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不論為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向認均
為無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以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均為契約,有
關契約成立、生效之判斷仍應與其他有名契約同,僅其法律效果準用委任之規定
爾。亦即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須當事人間就契約之成立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且當事人間是否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其判斷時點應以契約成立當時為準。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成立信託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否認,被上訴
人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縱上訴人不能就其主張系爭附表所示房地為其公公李
萬發贈與乙節盡舉證之責,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訟。原審僅以系爭房地之權狀
、移轉登記契約書原本及辦理移轉登記所使用之上訴人印章,均在被上訴人持有
中,及證人陳澄洲、王榮顯、陳榮文之證詞、錄音光碟譯文內容,即遽認二造間
有借名契約之存在,置上訴人所提上揭抗辯於不論。實則,證人陳澄洲、王榮顯
、陳榮文均供述其所知信託之事,係聽聞自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
當事人,可知證人等之供詞實不足採為二造間確有信託契約存在之證明。再查,
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訴外人許朝清是否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應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亦聲請原審法院命其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
未提出,原審法院判決亦未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蓋
被上訴人陳稱訴外人許朝清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
整,須知當時該借款金額相當鉅大,而據證人吳大裕供稱,訴外人「金永勝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永勝公司)之董事長原為被上訴人之父親,後來換被
上訴人之弟第擔任,最後才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是故「金永勝公司」為家族
企業,而六十七年間其經濟主導權及經營權均掌握在被上訴人之父親手中,被上
訴人是否有能力借款七百萬元予訴外人許朝清,非無疑問。果訴外人許朝清係向
「金永勝公司」或被上訴人之父親借款,則出而主張權益提出訴訟者,應係「金
永勝公司」或被上訴人之父親,而非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之權利既非屬被上訴人
,其又如何能將非屬自己之權利信託或如原審所言「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等
詞,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
為訴外人許朝清所有,民國(下同)六十六年間許朝清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乃將系爭不動產及其他不動產合計六筆折價讓售予被上訴人,以供償債之用
。被上訴人當時基於賦稅考量,經徵得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建忠、李麗敏、李勝雄
及吳大裕等人之同意後,將系爭不動產及其他不動產之所有權,分別「借名」登
記在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建忠、李麗敏、李勝雄及吳大裕等人名下。嗣被上訴人於
九十一年間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上訴人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因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乃另於
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詎遭上訴人
拒絕。兩造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在案,上訴人自應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爰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次查,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許朝清所有,六十六年間許朝清為
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將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六筆房地折價讓售給被上訴人,
並依被上訴人指示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吳大裕於原審證明確,核
與證人陳澄洲於原審證稱:「吳大裕先生曾經告訴我,許朝清有欠董事長錢,用
不動產抵債,董事長有用吳先生的名字登記不動產的所有權」等語相符,自堪採
信。又查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為伊公公李萬發生前所購贈,辯稱:系爭不動
產之權狀、移轉登記契約書及辦理移轉登記所使用之上訴人名義印章,乃伊公公
李萬發生前置放於金永勝公司內,致遭被上訴人取走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已屬無據。又依證人即前金永勝公司員工陳澄洲、吳大裕所
證述:上訴人之公公李萬發生前在金永勝公司係擔任現場作業性質之工作,其於
金永勝公司並無固定之辦公室或桌櫃可供放置私人物品;且不動產所有權狀、移
轉登記契約書及辦理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印章,均屬重要物品,一般人均會予以妥
慎保管,應無任意放置他處之理。是上訴人公公李萬發生前應無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等重要物品,任意放置於金永勝公司內,致遭被上訴人取走之理。更何
況系爭不動產自六十六年、六十七年辦畢移轉登記迄今,幾近二十五年之長久期
間,均由被上訴人之子媳居住,或供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金永勝公司員工宿舍使
用等情,有證人吳玲芳、陳澄洲、吳大裕於原審證詞可稽。且不動產所有權狀、
移轉登記契約書原本及辦理移轉登記所使用之上訴人名義印章,均由被上訴人持
有中,亦經被上訴人於鈞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經鈞院勘驗屬實;況系爭不動產如
確係上訴人之公公李萬發生前購贈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住居於臺中縣烏日鄉○○
路○段三二號,與系爭不動產所在之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四二七號,相距不
遠,豈有二十五年來,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卻從未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及管理使用位於其住家附近之系爭不動產之理?足見上訴人所辯顯與常情
有違,不足採信。至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雖係由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均由被上訴
人繳納,),然此係因土地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
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因而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須與上
訴人所有在台中縣其他土地合併計徵,無法單獨另列地價稅單,故均由上訴人名
義繳納。惟兩造曾同意以證人吳玲芳對於上訴人之二十萬元借款抵償被上訴人應
負擔之系爭土地地價稅,有證人吳玲芳於原審證可證,並有處理系爭不動產過程
數位錄音譯文在卷可佐。由此亦可證明系爭不動產確屬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否則被上訴人豈須償還上訴人代墊之地價稅。再查,先前秉承被
上訴人之命而前去與上訴人協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證人陳澄洲、
王榮顯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為
何由被上訴人甲○保管,及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詳情作證證詞,核與上訴人於庭
外協商過程中陳稱:「以前叫他用(指過戶),他不用」、「現在要叫我用,我
不要那麼快用。」、「為什麼我繳納(指地價稅)那麼久。我曾向她(指吳玲芳
)借二十萬你知道嗎?我曾向她說你們去用,用好你再扣去。我向她借二十萬,
你寄我(台語,意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地價稅應和我算」、「
你告訴她等我想到的時候我就會用給她」、「我以後如果要用(指過戶)就會用
」等語相符。而上訴人該錄音光碟譯文之內容復未爭執非其所言。足見上訴人於
兩造訴訟外之協商過程中,僅對證人陳澄洲、王榮顯一再表示:伊現在還不願意
「用」(臺語發音,意指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而從未見其表示過系爭不動產
為伊公公李萬發所購贈歸伊所有之旨;甚至曾表示系爭不動產係「寄」(臺語發
音,意指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益證系爭不動產確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無疑。又查被上訴人之父親白再興及其弟弟白木村,固均曾擔任金永勝公司
之董事長,然白木村、白再興分別於五十九年、六十五年間死亡,故於六十五年
一月十五日起改由被上訴人之母白鄭豆擔任董事長,自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
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有卷附之金永勝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可稽,並有金永勝
公司歷年變更登記事項表可佐。且事實上因白木村身體狀況不佳、白鄭豆目不識
字,故自五十九年間白木村擔任金永勝公司董事長起,金永勝公司實際經營業務
即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稱六十七年間金永勝公司經濟主導及經營權均在被上
訴人父親手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間除實際經營金永勝
公司外,並有投資經營其他事業,縱認被上訴人非金永勝公司當時之實際經營者
,亦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即無能力借款予許朝清。查本件被上訴人曾委由證人
陳澄洲、王榮顯向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第
三人所有之要求,並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發函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上開「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該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並已到達上訴人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澄洲、王榮顯原審之證詞,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函
及掛號回執在卷可稽,則兩造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合法終止。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一棟及土地三筆,乃係於六十六年七月十
三日及六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由訴外人許朝清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所有,並分別於六十七年四月八日、六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六十六年十二月
廿七日完成登記一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權狀及
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至二0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屬實在。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許朝清為抵償積欠伊之債
務而讓與伊,並由伊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茲伊終止借名契約,上訴人自應返
返系爭不動產等詞,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該借名登記契約,亦否認許朝清為抵
償債務,始爭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該與被上訴人,並抗辯,附表所示之系爭不
動產乃伊公公李萬發贈與伊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許朝清有無將附表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抵債為由,讓與被上訴人及兩造間是否有該「借名」登記契約?
茲分述如下:
㈠查金永勝公司自五十九年八月起由被上訴人甲○之弟白木村任董事長,甲○任董
事,公司資本額為三千六百萬元:六十七年九月起改由甲○之母白鄭豆任董事長
,公司資本額擴張為五千四百萬元;七十三年八月起迄今,改由甲○本人任董事
長,此有金永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金永勝公司歷年變更事項表各在卷可稽(
見本審卷第六六至九五頁;第一一八、一一九頁),足證金永勝公司屬甲○之家
族企業,且甲○為該公司重要董事或董事長,具有相當資力。次查證人即金永勝
公司前任總務課長吳大裕於原審結證證稱:「我以前在金永勝公司工作,做了二
十幾年,從事總務方面的工作,最早以前董事長是被上訴人的父親,後來換被上
訴人的弟弟,後來才換成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經借錢給許朝清,對方是建商,
但沒有錢可以還,所以就用許朝清房子抵債,房子有在台中建成路也有在烏日,
我記得有六、七間,當時被上訴人也有借用我的名字登記房子,其中烏日有四間
,兩間(一間在烏日中山路、另一間在巷子裡面)用我的名字登記,一間用李勝
雄的名字登記,還有一間我記得是用他親戚的媳婦名字登記,就是上訴人,..
..,全部的房屋過戶並不是一次辦理的,我印象中是陸陸續續辦的,房屋的權
狀並不是交給我保管,是被上訴人自己保管的,房屋稅我會先行依稅單處理,處
理後再和被上訴人辦理結帳。四間烏日的房子都是同一批興建的,.....。
李萬發(即上訴人之公公)在公司是擔任生產技術人員,工作地點在現場,我印
象中他並沒有固定的辦公桌椅或公文櫃,李萬發就我了解他應該不會把他不動產
權狀放在他人處。登記在我名下的房子已經依照被上訴人的要求移轉登記回去的
。被上訴人並沒有指示我去找上訴人返還房子,不過在他們發生爭執後上訴人曾
經來找過我三次,上訴人並沒有表示房子是他們的,只表示他們有糾紛,有關股
權以及被上訴人的婆婆喪葬費用的問題計算完後就會過戶回去。而且上訴人有建
議我不要出庭,但是我有表示不能不出庭。烏日的房子曾經當過工廠的宿舍使用
,....,另外房子也作為被上訴人房子新房使用,也有作廠長住宿使用,我
名下的房子在好幾年前就已經過戶回去了。至於當初房子登記在誰名下,是被上
訴人自己找人,並不是我講的」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九、一八0頁)。又
證人即金永勝公司廠長陳澄洲於原審證述:「我是金永勝公司的廠長,被上訴人
是公司的負責人,我是民國五十七年間就進入公司,公司原本的負責人是被上訴
人的父親,後來因為過世的關係有換過董事長,繼任的董事長後來也過世了,才
換成被上訴人,李萬發原本也是在公司工作,他比我早到公司,職位比我高。後
來因為過世才沒有繼續在公司工作。就我所瞭解李萬發在公司不是在現場工作,
就是在辦公室的沙發休息,或是坐到我旁邊,但他並沒有固定的辦公室或位置,
也沒有私人放置物品的櫃子。上訴人我也認識,因為他的公公和先生都是我的同
事。....。今年四月間被上訴人有叫我去找被告要求上訴人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在這之前大約民國七、八十年間權狀及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就交給我保
管,印象中是因為吳大裕離職後,轉由我保管,是吳玲芳小姐交給我的,只有系
爭的不動產才有交給我,其他部分因為已經處理完了,沒有交給我,至於之前吳
大裕是何原因取得權狀我不清楚,我都放在辦公桌上鎖的抽屜內,只有在四年前
左右,時間不確定,曾經有打算要將系爭的不動產過戶給被上訴人孫女,當時我
有和代書陳泂福去找過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有說他會配合,並沒有拒絕。但當時
因為被上訴人孫女太小,因為稅賦問題就作罷。九十二年四月間我和王榮顯、陳
榮文去找上訴人,他的回答是說等他想到了才會過戶給我們。系爭不動產的稅賦
,地價稅是上訴人繳納的,房屋稅吳玲芳小姐處理的。......系爭房屋七
十幾年間我有去過,是由吳玲芳夫婦居住的,房子是三層樓建物,有地下室,是
屬於連棟貳建物,中間的房屋,不是邊間,吳玲芳夫婦搬到台中後,房屋就給工
廠的員工居住,....」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又證人
即被上訴人王榮顯於原審證稱:「今年四月份我和二位證人即(陳澄洲、陳榮文
)一起去上訴人家裡,後來一、二個月之內,我陸陸續續大概去了四次左右,.
...。上訴人方面的態度是叫我們不要插手,他要自己直接和被上訴人方面談
。房子的使用情形,我有去過,....因為我去找上訴人很多次,他後來有和
我說,如果被上訴人願意給他伍佰萬(處理上訴人方面所持有金永勝公司的股票
及房屋過戶事宜),他願意過戶。........」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
一五頁)。而上訴人於訴訟外之協商過程中,對證人陳澄洲、王榮顯一再表示:
以前叫他用(台語發音,指過戶),他不用」、「現在叫我用,我不要那麼快用
」、「你告訴她等我想到的時候我就會用給她」、「我以後如果要用(指過戶)
就會用」;甚至曾表示系爭不動產係「寄」(臺語發音,意指借名登記)在伊名
下等語,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0六、二
0七、二0九、二一三頁;及證物袋),足證訴外人許朝清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
無力清償,乃將其名下不動產作價以供抵債,並依被上訴人指示而移轉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無誤。抑有進者,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狀「原本」、買賣契約書「原本」及「乙○○」過戶「印鑑章」等,迄今仍在被
上訴人占有保管中,亦經被上訴人於審理中庭呈並交由上訴人辯認無誤在卷(見
原審卷第八六、二二二、二二三頁;本審卷第五九、九九頁),核與上開證人吳
大裕、陳澄洲所供,互相脗合,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許朝清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
產抵債為由,讓與被上訴人,並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無訛。再參之,證人即被
上訴人媳婦吳玲芳於原審證稱:「我是被上訴人的媳婦,...系爭房屋就是我
們的新房,一直到遷移到台中市來才搬走....。我們搬走後二樓一樣給員工
作為宿舍使用。我曾經有給上訴人二十萬元,因為被告向我表示要買車子,需要
花錢向我借錢,並告訴我四二七房屋地價稅我們應該負擔,因為地價稅稅單是寄
到上訴人家裡,而且和上訴人其他土地是合併開單,........,後來上
訴人有向我表示這二十萬元的借款就作為地價稅的抵償用,我當時有表示同意。
這件事我有告訴我婆婆(按即被上訴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
七、一一八頁),核與上訴人在上開錄音光碟中陳稱:「為什麼我繳納(指地價
稅)那麼久。我曾向她(指吳玲芳)借二十萬你知道嗎?我曾向她說你們去用,
用好你再扣去。我向她借二十萬,你寄我(台語,意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地價稅應和我算」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查系爭不動產若
非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豈須償還上訴人代墊之地價
稅﹖甚且系爭不動產自六十六年、六十七年辦畢移轉登記迄今,幾近二十五年之
長久期間,均由被上訴人之子媳居住,或供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金永勝公司員工
宿舍使用,此有證人吳玲芳、陳澄洲、吳大裕上開證詞可稽,苟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確為上訴人之公公李萬發所贈送,上訴人豈會容忍被上訴人及其金永勝公
司平白使用該建物長達二十餘年之久﹖此豈不有悖常情﹖
㈡雖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為伊公公李萬發生前所購贈,又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移
轉登記契約書及辦理移轉登記所使用之上訴人名義印章,乃伊公公李萬發生前置
放於金永勝公司內,致遭被上訴人取走云云。惟此非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供為
證(見原審卷第八六頁),且依前開證人陳澄洲、吳大裕所證述:上訴人之公公
李萬發生前在金永勝公司係擔任現場作業性質之工作,其於金永勝公司並無固定
之辦公室或桌櫃可供放置私人物品等詞在卷,且不動產所有權狀、移轉登記契約
書及辦理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印章,均屬重要物品,一般人均會予以妥慎保管,應
無任意放置他處之理。是上訴人公公李萬發生前應無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
重要物品,任意放置於金永勝公司內,致遭被上訴人取走之理﹖是上訴人所辯顯
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又按「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並不相同,前者(
借名登記)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後者(信託
行為)則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
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並委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但僅許可受託人其於經濟
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依
當事人訂約當時具體情形觀察,當事人之真意,如係約定一方將所取得之不動產
,名義上登記於他方名下,惟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仍由其自行辦理,登
記名義人自始均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者,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並不相符,僅
屬單純之「借名」登記,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而屬合
法有效之契約,且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及
消滅之規定,並不因當事人將此「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
而影響該「借名登記」無名契約之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
八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第一項、五百四十一條規定,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查系爭不動產既係被上訴人本於其與訴外人許朝清間以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供為清償借款債務之用,並由被上訴人商得上訴人同意後借
用上訴人之名義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被上訴人並未委由上訴人管理或處分
系爭不動產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而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
惟揆之上揭判決意旨,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乃係成立一「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不因當事人將此「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
名登記」無名契約之效力。另該「借名登記」無名契約之性質與民法「委任」契
約類同,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既曾委由證人陳
澄洲、王榮顯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第
三人所有之要求,並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發函(見原審卷第四七、四九頁)
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該終止之意思表示
通知並已到達上訴人,則兩造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合法終止。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朝清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抵債為由
,讓與被上訴人,並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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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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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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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中縣│烏日鄉 ○○○段 │ │二0 │田│00│00│一四.四九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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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台中縣│烏日鄉 ○○○段 │ │二一 │田│00│00│ 三.七二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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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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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3│台中縣│烏日鄉 ○○○段 │ │四九 │建│00│00│一一一.一七│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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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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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建│ │基 地│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地│二│三│地│騎│夾│ │ │ │ │ │合│主要建│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 │ │ │ │ │ │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 │下│ │ │ │ │ │ │ │ │築材料│ │ │ │ │
│號│號│ │坐 落│ │ │ │ │ │ │ │ │ │ │ │ │ │ │ │單│範圍│ │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層│樓│層│ │ │ │ │ │計│及用途│積│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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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台中縣烏日鄉│烏日鄉│加強磚造│9│5│5│0│5│5│ │ │ │ │ │0│ │ │平│全部│ │
│ │7│中山路一段四│興祥段│ │0│6│6│9│7│6│ │ │ │ │ │5│ │ │方│ │ │
│ │ │二七號 │四九地│ │.│.│.│.│.│.│ │ │ │ │ │.│ │ │公│ │ │
│ │ │(舊門牌為中│號土地│ │4│0│0│4│5│6│ │ │ │ │ │3│ │ │尺│ │ │
│ │ │山路九一之十│ │ │5│7│7│5│1│1│ │ │ │ │ │8│ │ │ │ │ │
│ │ │一號) │ │ │ │ │ │ │ │ │ │ │ │ │ │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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