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字,91年度,76號
TCHV,91,訴,76,2004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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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高偉預扮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被   告 丙○○
右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九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左︰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丙○○甲○○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
   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
   判決:⑴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變更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訴之聲明同前,理由如左:
 1、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之規定以觀,如侵權行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依
   上開規定得變更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以避免原告因罹於短期時效,而喪
   失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利。本件被告等共同詐欺原告五百萬元後朋分花用,各分
   得一百七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原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規定,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五百萬元及遲延利息責任。因被告為時效之抗辯,縱
   令其抗辯有理由,惟依上述規定,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所受之利益
   返還與原告。
 2、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
   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
   妨再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張。」判解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但書
   第二款之規定,本案不論侵權或不當得利,所依憑者皆為被告等之共同詐欺犯
   罪行為,二者之訴訟上所據之事實皆屬同一,是以原告請求訴之變更(法律關
   係),應不待被告之同意,鈞院應得繼續審理,以節省訴訟資源,並保障原告
   之利益。
(二)實體方面:
 1、關於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
   訴外人九華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
   工程局(以下稱國工局)簽定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56Z
   標(下稱第C356Z標)工程合約書,需要大量混凝土使用,原告公司負責
   人丁○○透過被告乙○○丙○○甲○○劉墩禮、王啟而(後二人業經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
   分)之仲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在臺中市○○路○段三六七號與九華公
   司簽訂預拌混凝土工廠新設工程合約,雙方約定上開第C356Z標工程所需
   之混凝土,由高偉公司自行設廠生產供應,設廠所需之土地則由高偉公司協助
   九華公司向台糖公司租用,至被告乙○○丙○○甲○○劉墩禮、王啟而
   之仲介費用,則約定於混凝土出料領款之後,由高偉公司按每立方公尺支付新
   臺幣(下同)八十元之費用計算。嗣被告乙○○丙○○甲○○三人認有機
   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段一七六號乙○○住處,由被告乙○○向王啟而、劉墩禮詐稱尚須支付
   一筆款項以打通門路為由,要求丁○○先給予五百萬元公關交際費,待日後正
   式驗場出料時,方按前述紅利計算方式扣除該公關費,被告乙○○為求取信,
   並簽發面額五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票號八二五八四九號、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同日王啟而、劉墩禮與被告乙○○丙○○則一同前往
   丁○○之高偉公司,並由被告乙○○將該紙本票交予丁○○,另交付丁○○
   紙由被告甲○○手寫之字條,丁○○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即依字條之指示,以
   高偉公司之名義簽發付款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埔
   心分行、共十一紙總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共分三期:第一期四張支票,期日
   均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十萬元、三十萬元、
   十萬元;第二期五張支票,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票號分別為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面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
   元;第三期二張支票,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票號分別為0000
   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七十萬元、七十萬元)交予被告乙○
   ○收受,被告乙○○丙○○甲○○三人收得票款後即據為己有,朋分花用
   ,計各分得一百七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嗣後九華公司因財
   務問題遭國工局解約,丁○○欲向被告乙○○丙○○甲○○等三人索回先
   前交付之五百萬元交際費,然皆遭置之不理,至此方知受騙。被告三人之前述
   詐騙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九號判
   決有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在案。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及第一八五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三人共同以前開打通門路之方法向原告公司負
   責人丁○○詐取五百萬元交際費,丁○○不疑有他,而交付五百萬元與被告三
   人共同收受,被告三人詐騙原告時,除有犯罪意思聯絡外,並各自分擔詐騙行
   為,為此被告等三人自應依首開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賠償前開五百萬元及
   其利息與原告。因被告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原告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變更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三人應分別將所受利益連同利息返還與原告。
 3、原告為興建預拌混泥土工廠,向銀行借錢,因為九華營造公司週轉不靈,所以
   原告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不准,約在八十六年九月至十月左右,銀行人員向原
   告表示九華公司週轉不靈無法繼續經營所標到的工程,所以不將款項貸給原告
   。
 4、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當初介紹時說要拿五百萬元去打通關節
   ,叫我開五百萬元的支票給他們向九華公司及中華工程顧問公司,及國道高速
   公路工程局打通關節,所以我就開票給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
   ,後來確定九華公司沒辦法繼續經營工程已經解散,所以五百萬元的交際費是
   被騙。
 5、本件原告所交給被告的五百萬元並不是介紹費,是公關交際費。
 6、被告丙○○雖辯稱:原告公司是為擬用金錢力量,打通門路,使國工局對於事
   實認知產生錯誤之判斷,而受到詐騙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
   二二三二號判例,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認為此係
   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並不足採,蓋上揭判例所揭情
   形,係指被害人擬用金錢力量,使公務機關為不法不正確之決定,而受他人詐
   欺者,然本件被告等人向原告公司訛詐五百萬元之公關費,係以「因廠房已快
   設好,要快一點檢驗,以便領第一期款‧‧‧」為藉口,已據證人劉墩禮於刑
   事訴訟程序偵查中及歷審審訊時證數甚明,是就其目的,只是要去公關交誼請
   相關高工局、中華工程、九華公司等單位在「時間上」儘快就原告新設混凝土
   工廠予以檢驗,不要拖延,以便在通過後領取第一期款,而非就檢驗結果予以
   影響,如此,何有不法?被告竟謂此為因不法原因之給付,殊與事實不符,故
   被告等人據此拒絕返還所詐得之系爭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函影本、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
  證明書正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交與被告之五百萬元係仲介費,並非交際費或公關費,被告居間介紹
   原告與九華公司訂立「預拌混凝土工廠新設工程合約」,已完成居間人之義務
   ,原告應給付仲介費即系爭五百萬元與被告,被告並無詐欺行為,貴院刑事庭
   雖以詐欺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但該判決違背法令,經最高檢察署檢察長提起
   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將貴院前述刑事確定判決廢棄,發回貴院以九十二年上更
   一字第一六六號改判被告三人均無罪,被告三人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詐欺行為,
   被告受領系爭五百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
(二)仲介成功,原告與九華公司簽約後,關於仲介費之計算,慣例按契約總價之百
   分之二計付,原告承攬之混凝土總金額為367,289,750元×百分之二為7,345,7
   95元,原告要求減為五百萬元,經雙方談妥就達成合意,減為五百萬元,原告
   並要求分三次給付,雙方同意後,原告叫被告甲○○寫便條紙,該便條紙載明
   :「依您建議要分三次給付」第一期陸拾萬元正,第二期叁佰萬元正,第三期
   壹佰肆拾萬元正,開好交由乙○○帶回謝謝,甲○○筆,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十日」等語。依此便條紙內容明確記載系爭五百萬元係「仲介費」。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仲介費按每立方公尺混土八十元計付,系爭五百萬元係約
   定由原告先付付被告,迨日後混凝土出貨後按出貨數量所應支付之仲介費中扣
   除等情,被告均否認之。
(四)原告起訴所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
(五)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
   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
   ,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依原
   告之主張,原告公司擬以系爭五百萬元打通門路,使國工局對於事實認知產生
   錯誤之判斷,而通過檢驗,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
   十條第四款之規定,屬不法原因之給付,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五百萬元
   。
(六)、被告丙○○另陳稱:
 1、按所謂交際費係指與第三人交際應酬所開支之費用而言(即必要費用之預付)
   ,至於仲介費則是指媒介當事人交易所可以獲得之報酬(即在媒介交易完成時
   ,即可請求之報酬),兩者性質根本上不相同,勞務之對象一者為交易以外之
   第三人,一者為交易之當事人,本質上並無替代性是不可能有將交際費包含於
   仲介費,是原告主張以乙○○稱需要鋪路云云,要求原告公司先給付交際費,
   在將來給付之仲介費扣除,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再者,原告公司從未實際
   委任被告丙○○從事交際行為,亦未告知被告丙○○其所給付與被告乙○○
   金錢是屬於交際費,且被告乙○○亦從未說明其交付與被告丙○○之金錢是原
   告委託從事交際之費用,是被告丙○○在主觀所認知自被告乙○○處所受領之
   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純粹是其媒介九華公司與原告公司交易所獲得之仲介報
   酬,而不是受到原告公司委託從事交易之必要費用預支,故主觀上被告丙○○
   從未認知到原告公司有意思委任其從事交際行為亦未受到原告公司委任從事交
   際事宜,且乙○○也從未轉達過原告委託仲介之意旨。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主張系爭五百萬元係交給被告向國工局人員打通門路,
   通過檢驗之用,則原告給付系爭五百萬給被告,當屬清償債務而為給付,而原
   告於給付系爭五百萬元當時又已知其並無給付五百萬元之義務,竟仍為給付,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五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所簽「
  工程合約」、「預拌混凝土工廠新設工程合約」各一份、白河新化段第C356
  Z標混凝土數量統計表共四件、照片一張、仲介費便條紙一張、支票影本十一張
  、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檢察官偵訊筆錄、高分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
  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保證協議書、草屯郵局第三三六存證信函、高分院九十一
  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九一)中分義刑乾決字第12257號函、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局經標南四字第0910005838-0號函、八十八年
  一月九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及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答辯狀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監察院(九二)院台司字第0
  922600424號函及其調查意見、最高法院檢察署九二年台莊字第062
  03號函、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各一
  件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黃興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八四號、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本院九十年上易字二六0九號、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00二0八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乙○
  ○詐欺案件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
  決:⑴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原告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者,於前項
  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請求
  被告乙○○丙○○甲○○分別將所受利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萬元、
  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連同利息返還原告。查上述兩訴,其事實均為:訴
  外人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九華公司)承攬「國道新建工程局南二
  高(原契約誤載為北二高,以下同)白河-東山段C356Z標工程」,其中「新
  設拌混凝土工廠」部分,經由被告乙○○丙○○甲○○之介紹,同意由原告
  公司出資設置,並負責供應九華公司所標得之上述工程所需之混凝土,原告與九
  華公司訂立「預拌混凝土工廠新設工程合約」後,支付五百萬元給被告,被告乙
  ○○、丙○○甲○○各分得一百七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花用
  。先後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九華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與交通部臺灣區
  ○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稱國工局)簽定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即「國道新建工程
  局南二高白河-東山段C356Z標工程合約書(以下稱第C356Z標工程合約
  書),需要大量混凝土使用,原告公司負責人丁○○透過被告乙○○丙○○
  甲○○劉墩禮、王啟而(後二人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仲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在
  臺中市○○路○段三六七號,與九華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工廠新設工程合約」
  ,約定上開第C356Z標工程所需之混凝土,由原告公司自行設廠生產供應,
  設廠所需之土地則由原告公司協助九華公司向台糖公司租用,至於被告乙○○
  丙○○甲○○劉墩禮、王啟而之仲介費用,則約定俟混凝土出料領款之後,
  由原告公司按每立方公尺八十元支付。嗣被告乙○○丙○○甲○○三人認有
  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段一七六號乙○○住處,由被告乙○○向王啟而、劉墩禮詐稱尚須支付一
  筆款項以打通門路等語,要求原告公司負責人丁○○先給付五百萬元公關交際費
  ,待日後正式驗場出料時,再按前述仲介費之計算方式所算得之仲介費數額中扣
  除,被告乙○○為求取信,並簽發面額五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票號八二五八四九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同日王啟而、劉墩禮與被告乙○
  ○、丙○○則一同前往原告公司,並由被告乙○○將該紙本票交予原告公司負責
  人丁○○丁○○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即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付款人臺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現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如附表所示十一張支票交予被告乙
  ○○收受,被告乙○○丙○○甲○○三人領取票款後即據為己有,朋分花用
  ,(依序)各分得一百七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嗣九華公司因
  財務困難無力履約,遭國工局解約,原告公司負責人丁○○向被告乙○○、丙○
  ○、甲○○三人索回先前交付之五百萬元交際費,被告置之不理,方知受騙。被
  告三人之前述詐騙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
  六0九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在案。被告三人共同以前述方法向原告
  詐取系爭五百萬元,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賠償原告五百萬元,因被告就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改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第二項之規定,變更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乙○○丙○○甲○○
  三人應分別將所受利益(依序)一百七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返
  還原告,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乙○○丙○○甲○○各返
  還原告一百七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乙○○丙○○甲○○則以:原告交與被告之五百萬元係仲介費,並非交
  際費或公關費,被告居間介紹原告與九華公司訂立「預拌混凝土工廠新設工程合
  約」,已完成居間人之義務,原告應給付仲介費即系爭五百萬元與被告,被告並
  無詐欺行為,本院刑事庭雖以詐欺罪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但該判
  決違背法令,經最高檢察署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將前述刑事確定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以九十二年上更一字第一六六號改判被告三人均無
  罪確定,足證被告三人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詐欺行為,被告受領系爭五百萬元有法
  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
  益,為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受領之系爭款項係不當得利,惟依原告之主
  張,原告將系爭五百萬元交給被告,目的係向國工局人員關說,打通門路,通過
  檢驗,顯見係屬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九華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與國工局簽定第二高速公路後
  續計畫即C356Z標工程合約書,需要大量混凝土使用,原告公司負責人丁○
  ○透過被告乙○○丙○○甲○○劉墩禮、王啟而(後二人業經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仲介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在臺中市○○路○段三六七號,與九華公司簽訂「預
  拌混凝土工廠新設工程合約」,約定上開第C356Z標工程所需之混凝土,由
  原告公司自行設廠生產供應,設廠所需之土地則由原告公司協助九華公司向台糖
  公司租用,嗣被告乙○○丙○○甲○○三人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在原告公司
  內,由被告乙○○將其所簽發之面額五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票
  號八二五八四九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公司負責人丁○○,丁○
  ○即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十一張支票交予被告乙○○收受,票款領取
  後,被告乙○○丙○○甲○○三人各(依序)分得一百七十萬元、一百五十
  萬元、一百八十萬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預拌混凝土工廠新設工程合約」為證
  (見調閱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八四八四號卷第四至十二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乙○○丙○○甲○○三人均否認有不當得利,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四、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原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求為判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遲延利息。迨移送本
  院民事庭後,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始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改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
  害人受有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於被害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甲○○分別將所受利益一
  百七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連同利息返還原告。是本件首應審究
  者為:被告三人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五百萬元是否構成詐欺罪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如不構成詐欺罪,則被告三人受領之系爭款項即非因侵權行為而受之利益
  ,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與被害人問題:
(一)
 1、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書寫字條,內容載稱:「丁○○先生(即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仲介費伍佰萬元依您建議要求分三次給付,第一期陸拾萬
   元正,第二期參佰萬元,第三期壹佰肆拾萬元正,開好交由乙○○先生帶回,
   謝謝。甲○○筆,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等語,有字條一張附卷可憑〔
   見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以下稱地院刑事卷)
   第二三一頁〕,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刑事庭表示該紙字條沒有問題,
   沒有意見等語〔見調閱之本院九十二年上更一字第一六六號卷(以下稱本院刑
   事更字卷)第二宗第九十七頁、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本院刑事庭更審
   之前審審理中曾向台中商業銀行調閱結果,該五百萬元共分三期、總計十一張
   支票:第一期四張支票,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票號分別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為十
   萬元、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第二期五張支票,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十月
   十三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為七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五十
   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第三期二張支票,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
   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為七十萬元、七
   十萬元等事實,亦有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埔心字第
   一四一號函所附之十一張支票影本附卷可為憑證〔見調閱之本院九十年上易字
   第二六0九號卷(以下稱本院刑事上易卷)第二宗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四頁、本
   院刑事更字卷第一宗第九十八頁至第一0二頁〕,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所簽
   發之前述三期支票及各期之金額顯然與被告甲○○所書寫字條內容相符,而原
   告法定代理人丁○○亦不否認該紙字條之真正,已如前述,該紙字條既明確記
   載此等款項係屬「仲介費」,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復承認該字條真正,則被
   告乙○○甲○○丙○○三人所辯彼等所收受之系爭五百萬元係屬仲介費,
   尚非全然無據。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所稱其交付被告三人之上述十一張共計
   五百萬元之支票,為公關交際費,即難採信。
 2、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於刑事庭陳稱:伊交付給被告等三人之系爭五百萬元係
   公關交際費,係為了設廠及驗廠時間可以快一點,可以申請頭期款交付原告法
   定代理人丁○○等語(見本院刑事更字卷第二宗第九十八頁)。依其所述,系
   爭五百萬元如係公關交際費,則必考量其時間之急迫性,而丁○○交付被告乙
   ○○、甲○○丙○○三人之如附表所示十一張支票係分期,第一期四張支票
   ,金額共計為六十萬元,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第二期五張支票,金
   額共計為三百萬元,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第三期二張支票,金額共
   計一百四十萬元,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有上開支票十一張在卷可
   證〔見調閱之本院刑事上易卷第二宗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四頁、本院刑事更字卷
   第一宗第九十八頁至第一0二頁〕,丁○○所交付之上述十一張支票竟前後相
   差距達二個月又十日,即與原告當初交付上述十一張支票作為公關交際費用,
   以求得快速通過設廠、驗廠及取得頭期款之目的顯不一致,是原告法定代理人
   丁○○主張伊交與被告之系爭五百萬元係公關交際費用云云,顯與常情有悖。
   況當時並未約定交際費由何人支出之情,亦據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刑
   事庭應訊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刑事更字卷第一宗第一一八頁);而丁○○復承
   認當時已付五百萬元履約保證金給九華公司,又設廠花費不貲(見本院刑事上
   易卷第一宗第一0六頁),顯然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並無寬裕之資金,
   而雙方又未約定交際費由何人支出,且五百萬元並非小數目,則何以丁○○
   被告甲○○寫一字條之後,即依照該字條之內容,仍願意支出五百萬元之交際
   費,亦屬費解,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之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信。
 3、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於刑事庭審理中自承伊交付系爭五百萬元給被告,其時
   間係在原告公司與九華公司訂立契約之後(見本院刑事更字卷第二宗第九十八
   頁),惟丁○○先則稱:五百萬元是交際費,是要先拿去交際,才能順利驗廠
   ,被告三人說是要去交際九華公司內部的人、中華工程、國公局(見本院刑事
   更字卷第一宗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繼又於本院刑事庭詢問:「被告等
   有無原告要對特定人交際?」,丁○○答稱:「沒有,他們沒有跟我說,只說
   是交際費」(見本院刑事更字卷第一宗第一一七頁);本院刑事庭復詢問丁○
   ○:「王啟而有無說交際對象是誰?」,丁○○答稱:「沒有,當時是為了要
   快點設廠,只說要交際九華公司的人,但我不知道是要交際九華公司內的誰」
   、「被告等說要交際上頭的人,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刑事更字卷第一宗第一
   二三頁、第一二四頁);「我只知道他們說要交際國工局的人,沒有說那一個
   人」(見本院刑事更字卷第一宗第一七八頁);丁○○復答稱:「為了設廠及
   驗廠時間上可以快一點」(見本院刑事更字卷第二宗第九十八頁);丁○○
   代表之高偉公司既與九華公司簽訂契約,僅為了設廠及驗廠時間可以快一點,
   即在提供給九華公司五百萬元保證金及花費於設廠相關設備後,仍提供五百萬
   元之不小數目供被告三人充當公關交際之用,究竟要與何單位或個人交際,身
   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丁○○均不清楚,復未深入追究實情,竟輕易平白交付五
   百萬元,任由被告等三人使用,已難謂符合情、理。再者,該五百萬元究竟要
   與何家公司及何人交際,丁○○前後所為之陳述亦不一致,事後亦未舉證證明
   ,且系爭五百萬元公關交際費用並非小數目,何以丁○○並未詢問交際對象及
   以何種方式交際?顯見其主張系爭五百萬元為公關交際費一節,與事理相違。
 4、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所簽發之十一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三
   日(六十萬元)、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三百萬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一百四十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公司與九華公司協定預拌混凝土工廠新
   設工程驗場日期為同年十月十一日之情,有已據原告於刑事告訴狀中載明〔見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七年偵字第八四八四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第二頁
   第九行〕,顯然系爭五百萬元中,有四百四十萬元在預拌混凝土工廠新設工程
   完工後才給付予被告乙○○甲○○丙○○等人(因僅有六十萬元部分之發
   票日係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之前),上開四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均未屆期,未
   能提示兌領,原告高偉公司即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接受九華公司驗場,則
   該四百四十萬元即無法用於支付交際費,顯見原告簽發交與被告之系爭十一張
   支票,非作為公關交際之用。
 5、如上所述,被告所辯彼等向原告收受之系爭五百萬元係屬仲介費,而非公關交
   際費,堪信為真實。
 6、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被告三人
   媒介原告與九華公司訂立「預拌混凝土工廠新設工程合約」,該合約已因被告
   三人之媒介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訂立完竣,有合約書可據(見調閱之偵查
   卷第四至九頁),顯見上述契約係因被告三人之媒介而成立,被告三人依據上
   述規定,即得向原告請求報酬即系爭五百萬元,是被告三人受領系爭五百萬元
   即有法律上原因,被告三人受領系爭五百萬元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分別將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返還原告,即
   非有據。
(二)玆應再審究者為:被告三人受領之系爭款項是否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
   規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形。
 1、原告主張:伊經由被告之仲介,與九華公司簽訂之「預拌混凝土工廠新設工程
   合約」,兩造間就仲介費部分,約定俟混凝土出料領款之後,由原告公司按每
   立方公尺八十元方式支付給被告,被告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要求原告
   暫先給付系爭五百萬元作為公關交際費,待日後混凝土正式驗場出料時,再由
   前述約定所應給付之仲介費數額中扣除,原告給付五百萬元後,因九華公司財
   務困難,無法履約,原告無從出貨(混凝土),不需給付仲介費給被告,被告
   自應將系爭五百萬元返還原告等語。惟為被告三人所否認。原告迄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於刑事庭復陳稱:沒有簽訂契約(指上述仲
   介費之約定算法及支付時期),只是口頭約定而已(見本院刑事更字卷第一宗
   第一七八頁、第一八0頁)。顯然雙方就此部分之爭執,並無相關之文件可資
   佐證。雖證人劉墩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們五人的利潤是要平分
   的,而該利潤就是以後高偉公司出混凝土時,我們按所出混凝土的數量而抽紅
   利當仲介費,而該五百萬元交際費要從紅利中扣除」、「照當初的約定,我們
   每立方公尺的混凝土可抽八十元紅利,該工程須出三十二萬立方公尺的混凝土
   ,則我們可得二千多萬元的紅利,如扣掉此五百萬元的交際費,我們還是有相
   當大的利潤」(見本院刑事上易卷第八頁第三行至第九行)。但原告法定代理
   人丁○○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原審(地院)審理時陳稱:一立方米八十元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則稱:約定每立方米抽八十元,有出貨才按月結算,後
   來我說工程不好賺,以一千五百萬元來算;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及九
   十二年十月一日刑庭訊問時則稱:一立方米八十元,仲介費二千多萬元等語。
   前後所為之陳述已有不符。而證人劉墩禮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偵訊時稱:一
   立方米八十元;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則稱:我們六人在六月十
   五日於被告乙○○家約定有收到錢才按月支付三百萬元,共分五次,最高金額
   是一千五百萬元;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則稱:但此一千五百萬元仲
   介費之事,我並無向被告提及等語。顯見其前後所為之證詞,亦互不一致。丁
   ○○與劉墩禮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及證述亦不一致,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參
   酌,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仲介費部分,有俟混凝土出料領款之後,由原告公
   司按每立方公尺八十元方式支付給被告之約定。
 2、證人劉墩禮、王啟而二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雖證稱:雙方約定俟原告公司出
   料才付仲介費,以後做一立方米才拿八十元,該工程須出三十二萬立方公尺的
   混凝土,可得二千多萬元的紅利,向丁○○拿五百萬元是要打點用的,要儘快
   檢驗過,可拿頭期款,該五百萬元是活動交際費,要從紅利中扣除等語(見調
   閱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三頁、第九十四頁反面至九十五
   頁反面、第九十六頁、地院刑事卷第二一三頁、第二二八頁、本院刑事上易卷
   第一宗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第二宗第二頁、第三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
   四頁)。惟查:
 A、證人劉墩禮雖證稱:「交際費是被告乙○○提議的,是要向九華公司交際的費
   用費用...事實上這是活動交際費,但是只寫保證金,這一張在『乙○○
   』寫的」、「乙○○說九華公司要求交際費,這是在付支票前十幾天說的,五
   百萬元是活動交際費」(見調閱之地院刑事卷第二一三、二二八頁)、「當時
   乙○○講此五百萬元要給九華公司拿去國工局交際,因廠房已快設好,要快一
   點檢驗,所以要去國工局交際,當時是丁○○將此九張(應係十一張之誤)支
   票交給乙○○,同時乙○○也開一張五百萬元的本票給丁○○」、「因乙○○
   向丁○○拿了五百萬元的交際費,丁○○為求有所保障,才要乙○○開此本票
   (指五百萬元),當時在本票後面有註明文字,因他們講不可寫是交際費的,
   所以才由王啟而在本票後面寫上目前所見到的註明文字」(見本院刑事上易卷
   第一宗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等語。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
   號判例參照)。依被告乙○○所簽發之上開本票背面所載之文字觀察,業已具
   體表明被告乙○○簽發上開本票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之目的,係在擔保
   高偉公司交付九華公司臨時拌合場設場保證金五百萬元之退還,與原告法定代
   理人丁○○所簽發十一張支票作為交際費無涉,已詳如前述,尚不得以證人劉
   墩禮之上述證詞,遽予否認被告乙○○於簽發上開本票時在該紙本票背面所記
   載之內容,況即令該五百萬元係交際費,則亦可於上開本票背面記載清楚,又
   何須於本票上記載與真意不相符合之內容,徒增日後之困擾,是證人劉墩禮
   證詞尚難採信。
 B、證人劉墩禮雖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中另證稱系爭五百萬元是要向九華公司及國
   工局交際,惟究係要交際爭取設廠場地或設廠趕快檢驗通過,該證人竟稱時日
   已久,已無印象(見本院刑事上易卷第二宗第二頁、第三頁),而證人王啟而
   對此部分竟結證稱:「當時甲○○說要去鋪路,要去國工局及中華工程公司要
   鋪路,以利爭取設廠的廠地」(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反面至第九十五頁反面)
   ,並於偵查中寫給檢察官之信函略稱:「簽約後丙○○即不斷與本人連絡,說
   甲○○要拿一筆錢去打點中華工程、高工局和九華營造蔡經理,才可以順利施
   工設場(廠)」(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三頁)、「承攬國家重大工程
   時,主辦單位會要求在工程附近設立臨時預拌混凝土廠,以免斷料,而要設立
   預拌混凝土廠,就涉及兩項因素,即土地的取得與設廠後是否能檢驗通過,因
   土地的取得須經過業主與承攬商的同意,設廠完畢以後,還是要讓業主及承攬
   商檢驗通過,所以此五百萬元就是要作此公關之用」(見本院刑事上易卷第二
   宗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四頁)。渠等間對所謂交際之對象及交際之目的所為之陳
   述已不完全相同,復與丁○○前開所為之陳述,亦不完全一致,則該證人之證
   詞尚難採信。況五百萬元為數不小,在系爭混凝土工廠新設合約簽訂前,既未
   曾用任何金錢打通關節,竟於契約簽訂後,始以五百萬元鉅款打通關節,亦難
   置信。
 3、如上所述,原告所稱:兩造間就仲介費部分,曾約定俟混凝土出料領款之後,
   由原告公司按每立方公尺八十元方式支付給被告,被告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
   一日要求原告暫先給付系爭五百萬元作為公關交際費,待日後混凝土正式驗場
   出料時,再由前述約定所應給付之仲介費數額中扣除云云。既未經原告舉證證
   明為真實,即難採信。縱令事後九華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履約,原告無從出貨
   (混凝土)不需給付仲介費給被告,被告三人收受之系爭款項仍無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後段所規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形。
(三)被告所舉證人黃興鈺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被告甲○○,我們在七十八年一起
   在新竹縣湖口鄉○道○○○道路長安段一起做工認識的,八十六年大概五月間
   我去找被告甲○○,被告甲○○說他人已經在被告乙○○家裡,叫我過去被告
   乙○○家裡,被告乙○○家在青年中學附近...我去被告乙○○家裡有看到
   原告法定代理人丁○○,當天被告乙○○也在場,除了我、被告甲○○、原告
   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外還有五、六個我不認識的人在場,我聽到原
   告法定代理人丁○○與被告甲○○跟我不認識的那五、六個人其中的壹個人在
   談南二高混泥土工程合約的問題,我沒有詳細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五
   頁、第一七六頁)。該證人既未仔細聽當時現場之談話內容,自無從資為認定
   事實之憑據。又本院向「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函詢前述「C356
   Z標」工程發包給九華公司承攬後,該工程所需之混凝土,是否由九華公司轉
   包給原告公司供應?原告公司設立混凝土工廠以後是否必須報請該局就工廠設
   備予以檢驗通過後才能正式供應混凝土?檢驗的各項條件是否有通過等事項。
   該局答復稱:不知悉九華公司有否將上述工程所需之混凝土部分轉包給原告公
   司,亦無原告公司供應上述工程所需混凝土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六
   至二一八頁、第二三四至二三九頁),均難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甲○○丙○○各(依序)受領
  之系爭一百七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各應將上述款項連同遲延利息返還原
  告,洵非正當,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古金男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Y附   表:
編號 日期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付款人 備考



1 ⒏⒔ 0000000 十萬元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
埔心分行
2 ⒏⒔ 0000000 十萬元 同右
3 ⒏⒔ 0000000 三十萬元 同右
4 ⒏⒔ 0000000 十萬元 同右
5 ⒑⒔ 0000000 七十五萬元 同右
6 ⒑⒔ 0000000 七十五萬元 同右
7 ⒑⒔ 0000000 五十萬元 同右
8 ⒑⒔ 0000000 五十萬元 同右
9 ⒑⒔ 0000000 五十萬元 同右
 ⒑ 0000000 七十萬元 同右
 ⒑ 0000000 七十萬元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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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偉預扮混凝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