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87號
PTDM,106,易,78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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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勝翰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 年3 月2 日釋放,並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為不起 訴處分。復於{o1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o10} 年 度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其仍不知戒除{o12}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 日21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6 日19時10分許,在屏 東縣鹽埔鄉平和路,因另案為警緝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警 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勝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 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106 年6 月6 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6日報告



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7 頁),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對照表及勘查採證同意 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8-9 頁),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觀之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 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於{o1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o10} 年度簡字第1481號、{o10} 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5 月,並經104 年度聲字第224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有查獲 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前引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仍為本件犯行,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所為實屬不該;又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 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 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 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 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 (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o11}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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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