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字,93年度,11號
TCHV,93,重上更,11,2004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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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   實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依準備程序及兩造提出之書狀記載其聲明及陳述如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
訴人及林韓聖、林恒旭、林維評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等四人應合一確定,不得分別辯論或僅為一部之終
局判決,原審僅對上訴人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請求廢棄原
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行處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借據上林如順之印文為真正之事實,已自認且不爭執,
  且經查系爭借款二千萬元,被上訴人所撥入之「林如順」存款帳戶之開戶印鑑卡
  上所留存之印文,與上開借據之印文同一,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二千萬元撥入
  上開帳戶,足見被上訴人已履行交付借款之行為,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被上
  訴人所提借據上林如順之印文係遭他人盗蓋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敗訴
  之判決。
林如順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時,除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
一六、一七、二○及二九等四筆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二千四百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外,對於其中一六、一七及二九等三筆地號土地,亦併同設定地上權予
被上訴人,以擔保其債務之履行。茲因設定地上權時,必須檢附義務人即林如順
之印鑑證明,始得辦理,此有被上訴人向南投縣竹山鎮地政事務所申請抄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足稽,顯見上開地上權之設定業經林如順親自同意在案。職是,既
林如順同意設定地上權,亦足認系爭二千萬元之借款,確係林如順親自所為甚
明。
 ㈢林如順之繼承人中,除上訴人及林維評外,被上訴人業已對其餘四名繼承人即林
維禎、林韓聖、林恒旭及李林淑妃等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
㈣若認原審訴訟程序有瑕疵,則就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處理,並無意見。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劉清松變更為甲○○,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職
務異動命令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聲明由甲○○承受劉清松之本件訴訟,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至第二百七十八
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
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至民
  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
  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債務人林如順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林韓聖(兼連帶保證
  人)、林恒旭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與林韓聖、林恒旭等人連帶給
  付借款二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對原法院
  所核發之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七六二七號支付命令以林如順並未有借貸之事實即否
  認本件借貸債務之存在為由提出異議,上訴人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
  其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林韓聖、林恒旭,上訴人異議之
  效力自應及於林韓聖、林恒旭。是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七六二七號支付命令
  對上訴人及林韓聖、林恒旭均未確定,應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審即應就林韓聖、林恒旭一併審理。被上訴人再於原審審理時,對林如順之另
  一繼承人林維評追加起訴,請求林維評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違
  約金,被上訴人對林維評所為訴之追加,雖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
  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予以裁定駁回,但被上訴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認被上訴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之規定,應予准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七
  八號裁定廢棄原審前揭裁定,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林維評訴之追加既屬合法,原審
  自應對林維評為審理。是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連帶給付借款之被告應為
  上訴人及林韓聖、林恒旭、林維評,而非僅上訴人一人。
四、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被上訴人本得僅就林
  如順之繼承人中之一人為起訴請求,即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一人起訴,起訴亦屬
  合法,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但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僅對上訴人一人起訴,而
  係對上訴人及林韓聖、林恒旭、林維評起訴請求連帶給付借款。依最高法院三十
  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形式上觀之係有利其他被告即林韓聖、林恒旭、林維評,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上訴人及林韓聖、林恒旭、林維評即必須一合確定。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者,則就該訴訟所為之判決,於各共同訴訟人間自不容
  歧異,不得命為分別辯論或僅為一部之終局判決,而應同時辯論並為全部之終局
  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第一三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僅對上訴人一
  人為裁判,而就其共同訴訟之林韓聖、林恒旭、林維評漏未審理,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本件原審未對上訴人為合法辯論,對上訴人所為一部之終
  局判決亦屬違法,上訴人指摘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
  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即未同意本院就本件給付借款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且
  原審法院迄今仍未對林韓聖、林恒旭、林維評自為實體之裁判,原審訴訟程序之
  瑕疵亦未補正,本院為維持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且為免對上訴人及林韓聖、林恒
  旭、林維評分別判決會造成兩裁判之分歧,爰廢棄原判決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
  重行審理,併由原審法院就林韓聖、林恒旭、林維評部分一併處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鑫城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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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