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濬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濬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濬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9 行「在不詳地點」後補充記載「,以不詳方式」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被告郭濬騰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5 年 12月21日云云。惟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 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 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 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 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 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 非他命為1-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 字第0920005609號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 項。查本件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03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EIA )作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安非 他命濃度為36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900ng/ml等 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說明,顯可排 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從而,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03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殆可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 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 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5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竟不知潔身自 愛而施用毒品,且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 薄弱;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身心 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