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75號
PTDM,106,易,575,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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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106 年度偵字第378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文彬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沾有海洛因之針筒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肆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貳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殷文彬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98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殷文彬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7 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9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5日下午 3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環狀道路旁,由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結仔」之成年人轉讓海洛因1 包後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4 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租屋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2月6 日 晚上9 時許,為警持拘票至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所拘提,經警目視發現並由其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含袋



重0.47公克,驗後淨重0.24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袋重0.46公克)及沾有海洛因之針筒1 支,並採其尿液送 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 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 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 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 101 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39頁、43頁),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部份 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份:
上揭犯罪事實二部份,業據被告殷文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5 頁),其中犯罪事實 二㈠部分,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復有 針筒1 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47公克,驗後淨重 0.247 公克)扣案可憑,且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 月4 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4517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8頁);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其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確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見警卷第36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2 次犯行間,因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 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前案刑之執行,又為本案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思悔改戒除毒癮,且復為供己施用而 為持有海洛因,亦顯然無反省戒除之決心,並助長毒品之泛 濫,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避免司法資源 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 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而持有之海洛 因尚未施用且未另行自被告手中流通至市面上,危害社會程 度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6 年1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171 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之海洛因,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 案之針筒1 支,經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 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初 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第34頁),該針筒



內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 ,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此有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 第32頁),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 107 頁),且該毒品外包裝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 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 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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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