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01號
PTDM,106,易,80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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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黎志堅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3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 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o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 年12月30日12時許,在其屏東縣○○鎮○○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其於106 年1 月4 日於屏東縣潮州鎮田新路與光春 路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方盤查黎志堅在具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 ,先行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復徵得其同意於106 年1 月4 日9 時40分許至警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黎志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o10}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 日報告 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8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 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第9 頁、第11頁),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9年 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o1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o11} 年度 簡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21頁 ),是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 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後, 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o11} 年度簡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 5 月、3 月(2 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1 年度上易字第551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20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於103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於 104 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 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 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 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有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 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又雖就犯罪之 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 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 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 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 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o12}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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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