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三一三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
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於抗告人房間查獲之毒品及 施用器具係抗告人已入獄之兄劉建昇所有等語。二、經查:抗告人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 (下同 )九十二年九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 十一月中旬某日止,在其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十五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上址查獲,迭 據抗告人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使用過之玻璃管三支、使用過之塑膠袋六個及斜 口吸管二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爰依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嗣後空言否 認,尚難採信,右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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