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418號
TCHM,93,上易,418,200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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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四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丙○○均為南投縣名間鄉受天宮管理委員會第十二屆信徒代表,丁○○
為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受
天宮內召開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上,於丁○○代表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上台報告人
事、宮務之業務事項時,甲○○丙○○等人因認丁○○故意霸占主席台,有礙
會議之進行,即共同基於妨害其權利行使之犯意聯絡,二人先後走上主席台,由
甲○○拉住丁○○右手臂、丙○○拉住丁○○左手臂,共同將丁○○強拉離主席
台之位置,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行使議事報告之權利。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出席受天宮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並將丁○
○請下主席台等情,但否認有何妨害丁○○自由之犯行,一致辯稱:渠等當日之
所以召集臨時會主要是因為丁○○杯葛重建議案,拖延不肯表決,故意霸佔主席
台,我們才扶著丁○○的手請他下台,沒有用強拉的云云。惟查,告訴人係在臨
時信徒大會會議中報告人事、宮務時,遭被告二人制止,並以告訴人主持會議不
公,未經徵得丁○○之許可,即違背告訴人之自由意思下,由被告甲○○強拉告
訴人右手、被告丙○○強拉告訴人左手之方式,合力將告訴人強行拉離主席台,
致妨害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告訴人丁○○在具狀中指訴詳盡,核與證人
即在場與會之信徒代表吳天送余金昌在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九十二年他字
第七七七號卷第十四頁),並有現場照片七紙、聯合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B
1版刊載之照片一紙、現場全程錄影之錄影帶二卷在卷可稽。而該錄影帶經原審
當庭勘驗結果亦顯示:丁○○當時站在主席台上,台下有鼓譟聲,被告甲○○
上台拉著丁○○右手臂,被告丙○○隨後上台拉著丁○○左手臂,要請丁○○下
台,丁○○不願意,被告二人即拉丁○○下台,丁○○下台後,台下響起掌聲,
被告丙○○拉開丁○○身旁座椅請其坐下,丁○○不願意,身體一直朝主席台方
向移動,但被告二人仍未鬆手,不久後被告二人鬆手,丁○○立即返回主席台,
並宣布散會(見原審卷九十一頁);被告丙○○於本院亦坦承其與被告甲○○
告訴人丁○○下台時,丁○○正在報告人事、宮務無訛;被告甲○○亦稱因為當
時後面還有很多議案才要告訴人下台(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核與證人吳天送
稱當時丁○○仍再看資料,被告二人就去拉他下來等情不謀而和,足見被告二人
確有強拉離主席台時,告訴人尚在執行其人事及宮務之報告,被告強行將之拉離
,自有妨害告訴人行使議事報告權利之舉。至於證人陳清揚歐杉謝明昭、施
學世在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未見被告二人以強暴方式將丁○○拉離主席台、證人
邱文形、陳鎮南、陳月英於偵查中稱被告二人係請告訴人下台云云,與原審勘驗
結果不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雖又舉南投縣名間鄉受天宮組織章
程,證明其等召集臨時大會之目的旨在罷免丁○○主席之身分,並未妨害丁○○
行使權利云云,然依該組織章程所定臨時大會除由區長或主任委員自行召集者外
,固得由大會臨時推定主席,但此亦不能作為阻擾主任委員於議會報告人事、宮
務之正當事由,被告二人辯稱係請告訴人下台而非強拉一節,無可憑信,其二人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又聲請傳訊證人陳永順
、施學世、陳四村等人證明當時他們召集臨時會之目的是要罷免告訴人云云,惟
此只能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在案發前即有不滿及其犯罪動機而已,充其量僅足供本
院量刑之參考,與被告犯罪之成立無涉,故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二、被告甲○○丙○○以強拉告訴人下台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議事報告權利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二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因之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依被告所提組織章程所定
,被告等人召集臨時大會,究係何人方為會議主席,被告等人推派之主席是否合
法,事涉其等召集程序及派係對立雙方之爭執,為民事糾葛,被告等人既已認其
等有權召集臨時大會罷免原主席,並已另行推派主席,主觀上即難謂渠等有何妨
害告訴人行使主席權之不法犯意,而應論以妨害告訴人議會報告權,方符卷證事
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審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對受天宮重建等事項,立場與告訴人有別,而
觸犯刑章,雖有失當,但未訴諸暴力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傷害、犯罪情節、動機
均出於對於重建等事項各人見解不同所致,事出有因,又被告二人犯後雖未坦承
犯行,但因本件牽涉「帝爺公」之宮方公益,須由對立之兩派人馬,本諸理性、
和平之態度開誠佈公,並以事奉「帝爺公」之誠意敬心,相互以寬容、智慧化解
歧見,方能使宮廟事業蒸蒸日上,贏得信眾之支持,為免使雙方歧見日深,影響
日後和解之契機等一切情狀,各從輕科處罰金叁仟元,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二人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科紀錄附卷足稽,且其二人此
次犯罪,實源於各人對如何對廟方方屬有益,立場不同,且各有堅持有以致之,
本院經再三考量以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法,並未糾眾當場訴諸暴力毆打,而只是單
純出於對告訴人議會進行事項之不滿,並以此方法進行杯葛,手段尚非十分激烈
,其二人經本次罪刑之宣告,理應知所警惕並深刻體會沈默的信徒大眾及法院對
其二人之期待,努力以最大誠意化解與對方之衝突,共創廟方及信眾之福址,信
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未來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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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