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七三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一 八一地號)、田、面積三三五一.一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兩 造之父張知承領取得所有,並於五十三年間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張知於六 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兩造先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及七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訂立 「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合約書」,後者約定系爭土地待日後能分割、過戶登記 時,上訴人應隨時分割三間,每間面積四十坪與伊及訴外人即兩造兄弟張坤連、 張註,每人各取得一間,而現行農業發展條例已將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 規定刪除,故系爭土地現已可為應有部分之移轉,上訴人自應依約移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予伊,為此依上開合約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千三百五十一分之一百三十二移轉登記伊之判決。(原 審共同原告張坤連、張註,已經撤回起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先父張知贈與伊者,伊否認兩造曾訂立前開「遺產分割 契約書」及「合約書」,該契約書及合約書顯係被上訴人偽造;且縱認該合約書 係屬真實,其真意為伊應具體「分割」出四十坪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建築房屋, 然系爭土地為田地,不得供建築房屋之用,依法亦不能細分為四十坪,被上訴人 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 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四、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張知於四十二年八月間,因放領移轉登記而承領取得所有 ;嗣於五十三年二月間以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此為兩造所 不爭之事實,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投地一字第0九 二000七八八二號函暨檢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全份可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洵非無據。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迨張知死亡後,兩造及張坤連、張註先後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三 日及七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合約書」,後者約定系爭 土地待日後能分割、過戶登記時,上訴人應隨時分割三間,每間面積四十坪與伊 及張坤連、張註等情,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合約書各一件 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系爭合約書 是否真正及其約定之真意為何?自應審究。經查: ㈠參據證人張坤連(即兩造長兄)及張註(即上訴人三兄、被上訴人大弟),對於
本院提示之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遺產分割契約書暨七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合約書 以及其上簽章,依次證稱:「契約書上面寫的很清楚,當時第四的小弟(指上訴 人)有說要分割四十坪給我們(指伊、被上訴人及張註),契約書及合約書上也 有寫。契約書上印章是我的印章沒有錯,上訴人當時有在場,也有同意。因為我 沒有錢,而且年紀也大了,所以才沒有告他。」;「我要講的跟我大哥所講的都 一樣。契約書、合約書上的印章都是我的章沒有錯。當初第四小弟(指上訴人) 有說分給我們(指伊、被上訴人及張坤連)各四十坪沒有錯。當時寫遺產分割契 約書,父親過世不久,兄弟(指兩造及證人共四人)大家及找來親屬長輩吳東貞 、許太田等人協議說要分割的事,因為我要工作,所以也沒有提起訴訟。..上 開契約書、合約書之印章是我的沒有錯」各等語(本院卷八五至八六頁)。再觀 上述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合約書原本,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紙張均已發黃,且甚陳 舊,契約日期後方載有「代書楊木桂」等字樣;該合約書亦有發黃現象,此經原 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當庭勘驗,載明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七九 頁)。而以此兩份書據均已發黃觀之,顯存在相當時日,絕非臨訟所能製作者, 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亦無可能於十餘年或二十餘年前,即預先虛擬各該契約書及 合約書,以待日後訴訟之用。上訴人辯以祇要將此書據塗上化學藥物,要其變成 泛黃,又何難之有?該二份書據均屬偽造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 ㈡參以證人即楊木桂及陳振民二名代書,依序為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合約書之撰 寫人,證人楊木桂結證:「這份契約書(指遺產分割契約書)是我寫的,..我 只記得,他們的父親死亡以後,要做遺產分割才寫的,系爭土地在他們父親生前 就登記給乙○○,後來不知什麼原因,要在系爭土地上再分出四間給他們三個兄 弟及大孫,..當時他們的母親(指張吳朱,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歿)也在 場」、「契約書蓋章時四人都在場,契約書上的名字是我幫他們寫的,當天包括 吳東貞、許太田二人都在場,如果不是相關人都在場,我也不敢在契約書上寫上 我名字」等語(原審卷九0頁);證人陳振民亦結稱:「該合約書是我寫的,. .兩造都親自到場,按照兩造意思撰寫,寫好後也有唸給兩造聽。合約書上簽名 是我幫他們寫的,但印章是他們本人蓋印的,我有親眼看到。..當初是為了他 們的祖產雖登記在被告(即上訴人)名義上,但兩造都有一間及可以各蓋一間建 物空地的權利,是為了要分配土地,..但我當初是按照他們的意思來寫合約書 的」、「(合約書)是我寫的,當初我會寫這份合約書,是他們四個兄弟一起來 ..寫的。當初他們有拿之前寫的分割契約書給我看,他們說怕時間太久了會無 效,才要我重新寫一份,內容是照他們要求寫的,..當時在寫這份契約書時他 們四個兄弟都在場」(原審卷四一、九一頁)等語。上訴人雖以該證人與被上訴 人所述簽約地點不符,辯述其未參與協議云云,然以上載兩紙書據分別在六十六 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七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訂,後者距今亦逾十五年,就一般人記 憶力言,斷不可能對當時場景完全記憶,縱證人楊木桂云及「契約是在他家寫的 」、「(他家)就是契約書寫的庄巷仔巷二八號」,所述地點與被上訴人所稱「 是在隔壁鄰居家中簽寫的」不符;證人陳振民語及「(合約書)在我事務所寫的 」,所稱地點與被上訴人所陳「是在派出所寫的」不合,亦屬自然無悖常情;且 該證人二名均為執業代書,與兩造並無特別親疏或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承擔
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其二人既均經辦代書業務有年,為數應屬至夥 ,其等代筆文件地點,酌情輒以代書事務所為常,果對事務所以外撰寫地址處所 ,事經二十多年或十五年以上之後,殆與一般人甚或被上訴人同,自極難免未克 精確記憶是否無誤。殊難僅因上訴人否認書據真正而迄未舉提簽約所在確證以證 ,即拏彼等證陳簽約地點一部不符,率謂上訴人未參與協議簽約蓋章。參酌彼二 人所證撰寫各書據情節,經與證人張坤連、張註上證參互稽考,大致相符,應堪 採信。因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合約書,自堪憑信。至上訴人提出 之五十三年二月間贈與契據、契稅繳納通知書及地政規費收費收據等件影本,均 早在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合約書訂立之前甚久,顯不足為上訴人辯謂嗣未訂立 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合約書之證明。矧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為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合約書之訂立,核其 約定,性質上係屬債權契約,並非物權契約,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 要與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者有間。上訴人雖辯稱:伊既未簽名 在系爭合約書上,換言之,即未為任何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書對伊自無任何效力 或拘束之可言;繼辯: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合約書上之印文及 簽名,皆非伊所蓋及簽名,且伊從未刻過如此之印章,蓋伊學歷為高農,對於如 此重要之事,焉能不親自為之云云。惟查,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蓋章時上訴人確 在場暨合約書上之印章係由上訴人親蓋,分據證人即其撰寫人楊木桂、陳振民結 證屬實,復有證人張坤連、張註以上證言足供佐證。審酌上情,堪認系爭合約書 係屬真正。上訴人徒辯伊未於系爭合約書上簽章,伊名義之印章亦非真正,而予 否認,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情,自不足採。 ㈢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雖上訴人 辯以:即使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合約書為真,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云云。惟被上訴人則稱:系爭土地在分割遺產時,之所以未予分割移轉登記,乃 因礙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此一規定嗣已修正刪除,斯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方得行使,並未罹於時效等 語。徵諸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農業發展條例,業已刪除原第三十條前段規 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本訟爭請求權,自是為可行使。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 九月九日提起本件之訴,其請求權顯未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關此 所辯,為不可取。被上訴人執之主張,尚屬可採。又上訴人迭辯:⑴伊早於五十 三年間,基於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有何理由在沒有任何代價下,「經洽商 同意」與被上訴人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倘伊受贈所得系爭土地,係屬遺產,則 依民間慣例及繼承法規定,至多僅是將該受贈部分行使歸扣權而已,哪有再將之 列入分配標的並予分配?且倘係繼承,被上訴人分得之部分,仍可以持分方式辦 理。況如係遺產,被上訴人祇分得系爭土地三千三百五十一分之一百三十二,不 成比例之分配,此豈合乎常理?⑵六十六年間契約書既是將七十五年間合約書重 新訂立,則張坤連依該契約書本來可取得二間之店舖(即八十坪土地),重新訂 立後之該合約書,張坤連卻僅得一間之店舖(即四十坪土地),少了四十坪土地 ,張坤連豈會同意?此舉實屬矛盾,大違人情之常,而被上訴人解釋謂:「張坤
連結婚後就搬出去了,所以只分一間。」但事實上,卻是被上訴人遷出南投縣近 三十年,而張坤連及張註仍居住在庄仔巷。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起訴狀係與張 坤連、張註等三人同列為原告起訴,惟張坤連、張註以財產早已分配清楚,系爭 土地係乃父張知以贈與之意思贈與伊,本該歸伊所有,有何依據再請求伊將系爭 土地之部分分配予渠等?況渠等並無起訴之意,亦無蓋章於起訴狀上,否則依人 之常情,豈有將應得四十坪土地,平空放棄之理?⑷若七十五年間合約書為真, 何以被上訴人從未繳納水租、田賦,亦未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予兩造母親 ,以作為生活費;而兩造之母醫療費及百歲年老費用,亦從未見被上訴人給付? 對此,被上訴人按次陳以:⑴系爭土地乃放領而來,上訴人(係三十六年三月二 十五日生)無能力購買,其係兩造之父張知以贈與名義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嗣張知於六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兩造先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及七十五年五月 十八日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合約書」,由此當事人間所立遺產分割契約 書及合約書內容,實已足堪認定兩造之父張知於五十三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 人,其真意乃為一信託行為。⑵因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張知者,尚有其他遺產, 就系爭土地伊分得應有部分三千三百五十一分之一百三十二,並無不合常理之處 ;且當事人所立契約,變更條款乃常見之事。兩造間為親兄弟,彼此間有請求上 讓步,又何足怪異?而伊所稱「搬出去了」之語,係指兄弟結婚後遷出原與父母 共同生活之住處,而另立門戶之意,非謂張坤連已搬遷至家鄉外。況且,伊與上 訴人等現居何地,本與繫案事實毫不相干,上訴人實無爭執之必要。⑶本件非必 要共同訴訟,張坤連、張註要不要起訴,其又為何不起訴,均非伊可過問;反之 ,張坤連、張註不起訴,亦不妨礙伊行使其權利。⑷綜觀兩造於七十五年間所立 合約書內容,可發現兩造係於同一份合約內,約定多款不同內容之事項,各約定 事項間並非均有互相牽連之關係。上訴人所質疑之伊有無繳納水租、田賦?有無 給付十萬元予兩造之母,以作為生活費?有無給付兩造之母醫療費及喪葬費用? 均與伊依該合約書第一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面積四十坪部分予伊之請求權 無涉,無論伊有無履行上訴人所質疑之三點給付,均不影響伊行使請求權之效力 ,上訴人請求伊就無關事項為舉證,顯非有理各語。兩造對之執詞訴辯,微論尚 與本件上開合約書是否真正之爭點事實並無重大關涉,抑且顯均無礙於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合約書為真正之事實之認定,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之拘 束。
㈣雖上訴人另辯:系爭合約書之真意係伊應具體「分割」出四十坪土地移轉與被上 訴人建築房屋,然系爭土地仍為田地,不得供建築房屋之用,依法亦不能細分為 四十坪,此即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中載「待後日能分割」之文義,應係以系爭土 地日後能變更為建地,可以分割為其停止條件,斯與農業發展條例之公布施行, 應屬無涉,蓋契約真意既係如此,即不應別事探求,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云云。但被上訴人則主張: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系爭土地僅可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惟尚不得分割。此種情形,自可請求先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待將 來法令修正可以分割時,再辦理分割之情。茲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
例參照)。查,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係約定:「待後日能分割、過戶登記時,甲方 (指上訴人)應隨時分割三間,每間面積坪給與乙方(含被上訴人)(每間寬 尺)乙方每人各取得一間。」等字語,就其文義作解釋,系爭土地能過戶登記 時,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應即發生,而現行法令既未限制農地移轉為共有,即得為 應有部分之移轉,契約之條件應已成就。矧綜觀上開合約書全文,並無任何文字 記載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需用以建築房屋,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始發生,自不能 任意曲解擴張,泛對上訴人義務之發生作此限制。且系爭合約書雖曰「分割」, 然依兩造間前述約定,被上訴人所取得系爭土地「應得部分」,尚無法確定位於 系爭土地究何具體位置,而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固揭明耕地之 分割及禁止,然就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及其面積多寡乃至所應移轉應有部 分若干始可,均未設何限制。則於被上訴人取得共有人地位前,本無從對上訴人 主張「分割」,事實上亦祇能先請求移轉潛在之應有部分,待日後再請求分割, 自不能以現行法令禁止農地細分,系爭土地現尚不能「分割」為由,反向限制被 上訴人請求移轉其應有部分之權利。況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使之成為土地共有人,亦可保障被上訴人日後參與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另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確 定判決,同採此一見解,可資參按。因之,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書,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四十坪(即約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折算應有部分三千三 百五十一分之一百三十二移轉登記予伊,洵屬正當。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七三地號土地(面積三千三百五十一.一0平方 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千三百五十一分之一百三十二移轉登記與伊,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其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基礎事實及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陳賢慧
~B3 法 官 盧江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許哲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