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二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在臺中市之忠孝國小,自任會首而召募如附表所
示之壬○○等人成立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含會首共五十會,會期自
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每月領薪前一日在上址開標,每月為最高及
次高標息者得標,採外標制之民間互助會。詎庚○○因亟需用款,明知其未得互
助會會員吳秀嬌之同意參與投標,且互助會簿上所登載之會員黃惠鈴(起訴書誤
載為黃惠玲)、黃美珠、己○○及黃秀莞,均未實際加入該互助會(己○○部分
僅加入編號三六該會),其尚未得該等會員之同意參與入會及投標,竟猶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會期,在
上址之同一開標處所,分別利用該等活會會員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先後在投
標單上偽造被冒標會員「吳秀嬌」之署押,並假冒會員「黃惠鈴」、「黃美珠」
、「己○○」及「黃秀莞」等人名義,投標而偽造其等之署押,並分別填載如附
表編號八、九、三二、三五、三九及四八所示之競標金額,而偽造各該期投標單
之準私文書,用以表示各該被冒標及被冒名之會員,願依該投標單上所載之金額
為標息以標取會款,繼之持向其他到場之活會會員提示,以參與競標,而連續行
使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秀嬌」、「黃惠鈴」、「黃美珠」、
「己○○」、「黃秀莞」及如附表所示各該期其餘之活會會員,開標後即向到場
如附表所示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偽稱,係如附表編號八、九、三二、三五、三九及
四八所示被冒標或被冒名之會員得標,另向被冒標之會員吳秀嬌則詐稱,係他人
得標以收取會款,致如附表所示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會員吳秀嬌均陷
於錯誤,信確為庚○○所指之人得標,而分別交付各該期之會款二萬元予庚○○
,庚○○以此方式連續詐得如附表編號八、九、三二、三五、三九及四八所示之
金額。
二、庚○○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台中市之忠孝國小,自任會首而召募會員連同會首
共廿六人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每會三萬元,每月
領薪前一日在上址開標,採外標制。庚○○未經己○○之同意,以己○○之名義
參加該互助會。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冒用己○○之名義,以前開方法冒標,
共向活會會員詐欺會款六十九萬元。嗣於九十年九月間,庚○○因無法依約支應
其所召募之互助會會款予得標會員,並同時停止主持此互助會事務,始因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壬○○、戊○○、丁○○、柯雪惠、乙○○、陳榮雪、丙○○、廖貴美、謝
瑞出、丑○○、癸○、子○○、辛○○、林麗珠、蔡燕玉、徐端正、林素珠、林
彩瓊、陳秀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認其未經吳秀嬌之同意,即於如附表編號三二所示之時日,
以吳秀嬌名義填具投標單,而標取該會會款,且確有假冒黃惠鈴、黃美珠、己○
○及黃秀莞之名義入會,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八、九、三五、三九及四八所示各
該會期,假冒其等之名義填寫投標單參與投標,並向各會員收取各該會期之會款
等情不諱,並核與告訴人壬○○、戊○○、丁○○、柯雪惠、乙○○、陳榮雪、
丙○○、廖貴美、謝瑞出、丑○○、癸○、子○○、辛○○、林麗珠、蔡燕玉、
徐端正、林素珠、林彩瓊及陳秀華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指陳情
節均相符,且經證人己○○及黃秀莞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陳稱其等未曾同意參
與如附表編號三五及三九所示之互助會,亦未標取會款等情詳實,復有互助會會
員名單、存證信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己○○、黃秀莞及吳秀嬌等
人之存款帳卡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客戶帳卡明細單等附卷足稽,當
已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
二、訊據被告,承認冒用己○○名義標取三萬元之互助會,核與證人己○○在原審供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出具之承認冒標之證明書一紙及會單一份附卷可證,被
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即合會法律關係,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
定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七百零九條之九等條文規範,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
日施行,亦即本件互助會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始召募,應有修正後民法之適用;惟
不管修正前或修正後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
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
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
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
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冒名盜標情事,被詐欺之對
象僅係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盜標者,亦即被告於如附表及犯罪事實二所示
各會期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對象,應僅為被告於如附表及犯罪事實一所示各該會
期冒標之詐欺行為當時,尚屬活會之會員,不包括死會會員,而詐欺所得之款項
,應僅限於實際加入而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合先敘明。又按民間互
助會之標單,僅寫有一定金額及標會者之署押,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
,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會員間標會之習慣,始足以表示
該一定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偽造標單,應
認為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
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庚○○未經吳秀嬌、黃惠鈴、黃美珠、己○○及黃秀莞等人之同
意,先後七次於投標單上偽造其等之署押,而偽造該投標單之準私文書,復持以
行使而詐取如附表編號八、九、三二、三五、三九及四八所示之各期會款及事實
二所示之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吳秀嬌及遭冒名之黃惠鈴、黃美珠、己
○○、黃秀莞及各該會期之其他活會會員。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所為偽造「吳秀嬌」、「黃惠鈴」、「黃
美珠」、「己○○」、「黃秀莞」等人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應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七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先後七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七次以一冒標行為
同時詐騙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而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乃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從一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被告復係以行使偽造投標單之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其所犯連續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
僅就被告庚○○未經吳秀嬌之同意而擅自標取其互助會會款及假冒黃惠鈴、黃美
珠之名義標取各該期會款之犯行予以起訴,尚未論及被告假冒己○○及黃秀莞等
二人之名義而標取其等之會款,以及對各該會期之其他活會會員詐欺取財之部分
,然該部分之犯行既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以黃惠鈴
及黃美珠名義投標而詐得之款項係,分別為五十二萬及二十六萬元;惟被告以黃
惠鈴及黃秀珠名義詐得之款項,既應如附表編號八、九及四八所示各金額,則公
訴人就此部分顯有誤認,併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
不合,惟查被告尚冒用己○○名義參加三萬元之互助會,並冒用己○○名義標取
該三萬元互助會會款,原判決漏未審酌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太重,
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以偽造標單行使得標之
方式詐取會款等犯罪情節、詐得之金額尚非至鉅,其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以及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七月。
至於被告假冒吳秀嬌、黃惠鈴、黃美珠、己○○及黃秀莞之署押而偽造並行使之
投標單七紙,業於各該會期開標後即行丟棄等情,既據被告陳稱在卷,且合於一
般標會慣例,而本件復查無該投標單扣案,自堪認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投標單七紙
均已滅失,故被告在如附表編號八、九、三二、三五、三九及四八所示各該會期
暨事實二所示之標單上所偽造之署押,亦無從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臺中市之忠孝國小,自任會首
而召募李錫勳、己○○等人成立每會三萬元,會員含會首共二十六人,會期自八
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每月領薪前一日在上址開標,採外標制之民間互
助會。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林彩瓊以
標息一千元標取該互助會同年九月間之該會期後,將其於同年九月一日向其他會
員收取之該期會款共七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元予以侵占入己,迨至林彩瓊幾經催
討,始於同年月六日交付二十萬元予得標者林彩瓊。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
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再修正前之民間互助會,除有
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債權債務之法律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三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已得標之
死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予會首之
義務,各會員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會員得標時,僅係取得請求會首交付得
標會款之債權,並未因而當然取得得標會款之所有權,而會首係以自己名義向各
會員收取並持有會款,並非代得標會員所為,該互助會會款之所有權應屬會首取
得,則會首收取之會款既非得標會員所有之物,亦即非持有他人之物,其自行花
用而不交予得標人,自屬債務不履行,而不成立侵占罪。
六、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確未將得標人林彩瓊所標取前揭會款全數交予林彩瓊
,其收取該筆款項後,已因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擅自使用,迄今仍積欠林彩瓊部
分會款債務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彩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陳情節均相符
,並有該互助會會單在卷可佐;惟被告仍堅詞否認其有何侵占罪嫌,辯稱:其係
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修正施行前即召募前揭互助會,自應適用民法修正前之
法律關係,是其於該會期所收取之款項,並非代得標會員林彩瓊收取而持有林彩
瓊所有之會款,應未成立侵占罪等語。經查,民間互助會即合會法律關係,雖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定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七百零九
條之九等條文規範,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然本件互助會訂約之時間既為
八十八年九月間,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本件合會關係,自不受該增定民
法條文之規範,而仍應適用民法修正前之法律關係。基此,被告庚○○於得標者
林彩瓊標取會款後,自行向林彩瓊以外各會員所收取之互助會會款,當屬被告庚
○○居於會首之地位,以自己名義向會員收取而持有之物,並非代會員林彩瓊收
取而持有之他人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而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民事糾葛,告訴人林彩瓊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是以,被告庚○○以前
揭情詞置辯,自屬有據,洵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侵占之犯行,其侵占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侵占犯罪不
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未據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
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會員 得標會期 標息(元) 詐欺金額 備註(活會人數)一、庚○○ 八十九年十月 200 無
二、庚○○ 八十九年十月 200 無
三、丁○○
四、吳疊財 九十年七月 1910 無
五、沈益 九十年四月 2010 無
六、蔡祝 九十年五月 1860 無
七、林醇美
八、黃惠鈴 八十九年十一月 1850 三十八萬元 四十六人,與蔡清源 同時得標,應扣除冒
名四人之會款(黃惠
鈴、黃美珠、己○○
及黃秀莞部分)。
九、黃惠鈴 八十九年十二月 1900 三十八萬元 四十四人,與劉月同 時得標,應扣除冒名
三人之會款(黃美珠
、己○○及黃秀莞部
分)。
十、劉月 八十九年十二月 2000 無
十一、劉月
十二、乙○○
十三、陳榮雪
十四、壬○○
十五、壬○○
十六、廖貴美
十七、謝素卿 九十年六月 2000
十八、謝素卿
十九、丙○○
二十、戊○○
二一、戊○○
二二、羅安妹 九十年五月 2200
二三、施淑娟 九十年六月 1950
二四、徐秀艷 九十年三月 2300
二五、謝瑞出
二六、丑○○
二七、癸○
二八、蔡清源 八十九年十一月 1860
二九、林枚媛 九十年二月 2500
三十、子○○
三一、詹木水 九十年八月 1910
三二、吳秀嬌 九十年九月 1800 二十六萬元 二十六人,與另一會 得標者平分會款。
三三、吳秀嬌
三四、尤明淑 九十年二月 2500
三五、己○○ 九十年三月 2200 三十六萬元 三十八人,與徐秀艷 同時得標,應扣除冒
名一人之會款(黃秀
莞部分)。
三六、己○○ 九十年一月 2180 無
三七、吳疊財 九十年八月 1680
三八、辛○○
三九、黃秀莞 九十年四月 2200 三十六萬元 三十六人,與沈益同 時得標而平分會款。
四十、林麗珠
四一、柯雪惠
四二、蔡燕玉
四三、徐端正
四四、徐端正
四五、苗君宜 九十年七月 1900
四六、林素珠
四七、林彩瓊
四八、黃美珠 九十年一月 2310 三十八萬元 四十二人,與己○○ 同時得標,應扣除冒
名二人之會款(黃麗
玉及黃秀莞部分)。
四九、陳秀華
五十、陳秀華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