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志
黃政智
黃志憲
陳鴻昕
黃正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景志因細故對被告黃政智心生不滿, 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18時30分許,持鐵鎚前往被告黃政智 位在上開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後方空 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敲破被告黃政智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方擋風玻璃與正、副駕駛座 玻璃,足生損害於被告黃政智。被告黃政智見狀後,竟與被 告黃志憲(被告黃政智之子)、被告黃正宗(被告黃政智之 弟)及被告陳鴻昕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被 告黃景志位在住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外,分由 被告黃政智持玩具手槍、高爾夫球桿及鐵鏟,被告陳鴻昕、 黃志憲分持高爾夫球桿,被告黃正宗持球棒、高爾夫球桿、 鐵管等工具,而被告黃景志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持 鐵鎚、鐵鏟等工具,雙方追打互毆,致被告黃景志受有鼻骨 骨折、頭部外傷併頭顱血腫、臉部四處撕裂傷(5 ×1 公分 ;4 ×1 公分;3 ×1 公分;3 ×0.2 公分)、前胸後背及 兩上肢多處擦挫傷及瘀挫傷、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黃 政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長約2 公分)、臉部撕 裂傷(長約2 公分)、左臂撕裂傷(長約2 公分)等傷害, 被告黃志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長約5 公分, 縫合12針)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景志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黃政智、黃 志憲、陳鴻昕、黃正宗則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5 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黃景志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為被 告黃政智、黃志憲)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告訴人為 被告黃政智),被告黃政智、黃志憲、陳鴻昕、黃正宗則均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為被告黃景志 )。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依同法第287 條及第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間均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即被告黃景志、黃政智、黃志 憲並均於106 年7 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