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00號
PTDM,106,易,600,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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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添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添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添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4 月25日上午6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東隆宮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蔣添盛為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執護字第210 號受保護管束人,須定 期向觀護人報到,於106 年4 月25日上午11時6 分許,在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蔣添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他卷第15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6頁反面),且被告於 106 年4 月25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2 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 可查(見他卷第2 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 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等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4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9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8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前揭觀察、勒戒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足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當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 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 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每月 平均收入約新臺幣18,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 本院卷第36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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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