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CTR—CW0一七五號」漁筏(下簡稱系爭漁筏)之筏長,為駕駛
系爭漁筏從事捕魚業務之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於偕同
漁員林獻崇向安檢站報關,共同搭乘其自設之交通筏前往系爭漁筏後,發覺未經
允許且未報關出海之丁○○、王振鋒、陳麒峰三人已自行搭乘該交通筏登上系爭
漁筏,乙○○明知系爭漁筏非屬娛業船,不得載客從事海釣娛樂行為,且其漁筏
並無欄杆等載客之安全設備,不足以防範乘客遇大浪侵襲時失足落海之危險,詎
其應注意,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王振鋒、陳麒峰
亦疏未注意上開情形而要求隨船出海從事海釣,乙○○因礙於與王振鋒間之情誼
及為掌握時機出海捕魚,仍搭載丁○○、王振鋒、陳麒峰出海從事以娛樂為目的
之海釣行為。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突有大浪朝系爭漁筏左前方打來,丁○○、
王振鋒、陳麒峰三人即均落海。丁○○雖自行游回系爭漁筏,惟陳麒峰則因落海
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許,遭人發現陳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往南第六支
突堤旁,王振鋒迄今雖尚未尋獲,應認定已死亡。
二、案經王振鋒之父甲○○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
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自承系爭漁筏係其捕魚之作業船,非屬娛業船,其知道不得載
客從事海釣娛樂行為,且其漁筏係因要下網捕魚,並無裝設欄杆等之安全設備等
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過失之犯行,辯稱:當日係被害人王振鋒等人自行登上
系爭漁筏並堅持出海,伊沒有辦法趕王振鋒等人下船,且伊並未向被害人王振鋒
等人收取費用,而為掌握滿潮時機方能出海捕魚,只好任由丁○○、王振鋒、陳
麒峰三人留在船上,因被害人王振鋒等人未坐好,遇海浪侵襲,自已失足才跌落
海中,係不可抗力,伊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係以駕駛系爭漁筏捕魚為業
,且明知不得載客出海,仍搭載被害人王振鋒、陳麒峰等人出海,致因大浪朝系
爭漁筏打來,丁○○、王振鋒、陳麒峰三人落海等情,核與證人即當日隨同出海
落水之丁○○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上船,被告未及時要求伊等下船
,而後一同出海,遇大浪落海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本院卷第四十
三頁),被害人陳麒峰確因本次事故落水窒息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五紙附卷可憑
(相字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而被害人王振鋒迄今雖
未經尋獲,此有失蹤人口證明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二二頁、第一七二頁),且因其係個人落海所致,並非因遭遇特
別災難而失蹤,尚與民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不合,是尚無從依該條項規定為死亡
宣告。惟被害人王振鋒係於海象險惡之境落海,而同時落海之丁○○、陳麒峰,
除丁○○因奮力游回船上獲救外,陳麒峰已因生前落海溺水窒息死亡,已如前述
,衡之常情,同時落海之王振鋒應可認定已死亡。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
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
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
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
,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對此
,學說認為下述六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⑴法令之規定;⑵自願承擔義務
(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
、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
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⑶最近親屬;⑷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
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
行為;⑹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
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
或動物而言)。再按舢舨、漁筏不得經營娛樂漁業,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六條定
有明文;且系爭漁筏不得從事非漁業行為,且嚴禁載客從事娛樂漁業及海釣行為
,此有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彰漁照字第0000五四七六號漁業執照
及彰化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年十月二日九0彰府農漁字第六一九四三
號函、九0彰府農漁字第一七二四四二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十頁、
第四十三頁、第八十六頁)。查本件被告係「CTR—CW0一七五號」漁筏之
筏長,為從事駕駛漁筏業務之人,明知其漁筏非屬娛業船,依上述漁業規則之規
定,不得載客從事海釣行為,其就合法使用該船隻,避免一般民眾同船海釣之危
險源負有監督義務,而具保證人地位,刑法上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而
本件被告乙○○未及時要求丁○○、王振鋒、陳麒峰三人下船,又因礙於情誼未
能貫徹不讓被害人王振鋒、陳麒峰等人隨同出海之初衷,而貿然以系爭漁筏搭載
證人丁○○及被害人王振鋒、陳麒峰等人出海,其違反上開應作為之義務至明。
又乙○○明知系爭捕漁作業漁筏並無欄杆等載客之安全設備,不足以防範乘客遇
大浪侵襲時失足落海之危險,詎其應注意,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以系爭漁筏搭載證人丁○○及被害人王振鋒、陳麒峰等人一同出
海,致丁○○及被害人王振鋒、陳麒峰因系爭漁筏非屬娛業船而無搭載乘客應有
之欄杆等安全設備,致遇大浪侵襲時失足均落海,致王振鋒、陳麒峰死亡,被告
自有過失責任,足堪以認定。本件送請交通部台中港務局鑑定亦認被告有此人為
疏忽,有該局函文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且其過失搭載被害人王振鋒、陳
麒峰出海海釣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
王振鋒、陳麒峰明知渠等未向主管單位報關出海,自行搭乘該交通筏登上系爭漁
筏,且應注意,亦疏未注意系爭漁筏非屬娛業船,不得載客從事海釣娛樂行為,
並無載客之安全設備,不足以防範乘客遇大浪侵襲時失足落海之危險,而隨船出
海,致發生本件死亡之結果,亦有重大之過失責任,然不影響被告乙○○上開過
失之責亦明。至被告雖辯稱:伊未向被害人王振鋒等人收取費用,當時無法令被
害人王振鋒等人下船等語,且證人即當日一同出海捕魚之林獻崇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亦證稱:當天被告有向王振鋒說不能跟同出海,但是王振鋒他們說沒有關係等
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係於丁○○、王振鋒
、陳麒峰渠等上船一個多小時後,當時已退潮無法下船之際,方要被害人等下船
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足見被告係因被害人強力請託,
被告礙於情誼始搭載被害人等出海海釣,且本件被告乙○○明知系爭漁筏不得載
客從事海釣娛樂行為,其漁筏並無載客之安全設備,自應始終拒絕被害人隨同甚
至當天不能駕船出海,以避免違反上開應作為之義務及應有注意之責任,要難以
其為掌握滿潮時機方能出海捕魚,只好任由丁○○、王振鋒、陳麒峰三人留在船
上云云,而為卸責之藉口,自難憑此即脫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告縱未向被害
人王振鋒等人收取費用,亦與其有無過失無關。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難卸免其過
失責任,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係系爭漁筏之筏長,駕駛系爭漁筏捕魚為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
,同時侵害王振鋒、陳麒峰之生命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個業務過失致死罪刑,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於事實內明確認定被害人王振鋒、陳麒
峰於本件亦同有過失之責,尚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
取,及公訴人上訴認被告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理由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可
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且本案被害人王振鋒、陳麒峰二人因王振
鋒與被告熟識,強行上船,被告並非攬客收費等情,亦經証人丁○○於原審法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被害人二人就其等落水死亡有重大之過失責任,惟被
告亦有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二人死亡之刑責,所生危害非微,而被告已與被害人陳
麒峰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二十萬元,此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
卷可稽(見相字卷第四六頁),又被告雖因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協議,致未與王振
鋒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斟酌其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上開條文第一項係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
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此與修正前之同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本案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
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有正當職業,且已與被害人陳麒峰家屬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因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協議,而尚
未賠償王振鋒之家屬,宜循民事途徑解決該損害賠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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