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24號
TCHM,92,上易,224,2004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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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戊○○
        辛○○
        庚○○
        吳宗橙 原名
        丑○○
        壬○○
        甲○○
        子○○
  右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農會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臺中縣沙鹿鎮農會總幹事,被告戊○○臺中縣沙 鹿鎮農會秘書,蕭國書(業已死亡)為臺中縣沙鹿鎮農會前會務股長,被告辛○ ○為臺中縣沙鹿鎮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庚○○丑○○、丙○○(現已改名為 吳宗橙)、被告甲○○子○○臺中縣沙鹿鎮農會職員,陳德勳(業經原審判 決無罪確定在案)為癸○○之弟,亦為臺中縣沙鹿鎮農會理事,被告己○○為戊 ○○之兄長,亦為臺中縣沙鹿鎮鹿峰里里長,被告壬○○臺中縣沙鹿鎮農會代 表陳成鈎之孫姪,支持癸○○戊○○等人。因臺中縣沙鹿鎮農會理事長乙○○ 與總幹事癸○○二派相處不睦,癸○○為謀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之農 會代表及其後理監事選舉及總幹事遴聘之勝利,竟利用其掌握臺中縣沙鹿鎮農會 行政資源之機會,與戊○○己○○辛○○蕭國書壬○○等人共同謀議, 在自己選情不利之公明里、清泉里農事小組,以將正式會員變為贊助會員(贊助 會員依法沒有投票權)及遷出農會會員之方式,將原有之二席代表,各減為一席 ,以減少反對派系之農會代表二席。另又在自己選情有利之鹿峰里農事小組,以 遷入幽靈會員、故意不刪除死亡會員林金玉、林蔡桔及將贊助會員變為正式會員 之方式,將鹿峰里原有之二席農會代表,增加為四席。癸○○戊○○辛○○蕭國書等人自己或命其職員甲○○子○○己○○壬○○等人,依朋友或 親戚關係,分別尋得如附表所示之王秋平等幽靈人口,或請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 表所示之日期自辦幽靈人口戶籍遷移,或命知情之臺中縣沙鹿鎮農會職員庚○○ 、丙○○、丑○○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代辦幽靈人口之戶籍遷移。該等自辦或 代辦戶籍遷移之人,明知幽靈人口實際並未住於該遷入戶籍之處,仍為戶籍之遷



移,使管理戶籍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戶政管理及農會選舉之正確 性。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臺中縣沙鹿鎮農會代表選後,乙○○因上揭應選出農會代表之變更,只獲得十五席,致理事選舉時,共選出十席理事,雙方各五席理 事,支持癸○○的理事抽籤抽中,九席理事中癸○○占五席,致乙○○失去理事 長職位,癸○○則獲續聘為臺中縣沙鹿鎮農會總幹事。因認被告癸○○戊○○辛○○庚○○、丙○○、丑○○壬○○甲○○子○○己○○等十人 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 之罪等罪嫌,兩罪間具有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農會法第四十七 條之三第一項之罪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戊○○辛○○庚○○、丙○○、丑○○、壬○ ○、甲○○子○○己○○等十人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農會法第四 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罪等罪嫌,無非係以:⑴共同被告王秋平王添富陳裁、 陳國華、陳國寶、吳正義、吳有世、陳德勳、趙榮添、吳永承蔡連卿吳秀德蔡石柱紀水居(以上十四人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及案外人王文 理、陳基培、趙陳銀、葉陣等共十八人實際並未居於該遷入之如附表所示之臺中 縣沙鹿鎮鹿峰里戶籍內,仍係住於原址內,業經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命調查員查證 屬實在卷,有搜索票及相關人筆錄在卷可查,其等為幽靈人口應可確認。⑵幽靈 人口王秋平王文理王添富陳裁、陳國華、陳國寶、吳正義、吳有世、陳德 勳、趙榮添、趙陳銀、吳永承蔡連卿、葉陣、吳秀德蔡石柱紀水居、陳基 培等十八人之戶籍遷移,有附卷調得之戶籍謄本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影 本多份在卷足憑,該等幽靈人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選舉人名冊確定前,密 集由臺中縣沙鹿鎮公明里、清泉里等處,遷入鹿峰里,致影響臺中縣沙鹿鎮農會 代表席次達四席之事實,要可認定。⑶依卷附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所示, 上揭不實戶籍遷移之代辦人,均為臺中縣沙鹿鎮農會之職員即被告庚○○、丙○ ○、丑○○等人,渠等供稱係依已死亡之會務股股長蕭國書之指示幫忙該等幽靈 人口遷戶口。而該等幽靈人口其中陳德勳為現任農會理事,且為總幹事癸○○之 胞弟。陳國華、陳國寶為農會信用部主任辛○○之兄弟。陳基培臺中縣沙鹿鎮 農會職員子○○之父,依陳基培之供述,其不知遷戶籍之事,而其妻侯呅供稱, 係其女子○○為保住工作,被要求將其父之戶籍遷移,陳基培不知內情等語,此 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另被告己○○臺中縣沙鹿鎮農會秘書戊○○之胞兄,其 請託並提供其所有之臺中縣沙鹿鎮○○里○○鄰○○路三七號供共同被告王秋平陳裁寄籍,亦據王秋平陳裁己○○坦承在卷,此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再 被告壬○○請託並提供其地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五八五號之九等處供共



同被告紀水居、趙榮添、趙陳銀、吳永承蔡連卿等人遷址,亦業據紀水居、趙 榮添、吳永承蔡連卿壬○○供述在卷,壬○○亦坦承係為支持癸○○之陳成 鈎助選云云。再查林金玉為秘書戊○○之叔叔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死亡仍列選舉 人名冊,林蔡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仍列選舉人名冊,有戶籍謄本 及選舉人名冊在卷足憑。綜上情節以觀,被告癸○○戊○○辛○○蕭國書 、丙○○、丑○○壬○○子○○甲○○己○○等人間,就上揭罪嫌,事 前參與謀議,事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皆應以共同正犯論處。⑷共同 被告蔡連卿及其妻蔡花枝說會務股員陳鴻景送三千元,秘書戊○○代辦戶口遷移 之事,有乙○○、李最、候武聰,所提供之錄音帶一捲及譯文在卷足憑,亦經三 人結證在卷,並有九十年二月二日調查、偵訊、履勘筆錄在卷足憑。蔡連卿及蔡 花枝不否認該錄音帶之真實性,該錄音帶之內容應可信為真實。⑸另案外人王文 理行動不便人在療養院,其戶籍係其子王添富及其孫甲○○(亦為臺中縣沙鹿鎮 農會職員)擅自遷移,其不知情,業據王添富甲○○供述在卷,並有證明書一 紙在卷足憑。再趙陳銀係其子趙榮添拿去辦戶口遷出,亦據陳麗美、趙榮添証述 在卷。再葉陣係其媳郭郁雯擅自遷移戶籍,業據郭郁雯坦承在卷。⑹另被告癸○ ○、戊○○辛○○蕭國書等人共同謀議,在自己選情不利之公明里、清泉里 農事小組,以將正式會員變為贊助會員(贊助會員依法沒有投票權)及遷出農會 會員之方式,將原有之二席代表,各減為一席,以減少反對派系之農會代表二席 。另又在自己選情有利之鹿峰里農事小組,以遷入幽靈會員、故意不刪除死亡會 員林金玉、林蔡桔及將贊助會員變為正式會員之方式,將鹿峰里原有之二席農會 代表,增加為四席。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臺中縣沙鹿鎮農會代表選後,乙○○ 因上揭應選出農會代表之變更,只獲得十五席,致理事選舉時,共選出十席理事 ,雙方各五席理事,支持癸○○的理事抽籤抽中,九席理事中,癸○○占五席, 致乙○○失去理事長職位,癸○○則獲續聘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總幹事等事實, 業據乙○○、寅○○、卯○○、丁○○結證在卷,足證被告等人之上揭犯行,已 足以影響該次農會選情。⑺再被告癸○○經測謊,就①其未指示農會會員遷戶口 ②其未給遷戶口會員金錢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再被告 辛○○經測謊,就吳正義遷戶籍其未給吳正義三千元,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 研判有說謊,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誰指示遷戶口?」在問及癸○○時,有較大情 緒波動反應。被告壬○○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誰指示遷戶口?」在問及戊○○時 ,有較大情緒波動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三)字第九0一七六七 五九號鑑定書一紙在卷足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癸○○坦承係台中縣沙鹿鎮農會之總幹事,被告戊○○坦承係該農會之 秘書,被告辛○○坦承係該農會之信用部主任,被告庚○○、丙○○、丑○○甲○○子○○等人坦承係該農會之職員,被告己○○坦承係被告戊○○之胞兄 及係沙鹿鎮鹿峰里里長,被告壬○○坦承係該農會代表陳成鈎之孫姪,惟均矢口 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等犯行,被告癸○○戊○○辛○○等人辯稱:伊等並無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至如附表所示之人 遷移戶籍之事,並非伊等指示辦理的,伊等並不知情。又會員林金玉、林蔡桔已 死亡之事,伊等並不知道,這是會務股之人員處理的。另正式會員變成贊助會員



,或贊助會員變成正式會員,都是要經過農會理事會同意的,而理事會係採合議 制,伊等又非農會之理事,並非伊等可得任意變更。又伊等亦無在公正里、清泉 里農事小組,將正式會員變為贊助會員,或遷出農會會員之方式減少農會代表, 及在鹿峰里農事小組,遷入幽靈會員增加農會代表之事。至公正里、清泉里之農 會代表席次減少可能是農民持有農地減少或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所致,另鹿峰里 之農會代表席次增加之原因,係因依照農會法規定會員代表法定總席數必須有三 十一席,但實際上人數只能選出三十席,不足法定席數,後來才以各里人數來決 定,因鹿峰里的人數比較多,所以鹿峰里才會由三席增加為四席云云。被告庚○ ○、丙○○、丑○○等人辯稱:伊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代辦幽靈人口之戶籍遷 移係當時之會務股長蕭國書說要服務農民,要伊等去幫忙農民辦理的,伊等並不 知他要做什麼用,至農會會員身分之變動伊等並未參與。另伊等當時並不知道林 金玉、林蔡桔已經死亡云云。被告甲○○子○○等人辯稱:伊等當時並不知道 林金玉、林蔡桔已經死亡,至農會會員身分之變動伊等亦未參與云云。被告壬○ ○辯稱:伊當時並沒有支持癸○○戊○○,也不知道林金玉、林蔡桔已經死亡 ,至農會會員身分之變動伊亦未參與云云。被告己○○辯稱:伊並非沙鹿鎮農會 之會員,亦未參與前開犯行。至伊雖認識林金玉,但農會選舉之公告伊並不清楚 云云。
五、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 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 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 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 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 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 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 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 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 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 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本件公訴人指稱:「被告癸○○戊○○辛○○等人自己或命其 職員即被告甲○○子○○及被告己○○壬○○等人,依朋友或親戚關係,分 別尋得如附表所示之王秋平等幽靈人口,或請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自辦幽靈人口戶籍遷移,或命知情之被告庚○○、丙○○、丑○○等人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代辦幽靈人口之戶籍遷移,而該等自辦或代辦戶籍遷移之人,明知幽靈 人口實際並未住於該遷入戶籍之處,仍為戶籍之遷移,使管理戶籍之公務員為不 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戶政管理及農會選舉之正確性」部分,姑不論是否屬實, 惟因戶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對於戶籍之遷移負有查核之義務,換言之,該等承辦



公務員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揆諸首開說明, 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六、至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 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為其構成要件,換言之(一 )該條前段所指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係以有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始足當之。惟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農會理、監事及農事小組長、副組長均應於選舉前,辦理候 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此觀農會法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條第二 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是以在未辦妥候選人登記並經公告之前,究 竟何者係屬候選人本無從確定(因候選人之身分仍須經審核各種法定之積極與消 極要件始可,參見農會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 十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二),從而自應於他人業已辦妥候選人登記並經公告後, 始有妨害他人競選可言(因有可能係同額競選),至於有關辦理各級農會會員代 表、農會理、監事及農事小組長、副組長「候選人登記事宜」部分,因尚須經各 種法定積極與消極要件之審查,並經造具名冊報核後公告之,始可完成登記,而 取得候選人之身分參加競選,是以有關辦理候選人登記事宜,應僅係在審查確認 候選人之資格,尚非屬競選行為。而按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及臺灣省各級農會 九十年改選作業計畫(詳見卷附)「肆、輔導改選工作之實施」一節內之規定可 知:有關農會會員資格(包括入會、出會及會籍管理)之審查及複審,係由理事 會為之;而農會理事會之職權本包括審定會員入會、出會及審查會務、業務實施 計畫;且基層農會選舉並應先公告選舉人名冊,並接受申請人更正名冊,及經完 成選舉人名冊審查,始可報主管機關核備;又候選人資格之審查係由農會選舉候 選人資格審查小組為審查等,是以被告癸○○戊○○辛○○等人辯稱:有關 正式會員變成贊助會員或贊助會員變成正式會員之決定及審查,都是理事會的職 權,由理事會審查,且理事會是採合議制,理事會長或總幹事都不能獨斷或決定 ;又選舉人名冊是由會務股人員製作的,理事會合議審查完確定無誤後,再由農 會理事長、總幹事發函送縣政府乙節,尚非不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指「臺中縣沙 鹿鎮農會理事長乙○○與總幹事癸○○二派相處不睦,癸○○為謀九十年二月十 五日之農會代表及其後理監事選舉及總幹事遴聘之勝利,竟利用其掌握臺中縣沙 鹿鎮農會行政資源之機會,與戊○○己○○辛○○蕭國書壬○○等人共 同謀議,在自己選情不利之公明里、清泉里農事小組,以將正式會員變為贊助會 員及遷出農會會員之方式,將原有之二席代表,各減為一席,以減少反對派系之 農會代表二席。另又在自己選情有利之鹿峰里農事小組,以遷入幽靈會員、故意 不刪除死亡會員林金玉、林蔡桔及將贊助會員變為正式會員之方式,將鹿峰里原 有之二席農會代表,增加為四席」等事實部分,依照上開農會法、農會法施行細 則及臺灣省各級農會九十年改選作業計畫之規定觀之,顯非被告癸○○戊○○辛○○庚○○、丙○○、丑○○壬○○甲○○子○○己○○等人所 得隱瞞獨斷為之無訛。而本件上開沙鹿鎮農會受理農事小組長、副組長及會員代 表候選人登記為九十年一月三日至同年月八日,受理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則為九 十年一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五日,亦有臺灣省各級農會九十年改選作業計畫一份附



卷可考,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戊○○辛○○庚○○、丙○○、丑○ ○、壬○○甲○○子○○己○○等人涉有妨害「乙○○」競選行為,俱在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選舉人名冊審查確定前(按農會於平時即應辦理會 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即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被告癸○○戊○○辛○○庚○○、丙○○、丑○○壬○○甲○○子○○己○○等十人為本案犯罪 行為之時間,則仍屬於辦理候選人登記事宜前之「完成選舉人名冊審查、申請人 更正選舉人名冊,完成選舉人名冊審查」階段,在未為完成選舉人名冊、候選人 資格審查程序及確定何人為候選人前,實難認被告癸○○戊○○辛○○、庚 ○○、丙○○、丑○○壬○○甲○○子○○己○○等十人有何妨害他人 競選之行為可言(因選舉人及候選人均有可能無法通過審查,而取得各該身分) 。且以目前基層農會之各種選舉本係參雜有各派系之利益糾紛及各方政治勢力介 入等之變數存在,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從而尚不得以最後之會員代表、理、 監事選舉得票結果來認定本案被告癸○○戊○○辛○○庚○○、丙○○、 丑○○壬○○甲○○子○○己○○等十人有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 選之犯行。(二)又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後段之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 權罪,乃指以強暴、脅迫或類似強暴、脅迫之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 舉權而言。經查本件依公訴人所指被告癸○○等十人之行為態樣共有①在自己選 情不利之公明里、清泉里農事小組,將正式會員變為贊助會員。②在自己選情不 利之公明里、清泉里農事小組,遷出農會會員。③在自己選情有利之鹿峰里農事 小組,遷入幽靈會員。④在自己選情有利之鹿峰里農事小組,故意不刪除死亡會 員林金玉、林蔡桔。⑤在自己選情有利之鹿峰里農事小組,將贊助會員變為正式 會員等五種。經核該五種行為態樣雖屬不正當方法,但均非以強暴、脅迫或類似 強暴、脅迫之方法為之,核與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後段之妨害他人自由 行使選舉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上開行為關於④在自己選情有利之鹿峰里農事 小組,故意不刪除死亡會員林金玉、林蔡桔部分,查林金玉、林蔡桔二人係分別 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已死亡,有其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見偵查卷第五三頁、第七九頁),被告癸○○等人自不可能妨害其二人自 由行使選舉權。關於③在自己選情有利之鹿峰里農事小組,遷入幽靈會員,及⑤ 在自己選情有利之鹿峰里農事小組,將贊助會員變為正式會員部分,被告癸○○ 等人亦非妨害該幽靈會員或贊助會員自由行使選舉權。至關於①在自己選情不利 之公明里、清泉里農事小組,將正式會員變為贊助會員,及②在自己選情不利之 公明里、清泉里農事小組,遷出農會會員部分,公訴人並無法指出被告癸○○等 人究係將公明里、清泉里之那些正式會員變為贊助會員,或遷出那些農會會員, 是並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癸○○等人之證明。至證人卯○○及寅○○等二人雖證 稱被告癸○○等人於農會代表選舉前有將農會之正式會員變為贊助會員等語,但 亦無法指出究係將那些正式會員變為贊助會員,是亦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癸○○ 等人之證明。況將農會正式會員變為贊助會員係屬農會理事會之職權,被告癸○ ○等十人均非沙鹿鎮農會之理事,並無權參與決議,益證被告癸○○等十人並無 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之犯行。另本件被告癸○○經測謊,就 ①其未指示農會會員遷戶口②其未給遷戶口會員金錢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



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辛○○經測謊,就吳正義遷戶籍其未給吳正義三千元, 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誰指示遷戶口?」在 問及癸○○時,有較大情緒波動反應。被告壬○○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誰指示遷 戶口?」在問及戊○○時,有較大情緒波動反應,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 (三)字第九0一七六七五九號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惟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 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 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 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 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 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 本件因公訴人並無法指出被告癸○○等人究係將公明里、清泉里之那些正式會員 變為贊助會員,或遷出那些農會會員,已如前述,是尚難以上開測謊結果資為不 利於被告癸○○等十人之證明,併此敘明。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等十人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農 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罪等犯行,是被告癸○○等十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 。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癸○○等十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係規範法定之政治上選舉,因本件上開農 會會員代表、農會理、監事及農事小組長、副組長之選舉,並非法定之政治上選 舉,是與該條之規定亦有不合,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 表:
被 告 申辦人 遷移日期與地址
王秋平 自 辦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實際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一三九號 寄籍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三七號
王添富 實質上由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甲○○ 實際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一五0號之二



代 辦 寄籍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街一二八號陳 裁 自 辦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實際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二六一巷十三號 寄籍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三七號
陳國華 庚○○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實際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五五五巷三七號 寄籍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一00巷十二號陳國寶 庚○○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實際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五五五巷三九號 寄籍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街一四0號吳正義 丙○○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實際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二號之一 寄籍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十四號之十吳有世 丙○○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實際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街一四七號 寄籍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街一四0號陳德勳 庚○○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實際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街四0號
寄籍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十四號之十趙榮添 丑○○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實際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一0六號 寄籍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十四號之十一吳永承 丙○○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即吳阿斗) 實際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街一四六號 寄籍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街五十七號蔡連卿 壬○○邀之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庚○○代辦 實際住址臺中縣沙鹿鎮○○路四八巷六號 原 址:臺中縣沙鹿鎮○○里鎮○路○段三六九巷七號 寄籍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街五七號
郭郁雯 遷葉陣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戶 籍 實際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二七號之二 寄籍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街四三號
吳秀德 丑○○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實際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一九七號 寄籍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街一一一號蔡石柱 自 辦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實際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信義巷二十號 寄籍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五五七號之三紀水丑○○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實際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四六0號



寄籍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五八五之九號子○○陳基培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戶 籍 實際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鎮○街六號 寄籍住址:臺中縣沙鹿鎮○○里○○街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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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