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一號
上 訴人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民國(下同)八 十七年三月六日,與「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丙○○○公司」 )訂定契約,應允完成該公司因負責人戊○○入獄服刑,致無法興建之坐落彰化 縣永靖鄉○○段四0三、四九二、四九一、四八九、四八八、四八七等地號之「 員林花鄉」工程案,並約定就該公司與原承買人前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內容中承 買人已承購之房屋,被告不得再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合約,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將原承買人丁○○、甲○○前於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九日向「丙○○○公司」購買、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四八七之三○、 四八七之三一地號之上開「員林花鄉」編號「D6」、「D7」等二棟房屋,再 另行售予黎煥忠、洪英德等二人,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丙○○○公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情。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一)被害人「丙○○○公司」與告發人丁○○、甲 ○○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就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四八七之三○、四八七 之三一地號之上開「員林花鄉」編號「D6」、「D7」等二棟房屋,訂有土地 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價金亦已給付給被害人「丙○○○公司」當時之負責人 戊○○,此情已據證人甲○○及戊○○證述甚詳,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在卷 可稽;(二)本案告發人丁○○、甲○○所買受之房屋興建完畢後,建物門牌號 碼分別為彰化縣永靖鄉○○路二二二號及二二四號,且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因 買賣而分別由黎煥忠、洪英德二人登記取得所有權,亦有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八十 七年度永鄉建字二八七七、二八七八號使用執照檔案內附門牌初編證明書及建物 登記謄本二份可憑;及(三)證人戊○○於移交「員林花鄉」工程予被告時,曾 將所有資料交給代書盧永基,由盧永基製作清冊交予被告,其中確實包括證人丁 ○○、甲○○所買受之上開房屋,而被告所辯之附表,則非證人戊○○及盧永基 所製作,上情業據證人戊○○及盧永基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等情,為提起本件 公訴之依據。
三、訊據本案被告雖坦承伊確有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與「
丙○○○公司」先後簽訂「委任書」及「債權讓與暨委任契約書」,受任全權處 理上開「員林花鄉」社區之興建、買賣、代收買賣價金、及處理工程事務等事務 ,並承認伊確有將上開「員林花鄉」編號「D7」、「D6」等二棟建物之房屋 與基地(即彰化縣永靖鄉○○段四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全部與門牌號碼彰化縣永 靖鄉○○路二二四號建物全部、及彰化縣永靖鄉○○段四八七之三一地號土地全 部與門牌號碼彰化縣永靖鄉○○路二二二號建物全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分別 轉售予洪英德、黎煥忠等二人,且均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誤。惟被 告仍矢口否認伊有何背信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係向彰化縣員林鎮之「先亨營 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卓貴美)借牌承造上開「員林花鄉」社區房屋,其後因 為「丙○○○公司」積欠其承攬營造之工程款八千五百七十八萬元,且該公司負 責人戊○○又將入獄服刑,為處理上開債權債務問題,伊才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 與「丙○○○公司」簽訂「委任書」,後並又在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與「丙○○○ 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委任契約書」,由伊承受「員林花鄉」工程案,以便繼 續興建房屋,並將已預售未收之房屋價金、及餘屋出售所得抵償「丙○○○公司 」積欠伊之工程款債務,伊概括承受系爭工程之後,有關房屋之繼續興建與出售 ,均係伊依約行使權利與或履行義務,衡情伊乃依約處理自己之事務,並非為「 丙○○○公司」處理事務,縱有違約情事,亦僅屬債務不履行,尚與背信之要件 不符,且伊承受系爭工程案後,因景氣不佳,所收取之售屋價金不足以清償伊之 工程款債權,「丙○○○公司」至今仍積欠伊鉅額之工程款,有「丙○○○公司 」為清償工程款所簽發之本票十二張可證,伊依「債權讓與暨委任契約書」第八 條、第九條第三項之約定,即得處分全部房屋而不受限制,伊依約承受並處分系 爭房屋,並未違反約定,且伊對於承攬建造完成之房屋本得行使法定抵押權而為 處分,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況告發人丁○○、甲○○購買上開房屋並未實 際繳納買賣價金,告發人甲○○投資「丙○○○公司」之股款僅二百五十萬元, 不足以抵付「員林花鄉」編號「D7」、「D6」等二棟建物之房屋與基地買賣 價金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戊○○與告發人甲○○私相授受,擅自以「丙○○○公 司」之房屋資產為代價收回告發人甲○○股份之行為,亦違反公司不得將股份收 回、收買之強制規定而不生效力,伊將「員林花鄉」編號「D7」、「D6」等 二棟建物轉賣,依約並無不合,伊並無背信犯行,應不為罪等情。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與「丙○○○公 司」先後簽訂「委任書」及「債權讓與暨委任契約書」,受任全權處理上開「 員林花鄉」社區之興建、買賣、代收買賣價金、及處理工程事務等事務,嗣後 被告確有將上開「員林花鄉」編號「D7」、「D6」等二棟建物之房屋與基 地(即彰化縣永靖鄉○○段四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全部與門牌號碼彰化縣永靖 鄉○○路二二四號建物全部、及彰化縣永靖鄉○○段四八七之三一地號土地全 部與門牌號碼彰化縣永靖鄉○○路二二二號建物全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分 別轉售予洪英德、黎煥忠等二人,且均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 上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並有上開「委任書」及「債權讓與暨委任契約書」影 本在卷可稽,及有上開土地與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在卷足佐,上情固堪認定。惟
依據上開「委任書」第四條之約定,「丙○○○公司」已與承買人訂立買賣合 約書內容承買人所承購之房屋,被告雖不得再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合約,但依據 「丙○○○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與「先亨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三方 面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委任契約」(上開二份契約均係透過律師攜至監所讓 戊○○簽名),除確認「丙○○○公司」積欠「先亨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款 有八千五百七十八萬元,且由「丙○○○公司」再概括授權委任被告處理上開 「員林花鄉」社區之興建、買賣、代收買賣價金、及處理工程事務等事宜,並 約定所收買賣價金在扣除興建、管理上開工程所需之必要及有益費用之後,應 優先清償「丙○○○公司」所積欠之承攬工程報酬之外,依據上開「債權讓與 暨委任契約書」第九條第一、二項之約定,被告如有正當理由,或有買方不履 行債務或有其他違約之情事,經催告仍不履行時,被告仍得代理「丙○○○公 司」解除先前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將買賣標的物另行處分,亦有上開「委任 書」及「債權讓與暨委任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二)又「丙○○○公司」與本案告發人丁○○、甲○○二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 日,就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四八七之三○、四八七之三一地號之上開「員 林花鄉」編號「D6」、「D7」等二棟房屋,確訂有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雖有上開土地與建物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在卷可稽。而本案告發人甲○ ○及「丙○○○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戊○○,亦均指證上開買賣價金已經給付 完畢。惟關於上開二棟房屋(含基地)之買賣價金如何支付方面,證人戊○○ 於本院審判期日係證稱:「之前甲○○他們是有入股來投資這個案子沒錯,買 這個房子也不是說用股金來抵,他們(即甲○○與其配偶丁○○)有說要買這 個房子,是說用他們的股份來買這個房子,說是否可以便宜算一點,我就用這 個股份轉過這個價金來買這個房子」、「這分二個階段,第一階段是有投資這 個員林花鄉○○○○段是退股再來買房子」、「他們有退股,是有退股金約有 一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六七、六八頁)。告發人甲○○亦不否認係 以其投資之款項抵付上開二棟房屋(含基地)之買賣價金。惟經本院函查結果 ,告發人丁○○未曾擔任「丙○○○公司」之股東,另告發人甲○○雖曾於八 十四年四月六日「丙○○○公司」向臺灣省建設廳辦理設立登記時擔任「丙○ ○○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但其投資之股款僅有二百五十萬元,且於八十五 年四月十二日之股東名簿,即已不再復為「丙○○○公司」之股東,此有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九 四三九八○號函檢送本院之「丙○○○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與股東名簿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九五至一一九頁)。經本院訊問,證人戊○○亦證實 僅有甲○○曾經入股投資「丙○○○公司」擔任股東,告發人丁○○未曾入股 投資「丙○○○公司」,而甲○○之股款確為二百五十萬元,嗣後公司改組, 其股份已經轉讓給陳秋雄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一二二、一二三頁)。本案告發 人丁○○既未曾入股投資「丙○○○公司」,另告發人甲○○雖曾於八十四年 四月六日「丙○○○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投資股款二百五十萬元擔任上開 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但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之前即已退股,則本案告發人 丁○○、甲○○如何可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股款抵繳買賣價金,而向「
丙○○○公司」購買價金共計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之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四 八七之三○、四八七之三一地號之上開「員林花鄉」編號「D6」、「D7」 等二棟房屋?本案告發人丁○○、甲○○二人指述其等二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九日,向「丙○○○公司」所購買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四八七之三○、 四八七之三一等地號土地上之「員林花鄉」編號「D6」、「D7」等二棟房 屋(含基地),其買賣價金均已給付完畢乙節,依據上開說明,尚非可信。(三)雖本案告發人甲○○及證人戊○○後又述稱:在「員林花鄉」開發之前,甲○ ○即有陸陸續續匯款給戊○○與戊○○之配偶,金額約有一千多萬元,亦有以 此部分款項抵交上開二棟房屋(含基地)之買賣價金等語。惟告發人甲○○所 述匯款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之前,當時「丙○○○公司」尚未辦理設 立登記,告發人甲○○亦坦承上開匯款係直接匯給戊○○或陳秀鳳,且依據告 發人甲○○及證人戊○○請求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或合作金庫銀行中 清分行等銀行所調取之匯款或存提明細,亦僅能證明其等之間曾為明細表所列 載之匯款或存提款行為,至於上開款項是否為借貸、已否清償,均不得而知。 而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不同,本案告發人甲○○之上開匯款對象既無「丙○○ ○公司」,其於本院訊問時,又坦承:「這是我與戊○○之間的事情,我是直 接匯款給戊○○,所以沒有與公司會算過」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一三九頁), 另證人戊○○亦坦承「丙○○○公司」並無任何甲○○有投資上開一千多萬元 退股理算之會議紀錄可資陳報,則告發人甲○○匯款或交付給證人戊○○或其 配偶之款項,如何可認與「丙○○○公司」有關?上開款項既難認係「丙○○ ○公司」積欠本案告發人甲○○之債務,則在本案告發人甲○○向「丙○○○ 公司」上開二棟房屋(含基地)之時,顯難認甲○○可向「丙○○○公司」主 張以此抵付買賣價金。縱使經過證人戊○○同意承擔債務並經「丙○○○公司 」同意(本案亦無此證據),在證人戊○○未實際繳納上開款項之前,要難認 定本案告發人丁○○、甲○○二人就其等向「丙○○○公司」所購買坐落彰化 縣永靖鄉○○段四八七之三○、四八七之三一等地號土地上之「員林花鄉」編 號「D6」、「D7」等二棟房屋(含基地),其買賣價金均已給付完畢。本 案告發人丁○○、甲○○二人主張其等買賣價金均已給付完畢,因無確切之證 據足以證明,難認可採。
(四)綜合上述,本案公訴人依據買賣契約書及告發人丁○○、甲○○、與證人戊○ ○之指證,認本案告發人丁○○、甲○○二人就其等向「丙○○○公司」所購 買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四八七之三○、四八七之三一等地號土地上之「員 林花鄉」編號「D6」、「D7」等二棟房屋(含基地),其買賣價金均已給 付完畢乙節,尚難信為真實。本案既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員林花鄉」編號 「D6」、「D7」等二棟房屋(含基地)賣給告發人丁○○、甲○○二人之 買賣價金已獲給付,且迄本院審理本案終結之前,無論告發人丁○○、甲○○ 二人或證人戊○○亦無給付買賣價金給被告之情,則被告依據其於八十七年七 月三日與「丙○○○公司」、及「先亨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 委任契約」,既獲「丙○○○公司」概括授權處理「員林花鄉」社區之興建、 買賣、代收買賣價金、及處理工程事務等事宜,「丙○○○公司」亦同意被告
收取之買賣價金在扣除興建、管理上開工程所需之必要及有益費用之後,可優 先清償「丙○○○公司」所積欠之承攬工程報酬,另上開「債權讓與暨委任契 約書」第九條第一、二項並約定被告如有正當理由,或有買方不履行債務或有 其他違約之情事經催告仍不履行時,即得代理「丙○○○公司」解除先前所訂 立之買賣契約,並將買賣標的物另行處分,則被告在上開「員林花鄉」編號「 D6」、「D7」等二棟房屋(含基地)之買賣價金未獲給付之情形下,將此 二棟房屋(含基地)另行處分之行為,除難認有生損害於「丙○○○公司」之 財產外,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本 人(即丙○○○公司)利益」之主觀犯意,亦均難遽認。此即與刑法背信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合,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本案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 為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且指摘原 審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有罪判決撤銷, 改判被告無罪。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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