章,所辯合乎常情, 原審認被告偽造印章,即有未洽。㈡原判決疏未論究被告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 之適用,亦非允當。㈢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如祇為投標會員身分之 識別,而非表示簽名之意思時,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抑或僅在標單上填寫金 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者,從該標單形式觀之,僅足以表示標會者 所欲投標之金額,尚不足以表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易言之,並無冒用他人名義 可言,自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本件互助會就電話投標之會員,並無以標單之 方式投標(詳如後述),原審遽認被告有偽造署押犯行,應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並諭知偽造之署押應予沒收,亦屬失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身罹重病及犯罪後尚無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本票六張均 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五、原審事實另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假冒乙○○名義而偽造其以四千二百元會息標取 會款之標單,標得第二期會款,認被告有偽造署押犯行,應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並諭知偽造「乙○○」之署押應予沒收云云。然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 寫姓名,如祇為投標會員身分之識別,而非表示簽名之意思時,應不生偽造署押 之問題。且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依習慣須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名或其代號 ,始足以表示某會員製作之標單,如僅在標單上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 名或其代號者,從該標單形式觀之,僅足以表示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尚不足 以表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易言之,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自難論以偽造準私 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三號判決足參)。本件之投標方式 ,經被告供稱係於開標日有些會員以電話與會首聯絡,伊再問渠等是否要標會,如要標會就向伊表明欲投標的金額,伊即記載於便條紙上,等到其他會員到場後 開標,但到場的會員如要標會就要出標單,而電話聯絡的會員就沒有出標單,標 單開出來之後在跟我記載在便條紙上的金額比較,高則得標;本件沒有寫標單, 因沒有其他人競標等情明確(本院上訴卷第廿五頁、第四七頁;本院更一卷第三 一頁、第三二頁、第六九頁)。核與證人蔡添旺到庭證稱:(標會需要寫標單否 ?)如果需要都打電話(本院上訴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證人蘇達雄於本院 前審證稱:(如何標會?)打電話過去。我沒有去標會等情相符(同卷第四十八 頁、第四十九頁);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前審亦到庭陳稱:(標會要不要寫標 單?)我不知道等語(同卷第四十七頁)。足見投標日未到場而欲投標之會員, 均係以電話向被告表明欲投標之金額,而被告為識別電話投標會員之身分,始權 宜地以便條紙列明欲投標會員之姓名或其代號及其金額而非出具標單,顯非表示 簽名之意思,自該標單形式觀之,僅足以表示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尚不足以 表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亦無冒用
他人名義可言,自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到 期 日│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民國) │(民國) │(新台幣)│ │
├──┼──────┼────────┼─────┼─────┼───┤
│ 一 │五九九五二九│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未載 │二萬元 │乙○○│
├──┼──────┼────────┼─────┼─────┼───┤
│ 二 │五九九五三九│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三 │五九九五四五│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四 │五九九五四六│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五 │五九九五四七│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六 │五九九五四九│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