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
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二、三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佳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其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同月二十六 日十一時許止,在南投縣竹山鎮○○○○○段原「如玉砂石場」之廢棄廠區內, 利用承包經濟部水利署丙○○○○(以下簡稱丙○○○○)拆除濁水溪社寮段「 如玉砂石場」工程之機會,以一天工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僱用不知 情之司機石木成、葉文來二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操作挖土機,並以 載運每立方公尺砂石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一車約為三百五十元)之代價,僱 用不知情之司機李光來、陳浚騰、紅江龍、陳清波、黃鈺銘、李偉民、吳光榮、 余新景、陳樹、劉泰宏、王進成、詹正焚等十二人(以上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砂石車,以工資一天二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王耀南(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現場協助紀錄砂石車載運次數,連續在上開工程現場,由乙 ○○指揮上開人員,超出並縱深挖取非原拆除工程所得清除之土石範圍(詳如附 圖),續並指揮砂石車將所挖砂石外運至砂堆金石行等地。丁○○則分別向不知 情之砂堆金石行會計辜芬燕(亦為昌磊砂石場會計,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及昌磊砂石場負責人許疇輝兜售盜採之砂石。經清查,共計挖取現場砂石二八三 三六立方公尺,扣除回填現場區域數量(三九九一立方公尺)及回填水池數量( 三○六○立方公尺),共盜挖現場砂石計二一二八五立方公尺。嗣於同月二十六 日十一時許,在前開盜採地點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查獲。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咸堅詞弗承有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 係依會勘記錄在原如玉砂石場之廠區內,進行拆除廢棄砂石場工程,外運之砂石 係屬原廠商所堆置於現場,得合法外運,部分堆置於砂堆金石行之砂石,是供他 日整地完畢回填之用,並無盜採砂石情事,至伊縱深挖掘部分,係為了清除工作 台、進料台之基座,並非盜挖云云。被告丁○○則以:伊只是單純的處理砂石, 並無盜採之犯行各等語為置辯。惟查:
㈠被告乙○○如何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止,在南
投縣竹山鎮○○○○○段原「如玉砂石場」之廢棄廠區內,指揮挖土機司機石木 成、葉文來、砂石車司機李光來、陳浚騰、紅江龍、陳清波、黃鈺銘、李偉民、 吳光榮、余新景、陳樹、劉泰宏、王進成、詹正焚、王耀南等人,將原「如意砂 石場」內之砂石外運至昌磊砂石行、砂堆金石行等各情,業據同案被告石木成( 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四七二號卷第三十二、第一一一頁)、葉文來(見同上卷一第 三四頁、第一一二頁)、砂石車司機李光來(見同上卷第一一三頁)、陳浚騰( 見同上卷第四十頁)、紅江龍(見同上卷第五十三頁)、陳清波(見同上卷第三 十八頁、第一一八頁)、黃鈺銘(見同上卷第六十二頁、第一一九頁)、李偉民 (見同上卷第七十一頁、第一二○頁)、吳光榮(見同上卷第四十七頁、第一二 一頁)、余新景(見同上卷第六十五頁、第一二一頁)、陳樹(見同上卷第四十 四頁)、劉泰宏(見同上卷第五十六頁、第一二二頁)、王進成(見同上卷第六 十八頁、第一百二十八頁)、詹正焚(見同上卷第五十頁、第一百二十二頁)、 王耀南(見同上卷第三十頁)於警訊、偵查中供證屬實,並有百貝砂石承運料單 八百三十二張、貨車承載台數估價單四張、貨車挖土機砂石米數估價單三張扣案 可資佐證。
㈡被告挖取之位置、深度、面積,由丙○○○○委請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 就現場遭挖掘部分之底部,對照未挖掘部分之高度(原高程),依其落差,計算 挖取之面積為二八三三六立方公尺,扣除回填現場區域數量(三九九一立方公尺 )及回填水池數量(三○六○立方公尺),共計超挖現場砂石計二一二八五立方 公尺,業據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行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如附圖 之測量圖可證(見同上卷第一○七頁)。在上開本院行調查時問:竹叢底部有無 比四周河床低?據答:應該是差不多(見本審卷第八十四頁正面)從而足證被告 等確有向下超挖之情形灼然而明。
㈢依丙○○○○歷次之會勘記錄(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四七三號卷第五十頁、九十 一年偵字第三四七二號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第二三五頁)雖均有「場內 之清除作業。應以廠四週之原河床高程(四週長草處)為基準,不得超深或越界 挖取」、「有關場內部分,經現場勘查,為業者所填高,較現有河床高,亦應由 業者清除,清除之高程如結論二規定辦理。」、「場內尚有進料台一座,及部分 堆置之砂石原料」、「場內之砂石原料因無判決沒入,且為業者原來所堆置,以 本局立場,應可由業者自行清除」之記載,核與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會勘時之照 片(見上開第三四七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九十一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執行拆 除工程時,得運出砂石部分,僅限於進料台及原業者堆高之部分,不得有超挖或 越界之行為,應堪予認定。惟被告高正彬指示挖土機司機石木成、葉文來、砂石 車司機李光來、陳浚騰、紅江龍、陳清波、黃鈺銘、李偉民、吳光榮、余新景、 陳樹、劉泰宏、王進成、詹正焚等人挖取及載運之地點,非僅侷限於進料台及原 業者所堆置部分,尚及於上開範圍之外,而有超挖等情,亦據挖土機司機石木成 、葉文來、砂石車司機李光來、陳浚騰、李偉民、吳光榮、余新景、陳樹、劉泰 宏、王進成、詹正焚等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其所繪現場簡圖(見九十一年 偵字第三四七二號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四頁)及經濟部水利署丙○○○○違反 水利法現場取締記錄(見同卷第一○六頁)附卷可稽。且對照九十二年六月十三
日開挖前之會勘情形(見上卷第九十頁)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開挖之現狀(見同 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第一百頁),附有生河川地之竹叢四週土地,經被 告挖掘後,形成二點八公尺不等之落差(見附圖所示A、B、C、D、E、F、 G、H、I點所示原高程與挖掘後深度對照表及同上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八頁 照片)更可見渠等清除土石之範圍,超出進料台及原業者所堆置之土石,並有向 下超挖之情形,是被告乙○○辯稱其等外運之土石,係進料台或原業主堆置,並 依會勘記錄所載四週長草處為基準清除砂石,並無超挖之情形云云,即非可採。 ㈣又被告乙○○指揮挖掘之部分(見同上卷第一百頁)並無進料工作台、基座,其 辯稱縱深挖掘,是為了清除進料台、工作台基座云云,亦無足採。況其於檢察官 偵查中曾坦承有超挖情事。(見同上卷第一二五頁正面)。 ㈤被告丁○○曾向昌磊砂石行、及砂堆金石行,兜售砂石乙節,亦據證人即昌磊砂 石場負責人許疇輝於警訊時(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二號卷第七十三頁反面 )、證人即昌磊砂石場及砂金堆石行會計辜燕芬於警訊及偵訊時(見同上卷第二 十八頁、第一一四頁)、證人即砂金堆石行實際負責人陳金堆於警訊及偵訊中證 述屬實(見同上卷第七十四頁、第一六三頁)。則其辯稱砂石運往昌磊砂石行、 砂堆金石行,僅是暫時寄放云云,亦非可採。
㈥又被告丁○○與乙○○就上開拆除工程為合夥關係,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 述屬實(見同上卷第一二五頁正面),參以丁○○向昌磊砂石行、及砂金堆兜售 砂石一節,亦據證人陳金堆、許疇輝、辜燕芬各證述如前,則其有參與上述犯行 ,亦堪予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上訴人即被 告乙○○其請求至現場履堪,再行施測,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合此敘 明。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等 利用不知情之石木成、葉文來、李光來、陳浚騰、紅江龍、陳清波、黃鈺銘、李 偉民、吳光榮、余新景、陳樹、劉泰宏、王進成、詹正焚等人盜取砂石所為,為 間接正犯。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之竊盜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應論以 連續犯,原判決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及盜採砂石獲利甚鉅、盜 挖之砂石數量龐大,暨被告乙○○擔任盜採現場指揮,分擔主要犯行,被告丁○ ○就盜採之砂石,居間聯繫購買者,及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依序量處乙○○有期徒刑貳年、丁○○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I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