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93年度,363號
TCHM,93,抗,363,200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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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六三號
  抗告人即
  自訴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丁○○
右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七日第一審裁定(案號:民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依據原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六號民事判決及臺中市政府查復本院民事 庭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府社行字第○九一○一五七六七五號函可知,臺中市廣 西同鄉會現任理事長仍為第三屆理事長即自訴人丙○○,被告甲○○並非臺中市 廣西同鄉會理事長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權蓋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而無權於 九十年十一月間,製作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前實際清查會員名冊, 並交予臺中市政府以為行使。又據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府社行字第 ○九二○○三七四一七號函可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本院急需廣 西同鄉會最新會員名冊,遂親自將會員名冊影本送達至臺中市政府以為行使,然 因該會員名冊並未將原有會員之自訴人及其他原有會員陳雄雛等一百餘人列載入 ,竟將非原有會員之胡光田、王錦鏡、何黃碧蘭周章佑鄧國亨、黃漢佳及黃 光宇等人列載入,足以侵害原有會員之自訴人及其他原有會員陳雄雛等一百餘人 之權利。(二)又依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九八號保全證據事件可知,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於廣西同鄉會會館現場執行查扣之九十年十月八日廣西同 鄉會第六屆理事長移交清冊中,業已記載被告乙○○確有將廣西同鄉會圖記移交 予被告甲○○掌管,而被告甲○○已非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七屆理事長,此有臺 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府社行字第○九一○一五七六七五號函覆本院資料 足證,則被告甲○○乃係無權蓋用該會圖記,制送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劉芳妙之五 十九人會員名冊,竟仍故意盜蓋該會圖記,制送五十九人會員名冊虛列載非原有 會員之丁○○黃光宇封小明王振瑋、王錦鏡、王寶賦及王昭鈞等人,並交 予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劉芳妙,而由臺中市政府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府社行 字第一六八九五○號函遴派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成員,此有臺中市政府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府社行字第○九二○○七四七一九號函復自訴人之資料在 卷可稽,是被告甲○○又涉犯盜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並行使偽造該會五十 九人之會員名冊。(三)依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七十八年二月一日編印臺中市廣西 同鄉會通訊錄、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繕造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名冊、原審法院九 十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年九月七日八十 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盜用



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制作前揭會員名冊送交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主辦人劉芳妙 之前,早已明知當時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員總人數為二百十四人,並非五十九人, 而王錦鏡、王昭鈞王振瑋、王寶賦、丁○○、黃漢佳、黃光宇李富誠、何黃 碧蘭、周章佑楊介仙鄧國亨封小明胡光田及姚儒璜等十五人,均非臺中 市廣西同鄉會原有會員之事實,亦即該會員名冊之內容顯然不實。(四)被告乙 ○○違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 ,非法選舉產生該會第七屆理、監事,業經自訴人丙○○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 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六號民事判決上開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確認上 開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七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而被告甲○○明知自訴 人現仍確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原有會員,並未被開除會員會籍,且自訴人現仍 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而被告乙○○並非該會第六屆理事長等事實,此有 臺中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府社行字第四二五四二號函、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 九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府 社行字第○九一○一五七六七五號函可證,則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原審法院審理時,意圖散布於眾而當眾公然指摘:「自訴人丙○○不是臺中市廣 西同鄉會的會員」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審理之錄音及訊問筆錄可證,自足以誹謗 自訴人之名譽人格。(五)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審法院九十 一年度聲字第六九八號保全證據事件中,陳稱沒有會員簽到簿及會員名冊等情, 足證被告乙○○丁○○兩人所製作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 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記錄,記載會員應出席四十六人,顯屬虛捏偽造,而送交臺 中市政府主辦人劉芳妙之九十年十一月間,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五十九人會員名冊 確係被告甲○○、被告乙○○丁○○等人共同虛捏偽造,且送交臺中市政府主 辦人劉芳妙之九十一年三月間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四十五人會員名冊確係被告甲○ ○虛捏偽造。(六)被告甲○○已非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七屆理事長,伊係於行 使偽造九十年十一月間,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五十九人會員名冊,及於行使偽造九 十一年三月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四十五人會員名冊之前,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接受 由被告乙○○辦理移交予伊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此有九十年十月八日臺中 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印信、財產、公物移交清冊內印信移交清冊內臺中市 廣西同鄉會圖記型章一枚,並在其上蓋有該圖記可資作證。而被告甲○○、乙○ ○、丁○○三人均無權製作行使偽造九十年十一月間,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五十九 人會員名冊之權,竟仍故意共同虛捏偽造將原非會員之王錦鏡、丁○○、黃漢佳 、黃光宇李富誠、何黃碧蘭周章佑楊介仙鄧國亨封小明胡光田、姚 儒璜、王昭鈞王振瑋及王寶賦等十五人登載入該會員名冊內,冒充為會員,此 為被告甲○○乙○○丁○○等人共同行使偽造九十年十一月間五十九人會員 名冊,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證據。又被告甲 ○○無權行使偽造九十一年三月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四十五人會員名冊,竟仍故意 虛捏偽造將原有非會員之胡光田封小明、王錦鏡、何黃碧蘭周章佑鄧國亨 、黃漢佳、黃光宇王昭鈞王振瑋及王寶賦等十一人登載入該會員名冊內,冒 充為會員,此為甲○○行使偽造前揭四十五人會員名冊,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證據。參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五十九人會員名冊是乙○○造送,丁 ○○拿去打字的」等語,足證被告甲○○乙○○丁○○共同行使九十年十一 月間偽造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五十九人會員名冊。因認被告甲○○乙○○及丁○ ○等人共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之連續盜用印章印文罪嫌及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 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 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號裁 判要旨)。再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 權之人,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就偽造私文書之 罪以言,倘行為人對文書制作人主觀上欠缺認知其為無制作權之人,雖客觀上有 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仍難遽以該罪相繩。另就盜用印章、印文罪,係指 無權使用者擅自使用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認知其為無使用權限,雖客觀上 有使用該印章、印文,自難遽負刑事罪責。
三、自訴人指述之事實,係以被告甲○○無權蓋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且無權制 作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前實際清查會員名冊,竟由被告乙○ ○偽造九十年十一月間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五十九人會員名冊後,由被告丁○○持 交不知情之打字行人員繕打,再由被告甲○○將上開會員名冊及自行偽造之九十 一年三月間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四十五人會員名冊,先後送交臺中市政府,因該等 會員名冊未將原有會員之自訴人及其他原有會員陳雄雛等一百餘人列載其內,竟 將非原有會員之胡光田、王錦鏡、何黃碧蘭周章佑鄧國亨、黃漢佳、黃光宇 等人列載入內,而侵害原有會員之自訴人及其他原有會員陳雄雛等一百餘人之共 有權利,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權利等情,因認被告 三人共同涉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印文罪嫌,被告甲○○另 公然指摘自訴人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另涉犯誹謗罪嫌云云。 經查: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丙○○指陳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 次會員大會前實際清查會員名冊,係被告等人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名義 所制作,並呈報予臺中市政府,因被告等人行使之上開文書內容並未將屬原有 會員之自訴人列載而有不實,致自訴人受有損害,被告乙○○丁○○乃與被 告甲○○共為前揭犯行,屬共同正犯等語,則自訴人尚非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並追加被告乙○○丁○○,合先敘明。
(二)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臺中市廣西同鄉會



四屆理、監事當選無效,被告乙○○第六屆理事長當選資格亦因之無效,並據 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會第六屆理、監事當選 無效,而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六號民事判決亦判決被告甲○○第七 屆理事長當選資格無效等情,有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六號等民事判決,及臺中市政 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府社行字第○九一○一五七六七五號函等可參,雖足證 自訴人指陳其為廣西同鄉會之合法理事長,尚非無據。然查,原審法院八十一 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雖已確認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理、監 事當選無效,被告乙○○第六屆理事長當選資格因之無效,並據原審法院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該會第六屆理、監事當選無效,而被告甲○ ○亦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六號民事判決其第七屆理事長當選資格 無效確定在案;惟上開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民事案件係於九十年九月七 日判決確定,而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六號民事案件則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始判決確定,此有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是以,雖自訴人指述被告乙○○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集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 第七屆理事長為被告甲○○,並於同年十月八日移交完畢等情(詳見原審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六號民事判決),業據被告甲○○供述承在卷;然而, 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關於第六屆理事長當選資格無效與否等 訴訟,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 院,且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四號以訴訟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準此可見 載明九十年十一月間及九十一年三月間所製作之前揭會員名冊,經被告甲○○ 送交臺中市政府之時,關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七屆選任人員當選無 效之訟案件,仍在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亦即被告甲○○與自訴人間尚有前 揭理、監事選舉糾紛之訴訟存在,則被告甲○○辯稱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 語,即非無據。再者,被告乙○○丁○○等人與自訴人間,因廣西同鄉會會 員大會之召集程序、理、監事選舉等糾紛,業已纏訟十數年,該等訴訟無非在 釐清何人始為該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及合法理、監事,綜此,自尚難遽認本件 被告等人行為時主觀上早已知悉渠等本身並非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理事長,難 謂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認識渠等為無制作權及無使用印章權限之人,仍故意假 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並盜用該印章,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偽 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盜用印章、印文罪責相繩。從而被告甲○○於自訴人 涉及是否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有關之案件訴訟中,指摘自訴人非該會之 會員之情,難謂真有誹謗之犯意,而令員誹謗罪責。(三)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九八號保 全證據事件訊問時雖供承:「目前僅存的文字資料,業已全部提出,其餘文件 均無。」等語在卷,且訊問筆錄確無被告甲○○提出會員簽到簿及會員名冊之 記載;惟被告甲○○該時既已提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記 錄正本一份附卷,此有前揭筆錄足佐,自無從徒據被告甲○○未提出會員簽到 簿及會員名冊,即斷定並未召開該次會議,率爾認定被告乙○○丁○○兩人



製作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記錄記載會 員應出席四十六人,即屬虛捏偽造;更無法基此認定製作提送臺中市政府主辦 人劉芳妙之九十年十一月間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五十九人會員名冊為被告甲○○乙○○丁○○三人共同虛捏偽造。換言之,就上述資料尚無法直接證明被 告甲○○等三人有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四)綜上,自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等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偽 造文書誹謗等犯行,而依卷內現有資料認自訴人所指被告甲○○等人之犯行, 亦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法 院因認被告甲○○等人之犯罪嫌疑均顯有不足,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 尚無不當,自訴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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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