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字,93年度,20號
TCHV,93,訴,20,200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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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明知曾炳華乃原告甲○○之夫,係有配偶之人,
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
底某日止,與曾炳華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街三三巷三0號二樓乙○○借住
曾炳華夫婦之房間內、一樓店面及臺中縣豐原市○○路一四九巷一一號乙○○
住處等地發生性關係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晚間,因曾炳華在住處以電
話與乙○○聯絡,言談內容為在旁之甲○○聽聞而發覺有異,經質問曾炳華,始
知悉上情。又被告上開行為,觸犯刑法相姦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在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0一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
第二二七六號),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焦慮、憂鬱及
睡眠障礙等精神疾病上身,並有下列損害:醫藥費部分:共計新台幣(下同)一
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非財產之損害部分:一百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
九十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堂姊,被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起,因為就學關
係,居住於原告家,按年齡按算,被告於十八歲時即居住在原告家中,原告夫妻
於被告借住期間,陸續透過被告向被告家人借款約六十八萬元,又原告配偶曾炳
華一再找機會親近被告,被告因為尚在就學,無社會經驗,經曾炳華半推半就下
發生性關係,被告亦深自懊腦,然被告亦不知如何處理這樣之處境,其間被告一
再要求曾炳華終止此不正常的關係,但曾炳華曾表示原告容許云云,後來曾炳華
又表示若被告與之分手,將事情公開,被告亦深感困惑。於九十二年二月起,被
告下定決心要與曾炳華終止此關係,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被告自豐原家中打電話給
曾炳華表示分手時,曾炳華卻在家中故意講電話很大聲,要讓原告知道此事,以
要脅被告不要分手,原告因此察覺被告與曾炳華有不正常之關係,當天原告打電
話要被告回其家中說明,被告即回到原告家中時,將與曾炳華之不正常關係說出
,當時被告要求原告原諒,並要搬出原告家中,原告表示主要錯不在被告,而是
曾炳華,並表示原諒被告,並要求被告不要搬出去,並表示被告若搬出,此事就
會曝光,因此被告於當日即三月十五日當日並未搬出原告家中。查被告與曾炳華
發生性關係,為被告無社會經驗所致,被告並無任何要破壞原告婚姻之意思,被
告在案發前即一直要終止與曾炳華之關係,但遭曾炳華一再威脅阻隢,甚至曾炳
華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三十三巷三十號二
樓,因不滿被告向其提出分手及終止不正常性關係之要求,並因而拒絕接聽其電
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鼻樑刮傷、眼睛四周
紅腫等傷害,此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九號以傷
害罪嫌起訴曾炳華在案,基此,被告亦深感痛苦,於此情境上,被告亦應屬被害
者之角色。又查原告請求之台中醫院住費用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部分,核與本
案無關,自應扣除,為此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曾炳華係有配偶(按即原告)之人,竟於前開時地與曾炳華
姦,經由原告報警查獲各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
二二七六號(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經判處被
告罪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又被告雖抗辯
,原告曾於事後原諒伊云云,然此非但為原告堅決否認,且證人曾炳華亦於本院
刑案審理時證稱,其從未聽聞原告有何寬恕被告之語在卷(見刑案二三0一號卷
第三五頁)。次查,曾炳華雖曾於警訊筆錄陳稱原告已原諒被告云云(見偵查卷
第十一頁),然此乃曾炳華本人為脫罪,始向警察訛稱此事已獲原告之諒解等情
,亦經曾炳華證述明確在卷(見刑案二三0一號卷第十四頁),足見本件原告並
無宥恕被告之情勢。再者被告雖於原告查覺此事後,仍有繼續寄住於原告家中,
然以被告與原告之故舊親屬關係,此節或係礙於情面而為,尚不得憑此遽行推認
原告確有宥恕之意論斷,是被告抗辯原告業已原諒伊云云,顯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社
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妻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號
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㈡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
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
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
三、查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一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部分:查其中住院費用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部分
,其病因乃①急性乳房炎②產褥熱,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住院
診斷證明書(婦產科)及住院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附民卷第八、九頁),尚難
認與上開被告相姦之不法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其餘醫療
費三百元,依原告所受身心傷害情形,及該診斷證明書載明「環境適應障礙」,
暨收據載明治療費別為「心智發展」,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住院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附民卷第十、十一頁),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既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
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幸福,對於配偶之他方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人,該被害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所受之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
前開說明,仍得對之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自非無據。惟經
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勤益工專畢業,並任職於長毅粉末冶金公司,每月收入三萬
四千三百三十九元,名下並無財產。及被告學歷為朝陽科技大學畢業,現年二十
四歲,涉世未深,並任職於煥然逸馨美容坊,每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名下亦無
財產;暨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
十萬元,尚嫌過高,爰在十萬元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十萬零三百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
查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其經第二審即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敍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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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