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2年度,311號
TCHV,92,上,311,2004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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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三年四月
廿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五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及利息未超年息百分之五部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叁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林宗男,因承擔其子林一郎、媳陳淑華之借款
新台幣一千萬元之債務,對被上訴人負金錢之給付義務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林宗男並提供其名下土地一筆(地號:台中縣霧峰鄉○○○段三一四-
二八號),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供借款之擔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宗男
所簽立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同意為借款一千萬元設定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切結書及林一郎、陳淑華所簽發或背書之本票、支票為證。
惟因林宗男屆期並未清償前開借款,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餘七百五
十二萬三千一百十六元未獲清償,有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一○七號
強制執行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通知書可證。林宗男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為證,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
  第一一四八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繼承林宗男之債務。
二、雖上訴人否認林宗男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辯稱: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金錢之
交付及是否林宗男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均未能證明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三五八條之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又按民法第三條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
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林宗男借據及同意為擔
保一千萬元借款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切結書,其上林宗男之簽名,均經上訴
人承認為林宗男所簽。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用之印章,為林宗男之印鑑章,依
前開規定,該三紙文書自得推定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林宗男簽立該些文書時內
容均為空白,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且該些文書內容大部分均先
已繕打文字於其上,例如「借據」、「借款」、「提供後開本人所有不動產為擔
保物」、「設定抵押權」等文句,林宗男實不能諉為不知文書之內容,更何況借
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尚有林宗男之子林一郎之簽名、蓋章,則林宗男承擔其
子債務,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顯屬事實。是上訴人否認林宗男承擔其
子、媳債務,但查,林宗男親筆簽立借據、切結書,並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且其子林一郎亦擔任連帶保證人,設若林宗男未承擔林一郎二人債務,何必無緣
無故簽立借據並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足見其抗辯,不足採信。
四、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林宗男既承擔其子、媳對被上訴人之一千萬元債務,林宗男為債務承
擔後,即對被上訴人負有金錢債務,並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借貸契約,揆諸上開
規定,應已具要物性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三百萬元,自無不合。原審為其勝訴
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於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依年息百分之二十既非契約
約定,顯屬無據。依被上訴人在本院陳明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爰由本院就其
超過部分廢棄改判。
五、上訴人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許哲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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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