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3年度,132號
TCHM,93,交上易,132,200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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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因參加臺中縣潭子鄉「得天宮」廟慶而 將所駕駛之M六─三五五八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得天宮」戲臺前之停車場內,於 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乙○○因急欲趕往臺中縣潭子鄉○○路「將軍廟」參加 廟慶,而前往「得天宮」戲臺前駕駛自小客車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 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 急欲駕車離開而疏於注意倒車時後方之行人,貿然向後倒車,而將在汽車後方步 行之彭曾寶鈿撞倒於車後方保險桿附近並輾過,此時路人丙○○見狀便急忙跑到 乙○○汽車前拍打車窗,並大聲喊說壓到人,乙○○一時緊張,變換排檔將汽車 往前開,再次輾壓過彭曾寶鈿,致彭曾寶鈿受有骨折、右前臂及右手背擦傷、左 前臂及左手部挫傷併有骨折、右上臂皮下出血傷、左大腿處骨折及內出血之傷害 ,送醫後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不治死亡,乙○○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彭曾寶鈿之子彭炳棋訴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因急欲駕車前往他處參加 廟會,致於倒車時有壓到倒於其車後之被害人彭曾寶鈿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看到後面沒有人,才會倒車。後來有人喊說後面 有人,伊才煞車。伊於上車前曾注意四週並無行人,於上車後倒車前自後視鏡中 察看,亦未見行人,伊並沒有輾壓彭曾寶鈿云云。二、惟查:證人丙○○於原審時到庭證稱:「(你第一眼看到的被害人,他是否已經 倒在車後面?)是,我在對街打電話看到他躺在那裡,我在過去叫的當中,車子 已經往後開了,那時很吵。」、「當天是尾牙,聲音很吵,我大概在約壹佰公尺 左右,看到車底下有東西,我就一直跑過去大聲叫,但是沒有人聽到,我跑到車 子前,他已經壓過去,我告訴他說壓到人,他下車要送被害人去醫院,我說應該 請救護車比較好,我就打電話報警。」、「我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的臉部有外 傷,他的手有脫一層皮,我告訴被害人說救護車馬上就來,被害人一直喘氣,等 到救護車來時,我再看被害人,他臉上的傷變成瘀青的顏色流血。」、「(當時



看到被告車停下時,被害人躺的位置?)被害人是躺直的,被害人的頭部在車下 、腳在車外面,當時我堅持看完筆錄並簽名。當時我和兒子講電話,同時看到車 子倒車壓到人,但是那裡很吵,被告沒有聽到我叫他。我沒有看到他撞到人,我 是說他壓到人。」、「我看到被告輾過一次。我喊他,他沒有聽到,我到時,他 已經倒退了,有輾過被害人,我叫他他要把車停好,又往前開,所以又輾到一次 。」(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到庭證稱:「(是何 原因彭曾寶鈿會躺在被告車子後方?)我不知道。我看到時人已經躺在那裡。」 、「(被告車子倒退的距離多遠就停下來?)我過馬路他才後退,我緊急跑到前 面拍打時,他就往前開停下來。他不是開很後面。我看到時他還沒往後退,我叫 他時他已往後退,我要叫他時他往前開已停好,我到時我說你撞倒人,那時候時 間很短。」(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等語,依證人丙○○證述被告倒車 時車輪先壓到被害人,經證人告知被告壓到人後,被告再將車輛向前開(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後被害人倒地位置距離車輛二公尺),而再次輾壓過 被害人,被告車停下時,被害人是躺直的等情況。被告對此雖另辯稱被害人有糖 尿病等宿疾,且有全身乏力、跌倒之病史,是有可能被害人在被告上車之後開始 倒車之前即因身體不適而暈倒於被告車後兩公尺處,且若果係被告撞擊被害人, 依物理之作用力而言,通常該被撞擊之人所倒落之方向應與撞擊力之方向同向( 及兩相平行),而本案現場狀況係被告駕駛之汽車與被害人躺臥之方向相垂直, 且被害人之腳踝向右凸出於被告駕駛之汽車車身之外,如是,顯見被害人當時雙 腳正落在被告所駕駛之車外,且正繼續往右邊行走(故倒地時面才會朝上),則 被害人當時整個人身既然都在被告所駕駛車身範圍之外,人車根本不會接觸,被 告又如何能撞擊被害人云云。然查,依驗斷書所載,被害人受有頭部左顴部、左 耳部及下顎部挫傷;口部四周挫傷、胸部挫傷併有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前臂及 右手背擦傷、右上臂皮下出血傷之傷害,該等傷害均非單純暈倒所可能造成,且 依證人丙○○所證述,被害人於事故後尚有意識一直喘氣,證人丙○○亦告訴被 害人說救護車馬上就來,是以告訴人當時並非成昏迷狀態,則被告辯稱被害人在 被告上車之後開始倒車之前即因身體不適而暈倒於被告車後兩公尺處云云,顯不 可採。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倒車時係急欲駕車趕往潭子鄉 「將軍廟」,且於上車後至撞擊被害人時,距離約二公尺,以倒車時時速通常不 快,及二公尺之緩衝距離,果被告於倒車時確實密切且始終注意後視鏡動態,自 可於發現被害人行經後面時即時煞車而不致撞擊被害人,益證被告於倒車時並未 始終注意後視鏡動態甚明。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車於倒車時, 未注意車後有行人,撞及行人,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中縣鑑字 第九二○一一五號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六二四號函各乙紙 附卷可資佐證。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彭曾寶鈿因遭被告倒車撞擊而受傷死亡,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現場相片九張、相驗相片十三張及行政院 署立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考。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 ,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再參以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 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致撞擊被害人,被告有 行車過失,已至顯然,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 死犯行應堪認定,辯護人聲請再送成功大學為鑑定,核無必要。三、查證人丙○○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是尾牙,聲音很吵,我大概在約壹佰公尺左 右,看到車底下有東西,我就一直跑過去大聲叫,但是沒有人聽到,我跑到車子 前,他已經壓過去,我告訴他說壓到人,他下車要送被害人去醫院,我說應該請 救護車比較好,我就打電話報警。」(見原審卷五三頁),是以綜觀肇事現場聲 音吵雜,被告並無法即時聽見證人丙○○之呼叫,又被害人被撞倒地後,係頭部 在兩輪中間,脚部在車外,則被害人遭被告倒車之後車輪碾壓應僅左手背及左大 腿等處,並非碾壓被害人全身,因車身重量大,遭碾壓處又係手背、腿部較細小 部位,被告未必即得知悉已碾壓到人,而其所以又變換排檔,將車子往前開,而 再次輾壓被害人一次,顯係因證人丙○○大力拍打車窗,又大聲喊說壓到人,一 時心慌之本能動作,被告應無於碾壓時有殺人之故意甚明,核被告乙○○所為應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被告乙○○於犯罪尚未被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警訊筆錄附卷足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被告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被害人彭曾寶鈿受有骨折、右前臂及右手背擦傷、左前臂及左手部 挫傷併有骨折、右上臂皮下出血傷、左大腿處骨折及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不治 死亡,確係因被告乙○○貿然向後倒車撞擊被害人倒地輾壓並於丙○○拍打乙○ ○汽車時,而乙○○一時心慌將車往前開時再次輾壓所致,業如前述,乃原判決 認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致死係因被告一次倒車行為所致,尚與事實不符,是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 人罪,及被告上訴否認有行車過失,雖均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迄今,被告猶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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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