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897號
TCHM,92,上訴,1897,200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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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戊○○○住高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頭套壹個、及未扣案之頭套壹個、望遠鏡壹具、刀械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綽號「阿弟」,與賴世宗係熟識友人。陳素琴與乙○○原為夫妻,二人於 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二人離婚之後,雙方屢因彼此間有無債務 存在、陳素琴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唐年華通姦所生之胡耀文如何監護、及陳素琴 將胡耀文藏匿,不讓乙○○探視等事,發生嚴重爭執。另陳素琴離婚之後,自八 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與黃明劭在嘉義市○○路二二五號同居,惟黃明劭在與陳素 琴同居期間,得悉胡耀文實係陳素琴在與乙○○婚姻存續期間,另與唐年華通姦 所生,且陳素琴曾經多次要求其向乙○○催索債務,經其與乙○○交涉之後,發 現陳素琴之主張全非真實,陳素琴甚至揚言要「修理」乙○○,至少使乙○○成 為植物人云云,黃明劭嗣又查覺陳素琴與其所僱之員工賴世宗之間,亦有曖昧之 關係,黃明劭因而認定不宜與陳素琴繼續同居,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決意終 止其與陳素琴間之同居關係,並搬離嘉義市○○路二二五號別居他處。陳素琴與 賴世宗從此即公然在嘉義市○○○街一八二號同居,賴世宗並對外自稱其係胡耀 文之「乾爹」。
二、八十八年六月間以後,陳素琴本人及其母親陳葉寶玉,因與乙○○及其家人長期 對峙相抗,並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衝突益形激烈,故陳素琴對乙○○異常憎 恨。而賴世宗因與陳素琴同居,生活上互為照料、依賴,彼此情感交融,凡事信 從陳素琴,故曾多次陪同陳素琴參與各次協商,且受陳素琴之委託為其訴訟代理 人,並應陳素琴之指示,出庭對陳素琴為有利之證言。陳素琴(業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十二年,目前上訴於最高法院)為殺害乙○○以洩恨,並希望終結彼此之 訟爭,竟與賴世宗(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在案)、丁○○共同基於 侵入乙○○之住所殺害乙○○之犯意聯絡,推由賴世宗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二十 二時二十分許,出面具名向其與陳素琴同居處所鄰近之「金樹車行」(址設嘉義 市○○○路五二○號,負責人為黃瑞榮)租得牌照號碼S七─四二四六號之深藍 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一輛,旋於翌日(即二月二日)十四時許,由賴世宗駕駛上開 汽車搭載丁○○,攜帶其等所有疑似西瓜刀之刀械二把(尚無證據足認此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望遠鏡一具及全罩式毛線蒙面頭套(只露出 眼睛部分)二個,從嘉義市區出發,於當日晚上八時許抵達彰化縣溪州鄉舊眉村



,將車停在該村溪斗路二八八巷一三二號乙○○住處附近,以其等所攜帶之望遠 鏡,持續觀察乙○○之行蹤與住處動靜,以伺機下手(其間,曾駛離現場再返回 )。嗣至翌日(即二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賴世宗丁○○確認乙○○與 其家人均已入睡,二人乃戴頭套,各持一把刀械,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乙○○上 開住處,並經由住宅大廳潛入右側乙○○睡覺之臥房內,趁乙○○熟睡而無力反 抗之際,迅即分持刀械朝乙○○之頭、頸部砍殺,乙○○受創後感覺劇痛而驚醒 、掙扎,賴世宗丁○○為遂行殺人任務,由賴世宗壓制乙○○之身體,乙○○ 奮力反抗予以掙脫,賴世宗之右手亦因丁○○在揮砍時不慎誤傷。乙○○見賴世 宗受傷後行動略緩,即趁隙抓下賴世宗之頭套(並因此扯落賴世宗所戴之眼鏡) 。賴世宗發現其面目已經曝露,身分已被揭穿,殺意更盛,喝稱:「要告小孩及 財產,也要有生命才可得到」等語,丁○○則持刀朝乙○○之頭、胸、四肢等部 位猛力砍殺,致使乙○○受砍傷多達三十餘處(受有頭部五公分乘一公分乘一公 分、三公分乘二公分乘一公分、五公分乘一公分乘一公分等裂傷併皮膚缺損;臉 部六公分乘二公分乘一公分、拾貳公分乘參公分乘貳公分等裂傷;前胸九公分乘 二公分乘二公分、八公分乘二公分乘一公分、三公分乘一公分乘一公分等裂傷; 右上肢七公分乘二公分乘二公分、六公分乘一公分乘一公分、八公分乘三公分乘 二公分、六公分乘二公分乘二公分,左上肢六公分乘一公分乘一公分,右下肢五公分乘二公分乘一公分、六公分乘三公分乘二公分,左下肢十公分乘二公分乘二 公分等裂傷併伸展肌腱斷裂)。乙○○被砍殺後,血流如注,生命垂危,倖其父 母胡炳能、胡許好及弟胡松楠等人聽聞打鬥、呼救聲,相繼趨往救援。賴世宗丁○○知悉乙○○家人已圍於臥室外,恐再不走即難以脫身,才相偕奪門奔出屋 外,欲駕車逃逸。胡松楠見狀,乃持白鐵圓凳一只用以防身,並尾隨賴世宗、丁 ○○,欲辨識其等二人之面目與所駕駛汽車之車牌。惟當胡松楠尾隨至賴世宗之 停車處時,當時仍戴頭套之丁○○雖已先坐到駕駛座,但看到胡松楠手持白鐵圓 凳在賴世宗身後尾隨而來,為驅退胡松楠以便順利逃逸,丁○○即與賴世宗另起 共同傷害胡松楠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手持上開刀械一把,朝胡松楠正面揮砍 ,胡松楠一時未及閃避,致右眼上方前額處受有頭部外傷並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丁○○賴世宗遂相偕駕車逃離現場。賴世宗所戴之眼鏡一副(夾雜頭髮數撮) 則遺留於乙○○的臥房內,頭套則掉落於庭院外道路上。乙○○後經家人緊急送 醫,方倖免於死亡。
三、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函送及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自年幼迄今,因無工作能 力,均在家休養,手無縛雞之力,未曾出門,僅偶爾在庭院前後散步而已,曾因 認知及記憶能力障礙,於國軍八○六醫院接受智商測驗結果,平均為五十四分, 嗣即因智力不足而遭驗退免服兵役,伊並無「阿弟」之綽號,亦未與賴世宗共同 殺人云云。惟查:
⑴被告丁○○賴世宗共同殺害告訴人乙○○未遂一節,其中賴世宗業經本院以九 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本件案發當時,係由一



賴世宗當場以「阿弟」稱呼之男子與賴世宗共同侵入告訴人乙○○之房間砍殺 乙○○,業據告訴人乙○○及證人胡松楠分別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四 號殺人未遂等一案審理中指證無異;該綽號「阿弟」之男子,其真實姓名即丁○ ○,及丁○○確係賴世宗之友人,亦據共犯賴世宗、陳素琴分別於上開上訴字第 一三六四號殺人未遂等一案審理中供證屬實。(台灣彰化地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八六一號卷第一0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八六頁 、第一七二頁)有各該案卷影本可稽。嗣賴世宗於本件原審審理中改稱案發當時 係與「阿志」、「阿林」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行兇云云,以為翻異,顯係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
⑵證人賴世宗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伊係受案外人黃明劭之託,向告訴人乙○○ 討取二十萬元之債款云云。惟此為證人黃明劭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所 否認。告訴人乙○○更否認其與案外人黃明劭有何債務糾紛,且否認案外人黃明 劭會與被告賴世宗共謀對其行兇,並於偵查中指陳:其與黃明劭之間,毫無瓜葛 、糾紛,反因黃明劭於與被告陳素琴同居期間,由陳素琴帶同至台北、高雄來向 伊要錢,經雙方理論對帳後,黃明劭認為陳素琴之主張不合情理,即不再幫陳素 琴出力,嗣黃明劭與被告陳素琴二人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終止同居關係,迄當 年五、六月間,黃明劭帶新結交之女友至溪州鄉找伊,並向伊提起被告陳素琴曾 言及胡耀文並非伊親生的,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素琴與唐年華提出 通姦告訴後,亦聲請傳喚黃明劭作證,伊與黃明劭間並無合夥、投資關係,亦無 金錢糾紛等語,並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八七 號起訴書(陳素琴與唐年華通姦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 字第七三五號判決書(陳素琴與唐年華通姦案件)為證。證人黃明劭亦證稱:伊 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與被告陳素琴熟識並進而同居,係住於向朋友李宗晉所借之嘉 義市○○路二二五號房屋,而當時跟隨陳素琴,協助處理事務之賴世宗,因已對 被告陳素琴生愛慕之情,故目睹伊與陳素琴出雙入對,即心生嫉怨,於八十八年 三、四月間,伊發現被告陳素琴與賴世宗二人有曖昧之關係,陳素琴亦對伊告知 要和賴世宗同居,並對伊表示:「你不要代為處理事情(指與告訴人乙○○爭執 之事),有人願意」等語,伊即和被告陳素琴分手而中斷交往,並搬出嘉義市○ ○路二二五號,伊原本經營監視系統,公司倒閉後就四處打零工,從未參與任何 工程,與乙○○原來並不認識,更從無生意合作關係,乃係在同居期間,陳素琴 叫伊幫助處理與告訴人乙○○間之債務糾紛,經伊與告訴人乙○○洽談後,始發 覺被告陳素琴所述不實在,伊嗣後又將胡耀文並非告訴人乙○○親生子之祕密, 告知乙○○,告訴人乙○○乃對被告陳素琴提起訴訟,伊復出庭證述不利於被告 陳素琴之事實,致陳素琴與賴世宗對伊不滿,進而挾怨誣指等情綦詳。賴世宗此 部分之證詞尚難遽予採信。
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曾與大陸女子李瑩結婚,有其口卡片之記載可稽, 其又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數度自台灣出境,有附卷可參,被告所辯其因受限於身體 條件,自幼迄今未曾出門云云,顯非可採。而其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核發之 日期係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亦難資以認定其於案發當時係屬身心殘障之人,惟關



於被告之精神狀態,於本院調查中經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應屬 器質性精神病患,表現以認知功能障礙為主,智力功能為「中度障礙」;現實感 不良,人際互動能力差,雖仍保有部分理解及判斷能力,但評估被告目前及犯案 當時之精神狀態的表現屬「精神耗弱」之程度,另被告對案件提供之訊息有限, 難以完全釐清案發當時與目前是否有功能上的變化,但推估即使有能力上的差異 ,亦應落差不大,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六十二 、六十三頁)再參以共犯陳素琴亦不諱言被告確曾到伊住處要找賴世宗,及曾與 伊及賴世宗一起到高雄去協商工程款等情(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自第一四 二號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被告顯非精神喪失之人甚明,惟依上開高雄榮民 總醫院之鑑定結果,則尚難認定被告非屬精神耗弱之人。 ⑷被告與賴世宗趁告訴人乙○○熟睡無反抗能力之際,持類似西瓜刀之利刃,朝其 頭、胸、四肢等部位砍殺,致使告訴人乙○○受有頭部五公分乘一公分乘一公分 、三公分乘二公分乘一公分、五公分乘一公分乘一公分等裂傷併皮膚缺損;臉部 六公分乘二公分乘一公分、十二公分乘三公分乘二公分等裂傷;前胸九公分乘二 公分乘二公分、八公分乘二公分乘一公分、三公分乘一公分乘一公分等裂傷;右 上肢七公分乘二公分乘二公分、六公分乘一公分乘一公分、八公分乘三公分乘二 公分、六公分乘二公分乘二公分,左上肢六公分乘一公分乘一公分,右下肢五公 分乘二公分乘一公分、六公分乘三公分乘二公分,左下肢十公分乘二公分乘二公 分等裂傷併伸展肌腱斷裂等三十餘處創傷,有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經目擊證人胡炳能、胡許好於警訊中證述明確。由下手 行兇部位及行兇刀數之多,顯有欲置告訴人乙○○於死之犯意甚明。本案告訴人 乙○○被砍殺後,血流如注,生命垂危,若非及時送醫救治,必因失血過多,休 克死亡無疑。縱因送醫救治得宜,而倖免於死亡,被告與賴世宗、陳素琴仍難解 免殺人未遂之刑責。此外尚有賴世宗遺留在現場之頭套一個、及眼鏡一副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與賴世宗、陳素琴三人,既事先共 謀趁深夜潛入告訴人乙○○臥室以行兇,自堪認定其等三人就無故侵入住宅之犯 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同法 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被告與賴世宗、陳素琴間,彼此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殺人行為,尚在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 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係精神弱耗之人,已見前述,爰 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另按己經起訴而第一審漏未裁判之事 項,與其已判決上訴之部分,如係各別獨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且未經當 事人上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現行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規定, 固不屬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一八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本件被害人胡松楠被傷害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 雖其於論罪條文中漏未論及,惟仍可認定業經起訴,且此部分與前述殺人未遂部 分,公訴人認為係另行起意,原審以被害人未據告訴(被害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一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對共犯賴世宗提起告訴,見該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卷第六五頁)而未予審判,雖有未洽,惟基於審 級利益本院亦不得審判,應由原審法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 二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②原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卻遽下殺手, 及犯後否認犯罪,然並未說明對被告應依法減輕其刑,卻僅量處有期徒刑九年, 尚屬過輕,均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判決不當,非全無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及犯罪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且依其 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性質,本院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扣案之頭套一個,係被告與賴世宗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頭套一個、望遠鏡一具、及刀械二 支,亦係被告與賴世宗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因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林 清 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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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