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中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四四○地號(重測前為臺中 縣大里市○○○段一二九之三三地號)土地與原審被告林彥廷、林晏伃、林楊清 銀、林珠如、林淑貞、林淑津、林淑美、林淑惠所共有同段四三九地號(重測前 為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二九之十六地號)土地、上訴人甲○○所有同段四四 一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三○之七地號)土地相鄰,臺中縣政 府在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辦理大里市地籍圖重測時,兩造 對於土地界址指界不一致,經調解不成立。本件糾紛係因重測前上訴人甲○○所 有上開地號土地與同段四四七地號(即重測前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三○之一 七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錯誤地私自約定以現況水溝中心為界,然該水溝係 舊地籍圖制訂後始設立,導致土地測量局就重測前同市○○○段一二九之四九、 一二九之三七、一二九之五一、一二九之三八、一二九之五二、一二九之六三、 一三○之一九九、一三○之七、一三○之一七九地號土地之測量,發生界址界線 右移之錯誤,並致各土地所有權人均須遞次向鄰界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拆屋還地之 連鎖訟爭,可見土地測量局以錯誤之現況水溝中心為基界,缺乏科學測量之依據 ,自始有誤。系爭土地上所建造之房屋,已達數十年之久,若依上訴人甲○○之 指界及在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拆屋還地事件之主張,竟有逾越至 鄰地即界址落於被上訴人之屋內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地號土地面積將縮 減約十二平方公尺之多,然兩造所有土地,並無九二一震災發生位移之情形,在 無積極證據下,應維持法律生活安定性,而以舊地籍圖為界,即被上訴人所有上 開地號土地與原審被告林彥廷、林晏伃、林楊清銀、林珠如、林淑貞、林淑津、 林淑美、林淑惠所有上開地號土地界址,以土地上建物牆壁中心線為界(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EF點連接線,以下所稱附圖均指原審判決附圖),與上訴人甲○ ○所有上開地號土地界址,以土地上建物牆壁中心線為界(如附圖所示LKJI R點連接線)。為此求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四四○ 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二九之三三地號)土地與原審被告林彥 廷、林晏伃、林楊清銀、林珠如、林淑貞、林淑津、林淑美、林淑惠所共有同段 四三九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二九之十六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EF點連接線。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四四○ 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二九之三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甲○○ 所有同段四四一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三○之七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如附圖所示LKJIR點連接線之判決;或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 ○之界址按被上訴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應有之多邊形土地數 值計算,確定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林彥廷、林晏伃、林楊清銀、林珠如、林淑貞 、林淑津、林淑美、林淑惠所共有上開地號土地之界址。原判決判命確定被上訴 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四四○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大里市○○○段一 二九之三三地號)土地與原審被告林彥廷、林晏伃、林楊清銀、林珠如、林淑貞 、林淑津、林淑美、林淑惠所共有同段四三九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大里市○○ ○段一二九之十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點連接線。確定被上訴 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四四○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大里市○○○段一 二九之三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甲○○所有同段四四一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大 里市○○○段一三○之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LKJIR點連接線 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其於七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上開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 ,建物就如現狀,迄今未經拆除重建。本件訴訟爭點源自於同段四三七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在該土地上建築之地上物超過界址,越界至同段四三八地號土地,導致 同段四三八、四三九、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又越界建築至同段四三九、四四 ○、四四一地號土地上,事實上,上開地號土地之界址並無任何變動。被上訴人 與原審被告林彥廷、林晏伃、林楊清銀、林珠如、林淑貞、林淑津、林淑美、林 淑惠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之界址,無論係以建築物牆壁中心點為界,或以牆壁內緣 為界,均與真正界址不符。再者,由原法院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臺中 縣大里市○○段四三七至四四五地號土地之舊地籍圖觀之,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林彥廷、林晏伃、林楊清銀、林珠如、林淑貞、林淑津、林淑美、林淑惠於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日履勘現場時主張之界址,與舊地籍圖之界址不符,亦與原法院九 十年度中簡字第七八五號事件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 年十月二十二日鑑測所做成之鑑定圖、放大略圖不符,故被上訴人所指界址有誤 。調處時,上訴人甲○○與同段四四七地號(即重測前臺中縣大里市○○○段一 三○之一七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所認定界址,會以現狀水溝為界,係調處委 員之意見,非上訴人甲○○之意見。且被上訴人所蓋建物,比原審被告林彥廷、 林晏伃、林楊清銀、林珠如、林淑貞、林淑津、林淑美、林淑惠所共有土地上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三號建物,往前凸出一大塊,當時 上訴人甲○○跟被上訴人購買建物時,可能是因建物往前凸出一大塊,占用道路 用地,且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往上訴人甲○○的所有土地建築,上訴人甲○○才 會沒有發現。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地號土 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HS點連接線等語。原審為前述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甲○ ○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四四一地號(重測前為台中縣大里市○○○段 第一三○之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同段第四四○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GHS點連接線;㈢右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三、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四四○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大里市○
○○段一二九之三三地號)土地與原審被告林彥廷、林晏伃、林楊清銀、林珠如 、林淑貞、林淑津、林淑美、林淑惠所共有同段四三九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大 里市○○○段一二九之十六地號)土地、上訴人甲○○所有同段四四一地號(重 測前為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三○之七地號)土地相鄰,臺中縣政府在八十八 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辦理大里市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對於土地界址指界不一致 ,經調解不成立,而有訴請確定界址之必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三份及地籍圖謄本二份為證,並經原審函請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查明,有該 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函暨所附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臺中縣大 里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紀錄一份、協調圖說及分析表一份在 卷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兩造對 於各自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之經界既有爭執,被上訴人自得訴請確定該土地之界址 ,合先敘明。經查: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依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之順 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若施測時,土地 所有權人已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依其指 界而為重測。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則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其 優先順序為⒈鄰地界址: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⒉現使用 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人之指界。 ⒊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⒋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 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足見就界址有 爭議時,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以 為施測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係因上訴人甲○○於另事件本於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八五號事件囑託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鑑測所做成之鑑定圖、放大略圖結果,主張 被上訴人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占用上訴人甲○○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故訴 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二○七六號、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八五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惟被上 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甲○○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上現有之建物,係於六十七年間 向訴外人陳友德購買,購買時建物即為現狀,均未改建,嗣被上訴人才將坐落 同段四四一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三○之七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出賣予上訴人甲○○等情,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且上訴人甲○○ 亦自承於七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現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時,其上建物就如 現狀,迄今未予改建等情明確,再參以原審被告林彥廷、林晏伃、林楊清銀、 林珠如、林淑貞、林淑津、林淑美、林淑惠對於其所共有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於六十五年購買時,亦為如此現狀等情為彼等所是認,則從兩造所有上開 土地上之建物,從購買後迄今,均如現狀,且於八十八年辦理重測前,均無糾
紛一節觀之,兩造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起造時,應無故意越界建築 之理。
㈢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四四○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大里市○ ○○段一二九之三三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五十三平方公尺,而原審被告林 彥廷、林晏伃、林楊清銀、林珠如、林淑貞、林淑津、林淑美、林淑惠所共有 同段四三九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二九之十六地號)土地原 登記面積為六十一點八平方公尺,上訴人甲○○所有同段四四一地號(重測前 為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三○之七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一百零二平方公 尺等情,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在卷足憑。又被上訴人主張與原審被告 林彥廷、林晏伃、林楊清銀、林珠如、林淑貞、林淑津、林淑美、林淑惠各自 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應以土地上建物牆壁中心線為界,即如附圖所示EF點連 接線,與上訴人甲○○所有上開地號土地界址,亦以土地上建物牆壁中心線為 界,即如附圖所示LKJIR點連接線為界,則若依其指界結果,被上訴人所 有上開地號土地面積為五十七點零八平方公尺,而原審被告林彥廷、林晏伃、 林楊清銀、林珠如、林淑貞、林淑津、林淑美、林淑惠所共有上開地號土地面 積則為六一點九七平方公尺,上訴人甲○○所有上開土地面積則為七五點一九 平方公尺;然若依原審被告林彥廷、林晏伃、林楊清銀、林珠如、林淑貞、林 淑津、林淑美、林淑惠指界結果,即以同段四三九地號土地上建物牆壁之內緣 為界,亦即如附圖所示DC點連接線為界之指界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地號 土地面積為五十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原審被告林彥廷、林晏伃、林楊清銀、林 珠如、林淑貞、林淑津、林淑美、林淑惠所有上開地號土地面積為六十點一二 平方公尺;若依上訴人甲○○指界結果,即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簡 字第七八五號事件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於九十年十 月二十二日所製作之放大略圖上所繪5279至5268點連線為界,亦即如 附圖所示GHS點連接線為界之指界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地號土地面積為 二三點三六平方公尺,而上訴人甲○○所有上開地號土地面積則為一百零六點 三八平方公尺等情,已據原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履勘並囑託臺中縣大里地 政事務所施測,製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里地測字第○ 九二○○一○五四一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佐。是依被上訴人指界 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四點零八平方公尺(57.08-53=4.0 8), 原審被告林彥廷、林晏伃、林楊清銀、林珠如、林淑貞、林淑津、林淑 美、林淑惠所共有上開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九點九七平方公尺(61.97-52= 9.97 ),上訴人甲○○所有上開土地面積減少二十八點八一平方公尺(75.19-102= -26.81);而若依原審被告林彥廷、林晏伃、林楊清銀、林珠如、林淑貞、林 淑津、林淑美、林淑惠指界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五點九 三平方公尺(58.93-53= 5.93),原審被告林彥廷、林晏伃、林楊清銀、林珠 如、林淑貞、林淑津、林淑美、林淑惠所共有上開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八點一二 平方公尺(60.12-52=8.12); 又若以上訴人甲○○指界結果,被上訴人所有 上開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二十九點六四平方公尺(23.36-53= -29.64),上訴人 甲○○所有上開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四點三八平方公尺(106.38-102= 4.38)
。是依兩造指界結果,面積雖均與舊地籍圖登記面積有所誤差,然審酌前揭施 測原則,認為兩造未提出其他可靠之相關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經界資料,則在 無其餘界址依據下,當參照舊地籍圖,而被上訴人所指以現狀建物之牆壁中心 線為界址之測量結果,面積誤差比例最小,且符合兩造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上建 物之使用現狀及當地居民之使用習慣,對兩造權利義務變動最少,符合法律安 定性原則;而原審被告林彥廷、林晏伃、林楊清銀、林珠如、林淑貞、林淑津 、林淑美、林淑惠所指以同段四三九地號土地上建物牆壁之內緣為界,並無憑 據,亦不符合一般認定建物界址係以牆壁中心線為準之習慣,洵無可採;又上 訴人甲○○於原審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現場履勘測量時,對於與被上訴人 所有上開土地界址,並無法明確指界,僅陳述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 簡字第七八五號事件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二日所製作之放大略圖上所繪5279至5268連線為界,而該界 址係以八十八年重測時所指界址為本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 且上訴人甲○○復是認於八十八年重測調處時,其所有上開土地與同段四四七 地號(即重測前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三○之一七九地號)土地界址,指以 現狀水溝為界,係調處委員之意見,非上訴人甲○○之意見等情,益徵上訴人 甲○○於八十八年間重測時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八五號事 件囑託測量時所指界址,並無確切之憑證,僅係調處委員之個人意見,則在缺 乏實據下,上訴人甲○○於本件所指界址,即難認與舊地籍圖相符,僅能認為 係臆測之詞。是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四四○地號(重測前為 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二九之三三地號)土地與原審被告林彥廷、林晏伃、 林楊清銀、林珠如、林淑貞、林淑津、林淑美、林淑惠所共有同段四三九地號 (重測前為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二九之十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所示EF點連接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四四○地號(重測 前為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二九之三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甲○○所有同段 四四一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三○之七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LKJIR點連接線。
㈣至於被上訴人嗣後另主張依原審認定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之界址,按被 上訴人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應有之多邊 形土地數值計算而得之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林彥廷、林晏伃、林楊清銀、林珠 如、林淑貞、林淑津、林淑美、林淑惠所共有上開地號土地之界址云云,然此 方式與上開認定兩造界址之方式有異,爰不參照,併此指明。四、從而,原審確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前揭毗鄰之土地,為如附圖所示LKJIR 點連接線,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主張所 示GHS點連接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