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80號
TCHM,93,上易,80,200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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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自 訴 人 戊○○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五三四號(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偵緝字第一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書狀意旨略稱:本案僅係單純生意上 往來之債務糾紛,其並無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及行為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新之 相關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審酌。
三、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生效, 其中修訂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其修訂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並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 間以裁定命其委任;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本件自訴人係於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自訴,有該原審收狀所蓋於自訴狀之收狀章可憑 ,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上開新修訂之規定,既尚未施行生效,為保障人民 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自不因嗣上開修正之法律而予剝奪,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 訴時,依修訂前之法律規定,既未必須委任律師強制代理,自不得因其後上開法 律之修正,而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故本件自毋庸依上開新修訂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代 理人,換言之,本件於上開新法施行後之自訴(上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 為之(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十六號 ,登載於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七十三至七十六頁 ),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被告如何利用先前曾向自訴人、告訴人丙○○購買珠寶並付款,培養 自訴人、告訴人丙○○對其信賴不疑,致使其於經濟狀況陷於不佳之際,有機可 趁,向自訴人、告訴人丁○○、丙○○佯稱要購買珠寶,使自訴人及告訴人等人 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先後多次如數交付珠寶予被告,其有連續詐欺取財之情事 ,業據原審判決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詳述其理由依據甚明,有該附件判決書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猶執上詞, 否認詐欺犯行,應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五三四號 自 訴 人 戊○○ 男四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二六巷八號
現居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路三二六巷八號 四樓
被 告 甲○○ 男三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四十巷十三號
居臺中市○○○○街五四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初甫從事珠寶行業,來往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對外自稱 「王維中」,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資金週轉不靈,明知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 ,遂擬向同行珠寶商調貨買賣用以籌得現款,而隱瞞其資金週轉陷於短絀之境地 ,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其經由同行業者陳大樹介紹而認識同 樣經營珠寶生意之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甲○○先在臺中市○○路○段 七一巷九弄五號之三戊○○原住處,向戊○○佯稱:渠有客人欲選購珠寶,保證 在二星期內出售並付清價金,逾期未出售原物交還為詞,致戊○○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不疑有他,而當場交付金絲面寶玉一塊(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老坑手環一只(即玉手環,價值九十八萬元)、老坑玉墜項鍊一只(即K金 玉墜項鍊,價值一百二十二萬元)、藍寶兩用戒指一只(即K金藍寶戒,價值三



十五萬元),及黃寶墜子一條(即K金黃寶項鍊,價值二十三萬元),總計二百 九十七萬元珠寶予甲○○,但甲○○當場有退還老坑面一件未收受,僅拿取其餘 五件珠寶(隔二星期後,甲○○又退還金絲面寶玉一塊)。甲○○得手後,隨即 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將其中藍寶兩用戒指(即K金藍寶戒)、老沅玉墜項鍊(即 K金玉墜項鍊)、老沅手環(即玉手環)及藍寶兩用戒指(即K金黃寶項鍊)四 件珠寶,委託不知情之乙○○前往臺中市○○路○段四八五號「公信當舖」典當 一百萬元,得款後交予甲○○用以償還其在大陸地區之資金需求。甲○○又於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市某處,於戊○○詢其是否有買主欲購買其手上 之黃寶石一顆(價值九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及藍寶石戒指一只(價值四十五萬 元),總計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元珠寶時,竟隱瞞上開四件珠寶業已典當 之事實,致使戊○○陷於錯誤,誤認甲○○有能力幫忙尋找買主,而當場交付上 開黃寶石及藍寶石戒指各一只委託甲○○出售,甲○○明知並無能力尋找買主, 竟利用戊○○信其可代為出售之信賴,不予拒卻誠實以告,於取得上開二件珠寶 後,即將該二珠寶輾轉交予「黃珠玲」及「陳建奮」之人,用以抵償其先前積欠 該二人之債務。之後被告逃匿無蹤,分文未付,亦未將珠寶贖回或交還戊○○。二、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透過獅子會之獅姐而認識同樣經營珠寶生意之富琳珠 寶負責人丁○○,明知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猶仍隱瞞上開情狀。在臺中市 ○○路○段三二四號八樓之二向丁○○表示有客戶欲購買大顆鑽石且需附有GI A證書(美國寶石協會開立之證書),請其代為採購,並保證於十日內匯款至美 國,丁○○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允諾代為採購當時市價六百萬元(進貨價金 美金十萬八千二百元八角二分,折合三百七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之鑽石二 顆,並於上址當場交付甲○○。詎料,甲○○取走上開鑽石後,未依約於十日內 付款,先以客戶尚未付款為由,拖延付款,經丁○○多方追尋,方知甲○○於八 十七年五月八日以三百萬元之低價出售給某陳姓先生,未將款項交予丁○○,丁 ○○經由多方管道始向陳先生以三百萬元贖回,致使丁○○受有三百萬元損失。三、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復承上開不法犯意,明知其經濟週轉陷於困難,仍隱 瞞上開情狀,於臺中市○○路○段十八號十一樓之一,向珍寶閣精品飾品店負責 人丙○○購買珠寶首飾一批價值二百萬元,並保證於翌日付款,致丙○○陷於錯 誤,不疑有他,遂將該批珠寶交予甲○○。詎料,甲○○於收受上開珠寶後並未 依約付款,丙○○尋無其人,珠寶亦不知下落,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丙○ ○巧遇甲○○並要求其還款,甲○○除當場交付價值二十萬元之鑽石抵債外,另 開立面額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一紙,甲○○保證於三日內付款後亦無下文並逃匿無 蹤。
四、案經戊○○提起自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丁○○、丙○ ○部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向自訴人戊○ ○拿取如事實欄一、所述珠寶,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將其在同年月一日拿取之珠 寶委託乙○○前往公信當鋪典當一百萬元;及對於告訴人丁○○所指述之過程均 無意見;另伊有向告訴人丙○○取得價值二百萬元珠寶首飾一批未付款等情不諱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前就向自訴人拿過十四克拉的鑽石( 價值三百萬元)及四克拉紅寶石(價值九十萬元)均有付款;伊於八十七年四月 一日向自訴人拿的貨,確實是臺北地區某位王姓客戶要拿貨去看的,該客人後來 向伊表示手頭不便,伊才向自訴人表明伊確實要該些珠寶,並另外支付七十萬元 ,彼時伊剛好另有一千萬元資金需求,才會委請乙○○拿去典當;至於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四日的珠寶是自訴人委託伊拿去大陸出售,並非伊主動向他要的,伊並 無詐欺故意,黃寶石是被「黃珠玲」調走,藍寶石戒指則被「陳建奮」調走;伊 之所以將告訴人丁○○所提供之二只鑽石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實在是因妹妹 原本在八十七年三月間答應要給伊資金一千萬元,直到五月間確定無法供給,才 導致伊破產,伊沒有辦法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至於告訴人丙○○部分,伊 先前幾乎每天都與之交易,並於翌日付款,交易金額不定,都數十萬元,最大一 筆為本案之二百萬元,但伊在出售先前向丁○○取得之鑽石三百萬元後,曾支付 一百五十萬元給丙○○,伊並無詐欺故意,實在因為生意失敗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行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指述甚明,並提出八十七年 四月一日及二十四日簽單二份(其中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簽單上有被告化名「王維 中」之署名),及公信當鋪出具之當票一紙為證。證人乙○○亦到庭具結證稱: 被告確實有委託伊典當四件珠寶一百萬元,事後有將該一百萬元交予被告等情。 被告復不否認確實於右開時間,分二次向自訴人拿取珠寶,事後未付款項,亦未 將珠寶交還,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典當第一次向自訴人訂購之珠寶,並將典當所 得用作償還其他資金需求等情。足見自訴人前開指訴並非子虛烏有。 ⒉被告雖持先前曾向自訴人購買鑽石、紅寶石均業已付款一情為辯,此事實為自訴 人所不否認,惟觀被告在本案前之購買鑽石、紅寶石等交易,付款均有遲延,業 據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訊問時陳述明確,被告復供承確實有因客戶 慢付款之因素而遲延二、三天支付款項。可見被告於前開珠寶買賣時並未依照原 約定時間付款,退步言之,縱使先前買賣交易均有付款,亦未必意謂被告於本案 即無詐欺意圖,合先敘明。
⒊被告雖辯稱: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拿取的貨物確實是臺北地區某王姓客戶要貨的, 之後經濟不佳,才挪為己用,但已事先告訴自訴人伊要這批珠寶,也有付款七十 萬元云云,然均為自訴人堅詞否認。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訊問時,質以 「你四月一日拿貨,何時客人向你說現金不夠?」,答稱「拿貨後五、六日約四 月七日,客人說現金不方便」,再質以「為何你四月四日會去典當東西?」,答 稱「因為當時我手頭不方便,...」,復質以「你何時經濟不好,無法購買? 」時,答稱「我當時在週轉,本來拿去典當的東西都會拿回來,但我本案拿去典 當沒有再拿回來,因為當時我有另外一千萬資金的需求,故先拿去典當支付該筆 資金」,另質以「為何東西在你手上時,客戶不買,你不先還給自訴人?」,答 稱「因為客人說他還會要,我再等他的資金,我想東西我會要。東西在我手上, 我要週轉才會先拿去典當」等情。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訊問時,雖供稱伊 在八十七年五月初週轉不靈,所有貨主聯合起來查證其身份,發現伊遭通緝云云 ,然其亦供稱:伊在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判斷錯誤,所購買之珠寶無法迎合臺灣



地區與大陸之需求,故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妹妹借款,妹妹有說要借伊一千萬元 資金,等到五月份才說沒辦法借,在此之前,伊有需款時,即先典當珠寶供己所 需,待妹妹一千萬元資金匯入後,伊即可償還全部債務等情。觀被告上開供詞, 其在八十七年三月間即有一千萬元之資金需求,故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取得自訴 人交付之四件珠寶後,不出幾日,隨即於同年月四日委由乙○○持以典當,顯見 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被告向自訴人訂購該批珠寶之前,其經濟即陷於窘困亟需週 轉之境地,而非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向自訴人訂購珠寶後,於同年月四日才出現 經濟危機,並有典當之舉。且據被告供稱是臺北地區某王姓客戶要珠寶才向自訴 人訂購,然其又直承於向自訴人拿貨後約五、六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該客人向 其反應身上現金不足云云。惟被告並未能舉出該王姓客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本 院查證,是否確有該人存在,不無可疑;倘確有其人,而如被告前開所述,亦可 見在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委請證人乙○○典當之際,該王姓客人尚未確定是否 拒絕買受該批珠寶,乃被告竟擅自典當該批珠寶,並用以償還其他資金需求,顯 而易見被告在向自訴人訂購珠寶之初,即有意欲將該批珠寶典當供作他處資金使 用之不法意圖至明。另被告雖供稱曾交付七十萬元款項予自訴人,典當之後曾要 求自訴人以一百萬元贖回云云,惟據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訊問時, 係陳稱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交付五件珠寶(因當場六件有退一件)予被告後,被 告知悉自訴人要前往泰國,故被告有委請自訴人代為選購玉件回台,自訴人告稱 需要現款數十萬元,被告方交付五十萬元用以購買泰國之玉件,待自訴人返國後 ,被告無法支付尾款,自訴人才又催促被告付款或將全部玉件交回,被告選擇將 玉件全部交回泰國廠商,另五十萬元被告即稱作為先前其向自訴人訂購五件珠寶 中「老坑手環」之部分價格,對於另二十萬元據被告供稱另在長榮桂冠飯店交付 等情伊則無印象,但有此可能,當時去泰國購買玉件時,業已超過八十七年四月 一日所講之二星期付款之期限,但被告均以客人仍在觀看為由回稱,並未告稱業 已典當之事等情。足見被告固然曾交付五十萬元抑或七十萬元予自訴人,惟此原 係支付其囑託自訴人前往泰國購買玉件所攜往之定金,本非用以支付本件八十七 年四月一日該批珠寶之貨款,乃被告無法如期支付購買泰國玉件之尾款後,才告 知自訴人改用以支付該批珠寶之貨款,自不能以此做為被告原本有意付款予自訴 人之有利認定。再又,被告主觀雖認為該批貨物伊確信會付款予自訴人,且已明 確告訴自訴人伊確實要該批珠寶,才會拿去典當,故伊是典當自己所有物品,但 珠寶錢確實會償還自訴人云云。然行商者無非在牟取利潤,如自訴人事先知道被 告彼時經濟陷於困難,即將以其所出售之珠寶用以典當,償還被告其他一千萬元 之資金需求,任何人至愚亦斷無可能從事此一賠本生意,而將珠寶交予無支付能 力可能之被告,此觀自訴人及併案告訴人丁○○於本院訊問時,經質以「你(們 )經營此業,會否因為資金需求,告訴對方你確定要買,延後付款而將珠寶典當 ?」時,均一致陳稱:絕對不可能容許被告調貨再去典當等詞(參本院九十二年 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即便被告承認該筆債務,亦屬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 (買受人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究不能掩其向自訴人訂貨之初即陷於無支 付能力之狀態,而仍施用詐術,向自訴人佯稱二星期內必定付款之主觀不法犯意 至明。




⒋被告復辯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之珠寶是自訴人委託其攜往大陸出售云云,自 訴人雖不否認曾委託被告出售上開二件珠寶之事實,惟其另陳稱:據伊事後自被 告處得知,該藍寶石戒指連同別家珠寶業者即「陳建奮」之珠寶均已由被告混合 典當,導致伊要與「陳建奮」共同贖回,但伊認為藍寶石戒指價值較高,伊已損 失過大,仍然要再以贖金贖回,無法彌補損失,當時「陳建奮」確實有拿當票給 伊看,確實有典當之事,至黃寶石則由「黃珠玲」取走,「黃珠玲」也要伊再拿 出現款贖回,但伊並無資力,故均未再出資贖回等詞,與被告所稱是分別由「黃 珠玲」及「陳建奮」二人調貨等詞,南轅北轍。而自訴人雖無法舉出證人「陳建 奮」或「黃珠玲」證明其所指述之上開情事,然對於該二件珠寶事後均流落於「 黃珠玲」及「陳建奮」手中予以持有等情則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依被告所承因調 貨關係而將該二件珠寶交予該二人,該二人並未付款,亦未如同自訴人要求被告 書寫如上簽單般要求該二人書寫收據證明,以為其等確實有合法收購、調貨之證 明,便於將來買賣關係之舉證,尤其依被告、自訴人及併案告訴人丁○○所述, 其等彼此交易往來之珠寶均為高價值貨品,倘該二人確係因為調貨因素而向被告 取得該二件珠寶,被告豈有可能未令其等支付定金、價款甚或命其等簽署收據, 而於該二人未付款後,被告竟未採取任何法律訴追或追回債務之任何舉動,顯有 違常情,被告所述顯足啟人疑竇,自應以自訴人指陳因為被告信用破產,導致伊 所有珠寶遭被告連同其他廠商之珠寶混同後持往當鋪典當(指「陳建奮」部分) ,或遭被告上游廠商扣留不予發還,致未留任何被告與該等廠商有合法往來之憑 證(指「黃珠玲」部分),較為可採。再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此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且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 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 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被告於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取自訴人委賣之該二件珠寶時,已超逾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交 貨後預定二星期付款之期間,且被告並未告知其早在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將上一批 珠寶典當之情,為被告所是認,自訴人並陳稱因為被告說當時客人還在觀看尚未 決定是否購買。而依照常情,而珠寶係屬稀有之珍貴寶物,價錢動輒數十萬或上 百萬,價值非薄,與一般飲食、穿著屬低價位者不同,客人見珠寶高檔貨色後, 就其價錢、色澤、質量予以衡量盤算,斟酌再三,當有可能留有較久時間考慮, 尚無違於常情。果被告當時就其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取自自訴人之珠寶業已典當之 事實據實以告,當可給自訴人充分衡量評估被告之信用性,是否值得信賴再委託 被告代為銷售,乃被告竟隱瞞上開重要事實,利用自訴人信賴伊先前交易均有付 款(被告之前曾向其購買鑽石、紅寶石均有付款),及買賣珠寶必須留有餘裕時 間給客戶觀賞決定之交易常情,致使自訴人不疑有他,做出與如知悉事實即相異 之判斷,而交付上開二件珠寶予自訴人。乃被告取得貨物後,竟又交予案外人「 陳建奮」與「黃珠玲」用以抵償其先前積欠之債務,益徵被告確實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㈡右開事實欄二、三所述犯行:
此二部分事實已據併案告訴人丁○○、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



指訴綦詳,復有被告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書立之切結書、紐約公司銷貨單、被告 出售鑽石予案外人之估價單、告訴人丁○○向案外人買回之支票(以上均為丁○ ○提出)及被告開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發票並到期之面額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一 紙(丙○○提出)為證。被告雖供稱先前曾與告訴人丙○○有每日交易之紀錄, 然為丙○○所否認,指稱雖然交易頻繁,但沒有每天交易,被告有匯過一、二次 小額款項,但未曾收受被告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等情。而被告並不否認先前與告 訴人丙○○交易之款項為數十萬元,只有本筆金額二百萬元屬金額最大者,顯然 被告有意利用先前向告訴人丙○○小額交易並付款,以取得告訴人丙○○之信賴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時,得以順利向告訴人丙○○取得珠寶首飾,不致起疑。況 被告亦直承伊向告訴人丁○○、丙○○購買之珠寶均係因為有客戶欲購買才向該 二人調貨,則在客戶付款完畢後,被告理應將買賣價款於扣除差價後,交付予丁 ○○、丙○○方屬常情。乃被告竟隱瞞其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告訴人等人訂貨之 初,其經濟狀況早已陷於週轉困難之窘境,並利用早先向告訴人丙○○之小額交 易均有付款以取得信任,致使告訴人等人喪失正確評估要否給予被告珠寶貨品之 機會,誤認被告允諾依約付款而信其言,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價值不貲之珠 寶首飾,事後被告確實未依約付款,亦未主動與告訴人等人聯絡,即便事後為告 訴人丙○○察覺其行蹤,亦僅交付價值二十萬元鑽石抵債,餘款分文未付,益徵 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貨之初已陷於毫無支付能力之境地,而意欲藉由向同行珠寶業 者調貨買賣以換得現金償還其他債務之不法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其顯係利用先前曾向自訴人、告訴人丙○○ 購買珠寶並付款,培養自訴人、告訴人丙○○對其信賴不疑,致使其於經濟狀況 陷於不佳之際,有機可趁,向自訴人、告訴人丁○○、丙○○佯稱要購買珠寶, 使自訴人及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先後多次如數交付珠寶予被告,其 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利用透過友人關係認識自訴人 、告訴人丁○○,及自訴人、告訴人丙○○信賴其先前交易之心態,明知無支付 能力支付珠寶款項,仍向自訴人及告訴人等人詐騙珠寶,甚將部分珠寶用以典當 ,事後僅付款五十萬元或七十萬元予自訴人,尚詐騙自訴人財物計三百多萬元, 另導致告訴人丁○○事後又花費三百萬元買回鑽石,使其受有三百萬元損失,且 亦未如期返還一百八十萬元予告訴人丙○○,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自訴 人、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羅 智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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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