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93年度,4號
TCHV,93,勞上易,4,200405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春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二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受僱於萬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鑫公司),嗣萬鑫公司轉讓予上訴人公司後,萬鑫公司即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將伊勞保轉入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繼續留用伊至今,伊於 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下班途中因騎車號INA─三六五機車在台中市知高橋 上,遭訴外人莊賢智騎車號IYE─○九二機車自後撞擊,致伊受有左肩、左足 踝、尾椎挫傷,先後經林新醫院急診求治、門診治療七次、詹外科診所門診治療 六十五次、三民診所門診治療十八次、台中市立復健醫院門診治療十三次、復健 七十八次、張輝營診所治療三十三次,衛生署台中醫院門診治療多次,仍未能痊 癒,目前無法久坐和久站,右臀移動會痛,而伊之工作為搬很重的紙到機器上再 加以包裝,常需彎腰及出力,而彎腰出力右臀就會疼痛,以致不能工作,伊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受僱上訴人公司期間遭遇職業災害受傷後,上訴人公司即違法 未再給付工資予伊,甚至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又違法將伊之勞保退保,損害伊之權 益,伊受傷在下班途中,依法應視為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 得請求工資補償,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即未再給付伊任何工資,伊自 得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止 應領取之原領工資,伊月領工資為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元,而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 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止共七○二天,此段期間伊應領取之原領工資為七十 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扣除伊依勞工保險條例已領取之勞保傷病給付六萬零四 百八十元,伊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資為六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又伊於 九十年四月三日係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而上訴人竟違反勞工法令將伊退保,使 伊不能享受勞保之權益,顯已損害伊之權益,且上訴人不依法給付伊職災醫療期 間之原領工資,亦損害伊之權益,且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 定,負有給付工資補償金之義務,則伊每個月短付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補償金 ,均構成獨立之終止事由,故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



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準用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且因伊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一 日起受僱於萬鑫公司,萬鑫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轉讓予上訴人公司時 ,將伊轉給上訴人公司繼續留用,此由勞工保險卡記載萬鑫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將被上訴人退保,同日再由上訴人公司予以加保可以證明,故依前揭 規定,伊在萬鑫公司之工作年資,應由新僱主即上訴人公司繼續予以承認,伊之 工作年資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約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 止,共十六年四個月,伊終止勞動契約前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元 ,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經計算後為五十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以上總 計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六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給付資遣費五十萬八千 四百五十六元,合計共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 開工資等款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發生車禍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下班 途中,該次車禍同樣造成被上訴人「左肩、左足踝、尾椎挫傷」,致無法工作, 足證被上訴人所稱「左肩、左足踝、尾椎挫傷」等傷病,並非被上訴人下班途中 發生車禍所導致,而係被上訴人本身之舊傷,不符首揭規定所謂「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傷害」之要件,故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應依該條規定給付被上訴 人職業災害補償,於法洵屬無據;而被上訴人前開傷病,並非職業災害所造成, 而係被上訴人本身之舊傷,上訴人並無給付被上訴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原領工資 之義務,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且查被上訴 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發生車禍後,原請假一個月,期滿後,被上訴人僅於同 年三月二十二日,再以書面向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一個月,被上訴人原應於同年 四月二十二日恢復上班,然被上訴人自留職停薪期滿後,非但未恢復上班,亦未 向上訴人申請續假,換言之,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上訴人係處於「曠 職」狀態,而非「請假」狀態,直至九十年四月三日上訴人不得已始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向勞保局申請退保,被上訴人未依法請假,被上訴人自不得 據此主張上訴人侵害其權益,又上訴人依法縱須給予被上訴人公假,依規定被上 訴人仍須向上訴人請假。再者,本件萬鑫公司並非改組或轉讓於上訴人,上訴人 僅單純向萬鑫公司承租廠房,核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符,上訴人無須 承認被上訴人原有之工作年資,是則,縱令上訴人必須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亦 僅須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另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法向勞工保險局請求 職業傷害給付,經換算後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止,仍可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百分之七十之職業災害給付共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元 ,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止(被上訴人請求之終日)共十 一個月,仍可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百分之五十之職業傷害給付共十五萬八千四百元 ,合計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上訴人仍得主張抵充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下班途中因騎車號INA ─三六五機車在台中市知高橋發生車禍,遭訴外人莊賢智騎車號IYE─○九二 機車自後撞擊,造成被上訴人「左肩、左足踝、尾椎挫傷」,致無法工作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中市三民診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診斷書上載



有被上訴人傷病名稱為「左肩、左足踝、尾椎挫傷」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 否認該事實,抗辯係被上訴人本身之舊傷,並非職業災害所造成,被上訴人據此 主張上訴人應依該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於法洵屬無據等語,姑不 論被上訴人所受之傷係舊傷或當日機車追撞而致之新傷,被上訴人主張係上班途 中發生車禍所致,上訴人既否認該受傷屬職業災害,故本件首應釐清者,為勞工 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是否屬職業災害?
四、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 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 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 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而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 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 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 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 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 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 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 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 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 會之經濟發展。查本件交通事故,參酌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 ,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傷害,而係於業務執行完畢後,在返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導致,該交通事故之發 生已脫離雇主即上訴人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依 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勞工在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是勞工欲依本條規向雇主請求工 資補償,必須具備兩項要件,第一要件乃勞工所受傷害必須是職業災害,第二要 件乃勞工受到職業災害必須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本件被上訴人於下班途中發生 車禍,既非因遭遇職業災害,有如前述,其請求工資補償部分核與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其遭遇職業災害而得請求給付工資 補償云云,即無可採。
五、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有關勞工於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如無 私人行為及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規 定情事之一者,應屬職業災害等語,然該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 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 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 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 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 相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法院自



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可依法律之解釋自行認定。六、至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非法於九十年四月三日 將被上訴人退保,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云云,是首 應審查上訴人逕將被上訴人辦理退保是否合法,經查:(一)被上訴人前開傷病,並非職業災害所造成,已如前述,上訴人並無給付被上訴 人主張之所謂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原領工資之義務,惟查,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 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勞保規定。又依同條 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二年者。」,而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之適用範圍、職業災害與職業 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有如前述,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 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而被上訴人受 傷依勞工保險條例較寬認定之所稱「視為職業傷害」未逾二年,依同條例第九 條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得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是雇主不得任意將勞 工辦理退保而損害勞工權益。上訴人竟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在被上訴人車禍受傷 醫療期間,違反前揭勞工法令將被上訴人辦理退保,自有損被上訴人應享有勞   保之權益,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受傷後未依法請假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提附卷之 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請書所示,可知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二日發生車禍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乙情,上訴人至遲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即 已知悉,並要求被上訴人簽寫申請書(申請留職停薪),另依卷附之勞工保險 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所示,上訴人(即投保單位)至少出具二張職業傷病門診 就診單給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出具門診單之日期係在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之前( 該二張門診單,其中一張係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所出具,另一張雖未載出具日期 ,但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一次就醫,故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四月 六日之前即出具該就診單給被上訴人),且依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 據)、核定通知書所載,上訴人係投保單位並出據證明填載被上訴人之「傷害 發病日期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 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止」、被上訴人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未取得任何薪資 」等語,足見本件被上訴人於受傷後,確有依規定向上訴人請假,否則上訴人 何須出具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請領勞工保險給付。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二日之申請書雖載為「留職停薪」,然因被上訴人既屬因車禍受傷,無 法久坐和久站,右臀移動會痛,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 稽,自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則被上訴人出具所謂「留職停薪」之申請書,依前 述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不得將勞工任意退保,上



訴人違反保障勞工之強制規定辦理退保,已影響被上訴人所得享有之權利。故 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受傷後未依法請假,故辦理退保並無不合云云,尚無足 取。
(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情 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上訴人既有第六款違反勞工法令為勞工得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退保後之此段期間,係處於無勞保之狀態, 無法享受勞保之權益,上訴人應於該段期間內隨日隨時為被上訴人加保或續保 ,其未為被上訴人加保或續保前均係處於未加保之違法狀態,故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三十日前未替被上訴人加保、續保之違法行為,被上 訴人仍得終止契約,未逾越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就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終止勞動契約,未逾前開除斥期間,自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依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 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 以承認。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受僱於萬鑫公司,其後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上訴人公司接手經營,被上訴人繼續留用等情,已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則以:萬鑫公司並非改組或轉讓於上訴人,上訴人 僅單純向萬鑫公司承租廠房,上訴人無須承認被上訴人原有之工作年資等語置 辯。惟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王梅妹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從上 訴人公司退休,退休時上訴人有給與退休金,伊在七十一年或七十二年以後, 就進入上訴人公司工作,退休年資總共有十八年左右,伊進公司的時候,公司 的名稱為「春鑫」,後來改為「萬鑫」,後又改回為「春鑫」,老闆也有換人 ,但是伊之工作年資都沒有變更,從「萬鑫」變為「春鑫」這一次,老闆有換 人,伊是看勞保單才知道公司名稱跟老闆有變,而變回「春鑫」時,對於伊之 年資都是合併一起計算,並沒有切割,所以原萬鑫公司就不用給伊遣散費,因 為新的春鑫公司是把萬鑫公司整個概括承受下來等語;再者,依卷附之勞工保 險卡所載,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係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受僱於萬鑫公司,萬 鑫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轉讓予上訴人公司時,將被上訴人轉給上訴 人公司繼續留用,且萬鑫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被上訴人退保,同 日再由上訴人公司予以加保;則本件上訴人雖係與萬鑫公司簽訂所謂「房屋租 賃契約」,由上訴人公司向萬鑫公司承租廠房,然因萬鑫公司所有業務亦均由 上訴人公司承受經營,則本件上訴人公司與萬鑫公司所為,自亦與勞動基準法 第二十條所稱之「轉讓」之意旨相符,加以被上訴人亦經由上訴人繼續留用迄 勞動契約終止時止,則依法有關被上訴人工作年資之計算,自應將被上訴人於 萬鑫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加以計算(即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算),上訴人 所辯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云云,於法未合,自不可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將被上訴人退保,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後,依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於法有據,即 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日(九 十一年二月二日),被上訴人以十六年四個月計算,自無不合,並以終止勞動契 約前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元(上訴人對該金額不爭執),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合計五十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31130×16+31130×4  /12=508456元),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  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五十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1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Y

1/1頁


參考資料
春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