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查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一一一之二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 土地),及其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路三號建物均為被上訴 人所有,於民國(下同)四十年間,經被上訴人同意由其父劉本福將該永豐路三 號建物連同其基地無償借予上訴人父之陳水來使用(下簡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且並未簽立書面使用借貸契約,亦未約定使用期限。嗣上訴人私擅將該永豐路 三號建物拆除改建為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即違建),門牌號碼亦改為永豐路四號,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茲被上 訴人以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為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永豐路四號之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等詞。
二、上訴人則以:查系爭永豐路四號建物係上訴人之父親陳水來經被上訴人之父劉本 福同意,於四十二年間,將原系爭土地上門牌永豐路五一號建物拆除後改建,嗣 門牌整編為永豐路四號,故永豐路四號之前門牌並非永豐路三號,而是永豐路五 一號。次查,四十年之前,上訴人本人年僅八、九歲(三十四年四月二十三生) ,如何能斥資興建系爭永豐路四號房屋?是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永豐路四號乃上訴 人本人興建,顯有錯誤。又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既為兩造之父即陳水來、 劉本福二人,而陳水來、劉本福分別於四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九日過世,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分別由陳水來、劉本福 二人之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然本件被上訴人僅以其一人單獨對上訴人一人為終 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對於其他共同繼承人自不生終止效力,故系爭 土地上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逕訴請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再者,系爭永豐路四號建物既為上訴人之父陳水來興建,陳水來過世後,永豐路 四號建物依法應屬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等全體所公同共有,上訴人實無單獨事實 上處分權,然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一人訴請拆除永豐路四號,其當事人顯不適格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詞,資為抗辯 。
貳、原審判決及上訴情形:
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 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一一一之二地號系爭土地,及 其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路三號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於 民國(下同)四十年之前,經被上訴人同意由其父劉本福將該永豐路三號建物連 同其基地無償借予上訴人父之陳水來使用,且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亦未約定使用 期限乙節,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上訴人除抗辯系爭土 地上之原建物門牌永豐路五一號外,其餘並不爭執,該不爭執部分,自堪信為真 實。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原永豐路三號舊建物為上訴人拆除,上訴人並私擅起 造永豐路四號新建物,是被上訴人以起訴狀送達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該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 稱,系爭土地上之舊建物(永豐路五一號)乃其父陳水來所拆,陳水來並興建永 豐路四號新建物,嗣兩造之父陳水來、劉本福分別於四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過世,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分別由陳 水來、劉本福二人之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被上訴人僅以其一人單獨對上訴人一 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效力,甚且當事人不適格等 語。惟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認定 之事實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 主張系爭永豐路四號建物乃上訴人本人起造,因而訴請上訴人拆除,依被上訴人 起訴之事實,上訴人就永豐路四號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苟審理結果,永豐路四號建物之事實上 之處分權,屬陳水來之全體繼承人,則屬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之另一問題, 而非當事人不適格問題。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不足取, 合先敍明。次查兩造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業已終止,致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是否有正當權源,尚有爭執,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業 已終止?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乃被上訴人之父劉本福經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之 父甲○○訂立,且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亦未約定使用期限,業如前述。次查兩造 之父即陳水來、劉本福二人,分別於四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九日過世,亦有陳水來、劉本福等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表等在卷可按(見本審卷 第二二至二五頁;第四四至四六)。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明定:「 ㈠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㈡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 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且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 定:「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查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之一方,既為上訴人之父陳水來,而陳水來業已去逝, 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由陳水來之全體繼承人概括繼受,然
查陳水來之繼承人除上訴人甲○○外,尚有陳玉柱、李金桃、陳錦穗、陳秀卿等 四人,亦有上開陳水來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被上訴人自應向 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陳玉柱等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查被上 訴人僅向上訴人一人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之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生效,即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尚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申言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屬有權占用。 ㈡準此,系爭土地上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尚未終止,則上訴人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占 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逕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無理由。末查本案訴訟中,雖經本院再 三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是否願意追加陳水來之其他繼承人全體作為當事人, 均遭被上訴人拒絕,有筆錄可參(見本審卷第十九、三二頁),按民事訴訟,乃 採辯論主義原則,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法院即不得斟酌之,併此敍 明。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伊占用系爭土地乃有權占用,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 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 拆除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暨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