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五號、第一八四四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販賣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貳萬零參點伍公克(純質淨重壹萬陸仟零伍拾捌點捌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包裝袋貳拾個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大陸地區電信門號卡0000000000000000號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意圖不法利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間,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給乙○○ ,第一次在台北縣汐止鎮之伯爵山莊販賣十五公斤給乙○○,得款新台幣(下同 )三百萬元,第二次及第三次在台中市○○路○段四二九號六樓之一乙○○以前 租住處一樓,共販賣十五公斤安非他命給乙○○,後乙○○退還五公斤,販賣得 款計一百六十萬元,丁○○又基於同一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 月間,與台北縣深澳漁港籍新航運十六號漁船船長丙○○(業經本院以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共同謀議利用漁船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 業經我國政府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台灣地區,先由丁○○ 自行在大陸地區接洽購買安非他命事宜,丙○○則負責利用漁船走私運輸安非他 命,當丙○○安全抵達台灣後,再以電話通知丁○○,丁○○即持偽造之「陳田 」護照返回台灣地區,向丙○○拿取安非他命,丁○○再自行賣出以牟取不法利 益,丙○○則獲得每公斤一至二萬元之報酬(尚未取得),丁○○並持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0號(後二號為大陸地區號碼,丁○○僅持有卡片)行動電話為聯 絡工具,丙○○則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以供聯絡。二人謀議後,丁○○即前往大陸地區洽購安非他命及安排走私事宜 ,以不詳價格向不詳年籍之大陸毒梟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袋後,即通知 丙○○前往大地區走私運輸安非他命。丙○○因知悉台北縣深澳漁港籍喜久號漁 船船長廖正明、船員廖正義要載運大陸漁工返回大陸地區,尚欠船員一人,即向 不知情之廖正明、廖正義佯稱願免費上船幫忙,尨正明、廖正義遂應允之。丙○ ○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搭乘喜久號漁船前往大陸湄州 島附近,至同月十四日,丙○○即以其所有之新航運十六號漁船上大陸船工要食
用大陸米為由,上岸進入大陸地區,向不詳之人拿取丁○○購買之二十袋安非他 命(藏置於三個米袋內),再藏放在喜久號漁船內。於同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十 三分許,喜久號漁船載運大陸漁工返回台灣,進入台北縣深澳漁港,丙○○迨深 澳安檢站人員檢查後,即駕車將該二十袋甲基安非他命運至台北縣瑞芳鎮連福新 城二三號三樓住處藏放,並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四分許,以其住處裝設之(○二 )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丁○○使用之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因未能尋獲丁○○,旋又撥打亦為丁○○使用之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丁○○其已安全返家。嗣於同日上午十 時三十分許,在丙○○上開住處,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以下稱調查站 )等單位組成之聯合專案小組幹員查獲,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二十袋(合計 淨重二○○○三.五公克、包裝重六四一.五五公克、純度八○.二八%、純質 淨重一六○五八.八一公克)、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具,經丙○○供山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來源來自丁○ ○,因而繼於翌日(即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入境 大廳,查獲持「陳田」護照入境之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並扣得上開「陳田」護照一本、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一具、大陸地區電信門號卡0000000000000000號一片。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伊根本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乙○○,也沒有和丙○○一起走私安非他命回台 灣販賣,伊持陳田護照到大陸,並不是要購買安非他命,而是前往大陸照顧經營 工廠用,並無在大陸購買二十袋安非他命再叫丙○○前往大陸載運,至於丙○○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搭喜久號前往大陸湄洲取貨之事,伊原本不知道,是聽調 查局的人說才知道,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伊人在大陸東莞,丙○○是有打一通 電話給伊,問伊何時會回台灣,伊告訴丙○○隔日就回台灣,至於他為何打電話 給伊伊已經忘記了,伊是隔日從高雄小港機場入境的,伊是每隔一段時間就會回 台灣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天回來並沒有什麼特別意義,至於乙○○指訴 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是不實在的,因為乙○○有欠許輝清的錢,許輝清要伊回 台灣時,順便向乙○○要錢,伊便打扣機給乙○○,乙○○有約伊在台中朝馬處 見面,後來乙○○告訴因伊叫人打他,所以他不願和伊處理,係乙○○誣指伊販 賣安非他命給他,伊八十五年沒有賣給他毒品,八十九年也沒有叫人去打乙○○ ,乙○○所提楊志勝,伊也不認識云云。經查: ㈠共犯丙○○於本院前審對於調查站所作之二次訊問筆錄,均有爭執,稱:該筆錄 並非當場製作者等語,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播放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九時丙 ○○於調查站之偵訊錄影帶一卷,勘驗結果一:經播放後,錄影帶有畫面,但是 經將音量放至最大,只能聽到有人說話的聲音,惟無法辨識談話內容為何,勘驗 結果二:經當庭勘驗,錄影帶內講話的聲音,好像是偵查員在唸,畫面上丙○○ 並沒有回答的動作,法官當庭勘驗播放標示『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二)』於調查站之偵訊錄影帶一卷,勘驗結果:經播放後
,畫面呈現黑白閃爍,完全沒有影像,法官當庭勘驗播放標示『丙○○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三)』於調查站之偵訊錄影帶一卷,錄 影帶上顯示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六時,勘驗結果:經播放後,畫面清晰 ,丙○○在休息,未作訊問,直至錄影帶畫面顯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時三 十分開始繼續訊問,聲音清晰,訊問人員讓丙○○看筆錄,丙○○對於筆錄內容 有意見,和訊問人員發生口角爭執,丙○○說:『剛才只是說聊天而已,說不會 寫進筆錄,怎麼現在都寫進去了?』畫面顯示時間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時四 十六分時,丙○○自行於筆錄捺上指印,畫面顯示時間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九 時十九分時,丙○○自行於筆錄上簽名(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三二二至三二五頁) ,據上勘驗結果,該筆錄之適法性即非無疑,共犯丙○○對該筆錄之內容且有爭 執,爰不採用。另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十 二月七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之血壓值均偏高,有台灣台中看守所被告病歷表在 卷可參,被告丁○○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受測時其血壓高,爭執測謊報告 之正確性,尚非無據,此部分亦不予採用,合先敘明。 ㈡次查右開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十九日間,連續販賣三次安非 他命與證人乙○○之事實,迭據證人乙○○在調查站、偵查及原審、本院前審中 證述綦詳,雖證人乙○○在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就交易之時間、數 量、價款及究竟被告有無與綽號「小龍」者一起販賣所供略有出入,然均堅稱被 告確有販賣扣案之安非他命與伊,經本院前審就此訊問時,證人乙○○仍證稱: 丁○○三次販賣安非他命給伊,第一次買賣在伯爵山莊,第二次、第三次在伊臺 中市○○路的住處販賣,第一次賣十五公斤給伊,第二、第三次他有拿回五公斤 或十公斤伊記不清楚,第一次給他三百萬元,第二、三次陸陸續續有給他一百六 十萬元,他賣給伊一公斤二十二萬元,因為數量大所以有折扣等語(詳本院上重 更㈠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十 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並在其租住處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一二二三. 三公克,且送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 二日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九十頁),另證人乙 ○○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丁○○是臺南人,伊被查獲時(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丁○○在大陸,持姓陳的假護照常往返大陸;丙○○綽號是「阿華」,是基 隆人,自己有船,是跑船的,幫丁○○載安非他命等語,足認證人乙○○對於被 告丁○○、丙○○知之甚詳,當非被告丁○○所辯未曾與乙○○見過面,是一位 大陸的朋友許輝清託伊向乙○○要錢之人所得知悉,況證人乙○○在原審調查時 亦否認與許輝清有金錢糾葛等語,況縱證人乙○○與許輝清有金錢糾葛,據被告 稱伊僅係受託叩機要證人清償而已,苟被告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 ,於此重罪,證人乙○○應無誣攀之理。再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入境,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出境,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查,足證 被告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是在台灣地區,核與證人乙 ○○供稱被告丁○○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亦相吻合,而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八 月五日被查獲時,被告丁○○確不在國內,亦有前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足 憑,亦與證人乙○○之前結證情節相符,益證證人乙○○之證詞屬實,被告丁○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入境,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出境,則其連續三次販賣給 乙○○時間應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十九日間,綜上所述,被告 丁○○於上開時地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給乙○○之事實,應予認定,尚難以證 人乙○○上述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時所述被告販賣情節略有出入即 認其所述不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乙○○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改稱:「( 問:你和丁○○買安非他命都是如何聯絡?)和他在一起的有一個小弟,叫『阿 龍』(台語),他都會打電話來問我,我就說如果有,就拿過來先擺著。大部分 是那個年輕人打來,我有問『阿龍』,他都說是丁○○給他的。...(毒品) 都是『阿龍』拿著袋子給我的,丁○○有時候會一起來,但是沒有親自拿毒品給 我。『阿龍』都說這是給我們蔡董的,我就是代表他,給我和給他是一樣的,錢 我都是交給『阿龍』(按筆錄誤記為蔡董),沒有親自交給丁○○過」云云(詳 本院上重訴卷第二九八至三○一頁);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證稱:丁○○先後販 賣三次毒品與伊均帶一個小弟綽號「阿龍」(約三十歲),毒品都是「阿龍」拿 著,第三次是「阿龍」與伊至河南路住處交易,丁○○在朝馬車站等云云;再證 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伊被逮捕時,係向楊志勝購得毒 品,伊跟他認識三、四年,他是說將毒品寄放在伊處,因為他說要去大陸,常去 伊家,他說寄放在伊處,然他寄放在伊處的毒品是密封的,伊不知道裡面是毒品 ,是警察去伊家搜索時,伊才知道裡面裝的是毒品,...被告並沒有拿安非他 命到伯爵山莊賣伊,當初是因伊欠被告朋友錢,無法還他,錢莊就叫被告來找伊 ,被告約伊在朝馬車站見面,伊認為是被告叫人打伊,因為當時被抓時,講不出 楊志勝的名字,當時豐原分局的洪隊長一定要伊交出上游出來,所以伊才講是被 告,...伊確定被告沒有出售安非他命給伊,...伊確定是被告找人打伊, ...伊在監獄一年多後就比較沒有記恨,伊在這次才說真話,伊沒有跟被告直 接接洽,因為當初伊只知道拿東西給伊的人,伊以前所述是氣憤的話,伊以前所 述被告賣伊安非他命不實在,...老實說,當初伊被查獲的一公斤安非他命是 被告與楊志勝拿到臺中市○○路給伊的,被告說要寄放在伊這裡,是被告與楊志 勝去大陸之前,寄放在伊這邊,大約是伊被查獲之前十天左右,他們一起拿到伊 住處給伊的,拿去伊住處只是為了寄放,被告並無賣安非他命,他是寄放,也沒 有要伊賣,之前也沒有賣給伊過,被告是於八十五年的時候,有賣給伊,八十九 年六月到七月十九日沒有賣給伊,應該不是八十九年的事,是八十五年的事情, 是三年前的事情才是正確,伊這次說的是真的,...被告與楊志勝拿東西(指 毒品)去伊處寄放在前,伊被打在後,...八十六年伊被抓的那次,是因為伊 將被告賣給伊的安非他命賣給別人,八十六年伊被抓的那次,已判刑確定,伊沒 有供出上游為何人,當時有供出一個女的名字賣給伊,伊沒有供出被告,因為當 初不是被告拿給伊,該案販賣安非他命與被告沒有關係,...八十六年出賣的 ,伊不敢肯定是被告賣給伊的,因為是一個小鬼拿來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四 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茲以上揭證人乙○○嗣改稱之證言,顯與其於調查站、 偵查、原審時所述係被告一人與其交易不合,亦於其之前確指證被告確有販賣毒 品安非他命三次情節顯然一符,又由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言觀之,就同 一訊問事項,所證情節竟前後反覆不一,亦與被告所辯不符,顯係欲迴欲護被告
,卻不知何以自圓其說,故其事後改證被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係寄放毒品或係 八十五年間販賣毒品云云,均顯係臨訟編織之詞,難以採信。復參以販賣毒品買 賣利潤高、刑責重,被告丁○○自無帶綽號「阿龍」者或楊志勝者同往,而令其 犯行曝光之必要,故證人乙○○所證核與常情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 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明,至被告丁○○所辯不曾與乙○○見過面, 是朋友許輝清託伊向乙○○要錢,伊叩機給他,乙○○沒有給伊錢,後來乙○○ 被打,懷疑伊教人打他,因而誣指伊販賣安非他命給他,乙○○所述先後不一云 云,核與證人乙○○所證被告係八十五年即販賣毒品、伊有確定是被告找人打伊 云云,顯不相符,從而被告所辯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云云,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再查共犯丙○○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查獲之安非他命二一○九○公克何 來?)八十九年八月間綽號「蔡董」之丁○○約我至台北縣三重市統聯客運的總 站見面,要我幫他載東西,我說不要,當時我並未允諾,之後「蔡董」陸陸續續 打電話給我,直到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蔡董」又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大陸後找他 商量,我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搭乘喜久漁船赴大陸,他打000000000 0號我的行動電話,說他人在大陸,電話中他說東西已託大陸漁工帶到喜久號漁 船上,叫我回到台灣後打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他說 可以來厝內,表示我已平安到家,我走私安非他命代價為一萬至二萬元,詳細數 目未詳談,但我尚未收到錢等語,並指認丁○○之照片,稱叫其運送安非他命者 ,即係此人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五號卷第二八、二九頁),況且 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大,價值高,共犯丙○○若非受僱而為,自不可能 無緣無故將該等價值之安非他命載運至自宅,可見共犯丙○○確有與被告丁○○ 謀議,以丁○○允予報酬之事而為丁○○運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 ㈣共犯丙○○受被告丁○○之委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 搭乘喜久號漁船前往大陸湄州島附近,拿取被告丁○○購買之二十袋安非他命, 再藏放在喜久號漁船內,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十三分許,喜久號漁船載運 大陸漁工返回台灣,進入臺北縣深澳漁港,迨深澳安檢站人員檢查後,即駕車將 該二十袋安非他命運至台北縣瑞芳鎮連福新城二三號三樓共犯丙○○住處藏放, 並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四分許,以其住處裝設之(○二)00000000號電 話,撥打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 通知被告丁○○其已安全返家,因未能尋獲被告丁○○,旋又撥打亦為被告丁○ ○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得通知被告丁○○ 其已安全返家一節,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調查員曲國安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甚詳 ,並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監聽譯文、通聯紀錄各一份、現場照片 七張附卷暨監聽錄音帶一卷扣案可證。
㈤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許,共犯丙○○以其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尋找被告丁○○不獲,遂留言請被告丁○○回電話,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三分 許,被告丁○○自大陸地區以不詳電話撥打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其二人對談謂:「A(即丁○○)怎樣,什麼事。B(即丙○
○):我跟你說那個沒有事啦,那個是他去買一個三○○元的白衣服。A哦。B 去買白衣服,那個車子有問題。A哦。B對,都過去了啦,沒事了。A他有回去 了哦。B他現在說那台車是贓車,這樣啦,結果攔他啦,結果車內搜到一個不能 帶的東西啦。A哦。B還有半斤的那個。A那就住哇。B對,去研究所研究了。 ...」,有監聽譯文、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暨監聽錄音帶一卷扣案可證。上開 對話內容係談論另案被告曾添財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駕駛贓車,為警查獲被 法院羈押一案,已據共犯丙○○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甚明(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八四四五號卷第七十六頁)。而曾添財(另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因 駕駛失竊之車號DI-三七一一號自小客車,並持有由「陳田」之男子交予CL OCK手槍一支、九mm子彈十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三百五十五公克等物 ,在基隆市○○街八斗子國中前,為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攔檢查獲,經法院 裁定羈押一節,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四一 九二號偵查卷宗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刑事卷宗影 本附卷可稽,以被告及共犯丙○○二人關切他人毒品刑事案件,且另案被告曾添 財供述之「陳田」年籍亦與被告丁○○相符觀之,足認被告丁○○與丙○○關係 密切。曾添財在原審證稱陳田並非被告丁○○,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基隆市警察局 所說的陳田並不是丁○○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要難作為有利被告丁 ○○之證據。
㈥被告丁○○與共犯丙○○右揭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三分許之電話監聽 譯文,其二人繼續對談謂:「...A(即丁○○)哦,你什麼時後要來。B( 即丙○○):我看你何時啊,我這裏都好了。A等你呀.....B這樣哦,那 看多少。A什麼。B看多少,如果少,如果少我就跟別人過去就好了。A不好啦 。B看多還是少,如果少人,我不用一個人過去啦,跟別人過去啦。A有三五個 人而已。B三五,看何時,如果要過去我就過去了。.....B我看你那邊沒 辦法有那麼多人。A那個被他帶回去了。B我看如果多人過去才比較好。A你在 那個啦,就快好啦。B三五個太少了。A不會啦。B看怎樣,我再打電話給你。 ...」,有前開監聽譯文、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暨監聽錄音帶扣案可證。質之 被告丁○○、共犯丙○○其對談內容何意?被告丁○○供述:「(你說有三十五 個人是什麼意思?)那是指大陸小姐,因我在大陸投資酒店,我要介紹大陸小姐 給丙○○,因他說已離婚,想要再娶老婆。」,共犯丙○○則供稱:「(蔡某說 有三十五個人而已是指什麼?)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但是他要我載東西我不 要。」、「(為何會回答他說三五太少?)因為不想載。」,二人供述不一。又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分許,共犯丙○○以其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其二人對談謂:「A(即丙○○)何時要去載魚。B(即丁○○):我明天打給 你,差不多一、二天啦。A我現在怕天氣啦,如果天氣壞要如何,要如何去載魚 。B哦。A現在冬尾天哦。B哦。A冬尾天不好準備。B哦,好呀。A壞天氣, 要幾十天不能出去。B我明天和你聯絡呀。A好啦。B好。」,亦有監聽譯文、 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暨監聽錄音帶一卷扣案可證。再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被告丁○ ○、共犯丙○○其對談內容何意?被告丁○○供稱:「是丙○○打給我的電話,
本來我是要叫我兒子去大陸章浦養魚,我本來要託我朋友幫忙,但我朋友說做的 很大只要投資就好了,後來我兒子不要去,就沒有再聯繫,本來我打算在那邊養 魚,請丙○○去載魚的,所以才會那樣的對話。」,共犯丙○○則供稱:「(何 時要去載魚是何意思?)是蔡某之前就告訴我說要吃醃製的青花魚,所以我打電 話給蔡某,問他何時要魚,我要載去給他。」,其二人供述又不一。且徵之上開 二監聽譯文全旨,再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 搭乘喜久號漁船前往大陸地區,運輸二十袋安非他命,至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三時 五十三分許,返回台北縣深澳漁港一節互核,足認上開二監聽譯文內容,係被告 二人商議運輸毒品一事無訛。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質疑該監聽單位係台中縣警察 局刑警隊,而本件依通訊監察書記載,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為「調查局基隆市、 臺中市調查站、及臺北市調查處」,而認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未經許可進行監聽 ,顯不合法云云,然本件聲請監聽部分,係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依法聲請 在案,惟因該案錯綜複雜,為將其犯罪集團一網打盡,乃由該站會同臺中縣警察 局派員協助監聽,並請配合跟監、埋伏及執行等行動,俾利全案偵辦等情,有臺 中縣警察局函一紙暨職務報告一紙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二三○、二三一頁), 參以本件係屬甚為重大之毒品案件,牽涉大陸與臺灣間運輸毒品犯行,運輸毒品 數量亦頗為鉅大,確實可謂錯綜複雜,而本件既由依法核准執行通訊監察機關委 請臺中縣警察局派員協助監聽,該監聽即屬依法有據,亦未違人權保障或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選任辯護人質疑該監聽無證據能力云云,並 無理由。且另稽之共犯丙○○經送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其所稱丁○○未曾託其 自大陸攜安非他命返臺,除扣案之安毒外未曾幫丁○○走私安非他命,經測試呈 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陸㈢字第八九一三一 三一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益證被告二人上開通話內容,係聯絡 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至被告質疑丙○○之測謊報告第一次有通過,第二 次沒有通過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 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 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 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結果,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 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 據能力,自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㈦又共犯丙○○因知悉台北縣深澳漁港籍喜久號漁船船長廖正明、船員廖正義要載 運大陸漁工返回大陸地區,尚欠船員一人,即主動向不知情之證人廖正明、廖正 義佯稱願免費上船幫忙,廖正明、廖正義遂應允之,共犯丙○○乃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搭乘喜久號漁船前往大陸湄州島附近,同月十四 日,共犯丙○○即以其所有之新航運十六號漁船上大陸船工要食用大陸米為由, 上岸進入大陸地區,向不詳之人拿取被告丁○○購買之二十袋安非他命,再藏放 在喜久號漁船內,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十三分許,喜久號漁船載運大陸漁 工返回臺灣,進入台北縣深澳漁港,共犯丙○○即駕車將該二十袋安非他命運至 住處藏放一節,亦據證人即喜久號漁船船長廖正明於偵訊及原審調查中結證甚詳 ,是前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三分許,被告丁○○與丙○○間以電話
對談謂:「...B看多少,如果少,如果少我就跟別人過去就好了。A不好啦 。B看多還是少,如果少人,我不用一個人過去啦,跟別人過去啦。A有三五個 人而已。B三五,看何時,如果要過去我就過去了。...」之通話內容,即係 聯絡是由共犯丙○○駕駛運輸其所有之新航運十六號漁船運輸安非他命,或由共 犯丙○○搭乘他人漁船前往運輸安非他命等事宜,而證人廖正明雖於本院前審時 證稱:後來因為我的船機械有點故障,當時又有颱風,為了怕危險,我們就進去 湄洲島避風等語(詳本院上重訴卷第二三九、二四○頁),惟其又稱:在湄洲島 停留三、四天,這三天中丙○○下船兩、三次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二四○、 二四一頁),與共犯丙○○所稱:到湄洲島之後第一天中午一、兩點就下船,到 第二天早上十點多上船,約十多個小時等語(詳本院上重訴卷第二四八、二四九 頁),並不相符,且該船既在湄洲島停留達三天之久,被告丁○○並已經先往大 陸接洽,被告等自有充裕之時間聯絡接運毒品之事宜,亦難以證人廖正明上開證 述:喜久號漁船是因為機械有點故障,又有颱風,才去湄洲島避風等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至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轉換為證人接受訊問時,雖證述:到湄洲 是因氣象報告有颱風、船的機械壞掉,要修理,係臨時決定,到達湄洲後,伊有 上岸,是與船長廖正明一起到岸上買一些菜,上岸後並無和被告聯絡,那次出海 回來有帶米包回來是要給大陸漁工吃的,...伊拿到八包米包,其中四包是丟 給海王星海釣船,伊再將其中一包丟給伊自己的船員,剩餘三包伊帶回家,不清 楚何以該三包米包被發現藏有安非他命,該三包藏有的安非他命,不是被告託伊 從大陸帶回來的云云(參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顯與共犯丙○○之 前於偵查中之陳述確有為被告至大陸載運東西之情明顯不符,且參酌本案查扣之 安非他命確係在丙○○住處被查獲一節,亦不容被告否認,則以本件被查獲之安 非他命數量龐大,價值亦甚鉅,焉有可能如丙○○所述係事先並不知其內藏有安 非他命,核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且共犯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檢察官訊問時伊均係講實話等語,而觀諸被告與共犯 丙○○並無何深仇大恨,苟非被告所託自大陸運輸安非他命回臺灣,何以竟於偵 查中供述係被告託其帶回,而牽連被告入罪之理,益證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不足採信。至被告選任辯護人質疑證人丙○○走私運輸安非他命並未自被告 處事先取得一萬元至二萬元之代價,焉有可能為被告運輸毒品來台,然以運輸毒 品毒罪甚重,為重大利益而挺而走險故有之,然或因彼此交情甚深或共謀運輸毒 品圖利之原因亦均有可能,且被告與共犯丙○○有關運輸毒品之利益分配,亦不 一定必需於事前為之始可,故此部分代價縱然並未取得,亦不影響被告與共犯丙 ○○共謀運輸安非他命來台販售之犯行,故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質疑尚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又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二○○○三.五公克、包裝重六四一.五五 公克、純度八○.二八%、純質淨重一六○五八.八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 八九)陸㈠字第八九一三一三二四號檢驗通知書附於偵查卷可按,復有共犯丙○ ○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具及被 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大陸地區電信門號卡0
000000000000000號一片扣案可資佐證,另共犯丙○○部分業經 判決確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書在卷可參。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廖正明、楊志勝等人,本 院認本件證人廖正明之前已於庭訊時供述甚詳,再由證人楊志勝被告辯稱並不認 識,而證人乙○○歷經本案審理數年後始提出有「楊志勝」其人,參以證人乙○ ○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所證情節亦有諸多矛盾、瑕疵可指,顯然該「楊志勝」之人 ,應係證人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臨訟編織之人,故均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 敍明。至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向臺灣看守所函查被告於該所執行羈押之起、迄時 間,惟此由其聲請調查證據狀可知係要查詢被告究有無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 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情形,核與本件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間顯非相同犯行,故此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不再予以斟酌,亦此敘明。二、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列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 第四款、丁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本國地區。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 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次按懲治走 私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月二十八日生效,該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間在該條例修正以前,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之法律。核 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罪,被告就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罪,與共犯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販賣及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 、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走私物 品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丁○○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數量較多之最後一次論以一罪(被告一次販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二○○○三.五公克、包裝重六四一.五五公克、純度 八○.二八%、純質淨重一六○五八.八一公克,顯係意圖供出售之用而販入) ,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犯 上開運輸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懲治走私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二十八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條,尚有未洽;又被告丁○○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台幣四百六十萬元,係屬金錢,無須追徵其價額,原 判決諭知沒收,同時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追徵價額部分,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 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併定執行部分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丁○○為圖暴利,多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圖販賣更自大 陸走私毒品,數量龐大,所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犯罪所得甚多暨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丁○○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丁○○販賣所 得財物新台幣四百六十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二○○○ 三.五公克(純質淨重一六○五八.八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包裝袋二十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共犯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二具及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大陸地 區電信門號卡0000000000000000號一片,分別係共犯丙○○、 被告丁○○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丙○○分別供陳在卷,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持有之000000 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電信門號卡一片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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