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7號
PTDM,106,易,57,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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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繁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錫介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為執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 署委託辦理「全鄉性重要農作物種植面積調查計畫業務」所 聘僱之臨時員,任職期間自民國105 年5 月18日起至105 年 11月30日止,職務內容包含需至全鄉每筆土地現場以{o33} 數 位相機定位拍照,並記錄各項作物種植面積等事項。曾繁富105 年10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見張錫介身上懸掛識別 證在其屏東縣○○鄉○○村里○路000 號住處旁之屏東縣○ ○鄉○○段0000號地號(內埔鄉富田村里仁路148 號)拍攝 土地農作物,且經張錫介告知其正在執行公務,因對張錫介 在其住處拍照一事不滿,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 以強暴、當場侮辱、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接 續毆擊張錫介臉部數下,致張錫介受有外傷性口腔潰瘍、頭 暈等傷害,張錫介之眼鏡鏡架亦因此斷裂損壞,同時公然對 張錫介接續以國語(起訴書誤載為客語)辱罵「你是什麼東 西」、以客語辱罵「懶叫」(與台語稱呼男性生殖器之發音 相同)等語,足以貶損張錫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張錫 介在現場旋即報警,由警到場將曾繁富當場逮捕而查獲。二、案經張錫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被告曾繁富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 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正 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宜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曾繁富固坦承見張錫介於前揭時、地拍攝東西,並 與張錫介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侮辱、傷害、毀損等犯行。辯稱:不知道張錫介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未辱罵張錫介,拉扯過程中不



知道有沒有傷害到張錫介或毀損張錫介的眼鏡云云(見本院 卷第48頁反面)。惟查:
(一)公務員身分:
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 務」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與上開機關之委託關係,學理 上稱為「受託公務員」,受託人原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 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 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依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辦事細則第5 條,執掌農糧生產情勢 與資源調查之規劃、協調及執行,為辦理「全鄉性重要農 作物種植面積調查計畫」,依政府採購法第105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委託各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調查,並於105 年3 月14日委託內埔鄉 公所辦理,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6 年7 月1 日函 農糧企字第1061038104號函、105 年2 月25日農糧企字第 0000000000B 號函、主管科技計畫105 年度細部計畫說明 書、105 年3 月14日勞務採購契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9頁至第107 頁、第114 頁至第128 頁)。又告訴 人張錫介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內埔鄉公所臨時人員工作 規則,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所約聘僱 之臨時員,其係為執行「全鄉性重要農作物種植面積調查 計畫」業務,職務包含「需至全鄉每筆土地現場以{o33} 數 位相機定位拍照,記錄各項作物種植面積」,並於105 年 11月30日前應完成執行(期末)報告,報告內容包括計畫 目標、擬解決問題、執行程序、執行成果、調查心得與建 議等項,有內埔鄉公所臨時員勞動契約、臨時人員工作規 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 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113 頁),足見告訴人張錫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依法委託內埔鄉公所再由內埔 鄉公所轉依法委託執行「全鄉性重要農作物種植面積調查 計畫」業務,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又 其工作內容非僅止於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尚包含撰寫 對於調查後之執行成果及調查心得等情,而相當程度涉及 知能判斷之工作內容,是告訴人張錫介於執行「全鄉性重 要農作物種植面積調查計畫」業務時,具有刑法上公務員 身分,至為明確。
(二)依法執行公務:
1、按刑法上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指其所執行者,係其職務範 圍內之行為,不限於對一般國民限制權利、課處義{o69}公



權力行為,凡一切公務行為均包括之,且有法令可據,而 具備法定形式,可使人認識其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於法治社會中,人民如認政府公權力之行使造成權利 受損之結果,原則上均應遵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倘若刑 法允許人民對於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產生爭議之公務執行 得以自行反抗,進之竟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侮辱及強 暴脅迫,衍至人民針對造成自身損害或不利益之公務執行 可能群起抗之,造成政府公務無從推展、法律秩序蕩然無 存之局面,故對刑法第135 條及同法第140 條所謂「依法 執行職務」與否之判斷,應採形式之認定標準,如公務員 執行職務在其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之 處,刑法即應加以保護,人民有忍受之義務,如認該形式 上合法之公務執行造成人民權利之損害,亦應依合法途徑 尋求救濟,不得自我率斷逕行反抗、更不得擅加侮辱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或施以強暴脅迫,否則即該當刑法第135 條 之妨害公務執行或同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 2、告訴人張錫介為執行「全鄉性重要農作物種植面積調查計 畫業務」,於105 年10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被告曾 繁富前開住處旁之屏東縣○○鄉○○段0000號地號(內埔 鄉富田村里仁路148 號)拍攝土地農作物,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並有屏東縣內埔 鄉公所106 年6 月26日屏內鄉農字第10631328400 號函暨 附張錫介工作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 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衛星空照 圖翻拍照片2 張在可稽(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84頁、{o10} 頁),且告訴人拍攝土地農作物之 行為,係前述內埔鄉公所臨時員勞動契約中所載之「至全 鄉每筆土地現場以{o33} 數位相機定位拍照,並記錄各項作 物種植面積」所稱之職務內容(見偵卷第23頁),由此足 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係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中。(三)施強暴(傷害及毀損)及侮辱:
1、被告曾繁富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擊告訴人張錫介臉 部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口腔潰瘍、頭暈等傷害,告 訴人之眼鏡鏡架亦因此斷裂損壞,被告同時對告訴人以國 語辱罵「你是什麼東西」、以客語辱罵「懶叫」,旋經告 訴人當場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錫介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頁反面、偵卷第 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第60頁 正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



警員鄭倩如105 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博仁醫院105 年10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傷勢照片1 張、眼鏡毀損 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第14頁、第17頁)。 2、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偵卷後附光碟(無名稱)內檔案 名稱FILE0012:拍攝人走向一名著藍色長袖上衣、灰色長 褲之男子,該名著藍色長袖上衣之男子胸前有配戴識別證 ,向拍攝人及另名員警說明其係普查員,遭人毆打,並表 示欲提出告訴。上開三人走至一房屋外,員警並與屋內之 人交談。一名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從屋內走 出。該名著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向員警說明情形,向警方 承認有推藍色長袖上衣、灰色長褲之男子一下,並多次口 說「懶叫」一語。現場女警亦當場建議驗傷。員警拿起上 開藍色上衣男子胸前之識別證予著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觀 看。著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向員警說明情形時仍持續對上 開著藍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以「你年輕人跟我懶叫一樣」等 語辱罵,嗣後為警方逮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而影片中 著藍色長袖上衣、灰色長褲之男子為告訴人張錫介,著白 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則為被告曾繁富,業據被告 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是被告於警員據報到場時,承認有推告訴人,且持續口 出「懶叫」等語,警員亦建議告訴人驗傷,業據本院勘驗 屬實,衡情告訴人報警至警員到場時間不久,被告對告訴 人之不滿情緒仍有延續,可見證人即告訴人訴被告對其 毆打、毀損眼鏡、以國語辱罵「你是什麼東西」、以客語 辱罵「懶叫」等情,確有所據。
(四)被告曾繁富雖辯稱:不知道張錫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云云。惟告訴人張錫介在被告甫出現時,即告知被告 其為內埔鄉公所人員在執行田園調查,並出示證件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 警卷第11頁反面、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0 頁正面),而被告於警方據報到現場,經員警拿起告訴人 胸前之識別證予被告觀看後,被告仍持續對告訴人以「你 年輕人跟我懶叫一樣」等語辱罵,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詳 如前述,是被告即使在警員出示告訴人身上配戴之識別證 予被告觀看後,被告仍持續對告訴人辱罵,由此可見被告 並非不知悉告訴人內埔鄉公所之人員正在執行拍攝農作 物之職務,而係明知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中仍執意對其毆 打臉部、損壞眼鏡及以「你是什麼東西」、「懶叫」等語 辱罵,故被告顯有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甚明



五)被告曾繁富又辯稱其未辱罵張錫介,拉扯過程中不知道有 沒有傷害到張錫介或毀損張錫介的眼鏡云云。惟被告對告 訴人張錫介所為之傷害、毀損及辱罵等情,經證人即告訴 人指證歷歷,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佐,業如 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其不確定手有無碰到告訴人的臉部或眼鏡(見本院卷第48 頁反面),而被告於警方據報到場時,亦坦承有推告訴人 一下,且持續以「懶叫」等語辱罵告訴人,亦如前述,由 此可見被告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又參以告訴人與被 告素不相識,倘若被告未主動尋釁攻擊,告訴人並無與被 告拉扯及報警之必要,故被告所辯未辱罵告訴人不知道 拉扯中有無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眼鏡云云,均係推諉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o70}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繁富係以客語對告訴人張錫介辱 罵「你是什麼東西」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係以國語對告訴人稱「你是什麼東西」(見本院 卷第60頁反面),故此部分起訴意旨與卷內證據不符,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繁富告訴人張錫介前 開所為妨害公務執行、傷害、毀損、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 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 條所稱強暴,係指使用有形力即物理力的暴 力而言。查被告曾繁富出手毆打告訴人張錫介及毀損告訴 人之眼鏡,屬使用有形力及物理力之暴力,已構成強暴行 為。又按刑法上所稱「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 、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 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查「懶叫」 一詞其外延意義固係指男性之生殖器官,惟依一般社會通 念,於特定語境下使用此一詞彙,則非純指男性生殖器官 ,而係借由此一詞彙表示對特定人事物之輕蔑態度。被告 在告訴人依法執行其拍攝農作物之職務時,對告訴人口出 「你是什麼東西」、「懶叫」等語,並同時出手毆打告訴 人,由此上開情境可知,被告並非在理性探討何具體議題 ,而係透過該言論之形象描述,藉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此一言語不論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告訴 人主觀感受,均會因此感到難堪或不快,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侮辱無疑。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 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 非所問。查告訴人遭被告辱罵之地點,為路邊行人可共見



共聞之戶外環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 明(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106 年3 月21日內警偵字第10630480600 號函暨附現場相 對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5頁),自應構成公然之情狀。是核被告對依法執行職 務拍攝農作物之公務員即告訴人出手毆打、毀壞告訴人之 眼鏡,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以「你是什麼東 西」、「懶叫」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 公務員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起訴法條雖 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侮辱公務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曾繁富告訴人張錫介執行拍攝農作物職務時,施以 強暴而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眼鏡及以「你是什麼東 西」、「懶叫」等語辱罵告訴人,被告數次所為傷害、毀 損及辱罵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 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各 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公然 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同時所為上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 同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三)查被告曾繁富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 頁),其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繁富明知告訴人張錫介為依法執行拍攝農作 物職務之內埔鄉公所人員,竟對告訴人在其住處附近拍照 一事心生不滿,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數次,致告訴人受有 外傷性口腔潰瘍、頭暈等傷害,告訴人之眼鏡鏡架亦斷裂 損壞之眼鏡,支出新臺幣3800元修復眼鏡費用及數百元之 醫藥費,被告同時對告訴人多次以國語辱罵「你是什麼東 西」、以客語辱罵「懶叫」,且犯後始終否認,亦拒絕與 告訴人調解,致告訴人迄今仍未受分文賠償,態度不佳,



未見悔意,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已70餘歲,年事已 高,且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本件犯行應屬偶然一時失控 所致,並考量被告離婚,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個人戶 籍資料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及其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 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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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