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上字,93年度,44號
TCHM,93,附民上,44,200405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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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 即
  上 訴 人  乙○○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設台中市○○路○段九一號
  法定代理人  蔡清遊
  被 上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定(九十三年度
附民上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抗告人乙○○自訴被上訴人竊盜等案件,因未具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裁定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業已諭知自訴人不受理在案(民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一八號),而抗告人又不服本院九十三年附民上第四十四號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明定:「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又該條所指得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外,尚須以第二審係實體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前開得上訴之範圍內,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台附字第五十五號判例足參,是本件刑事判決部分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顯未據實體判決,本件附帶民事之二審判決部分,依法即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上開裁定並據此駁回其上訴。今抗告人復以書狀聲明對該裁定不服,而本件附帶民事之二審判決部分,依法係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已見前述,是抗告人之抗告顯與前該規定不符,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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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