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U○○
丁○○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一、一九六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八、五一九三號)
,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緝字第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W○○、U○○、丁○○有罪部分均撤銷。
W○○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一)、編號二(一)、編號三(一)及編號四
(一)(二)所示之物及萬用鉗、活動扳手、T字型六角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
、已磨尖之T字六角扳手叁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伍支、手電筒貳支暨載明如附表三所
示各車行資料之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U○○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萬用鉗、活動扳手、T字型六
角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已磨尖之T字六角扳手叁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伍支、
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丁○○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一)、
編號二(一)、編號三(一)及編號四(一)(二)所示之物及萬用鉗、活動扳手、
T字型六角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已磨尖之T字六角扳手叁支、一字型螺絲起
子伍支、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W○○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夥同徐健彰(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其
參與期間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止,)、K○○(自九十年六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底、七月初止)、U○○(自九十年六月初起至九十年七月
底止,即附表一編號09至44,61至70之犯行)、丁○○(自九十年五月
起至九十年七月止,即參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4,60至76犯行)等人,
共同基於常業竊盜犯意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W○○向不詳真實姓名
之人購得賴振豐、洪坤聰、楊適森、鄭千慧、鐘慶盛、王國成、陳清河、李宗易
(均經檢察官另案偵查)等人之郵局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負責尋找
做案目標,再由徐建彰負責以活動扳手、T字型六角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已磨
尖之T字型扳手、一字型起子等足供凶器使用之工具撬開車門再破壞引擎鎖後發
動引擎之方式下手行竊,K○○、丁○○、U○○輪流把風,竊得車輛後由K○
○、丁○○負責駕駛贓車至他處藏放,於竊車得手後復由W○○、丁○○二人依
遭竊車輛上所留下之車主電話號碼打電話予車主,要求車主將新臺幣(下同)二
萬元至八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上開其所指定之帳戶內,否則將放火燒車將車輛以
解體,以上開言詞威嚇車主,使車主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付款
,其等依此方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
崇忠等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並恐嚇前開被害人等依其等指示匯款(匯款金額及帳
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俟確定被害人完成匯款,再由K○○、徐建彰、U○○
等人分至各地郵局提款機提領現金,於獲取不法之財物後,再通知車主即被害人
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藏放位置,由車主自行去尋回前開失車,W○○、丁○○並恃
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徐建彰竊得2
M—4026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時,為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當場查獲,
並扣得前開供犯罪所用之萬用鉗、活動扳手、T字型六角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各
一支、已磨尖之T字六角扳手三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五支、手電筒二支及行動電
話等;後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十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街七十二巷二
十一號處,經警拘獲U○○,並扣得行動電話一具,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經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巷二十三號處,拘獲K○○並進而查獲上情。
二、W○○、丁○○二人復承前開常業竊盜犯意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與林清靜、
趙佑廷、林志瑋等人(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組成竊車、恐嚇取財(即俗稱擄車勒贖)集團,其作案
手法係先由W○○(綽號肉鬆、小林)在不詳時、地,向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以每帳戶數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代價,陸續購入如附表二所示「陳
金定」等來歷不明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如附表二所示其等冒名申請之行動
電話識別卡數紙,由W○○、林清靜(綽號JK)先行出資購買行動電話機具及
如附表四所示之竊車工具後,再由W○○或林志瑋(其參與之時間自九十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七、編號八七至八九)
駕車搭載林清靜、丁○○(綽號連長,其參與之時間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
十一年春節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前止,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編號八七至八
九)及趙佑廷(其共參與如附表二編號三五至四一、四五至四七之案件)等人,
或由林清靜駕車搭載趙佑廷,持前揭如附表四所示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等
工具,至臺中縣、市及苗栗縣等地,共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詳細之被害
人姓名、失竊汽車車號、失竊地點、時間,見附表二所示)。嗣其等竊得車輛後
,則由W○○、林志瑋、丁○○及林清靜等人依前揭車輛上所留之車主電話或姓
名等資料,以前揭購得之行動電話機具及識別卡,連續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Q
○○等人恐嚇稱:「你的車在我們的車庫,若想要回車子,要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若不匯款,則將汽車解體」等語,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Q○○等人心生
畏懼,除其中少數未匯款外(即附表二編號六四、八五、八六),其餘均依指示
分別於當日或數日內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內。迨W○○等
人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始通知部分被害人車輛之所在,最後再由林志瑋、W○
○負責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頭戴帽子遮掩,至臺中縣、市等地之金融機構提款
機提領前揭匯款,而得款後,除由趙佑廷分得二成款項外,餘款即由W○○、林
清靜、丁○○及林志瑋等人朋分花用,W○○、丁○○並恃此以營生,以之為常
業。
三、W○○見薛球犯罪集團經媒體廣為報導,認可藉此名義向車行恐嚇取款,並自汽
車雜誌上抄錄臺中市○○路附近各車行之電話,遂承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與
林清靜共同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依W○○所抄錄各車
行(詳細之恐嚇時間、車行地點及名稱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
各車行之被害人恫稱:「係薛球同夥,兄弟在跑路(台語發音),缺錢花用,拿
錢出來,否則將放火或開槍射擊」等語,致使如附表三所示各車行之被害人心生
畏佈,而連續恐嚇取財(詳細之恐嚇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惟迄因尚無車行依此
付款,致未能得逞而未遂。
四、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三時四十六分許,因林志瑋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三R-四三八三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趙佑廷,在臺中市○○路與進化路交岔口附
近發生車禍,而急欲逃離現場,遂為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員警察覺有異而予逮捕,並自該部車內扣得林志瑋、林清靜及趙佑廷等人所有,
供竊取前揭車輛及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所用,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
竊車工具等物品,以及竊得號碼為二K-一四五三之車牌二面(被竊時、地及被
害人,詳如附表二編號六四所示)。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其等並帶同員警至
臺中市○○街三八號四樓之六林志瑋之住處,扣得其等提領恐嚇款項後列印之提
款單四張(詳細之提領帳戶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並經林志瑋供出其等前所竊
得車牌號碼DK-五三二一號及E八-00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詳如附表二編號
六一、六六)之車輛所在,而由員警至如附表二編號六一、六六所示之尋回處所
尋獲該二部車輛後發還被害人邱明東及李隆業。迄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
時許,始在臺中市○○區○段一0二號「漁香海產店」前查獲林清靜及W○○,
並在W○○所駕駛車牌號碼三L-六三六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W○○所有,
供前揭竊盜及恐嚇取財所用,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品(W○○變造國民身分
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再由W○
○及林清靜帶同員警至臺中市○○路一一二巷六七弄三八號W○○之住處,扣得
W○○及林清靜等人所所有,供竊取前揭車輛及恐嚇被害人所用,如附表四編號
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二號)、臺中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移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三號)、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移請(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八二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W○○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已另因常業竊盜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本案與該案應為同一案件,不應再為實體審理云
云,被告U○○則稱本案伊僅擔任領錢工作,最後始與被告W○○到偷車現場,
亦僅擔任把風二次,請求從輕云云,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
伊僅係為被告W○○組裝電腦及找房子,並曾在一起喝酒,伊當時有正常工作,
並未犯本案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業除據被告W○○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亦
據被告W○○、U○○二人及共犯徐健彰、K○○、林志瑋、趙佑廷、林清靜等
人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或偵查中或警訊時自白不諱;並據被害人黃呂春滿、黃
偉隆、林勝釧、許雅玫、楊定國、賴錦煌、陳義明、陳美惠、陳振華、彭惠琪、
李奇勳、林志榮、梁孫源、蘇鎮輝、楊培乾、蕭建坤、曾義銘、賴信雄、陳石墩
、張麗惠、康健三、陳怡君、邱明東、董茂益、李勇聰、李隆業、張五從、陳盈
卉、林明毅、蔡雯雯、李穎皞、李福興、I○○、陳豐榮、劉鴻儒、蔡宜昌、L
○○、辛○○、林水發、賴俊位、江欣欣、陳世錩、鄭育書、陳文勝、蔡志鴻、
謝子鈴、王全民、壬○○○、吳達宜、陳欣欣、白麗玉、楊惠菁、高儷玲、莊國
灦、趙毓瑞、陳瑞貞、塗登木、劉榮貞、項榮忠、R○○、宇○○、Q○○、C
○○、己○○、乙○○、丑○○、J○○、戊○○、業天奇、P○○、地○○、
黃○○、卯○○、宙○○、S○○、未○○、D○○、F○○、A○○、癸○○
、甲○○、子○○、亥○○、庚○○、M○○、巳○○、申○○、酉○○、H○
○、O○○、王萬進、林錦華、湯惠美、李明昌、劉淑惠、詹前輝、張德欽、賴
奇勇、張慶安、黃秋豪、莊哲招、陳超然、寅○○、天○○、T○○、E○○、
N○○、G○○、李美鳳、王正衛、邱錦山、曾威儀、周國智、陳君豪、陳豐昇
、張復南、賴振豐、陳崇忠、郭敏麟、王柏嵐、陳勝裕、徐羽賢、蘇鈴琇、游燦
池、陳志欣、蔡不、陳振裕、陳智坤、陳國弘、陳勇州、陳昌民、丙○○、林長
生、蔡智化、郭紀宏、江世川、王秀瑤、魏振豐、連信欽、翁惠涓、翁靖展、郭
志賢、李朝義、林立基、王識欽、林淑貞、林吳春菊、B○○、午○○、辰○○
、戌○○、玄○○、鄭麗玲、曾明宏、劉榮周、張家權、陳建安、王瑞宏、王俊
添、林建新、林永川、李世榮、張詠誠、范鉅毅等於警訊時或偵查中指述或證述
明確,二人犯行至堪認定。
㈡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參與竊車勒贖犯行,辯稱伊於是時有正當工作云云,惟
查被告丁○○犯行業據其餘共犯等於歷次訊問指述綦詳,其詳如下:被告W○○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供述:「(你於何時開始竊車勒贖?共犯有幾人
?)...在九十年三月間亦與丁○○、林清靜及林志瑋等人在中部地區竊車勒
贖...」(見偵字第一五0三八號卷第二三三頁)。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偵訊時供述:「(另你於九十年五月間有無至臺南縣市及高雄縣市地區犯下竊車
勒贖案?共犯有幾人?分工為何?)有我及徐健彰、丁○○、U○○、K○○等
五人,我亦負責人頭帳戶,贓款分配及開車載共犯至竊車現場;徐健彰負責竊車
,U○○及K○○負責把風及提領贓款;丁○○負責撥打恐嚇電話...」、「
(另你於九十年三月開始有無在臺中縣市及苗栗地區犯下竊車勒贖案?共犯有幾
人?分工為何?)有我及丁○○、林清靜、林志瑋及趙佑廷等五人,我亦負責人
頭戶、贓款分配及開車載共犯至竊車現場;丁○○負責把風、撥打恐嚇電話及負
責開車...」等語(同上卷第二三六頁)。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原審法院訊問
時供述:「(你們作起訴書所寫的這些案子,每個人各分擔什麼工作?時間是從
什麼時候開始的?)大約是在九十年間,...丁○○有時候會會同到現場把偷
來的車子開走...」、「行竊的時間地點大概就如起訴書附表所記載,...
丁○○、K○○、我曾經負責把偷來的車子開離現場...」、「(其他的被告
,他們是從什麼時候參與的?什麼時候退出的?時間是否相同?)...丁○○
也是比較晚,他比K○○還要晚參加,他有參與我跟徐建彰共同竊車的駕駛工作
,丁○○應該沒有參與行竊,只是開車接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重訴字第一三三三號卷㈠第三九頁反面至四十頁反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三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供述:「(對於本案件之前供述是否實在?)...丁○○
參與過,只是確實次數不多,其他參與的人跟分工的情形也都跟我之前開庭講的
一樣」等語(見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三三三號卷㈡第二三頁)。於九十三年三月
一日本院審理時供述:「(丁○○有無跟你去偷?)有」、「(你印象中丁○○
跟你偷過幾次?)在台中及台南都有偷過,約偷過一、二十次」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二三頁)。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供述:「(丁○○和你一起偷
時他都做何事?有無下手親自偷車?)他是比較不會偷,他都幫忙開偷到手的車
,我們偷到手後他將車開走」、「(丁○○和你一起出去偷竊幾次?)不清楚,
我都沒有在記,在台南他曾跟我出去過,但當時徐建彰出事,所以丁○○跟我到
台中來偷,在台中偷沒有幾次,他就走掉了沒有跟我在一起,...」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四一至四二頁)。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丁
○○是否涉案,對此有何意見?)他有作,但不多」、「(被告丁○○涉及的案
件有那些?)他有時有跟我們去作案現場,只要有去的他都有分到,包括被告U
○○也有分到」、「(能否指出判決附表丁○○有參加的案件有那些﹖)我現在
無法指出,被告丁○○是在台南遇上的,那時都有聊天,他們說沒錢可賺,剛好
我在做這些事,旁邊的就問他們是否加入,他們參與的案件約有二、三十件」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一頁、一六二頁)。被告U○○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警詢
時供述:「(你曾與該集團外出竊取自小客車多少次?多少部自小客車?時間為
何?)約在九十年七月中旬至七月底曾與W○○、徐健彰、丁○○等人到高雄縣
市及臺南縣行竊二次,共竊得自小客車四部...」等語(見南市警六刑偵第七
三八號卷第二七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供述:「(這二次丁
○○是否有一起出去?)我是跟W○○、徐建彰二人出去,警察局員警問我丁○
○有沒有出去,我說不清楚,之前是W○○拿提款卡給我叫我去提款,我並不知
道他們當時是在行竊偷車,九十年七月底時,W○○約我出去,我就跟他們一起
出去,但我並不知道他們要做何事,那天丁○○和我坐在車上聊天」、「(那二
次是去作何事?)他們應該是去偷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二0頁)。同案被
告徐健彰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警詢時供述:「(你們竊車成員為何人?如何分工?
請詳述?)我們起初做案成員是W○○帶隊指揮尋找作案目標(汽車),由W○
○著手行竊,由我把風,另綽號『阿彭』就坐於我們開去之車上接應,於九十年
七月初綽號『阿彭』就離開我們集團,由丁○○補其缺作案」等語(見南市警六
刑偵第七三八卷第十一頁)。於九十一月二日偵訊時供述:「(丁○○負責何事
?)只負責一起去偷車...」、「(有何意見?)丁○○加進來後,就變成我
、W○○、丁○○去偷車」等語(見九0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三號卷第六六頁反面
)。同案共犯林志瑋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警詢時供述:「(綽號小林之男子為
首竊車勒索集團,其帶頭者是何人?成員有何人?各負責何工作?)帶頭的是小
林,成員有JK、連長(即丁○○)、趙佑廷及我等五人,...我是負責到提
款機領錢及開車及把風的,JK、連長、趙佑廷是負責下車偷車的,而小林是帶
頭的負責連絡及指派工作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00九七號卷㈠第十五
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警詢時供述:「(你是否敘明你本身犯罪經過或犯
罪時有無其他共犯結構?)...在取款時候,如W○○沒有空時會叫『連長』
丁○○,有時丁○○會陪同我去領錢後,再將贓款交給W○○」、「...丁○
○是負責恐嚇電話、竊車等工作...」、「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在台中縣沙鹿鎮
北溪停車場內與『肉鬆』、『連長』(即丁○○)共同竊取乙部PE-四五二九
號三陽自小客車,得手後由『連長』處理」等語(見九一偵第一00九七號卷㈡
第十二頁反面及第十三頁見九一偵一五0三八號卷第二二頁)。同案共犯林清淨
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警詢時供述:「(你是否認識綽號『連長』之丁○○?丁
○○是否有和你們共同犯案?期間為何?)認識,丁○○有和我、W○○及林志
瑋等四人共同犯竊車勒索案,時間自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七月份為止,這段期間
共犯下三、四十件竊車勒索案,因為我們和丁○○之個性不合,他便離開了」等
語(見九一偵一五0三八卷第二四0頁反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詢時
供述:「(共犯丁○○、趙佑廷何時加入該集團竊車、恐嚇勒贖?)丁○○、W
○○及另一共犯林志瑋係九十年三月份時重新再加入,組合犯案,W○○負責帳
戶及人員分配及開車搭載我們三人至竊車地點,我負責竊車,林志瑋負責開走贓
車藏匿及領取贓款,丁○○負責打恐嚇電話,丁○○於九十年七月份離開,我們
犯案地點均在臺中縣、市地區,大概犯下約一百二十件左右竊車勒贖,我分得約
一百萬元贓款....」(同上卷第二四三頁反面)。同案共犯K○○於九十年
九月二十八日警詢時供稱:「(以W○○為首之擄車勒贖集團之組織架構為何?
)我負責駕車載W○○他們去偷車,並領贓款,U○○負責領錢把風,徐健彰負
責偷車及領錢,丁○○負責把風、開車,W○○負責偷車、把風、打恐嚇電話,
為本集團之首謀,所有領得之贓款,均交由W○○,由W○○隨意分配給我們」
等語(見中分四刑字第一一一七號卷第六頁及其反面)。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偵
訊時供述:「(如何偷?)我開車載『徐』、『小葉』、『丁○○』,他們是叫
我載他們出去一下,是徐、小葉下車,然後我與『江』開一台,『徐』、『小葉
』開一台」、「(何人打電話給車主?)W○○及丁○○打電話給車主」等語(
見九0偵一二四一三卷,第六一頁反面、六二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本
院審理時證述:「(你參與幾次竊車?見過丁○○幾次?)參與三次,只見過丁
○○一次」、「(對你在警訊中所言有何意見?)在警察局我說丁○○有開車沒
錯,他坐在裏面,警察說坐在裏面就是把風,因警察如此說,我就說對,他是有
開車沒錯....」(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八頁)。而,參諸證人潘春木於九十一
年九月五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丁○○是瑞發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的講
師,工作時間是九十年三月,大概做到同年十月、十一月就離職了,他每天上班
大概就是九點到下午五點,他負責的工作都是區域性的工作,所以不一定在公司
裡面,工作區域包括台中、嘉義、台南」等語,顯見被告丁○○工作時間極為彈
性,且非長時間於定點辦公,是尚難以其於該時間內有其他職業,即認未參與本
案犯行;此外被告犯行復有相片、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客戶交易歷史清單、郵政
國內匯款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單、開戶資
料、查詢資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客戶交易歷史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台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函、車輛協尋證明單、匯款執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帳戶
明細表、開戶資料、契約書、指認翻拍相片、指認相片、口卡片、存摺節影本、
匯款單、更改車輛認可資料、匯款執據、證明單、匯款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相片影本、查詢資料(含開戶資料壹張)、通聯紀錄、儲金簿節影本、匯款回條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入戶電匯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單
向通聯資料查詢、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
詢車輛認可資料、陳金定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匯款申請書、儲
戶交易明細表、失竊車輛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
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另有活動扳手、T字型六角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已磨尖
之T字型扳手、一字型起子、手電筒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丁○○前開所辯,不
足採信,而被告W○○於本院固曾先後供述被告丁○○參與之件數為一、二十件
或二、三十件,然被告W○○犯案件數甚多,前揭事實文一、二之共犯亦有五、
六人之多,被告W○○自無可能詳細記憶各次行竊係何人外出共犯,惟W○○於
本院又供述「(是否每個案件均嚴格限制作案之人才能分配﹖)其實也不一定,
有時我們會看誰比較需要錢就分一點給他,也沒有嚴格限制,有時他們出去才會
分有錢,雖然他們人沒有去也會分到錢,我們作案的錢有時都會均分」,是可見
被告W○○、丁○○係以集團分工,共享利益方式犯案,縱或有部分犯行被告丁
○○未共同外出行竊,亦無碍於其罪責。
㈢被告U○○固辯稱伊初僅負責領錢,後則僅於被告W○○等人偷車時擔任把風工
作二次云云,而被告W○○及其餘共犯就被告張明展係負責於竊車時把風或開走
贓車或於竊車得手後打恐嚇電話證述固略有不符,然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由上該事證已至足認定被告U○○、
丁○○確有參與本案竊車勒贖集團(僅參與之時間略有差異),其等本即有參與
集團,而互相利用其他成員行為達成全體蒙利之目的,縱各司其職,或共犯期間
所司職務有所更易,亦無從解免其等罪責。
㈣U○○於警訊時原供述:「丁○○就是我朋友綽號『阿鴻』...丁○○每次都
拿郵局提款卡叫我去提領,但每次密碼均不同且提款卡新舊亦有差異」云云,惟
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初我說的應該不是阿宏,我在警察局說的是W○○,
我沒有說丁○○把金融卡交給我」云云,惟被告丁○○參與此案竊車勒贖集團事
證已如前述,集團中各共犯原非須參與全部犯行始成罪,縱係W○○將提款卡交
予被告丁○○提領金錢,而非被告丁○○,亦無解於被告丁○○罪責,又同案共
犯徐健彰、K○○、U○○、林志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廿二
日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曾供稱丁○○沒有參與偷車云云,同案共犯林清靜、W
○○於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一二號常業竊盜案件審理時,亦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
廿日、十月十一日供稱丁○○沒有參與偷車,也沒有偷車供作勒贖的對象云云,
惟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證人或共犯之指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審
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
可信,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不得因其先後陳述有所分歧,即全部予以
捨棄(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三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一
四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丁○○是否參與、
與何人共犯及如何參與分工本件竊盜犯行,業據共犯多人於警訊、偵訊、歷次審
理中供述稽詳,已如前述,W○○、U○○、林志瑋、林清淨等人與被告丁○○
並無冤仇,指述被告丁○○犯行亦未能絲毫減免其等本身應負罪責,實無多人均
無端設詞搆陷被告丁○○之理,其等事後翻異前供,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取。
㈤被告W○○辯稱伊另因常業竊盜犯行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案與該案屬裁判上一罪,是本案
不應再為實體審理云云,經查被告W○○因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
月底止之多件竊車勒贖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判處上該有期徒刑及強制工作,經被告W○○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有判決書等在卷可參,然本案被告W○○犯行係自九十年五月起,
與上該八十九年十月底止之犯行相隔已有七個月,既有相當時間間隔,顯係另行
起意犯之,難認屬一罪關係,被告W○○固又稱前案之共犯賴郁廷、何千右曾供
稱有與伊在上該間隔時間內共犯竊盜案件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全卷及函調何千右等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
訊問筆錄,並未見何確切事證證明被告W○○自八十九年十月底起至九十年五月
間曾有何竊盜犯行,是被告W○○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㈥被告W○○所為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事實業據被告W○○與共同被告林清靜於警訊
時或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王永聖、陳世顯、李玉零、
陳金龍、楊進來、阮錫寬、吳國政、陳靜怡、莊喻鈞、黃瑞峰、劉福山、謝彩虹
等人證述在卷,復有各車行資料之筆記本一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W○○此部分
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㈦又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經營時日之長短或盈虧之結果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
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考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四號判
決意旨);則依被告等前開竊盜行為次數觀之,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且不論被告等所得之多寡,及是否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其等為常業竊盜之犯罪,被告等集多人之力多次分工行竊,顯有恃此為業,賴以
維生之意,核屬常業犯。
㈧綜上所述,被告W○○、U○○、丁○○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第三
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竊盜行為部分,應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
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W○○、U○○、丁○○就上該犯
罪事實文一部分各自參與之期間所為之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與徐健彰、K○
○間;被告W○○、丁○○就前開事實二所示各參與之期間所為之常業竊盜及恐
嚇取財犯行與林志瑋、林清靜、趙佑廷間;被告W○○就前開事實三所示恐嚇取
財犯行與林清靜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次查
被告前開多次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一罪
,而被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當然有連續性,被告等行竊多次,並不發生連續犯
問題。另查被告所犯前開常業竊盜與連續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屬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常業竊盜罪處斷。起訴書
犯罪事實文未敍及,而為本院判決認定成罪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有常業
犯之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原審以被告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U○○參與附表一所示全部七十七件竊車犯
行,原審法院則認定被告U○○僅自九十年六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底止參與之,然
就被告U○○所涉其餘犯行卻未認定是否無罪或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判決理
由難稱詳盡;㈡被告丁○○就附表一部分係犯編號1至44及編號60至76之
犯行,原審認被告丁○○有參與附表一全部犯行亦有未洽(以上均詳後述);㈢
被告W○○於本院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原審法院判處被告W○○有期徒刑七年
,刑度尚嫌過重,被告上該辯解雖均無可採,但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瑕疵或
量刑失衡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均年輕力
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反以竊盜、恐嚇取財而敗壞社會秩序之方式牟取不法
利益,並參酌其等竊盜、恐嚇取財之期間、次數、分擔工作性質等所生危害,與
被告W○○犯後坦承犯行、被告U○○坦承大部犯行,並參酌其等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示懲。復查被告W○○以犯竊盜罪 為常業,且其所犯次數甚多,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並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爰依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三、前開事實文一部分所扣得之萬用鉗、活動扳手、T字型六角扳手、十字螺絲起子 各一支、已磨尖之T字六角扳手三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五支、手電筒二支係共犯 徐健彰於竊車後當場遭查獲之工具,衡情自係徐健彰或共犯W○○等人所有供犯 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行動電話 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W○○、徐健彰供述在卷(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爰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一)、編號二 (一)、編號三(一)、編號四(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W○○、林志瑋 、趙佑廷、丁○○等人所有共同供前開犯罪事實文二犯行所用之物(其中有部分 尚未及使用即經警查扣者,則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W○○等人於 歷次訊問敍明,載明如附表三所示各車行資料之筆記本一本,亦屬被告W○○所 有供犯事實文三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編號三(二)、編號四(三)所示之物 ,及未扣案如附表二【一】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W○○與共同被告趙佑廷、
林志瑋等人所有或竊盜所得之物,亦有本院前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刑 事判決可憑,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供其等前揭犯罪所用或被告等人所有 之物,抑或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認被告U○○、丁○○有參與附表一所示之七十七件竊車犯行,惟被告 U○○於歷次訊問均堅稱伊於九十年六月初起至九十年七月底止參與本案竊車勒 贖集團(詳原審法院歷次訊問及審理筆錄),而被告W○○於原審法院亦指述被 告U○○確係較晚加入犯案,有原審法院筆錄可參,而共犯林清淨於九十一年五 月廿二日警詢時供述:「(你是否認識綽號『連長』之丁○○?丁○○是否有和 你們共同犯案?期間為何?)認識,丁○○有和我、W○○及林志瑋等四人共同 犯竊車勒索案,時間自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七月份為止,這段期間共犯下三、四 十件竊車勒索案,因為我們和丁○○之個性不合,他便離開了」等語(見九一偵 一五0三八卷第二四0頁反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供述:「(共 犯丁○○、趙佑廷何時加入該集團竊車、恐嚇勒贖?)丁○○、W○○及另一共 犯林志瑋係九十年三月份時重新再加入,組合犯案,W○○負責帳戶及人員分配 及開車搭載我們三人至竊車地點,我負責竊車,林志瑋負責開走贓車藏匿及領取 贓款,丁○○負責打恐嚇電話,丁○○於九十年七月份離開」,有警訊筆錄可參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但共同正犯,必須有意思之聯絡為必要,故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 施之行為超越其共犯犯意,或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 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既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U○○有參與附表一編號01至08,45 至60,71至77之犯行(即犯罪時間在九十年五月、八月、九月者),亦無 事證證明被告丁○○有參與附表一所示編號45至59及編號77之犯行(即犯 罪時間在九十年八、九月間者),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惟依公訴意旨,被告U ○○、丁○○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成罪部分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V○○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