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五四九
號、移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美國制式九○型手
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制式美國制式九○型
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仿美國SMITH
WESSON廠口徑0.357吋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捷克CZ廠型口徑9MM(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9MM口徑制式子彈拾叁顆、制式型
子彈(即口徑9mm子彈)叁拾叁顆及三五七型子彈(即制式口徑0.357吋子彈
)伍拾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子彈,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五月
,收受「劉柏紹」(綽號阿紹)之成年男子交付之制式九○型手槍二支(均各含
彈匣一個)、及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
徑0.357吋轉輪手槍乙支(即仿美製三七五型轉輪手槍)、制式型子彈三
十九顆(公訴人誤載為四十顆)及三五七型子彈(即制式口徑0.357吋子彈
)五十四顆、、捷克CZ廠型口徑9MM(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9MM口徑制式拾陸
顆並允為寄藏。嗣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近三時許,甲○○在其工作之
處所即台中縣東勢鎮「金錢豹KTV」與徐益弘(另案由公訴人偵查起訴)二人
,由徐益弘持散彈槍,甲○○則持上開其中之制式九○手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於「金錢豹KTV」門口廣場由徐益弘開槍射擊二發
威嚇范東坤等人不得離開,而涉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強盜部分業經公訴人
另案提起公訴),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接獲報案後,於當日凌晨四時許
前往「金錢豹KTV」查看,當場查獲甲○○、徐益弘、詹超傑、高平安四人正
控制姜大德、劉金安、呂光濱、黃朝琴、王衍烽、譚中偉、紀介傑、林愈敏及少
年陳俊德、張忠民、王晉誠、王智勇、王建文、劉金展、楊智翔、王金棋、王弼
泳等人之行動自由,而將渠等四人連同姜大德等人均帶回東勢分局訊問,迨於同
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徐益弘帶同員警回至台中縣東勢鎮○○路二十一號「金
錢豹KTV」旁空屋內起出作案用之徐益弘持有之散彈槍乙把、散彈槍子彈三十
四顆及甲○○寄藏之制式九○手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一個)、制式型子彈十四顆。嗣復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經甲○○自動到
案,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帶領員警至臺中縣豐原市(公訴人誤載臺中市○○
○路一四五號四樓之二其租處,起出其另外寄藏之制式九○型手槍乙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仿美SMITHWESSON廠
口徑0.357吋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
計七十三顆(包括制式型子彈二十二顆「原二十五顆鑑驗時已試射叁顆」、三
五七型子彈五十一顆「原五十四顆鑑驗時已試射叁顆」)、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四日一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六二六號查獲捷克CZ廠型口徑9M
M(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貳個)、9MM口徑制式拾叁顆(原十六顆鑑驗時已試射叁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東勢分局及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除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調查時辯
稱:不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子彈云云,就其餘右揭事實坦承右揭事實不諱
,核與證人李慶峰(即豐原分局員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情節相符(原審九十年
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且與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年二月三日豐刑字第
一○○○號刑事報告書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東警刑字第
五○○號刑事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制式美國制式九○型手
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彈匣
二個、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357吋轉輪手槍乙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型子彈(即口徑9mm子彈)三十九
顆(其中已試射六顆)及三五七型子彈(即制式口徑0.357吋子彈)五十四
顆(其中已試射三顆),及卷附之十幀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又上開制式美國制式九○型
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經送
鑑定,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槍號分別為〝303268〞
、〝B661177〞,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另仿美國SMITHWES
SON廠口徑0.357吋轉輪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制式型子彈(即
口徑9mm子彈)三十九顆(其中已試射六顆)及三五七型子彈(即制式口徑0
.357吋子彈)五十四顆(其中已試射三顆),捷克CZ廠型口徑9MM(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貳個、9MM口徑制式拾陸顆(已試射叁顆)認均具殺傷力。此分別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九三三五八號、九十年二
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五三一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及原審審理卷第一一三頁)九十
二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二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可稽(見最高
法院九十三台上一○四五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調查時即供稱:伊知道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子彈等語(詳見本院審
理卷第二十六頁),參以本件槍、彈均經伊藏放,被告顯已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槍枝、子彈,是被告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調查時辯稱:伊不知道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槍枝、子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
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寄藏制式美國制式九○型手槍二支、捷克CZ廠84型口徑9MM(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
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另寄藏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357吋
轉輪手槍乙支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另寄藏制式型子彈(即口徑9mm子彈)三十九顆及
三五七型子彈(即制式口徑0.357吋子彈)五十四顆、9MM口徑制式拾陸
顆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
藏制式手槍、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
斷(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
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予以論罪(同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參照)。再查本件係因員警接獲報
案後,前往現場處理帶回被告及被害人等人,由被害人之陳述得知被告持有槍械
,再由同案被查獲之徐益弘之供述及帶領,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
許,在「金錢豹KTV」旁之空屋取出徐益弘及被告當日所持有妨害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上開制式九○手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制式型子彈十四顆,此有上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東
警刑字第五○○號刑事報告書可憑。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可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
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又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六號案被告寄藏捷克CZ廠型口徑9MM(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
、9MM口徑制式拾陸顆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右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寄藏之
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既應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而依該條項之規定犯該罪者除應科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外,並應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
漏未併科罰金,自有未洽,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經判處
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總
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並自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生效,故本件並不
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原審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
有關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亦
有未洽。另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六
號案被告寄藏捷克CZ廠型口徑9MM(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9MM口徑制式拾陸顆部
分係屬同一寄藏之事實,原審未及併案審理,復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槍彈係其
自動報繳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手槍、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計四支、子彈係一○九顆,數量甚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
大,惟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自動帶警取出剩餘未查扣之槍枝、子彈,且就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亦係主動提出,犯罪後並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仍量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再扣案之制式美國制式九○型手槍二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彈匣一個)
、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357吋轉輪手槍乙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制式型子彈(即口徑9mm子彈)三十三顆(
原三十九顆已試射六顆)及三五七型子彈(即制式口徑0.357吋子彈)五十
一顆(原五十四顆已試射三顆)、捷克CZ廠型口徑9MM(9×MM)制
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9M
M口徑制式拾叁顆(原十六顆已試射叁顆),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諭知宣告沒收。另刑法第九十條係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
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本件經查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認尚無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案併案之被告甲○○於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帶同警方在臺中縣東勢鎮○○路至東方向之產
業道路上工寮旁查獲之制式霰彈槍一支、制式霰彈子彈十二發、制式三五七轉輪
手槍二支、制式三五七轉輪手槍子彈十發,經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一天晚上我和
他至藏槍地點附近看賭場後,他就拿該包行李袋下車,並藏放,告訴我說若賭場
有事,就拿裡面的東西來處理,我直覺應該是槍械,但我從來沒動過等語(詳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卷第八頁)、且於本院調
查時供稱:「是在九十一年十月間一個叫阿俊的人藏放在那裡。我有指認阿俊這
個人,但他沒有交給我寄藏。」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頁),均無從認定
右揭槍、彈係「阿俊」交付被告甲○○藏放,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右
揭槍、彈係被告甲○○藏放,應與被告甲○○無關,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
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
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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