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 12時至15時30分之間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0 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另案為警緝獲後,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明志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4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 頁、第 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05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 至25頁),足見被告於91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①以103 年度訴 字第41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②以103 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104 年 度簡字第83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105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 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 件報告表1 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7 頁),則被告係對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 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遇及 刑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數度犯下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 案件,足彰其戒癮之心非堅,實有不該,且其施用毒品,不 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及惡化社會治 安,又其前施用毒品、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有明 顯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犯罪之動 機係因找不到工作之壓力、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