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黃紫芝
盧永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第一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丁○○、戊○○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丁○○、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己○○ 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並經告訴代理人紀雅惠律師當庭表 示本案不再追究等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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