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營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忠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所宣示之判決,
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忠進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忠進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將上訴人忠進營造有限公司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百分 之六十五,誤算為百分之三十五,及將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五,誤算為百分之六十五,致有顯然錯 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鑫城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B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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