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30號
TCHM,93,上訴,230,200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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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九、五七三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輸入動物用禁藥,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查獲之西德六號鴿痢靈AMPICILLIN-t、西德五號維鴿寧CHEVIMULIN-t各柒盒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汎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華公司)之負責人,其胞弟甲○○ 則為該公司負責鴿藥進口業務之人員。二人明知欲輸入動物用藥品,應將其成分 、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 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明知西德六號鴿痢靈AMPICILLIN-t、西德⑳號沖天炮 AVIOSAN、西德五號維鴿寧CHEVIMULIN-t、西德⑮號剋球靈CHEVI-KOK、瘦鴿寧 SULFAMETHAZIN+、西德⑯號滴蟲靈CHEVICOL+、MULTIVITAMIN+健鴿素等鴿子用 藥,係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之動物用禁藥。詎竟共同基於 概括之犯意聯絡,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登記核准,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連續多 次以汎華公司名義進口或託友人攜入方式輸入德國捷飛達(CHEVITA)大藥廠所 生產之西德六號鴿痢靈AMPICILLIN-t、西德⑳號沖天炮AVIOSAN、西德五號維鴿 寧CHEVIMULIN-t、西德⑮號剋球靈CHEVI-KOK、瘦鴿寧SULFAMETHAZIN+、西德⑯ 號滴蟲靈CHEVICOL+及MULTIVITAMIN+健鴿素等鴿子用藥。乙○○甲○○二人並 擅自委請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動物藥輸字第2473號、動物藥輸字第2472號、動物 藥輸字第2474號、動物藥輸字第3325號、動物藥輸字第3324號及動物藥輸字第 3326號等主管機關核准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文號之標籤(上開動物用藥輸入字 號係統合貿易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所獲核准之字號),將標籤貼於上開藥品 之包裝盒上,再將上開動物用禁藥連續多次販售予其他不知情之鴿藥客戶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農業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管理之正確性及他人。迨至九十年四 月間止,為臺中市政府在新竹縣竹北市「利豐行」查獲西德六號鴿痢靈 AMPICILLIN-t、西德五號維鴿寧CHEVIMULIN-t各六盒(其中各一盒留存於新竹縣 家畜疾病防治所)、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四三七之一號「傳誠鴿友中心」 查獲西德六號鴿痢靈AMPICILLIN-t、西德五號維鴿寧CHEVIMULIN-t各一盒,始知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及由吳藤村(前統合貿易有限公司經銷商之負責人)告發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未獲允許輸入前揭鴿藥販售情事,惟矢口否認有 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前曾向農林廳詢問過,農林廳稱鴿子並非經濟動物,非法律 規範範圍,伊從八十二年即由國外進口鴿子用藥,海關均放行,且伊都有繳稅。 伊不知道上開藥品需要申請核可,也不知道核准字號須每年申請,所以就沿用以 前統合貿易有限公司核准之字號,本案應無動物用藥管理法之適用云云,被告乙 ○○則不否認係泛華公司之負責人,惟亦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在公司 內僅負責經濟動物之藥品部分,而鴿子屬於非經濟動物,並非伊所負責之範圍云 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吳滕村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 告發人吳滕村提出之統合貿易有限公司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含動物藥輸字 第二四七二號、二四七三號、二四七四號、三三二五號、三三二六號)影本五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二000年捷飛達大藥廠實用手 冊一本、汎華公司使用上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字號之相片數幀附卷可資佐 證。
(二)次查:
①證人孫奇珍(即新竹縣竹北市「利豐行」負責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在新竹縣 動物用藥品查緝取締談話紀錄中;證人陳武志(即臺中縣豐原市傳誠鴿友中心 負責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在臺中縣動物用藥品聯合查緝談話記錄中,均已證 實在各該處被查獲之西德五號維鴿寧、西德六號鴿痢靈等鴿藥,均係向汎華公 司之甲○○購買,並有上開藥品印製上開統合貿易有限公司核准文號之包裝盒 影本在卷可參。
②另證人孫奇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審法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時再詳細 證述:「(你是否為利豐行負責人?)是的。」、「(你是否有跟汎華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買鴿藥?)我是跟甲○○買的。」、「(你購買鴿藥是否有跟在庭 的乙○○先生有接洽過?)沒有。」、「(你是否知道汎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的負責人為何人?)我不曉得,我都是跟甲○○接洽,他真正的負責人我不清 楚。」、「(是否知道甲○○在公司擔任的職務如何?)我不知道。」、「( 除了甲○○之外,汎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還有其他人跟你接觸過?)沒有 ,跟汎華做生意七、八年都是跟甲○○接洽。」「(是否見過被告乙○○?) 沒有。」、「是否有到過汎華公司?)沒有。」、「(業務上往來貨品如何交 付?)都是我打電話向甲○○叫貨,甲○○再將貨親自送過來,或是寄過來。 」、「(你是否知道汎華公司的營業項目及營運狀況?)不清楚。」、「(你 跟甲○○公司買入何物品?)都是德國捷飛達公司的鴿藥,其中包括了十幾種 藥品。」、「(汎華公司賣給你的鴿藥有無主管機關的申請許可?)我不清楚 。」等語,由證人孫奇珍之證詞觀之,已證實其所購買之德國捷飛達公司的鴿 藥,係與汎華公司之甲○○接洽購入無訛;雖孫奇珍證稱未見過被告乙○○



然其對汎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究係何人?營運狀況如何等一概不知,故證人孫 奇珍上開證詞,尚不得即遽以認定身為汎華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乙○○即就鴿藥 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而予使用等情即全不知情,亦即其證詞尚不得作為有 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之依據,而被告乙○○係公司負責人,豈會不知公司業 務,伊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詳細陳述輸入上該鴿藥之始末(詳偵字第五七三五號 卷第九頁起),顯然對其擔任負責人之汎華公司未經許可,並偽造輸入文號販 售鴿藥之事知之甚詳,尚難謂無共犯犯行。
③又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在臺中市動物用藥品聯合查訪談話紀錄曾供承 :「(動物用藥品查緝小組於九十年三、四月在台中縣傳誠鴿友中心、新竹縣 孫奇珍利豐行等處所查獲之西德五號維鴿寧、西德6號鴿痢靈等鴿藥,是否由 你所售出?及上述藥品來源為何?)傳誠鴿友中心及孫奇珍是直接向我購買. ..(鴿藥)來源則是委託鴿友從歐洲帶回給本人來販售。」、「前述之西德 五號維鴿、西德6號鴿痢靈等藥品,是否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許可合法輸入之 動物用藥品?)沒有,故以委託鴿友帶回的方式進口。」、「...瘦鴿靈曾 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格登記,因已過期未辦理展延,其他在申請登記時,因原廠 資料準備不全,故未提出申請」等語。足見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上開(鴿 )藥品需要申請核可云云,顯非真實。又被告等所自印製之動物用藥品許可文 號係統合貿易有限公司所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者,亦有經濟部核發興統合 貿易有限公司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影本五份在卷可按,亦已如前述,統合 貿易有限公司與汎華公司既屬不同之二家公司,被告等未經許可,豈可擅自使 用他人公司所申請核准輸入藥品字號之理?
(三)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編印之動物用藥品使用手冊,其中雖並 未將鴿子列入其中,然此乃指該手冊之適用對象動物為何,易言之,該手冊所 指之牛、馬等動物,其藥品之使用依該手冊之指示。該手冊未指明之動物則未 適用該手冊,但並非該手冊未列入之動物,即無動物用藥品管理條例之適用。 又經本院函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亦函覆本院「動物用藥品 管理法之立法宗旨於第一條中明述:為改進動物用藥品品質,維護動物健康, 促進畜牧事業發展,特制定本法,賽鴿自屬前條中之動物」,有該局函附本院 卷可參,是賽鴿用藥自亦有該條例之適用,應加以管制才是。再依被告原審庭 呈上開鴿子用藥之進口報單資料以觀,益證被告除委託友人自國外帶回國的, 並有自行輸入上開藥品之行為。而被告進口上開藥品,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查驗,發現上開藥品之進口均須檢附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影本及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發之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影本,有該局北普進字第九 0一○六九六二號函文在卷可查。該局並函請農委會處理,經農委會動植物防 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防檢局)認為除MULTIVITAMIN+為綜合維他命外、其餘 鴿痢寧、西德六號鴿痢靈AMPICILLIN-t、西德⑳號沖天炮AVIOSAN、西德五號 維鴿寧CHEVIMULIN-t、西德⑮號剋球靈CHEVI-KOK、西德⑯號滴蟲靈CHEVICOL+ 等產品含有抗生素及動物用藥毒劇藥品成分,均需向農委會防檢局申請檢驗登 記許可,有該局(九0)防檢一字第九0一四一九七七四號函文附卷足憑。可 知被告所進口之上開藥品均需申請核准登記。




(四)再查,被告二人曾就進口之貨品是否需辦理動物藥品檢驗登記,以汎華公司名 義函詢農委會防檢局,並經該局以(九0)防檢一字第九0一四一0九九一、 000000000號回覆在案,有該二紙函文附卷足憑。然依卷附之二份農 委會防檢局之函文,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藥品,並不在該局所函覆認定非屬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範圍之藥品之列,且汎華公司亦非就犯罪事實欄之藥品全部 函詢,其中僅有MULTIVITAMIN+ CHEVI-KOK二種藥品曾加函詢,而該二種藥品 業經農委會防檢局函覆係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管理範圍。(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進口之西德六號鴿痢靈AMPICILLIN-t、西德⑳號沖天炮 AVIOSAN、西德五號維鴿寧CHEVIMULIN-t、西德⑮號剋球靈CHEVI-KOK、瘦鴿寧 SULFAMETHAZIN+、西德⑯號滴蟲靈CHEVICOL+、MULTIVITAMIN+健鴿素等鴿子 用藥,均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十二條規定須辦理檢驗登記之藥品,被告二人 均未申請登記,且係自國外輸入,屬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動物用禁藥, 並販賣該動物用禁藥。且被告等又未經許可,擅自印製動物用藥品許可文號標 籤,並貼於鴿藥上行使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按許可字號足以表示已經主管機關合法審核通過准予輸入藥品之證明,自應屬刑 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乙○○甲○○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十二 條之規定,未經許可,輸入動物用禁藥並販賣,依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係犯 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 用禁藥罪;又被告二人未經同意擅自偽造動物用藥品輸入登記許可於鴿藥包裝上 ,並賣出而行使之,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乙○ ○及甲○○,就前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所為前開數輸入動物用禁藥行為、販賣動物用禁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為,均係時間緊接,各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 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連續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有所本,然查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名義私文書者, 被告於鴿藥包裝上貼上「動物藥輸字第2473號」等標籤,並無所謂他人名義文書 存在,核應屬特種文書,原審誤認被告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㈡動物用 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其供製 造、加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偽藥、禁藥並予銷燬之。」, 原審法院漏未就本案查獲之動物用禁藥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亦有違誤,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或稱行為不違法云云雖均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尚佳,均無前科紀錄 ,及其犯罪之動機,輸入、販賣禁藥之時間、所致損害並參酌其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扣案西德六號鴿痢靈AMPICILLIN-t、西德五號維鴿寧CHEVIMULIN-t各柒 盒(其中各一盒留存於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第四十三條
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加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偽藥、禁藥並予銷燬之。
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劣藥,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期限改製或退貨者,得沒收銷燬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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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合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