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78號
PTDM,106,易,778,201709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6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順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3日凌晨0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吳秋雄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 號「秋 雄海鮮小吃店」前,並至同時15分至1 時許,接續徒手竊取 吳秋雄所有之漁貨4 箱及監視器鏡頭1 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吳秋雄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吳秋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順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秋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陳貞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2 、15頁)及監視器翻 拍與蒐證照片15張(見警卷第16-23 頁)等在卷可參。綜上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 後竊取告訴人前揭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人之財物,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竊盜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 為上開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論。公訴意旨認被告 上開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 ,又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之 財物,破壞社會治安,顯見其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 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和解金額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 份可憑(本 院卷第21頁),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上開竊得之 財物,雖屬其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以3 {o16}達 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上引之和解書可憑,是 被告已賠償之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是 被告賠付之款項已達使被害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獲得滿足之數 ,而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除可充 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外,並已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 修法目的,如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非但使 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亦有悖於犯罪 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