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公然侮辱人部分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甲○○、丙○○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丙○○、乙○○○夫婦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統聯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統聯公司)朝馬站,乘坐由甲○○所駕駛、
車牌號碼七六三—FA號之公車。於同日下午四時零七分許,丙○○、乙○○○
因該班公車是否準時發車問題,與司機甲○○發生爭執,甲○○在車內尚有其他
多位乘客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垃圾」、「不
是人」該足以貶抑他人社會評價之字眼,辱罵丙○○、乙○○○。丙○○不干受
辱,遂以行動電話向統聯公司投訴,乙○○○則趨前以拳頭拍打甲○○背部二、
三下(未成傷),要求甲○○將車停在路邊,讓其二人下車。甲○○因不滿丙○
○、乙○○○之舉動,竟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自駕駛座起身,先以手
揮打乙○○○,使乙○○○因此跌落前車門階梯處,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
之傷害。丙○○見狀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甲○○互相拉扯及扭打,甲○○
並將丙○○壓制在駕駛座處,致丙○○受有額頭及左側臉部挫傷、左眉部內上方
撕裂傷兩處共長約二公分、胸部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第四掌骨骨折之傷
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丙○○、甲○○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乙○○○指訴
綦詳,且告訴人甲○○、丙○○、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順
天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
卷可稽(見九○九一號偵卷第一二至一四頁)。
㈡而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勘驗案發當時車內監視錄影帶(由於錄影機架設位置關係,
錄影帶內容僅能看到駕駛座及前車門所發生狀況,無法看到後面乘客之情形),
顯示當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陸續有多位乘客上車;下午三時五十九分,司機(
即被告甲○○)拿打卡表下車,下午四時零四分,司機返回駕駛座開車,聽到司
機與後面男乘客(即被告丙○○)討論這班車為四點零五分發車;下午四時零六
分,公車停止,司機拿打卡單離開駕駛座,隨即又返回駕駛座啟動公車;下午四
時零七分,司機與男乘客發生口角,女乘客(即被告乙○○○)用手指司機好幾
次;下午四時零八分,司機右手揮動,爭執吵雜聲,有說「垃圾」、「不是人」
之聲音;下午四時零九分,女乘客(即被告乙○○○)用拳頭打司機右背部二、
三下,公車停止;下午四時十分,女乘客在駕駛座後面,女乘客先用手推司機右
手上臂、用拳頭掌心打司機的右手上臂幾下,司機站起來,嗣後司機有閃躲之行
為,司機往後走,之後聽到乘客座有爭吵及碰撞聲音;下午四時十一分,司機與
男乘客扭在一起,司機將男乘客壓在駕駛座位置,女乘客跌落前車門階梯處;下
午四時十三分,女乘客兩次至司機駕駛座位置轉動車鑰匙;下午四時十四分,男
乘客左手用白色(衛生紙或手帕)摀住左額頭,用右手轉車鑰匙,拔下鑰匙圈,
女乘客又去轉動車鑰匙,女乘客又再去轉動車鑰匙,以上分別有原審及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一、五二頁及本院卷第一○一、一○二頁),足證
被告甲○○確曾出言辱罵丙○○、乙○○○「垃圾」、「不是人」之公然侮辱犯
行。另證人即當日車內乘客程雅芬於原審調查時,亦證述:當天伊是下午四點左
右上車,開車後丙○○、乙○○○說司機太晚開車,司機拿出打卡表給伊看,說
他沒有遲延,丙○○、乙○○○說要申訴,司機問他們為什麼要申訴,雙方因此
發生爭執,乙○○○跑到司機座位旁邊打司機,司機就將車子停下來,把乙○○
○的手壓在座椅上,丙○○就打司機的背,司機用手抱住丙○○的身體等語(見
原審卷第三五、三六頁),而證人即當日車內乘客丁○○於本院亦證稱:「當天
司機準時開車來,乘客上車,司機再下車去打卡,車子就開了,丙○○就說上一
台車比較早開走,你這台又慢,::就與司機起爭執,丙○○說要投訴,::司
機稱如要投訴,請下車去那邊投訴,司機靠外線道停車,他們夫妻沒有要下車,
車子就繼續開,乙○○○就上前說話,然後她就動手向前踫司機,::稱你為什
麼叫我下車,我聽到丙○○說﹁該搧﹂(台語)當時車子上高架橋,然後司機用
右手撥開女士的手,她被撥到之後往後退,丙○○就往前去打司機,用拳打司機
的右肩膀,口中稱你怎麼打我老婆(台語),車子下高架橋,停在內側車道,司
機起來,兩個男的扭住,何人先動手,沒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
。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丙○○、甲○○上開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丙○○、甲○○固承認其二人及乙○○○於右揭時地,因公車是否慢分問題
,發生爭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是
甲○○見伊打電話向統聯公司投訴就出手搶電話不讓伊投訴並打伊,伊並沒有打
甲○○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當天已經拿打卡表向丙○○、乙○○○說明
車子並沒有慢分,但他們還是要投訴,所以伊才會說「你們這樣還算是人嗎」,
且公車上非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伊沒有罵他們之意,伊是因為丙○○先打
伊,伊才出手抵擋云云,主張其行為屬於正當防衛。惟查:
㈠按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
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三○九條第一項之罪,
此經司法院二十八年第一八六三號解釋甚明。而公車乃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為不
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而對特定人辱罵「垃圾」、「不是人」,依該語
言之含意,自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本件被告甲○○在其駕駛之公車上對與
其發生爭執之丙○○、乙○○○辱罵彼等「垃圾」、「不是人」,既已為告訴人
丙○○、乙○○○所聽聞,且公車上所發生之事情,當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狀態,自不因車上其他乘客是否有仔細聽聞而阻卻其違法,依上解釋,被
告甲○○此部分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三○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對此部
分之所辯,並不足採。
㈡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
可言。至於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
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據前述勘驗案發當時車內監視錄影帶之結果及證人程雅芬
、丁○○之證述可知,雖係被告乙○○○出手毆打被告甲○○在先(未成傷),
惟在乙○○○出手前既係甲○○先出言辱罵丙○○、乙○○○,且之後被告甲○
○係將公車停止後,始自駕駛座起身至後以手揮打被告乙○○○及與被告丙○○
有互相拉扯、扭打之行為,均顯然非屬排除對方不法侵害所施以必要還擊之防衛
行為,而係屬彼此互毆之傷害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是被告丙○○、
甲○○就傷害犯行之所辯,亦均不足採信。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被告甲○○公然侮辱部分,甲○○既係因公車是否慢分問題,而同時與丙○○、
乙○○○發生爭執,而其出言辱罵之詞又已為丙○○、乙○○○所聽聞,衡情,
其侮辱之對象應包括丙○○、乙○○○二人,故其以一個接續辱罵行為,侮辱丙
○○、乙○○○二人,侵害二個法益,應屬想像競合犯,原審認僅侵害丙○○一
人之法益,而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至其餘上訴,則為無理由,附此
說明。
㈡自為判決及論罪科刑的理由:
⑴被告甲○○所為辱罵丙○○、乙○○○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
公然侮辱罪。其以一個接續辱罵行為,侮辱丙○○、乙○○○二人,侵害二個
同種法益,應屬想像競合犯。被告甲○○所犯公然侮辱罪與後述之傷害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糾紛之發生,係因被告丙○○
、乙○○○質疑被告甲○○未準時發車,然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甲○○發車時
間上並未有所遲延,及被告甲○○為駕駛大眾交通工具之司機,未能以理性方
式解決紛爭,而逞口舌之快之行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甲○○毆傷乙○○○及與被告丙○○互毆部分,被告甲○○、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先後傷害丙○ ○、乙○○○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本件糾紛之發生,係因被告丙○○、乙○○ ○質疑被告甲○○未準時發車,然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甲○○發車時間上並未 有所遲延,及被告丙○○、甲○○均為久於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未能以理性方 式解決紛爭,竟互施以暴力手段,行為實不足取,暨告訴人丙○○、乙○○○ 、甲○○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三十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丙○○、甲○○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以量刑過輕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接續以「幹你娘」、「畜生」等穢語, 公然辱罵丙○○、乙○○○二人,而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 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告訴人丙○○、乙○○○固均指訴被告甲○○ 有以「幹你娘」、「畜生」等話語辱罵其二人之行為,然此為被告甲○○所堅決 否認,且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帶之結果,錄影帶內容內僅依悉有「::你娘:: 」之聲音,並未出現任何人辱罵「幹你娘」或「畜生」之聲音,有前揭勘驗筆錄 可憑,而證人程雅芬於原審調查時,亦證述:沒有聽到甲○○罵丙○○、乙○○ ○畜生或幹你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丙○○、乙 ○○○之指訴,逕予認定被告甲○○確有公訴人前開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與起訴成罪之公 然侮辱犯行,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於丙○○與甲○○拉扯、互毆時,持車內三角架障 礙牌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第四掌掌骨骨折之傷害,而認被告乙○○○與 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有前述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其提出之 診斷書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患有五 十肩疾病,怎麼可能拿東西打甲○○,而且當時車內也沒有三角架障礙牌等語。四、本院判斷:
㈠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一月十日,先後二次接受警詢製作筆錄時, 均未提及案發當日乙○○○有持車內三角架障礙牌或其他物品打人之事實;直至 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偵訊時,始指稱:「我和丙○○在打的時候他太太(即被告 乙○○○)也拿車上的三角架障礙牌打我,我用右手去擋,結果右手第四掌骨才 骨折」云云。告訴人甲○○於距離案發時間僅相隔數日、印象應較深刻之警詢時 ,完全未提及被告乙○○○持物傷人之事,卻於相隔數月、記憶應較模糊之偵訊 時,始提出此項指控,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㈡被告乙○○○所辯:伊患有五十肩疾病等語,業據提出聯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一紙,其上記載其因患有左肩沾粘性關節炎(五十肩),左肩酸痛無法上舉, 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至該醫院門診復健治療(見原 審卷第一七頁)。且統聯公司之公車上三角故障板係放置在緊鄰駕駛座左後方之 黑色皮袋內,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統稽字第七九號函及所附之相片影 本四張足憑,衡情,一般乘客應難發現其藏放之處,自不可能持該物毆打司機。 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帶之結果,錄影帶內容亦未顯示被告乙○○○有持 物毆打告訴人甲○○之行為,有上述勘驗筆錄可憑。 ㈢又證人程雅芬於原審調查時,明確證稱:沒有看到乙○○○拿車內三角架障礙牌 打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而證人即事後到場處理之警員石永貴亦證 述:當天伊到場後,有上車查看,沒有看到車上有三角架障礙牌等語(見原審卷 第三七頁),足見被告乙○○○右揭所辯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欲證明被告乙○○○有持三角架障礙牌毆打告訴人甲 ○○之事實,顯未逾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本院基於上列理由 ,認為應維持原審宣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上訴。參、適用的法律:
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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