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93年度,160號
TCHM,93,抗,160,2004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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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О號
  抗告人即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共 同選 任
  辯 護 人 丙○○
        乙○○
右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就被告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其餘部分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
二、本件抗告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夫妻二人,原為良春股份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因於民國 (下同 )七十八、七十九年間,被調查局及稅捐機關查 獲逃漏稅捐案件,被經濟部依公司法及稅法撤銷其公司登記而歇業後,於八十二 年間,以其女兒即被告己○○名義為負責人,向經濟部申請獲准設立岱君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岱君公司)之登記,以被告丁○○任總經理,被告戊○○○任 管理財務之負責人,被告戊○○○為逃漏稅捐之需要(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 間請求離職要求收回該公司所借用甲○○林君貽名義計七個帳戶時,被告戊○ ○○說若收回所借用之帳戶後,公司則無法繼續利用該七個帳戶逃漏稅捐云云後 ,始知此情,業經抗告人甲○○向檢察署提出告發並向財政部檢舉在案),竟利 用抗告人甲○○與其為勞雇關係,及利用抗告人甲○○與其為姑孫女身份關係, 自八十二年起向抗告人甲○○借用第一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 0號、農民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號、第七商業銀行中港 分行四三七三四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00000000-0號、台中市西屯郵局000000-0等六個帳戶,並向 抗告人甲○○之親戚林君貽借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A000000-0號帳 戶,計七個帳戶,作為銷貨未開統一發票所收支票提示兌現票款之用途,因此該 七個帳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交給被告戊○○○保管使用至今尚未返還予抗告人甲○ ○及林君貽,惟被告戊○○○不知何故,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命抗告人 甲○○按照其備妥寫好六十六張支票票號、票期、票面金額之零碎紙張,按票期 次序抄寫制作未寫制表日期、制表目的及制表用途表格一張,交給被告丁○○,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股東會前約四天,被告戊○○○向抗告人甲○○要求說 「因公司少了四千多萬元,請妳表面上在股東會承認四千多萬元係妳所侵占,代 我負擔此責任後,我會暗中為妳償還給各股東。」等語,為抗告人甲○○所拒絕 ,結果股東會對被告丁○○缺少四千多萬元之事一直在攻擊,因此被告丁○○



人對抗告人甲○○拒絕替其負擔責任之事,一直懷恨在心,乃意圖加害抗告人甲 ○○受刑事處分,利用抗告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某日所制作完成未寫制表 日期之表格,於八十九年十月份時,由被告丁○○將該支票明細表正本拿至杜立 兆律師事務所影印後,利用不知情之杜立兆律師在該支票明細表影印本右下角空 白處,偽造制表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然後為符合該偽造制表日期及表 格內容,而故意書寫「甲○○曾任職於岱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出納之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起至 八十六年三月間止,趁經手公司支票之機會,連續將戊○○○交付其向金融機構 提示之支票,藉機從中扣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計六十六張,總計一千九百五十四 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存入以甲○○名義開戶之台中市西屯郵局000000-0 帳戶,及以不知情之親戚林君貽名義在原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A000000 -0帳戶內,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存入後領款花用,嗣於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日因公司股東開會時,始為公司發覺。」等情之捏造事實之告訴狀 ,連同將被告己○○丁○○戊○○○等三人所共同偽造制表日期之表格之偽 造私文書,一併提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抗告人甲○○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誤導檢察官採用該偽造制表日期之表格為犯 罪證據,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O號起訴抗告人甲○○,且在原審法院審理 時,被告丁○○戊○○○重提該偽造制表日期之偽造私文書表格,堅決否認該 偽造制表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之表格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所制作完成 之表格,而被告丁○○更強調指訴稱:「戊○○○所言都實在,我所言都和戊○ ○○所言一樣,錢都是甲○○拿走,確實甲○○有侵占六十六張支票,共一千九 百多萬元,她的二個帳戶,我們公司都不知道,被告剛才說的六十六張支票的單 據,是我叫她寫的,因公司在開股東會時,發現少了四千多萬元的支票,甲○○ 也在場,是公司要查的,甲○○就很害怕,隔天甲○○來找我,才承認支票是他 拿去的,後來我就叫甲○○寫侵占支票的一覽表」云云的謊言,以加強該偽造制 表日期之表格之證據力,而再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意誘導法院採該偽造制表日 期之表格為抗告人甲○○犯罪證據,而原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 字第一五OO號)理由一末段論述:「依卷附被告(即抗告人甲○○)所寫之六 十六張支票原稿上,所寫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亦有被告甲○○親自 書立如附表二之表格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罪行堪予認定」等語,而判處自訴人甲○○有期徒刑八月,已生損害於抗 告人甲○○及法院判決之公正性,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使用偽造證據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罪嫌云云。
三、經查原審以系爭支票明細表確係由抗告人所製作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調 查時陳述屬實,而該明細表原本右下角處原無任何日期之記載,係被告丁○○持 向杜立兆律師討論案情時,由杜立兆律師在該明細表影本右下角處填載「89. 1.26」之日期字樣等情,亦據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杜立兆律師於原審 法院調查時分別供、陳明確,杜立兆律師於原審陳稱:「時隔一年後被告才來找 我,當時他說股東會開會後幾天寫的,丁○○當時說大概股東會開完大約一個星



期左右,所以我才在影印表上做一個註記,..我記載這個日期是為了方便我自 己記憶。」等語,顯然上開日期之填載並非被告丁○○積極主動要杜立兆律師加 以填載,杜立兆律師係為其自己記憶案情需要而填載,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丁○○有利用杜立兆律師偽造前開制表日期甚明,況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陳 稱:「明細表的日期在一審業務侵占案中沒有爭執過,一審判決後才知道明細表 右下角有押日期。」等語,自訴代理人黃呈利律師亦陳稱:「明細表一審當時都 沒有提示,也沒有就日期爭執過,都是講股東會開會後,沒有講具體的日期」等 語,衡情,倘被告三人確有利用杜立兆律師偽造制表日期,豈有未於抗告人涉嫌 業務侵占案件之偵查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具體主張該日期(89.1.2 6)之理?認抗告人之自訴乏證據證明,尚難遽認被告三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證據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犯抗告人所指 之罪行,其等罪嫌應屬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 自訴,業於理由中敘述綦詳,就被告丁○○戊○○○部分核無不當 (原審判決 第五頁第九行誤載一百六十九條 (第二項),顯係筆誤,尚不構成撤銷事由),抗 告人以原裁定不當為由就被告丁○○戊○○○部分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被告己○○部分,業經與抗告人同被訴業務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案)之曾世明 (抗告人之夫)於九十二年間 (八月 十八日之前 )對其提起誣告之自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判 決後,刻正由本院審理中,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六四號判決 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 罪,一狀誣告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抗告人於被告己○○之前被訴之誣告罪繫屬 中再提起同一之誣告罪及與誣告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 未當,原審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駁回自訴,尚有未當, 抗告人雖非以此為由抗告,然原審此部分裁定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 審此部分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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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岱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