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伍紙以及「高清林」「葉蔡配」「徐國應」名義之印章各壹枚(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丁○○經營鳴馨紙器有限公司(下稱鳴鑫公司),平日因生意往來缺錢週轉時 ,常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友人丙○○調現借錢支應,期間長達十餘年,直至 民國八十九年間(起訴書誤為九十年四月間),丙○○因丁○○財務狀況已顯不 佳,故拒絕再接受丁○○為發票人之支票借款,並要求丁○○以後必須使用客票 方同意借款予丁○○周轉。詎丁○○於九十年四月後因需錢孔急,為能順利以客 票向林家進調借現金,竟先於同年四月至六月間某不詳日期,至臺中縣太平市及 臺中市○○路一帶(起訴書誤為臺中縣沙鹿鎮)之不詳刻印店,交代不知情之印 章店店員刻製「高清林」、「葉蔡配」、「徐國應」等名義之印章各一枚,於每 次欲向林家進調借現款時,即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九0巷二號之工廠處,以 自行取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以填寫發票金額、發票日期後,再任選前開印章 蓋用於發票人欄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方式,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張;復 於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起訴書誤為九十年十月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二所 示五張已填妥金額、發票日期及發票人姓名並已蓋章之來歷不明之支票。丁○○ 先後取得前開支票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至 六月間連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於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連續持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至林家進位於臺中市樹義五巷四十五號處,訛稱前開支票係生意往來之 客票而向林家進調借現金,致林家進陷於錯誤而貸借現款予丁○○,以此方式向 丙○○詐取共計如附表一之一百零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起訴書誤為一百零四萬 五千一百五十元)、如附表二之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起訴書誤為五十三 萬七千五百三十元)款項。嗣林家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持向銀行提示遭以存 款不足、印鑑不符為由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委由楊俊彥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右開犯罪事實乃於歷次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 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查
:一般人不可能向他人購買支票以資用為支付工具使用,故若係向他人購買者, 當屬不能兌現之支票,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洵堪認定。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 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 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七 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六九五四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四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 判決均同此見解。核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紙支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刻製「徐國應」「 高清林」「葉蔡配」之印章,為間接正犯,應依正犯之偽造印章罪論處,而被告 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如附表一 所示偽造之支票供作擔保而向告訴人借款,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支票以外之另一行 為,其該部分所為與其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向他人買來之來歷不明俗稱「芭樂票」 之支票而持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支票果係客票而 予以接受並借貸款項予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公訴 意旨雖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再行使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 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惟依前開說明, 此與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之行為有所不同,而應認借款行為係另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而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前開所述,尚有未洽;另如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乃被告所購買之不能兌現之芭樂票,雖未據公訴人就此部分於論罪法 條欄敘明,惟由其所述之犯罪事實內容堪認已就該部分犯行予以說明,僅起訴法 條漏論之,本院自仍得就被告該部分之犯行一併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而被 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多次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及不能兌現之芭樂票向告訴人詐借 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復均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應均以連續犯論科,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三、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與告訴人丙○○認識十餘年,期間以伊本人支票向告訴人 借款,一萬元折給九千七百元或九千七百六十元現金不等(票期一個月),伊且 提供一筆土地予告訴人認定抵押權。八十九年間因伊財務出現問題,告訴人要求 只收客票,伊亦依其要求,嗣於九十年四月間,因為客票不夠且急需用錢,才為 本件犯行,適逢伊陸續被人倒債一千多萬,無法換回上開支票。丙○○同意伊一 個月清償二萬元等語,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稱:伊與被告係多年朋友, 時有金錢往來,因收取支票金額已超過被告提供抵押物設定金額,因此於九十年 七月,為了協助被告生意周轉,只答應收被告客票,不再收其本人簽發支票。嗣 拿了六張「客票」來調借現金,票期到了,卻跑來以對方倒閉,領不到錢為由, 要求不要提示交換,他會出面解決,但等了一年均未解決,伊於提示後始知被告 以偽造客票欺騙。被告自從事情發生後,到伊住處五、六次,每次來都表示沒有 錢,他很不好過等語相符。被告經營上開公司、提供土地供告訴人設定抵押權及 遭人倒債一節,亦據其提出公司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民事判決書、
、確定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 、金錢往來之經過、期間、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原因等情,被告犯罪出於上開特殊 原因,所犯法重情輕,尚非不可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就前開被告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為認定 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前情、被告素行良好 ,因一時缺錢,而逕自以偽刻之印章捺蓋於自己及鳴馨紙器公司暨其妻羅鳳春之 支票上以冒充客票向告訴人林家進借款,復於情急之下胡亂向他人購買支票以資 因應窮極狀況,顯然係一時思慮不週致誤觸法網,以及犯後乃悉數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惟因資力不足,至今仍無法與告訴人林家進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並清償債 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紙係偽造之有價證 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之「高清林」「葉蔡配」「徐國應」印章各一枚乃偽 造之印章,已如前述,而偽造印章雖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 印章罪名,然所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百十九條均應沒 收之,故就該部分亦依前開規定一併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之五紙支票 固係被告向他人價購用以詐欺取財之物,乃經被告坦承在卷,惟該等支票既經被 告交付告訴人用作貸款之客票,告訴人應即因而取得該支票並得用作債權憑證使 用,堪信被告已喪失該支票之所有權,爰不另就該部分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五、緩刑之宣告及對本案確定後刑罰執行方法之具體建議: 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現款五十 萬元及支票四紙(其中十二萬元由告訴人當庭收受,另三十八萬元因告訴人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連同其他四張客票合計四十六萬元,由被告另親交告訴人),經 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
㈡本院另審酌:Ⅰ告訴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 八十五元。Ⅱ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未達成和解,然被告已提出上述部分給付。Ⅲ被 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除提出上開告訴人受領之現金十二萬元 外,另提出面額各二萬元之支票二十四紙,支票部分雖未為告訴人所接受,然據 此可以認定被告有按月清償二萬元之意,為擔保被告能依其承諾清償欠款,並諭 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專人監督其承諾之履行,以杜被告僥倖之念。 ㈢為確保被告上開承諾能繼續有效執行及保護告訴人之權利,執行檢察官或執行保 護管束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將被告每月清償二萬元予告訴人至清 償完畢止等履行條件,定為被告遵守之事項,並以其違反該項命令,認其情節重 大,做為聲請撤銷緩刑,以執行宣告刑之依據。告訴人亦得據上開理由,聲請執 行機關督促被告切實履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A
附表一:
┌──┬──────┬─────┬───────┬─────┬─────┬──────┬─────┬──────┐
│編號│ 付 款 人 │ 支票帳號 │原支票使用人 │票載發票之│ 發 票 日 │ 發票金額 │ 支票號碼 │ 備 註 │
│ │ │ │ │之名義人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1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 │鳴鑫紙器有限公│高清林 │90.07.20. │三十一萬元(│PA0000000 │偽造「高清林│
│ │太平分行 │ │司 丁○○ │ │ │起訴書附表誤│ │「印文一枚 │
│ │ │ │ │ │ │為三十萬元)│ │ │
├──┼──────┼─────┼───────┼─────┼─────┼──────┼─────┼──────┤
│ 2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90.07.31. │二十一萬五千│BE0000000 │同右 │
│ │ │ │ │ │ │六百九十元 │ │ │
├──┼──────┼─────┼───────┼─────┼─────┼──────┼─────┼──────┤
│ 3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90.08.15. │十六萬六千元│BE0000000 │同右 │
│ │ │ │ │ │ │ │ │ │
├──┼──────┼─────┼───────┼─────┼─────┼──────┼─────┼──────┤
│ 4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 │羅鳳春 │葉蔡配 │90.07.25. │十八萬七千四│CLA0000000│偽造「葉蔡配│
│ │太平分行 │ │ │ │ │百六十元 │ │」印文一枚 │
├──┼──────┼─────┼───────┼─────┼─────┼──────┼─────┼──────┤
│ 5 │三信商業銀行│37167 │丁○○ │徐國應 │90.08.31. │十七萬六千元│GA0000000 │偽造「徐國應│
│ │大智分行 │ │ │ │ │ │ │」印文一枚 │
└──┴──────┴─────┴───────┴─────┴─────┴──────┴─────┴──────┘
附表二:
┌──┬────────┬─────┬───────┬─────┬─────┬───────┐
│編號│ 付 款 人 │ 支票帳號 │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發票金額 │ 支 票 號 碼 │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臺灣土地銀行 │1542-2 │楊忠節 │91.02.05. │十五萬六千│CIA0000000(起│
│ │五甲分行 │ │ │ │五百三十元│訴書附表誤為CI│
│ │ │ │ │ │ │A043372 │
├──┼────────┼─────┼───────┼─────┼─────┼───────┤
│ 2 │新莊市農會 │000000000 │榮世迪實業有限│90.12.31. │九萬六千七│CN0000000 │
│ │新泰分部 │ │公司 瞿秀珠 │ │百五十五元│ │
│ │ │ │ │ │(起訴書附│ │
│ │ │ │ │ │表誤為九萬│ │
│ │ │ │ │ │六千七百五│ │
│ │ │ │ │ │十元) │ │
├──┼────────┼─────┼───────┼─────┼─────┼───────┤
│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3929-0 │徐世鐘 │90.12.31. │十二萬六千│AT0000000 │
│ │埔墘分行 │ │ │ │零九十元 │ │
├──┼────────┼─────┼───────┼─────┼─────┼───────┤
│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97-4 │顏昆塗 │91.02.02. │六萬九千四│TA0000000 │
│ │臺中分行 │ │ │ │百八十五元│ │
├──┼────────┼─────┼───────┼─────┼─────┼───────┤
│ 5 │臺北第九信用合作│000000000 │麗環企業有限公│90.12.25. │八萬八千六│FE0000000 │
│ │社木柵分社 │ │司 周李美麗 │ │百七十五元│ │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