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75號
PTDM,106,易,675,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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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鎮
      張君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0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秋鎮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破壞剪壹支、美工刀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君正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君正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破壞剪壹支、美工刀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秋鎮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秋鎮張君正於民國104 年2 月至3 月間某日某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4 月間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當時已 結束營業,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迎川樓」餐 廳。2 人先逾越該餐廳後方鐵籬笆,再由張君正持其所有, 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美工刀2 支,先剪斷餐 廳大樓內,李建功所有之電纜線再削除電纜線外皮,而得手 電纜線30公斤。嗣黃秋鎮張君正將竊得之電纜線30公斤, 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經營 者楊少雲,所得由2 人各得其半數。嗣因張君正因另案遭警 方借提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現其本次竊盜之行為 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與黃秋鎮曾為本次犯行,並自首接受 裁判,員警並因張君正之供述,進而查獲黃秋鎮,因而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建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秋鎮張君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背 面),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 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 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 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秋鎮張君正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建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一致,復有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被告2 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 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 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 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 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 、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黃秋鎮張君正 既翻越「迎川樓」餐廳外鐵籬笆,自屬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無 訛。
㈡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 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秋鎮、張君 正所攜帶破壞剪、美工刀,既足以剪斷堅硬之電纜,且且削 除電纜線外皮,則若持以攻擊他人,均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 ,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而屬「兇器」明確。




㈢是核被告黃秋鎮張君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 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君正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6年 度易字第111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確定;以②96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 8 月(2 罪)、4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上開①②之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1號裁定分別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4 罪)、1 年、4 月(2 罪)、 2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9年6 月24日 執行完畢(因執行另案未出監),有被告張君正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張君正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本次竊盜犯行 前,即向員警坦承,並接受本院之裁判,有警方職務報告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被告張君正係主動供 承本件犯行,可徵其尚有悔改及勇於面對司法之心,而無不 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黃秋鎮張君正前均有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之前 案紀錄,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竊取電纜線高達30公斤,而迄未能賠 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2 人均自始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公訴人均求處有期徒刑11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係針對共同收受之賄賂應如何宣告沒收及追徵一節, 決定「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係關於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何沒收之闡釋,並未涉及共同正犯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如何沒收之問題。而共同正犯因相 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 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未扣案之破壞剪1 支、美工刀2 支,為被告 張君正所有,業據被告2 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且供被告2 人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之規定,分別 於被告2 人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 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或契約明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 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 是刑事沒收之相關規定既無創設犯罪行為人應予連帶沒收之 效力,自應採取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就同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 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不再援用、供參考即同 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2 人竊得電纜線30公斤後,變賣 所得為2,500 元,除經被告2 人供承明確外,復與證人楊少 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而可認定。而上開 犯罪所得由被告2 人各取得半數,復經被告2 人自承明確, 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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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