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9號
TPHV,93,重訴,9,2004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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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   告 乙○○
        己○○
        丁○○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伍百貳拾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給付原告丁○○丙○○乙○○各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戊○○丁○○丙○○乙○○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伍萬玖仟陸佰元、壹萬叁仟參佰元、壹萬叁仟叁佰元、壹萬叁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晚間六時五十八分, 駕駛車號JR-六九00號客貨兩用車,沿新竹縣芎林鄉○○路(即竹一二○縣 道),由新竹縣芎林鄉往橫山鄉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芎林鄉○○村○○路○段 二五二號對面內側快車道時(即竹一二0縣道十六公里又九百公尺處),本應注 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依規定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當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七十公 里之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自後撞擊被害人溫紹賢之腳踏車,溫紹賢因而頭部擦 挫傷合併出血、頭部封閉性骨折,當場死亡。原告己○○乙○○丁○○、丙 ○○、戊○○、分別為被害人溫紹賢之配偶及已成年子女,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 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九千元(其中扶養費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元,非財產上之 損害一百萬元)、原告乙○○丁○○丙○○各一百萬元(均為非財產上之損 害)、戊○○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元(其中殯葬費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元,非財 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惟被害人溫紹賢於夜間騎乘 腳踏車,未燃亮燈光、未裝置反光裝置、並違規行駛於快車道,為本件車禍肇事



主因,被告超速行車,僅為肇事次因,應有過失相抵比例原則之適用;又原告請 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另喪葬費中關於棺木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二萬五千元、又請 求三萬五千元;式場佈置費用請求二萬五千元、又請求五萬元,均係重復請求, 應予扣除;再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亦應自賠償金額中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晚間六時五十八分,駕駛車號JR-六 九00號客貨兩用車,沿新竹縣芎林鄉○○路(即竹一二○縣道),由新竹縣芎 林鄉往橫山鄉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芎林鄉○○村○○路○段二五二號對面內側 快車道時(即竹一二0縣道十六公里又九百公尺處),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 依規定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當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 被害人溫紹賢於夜間騎乘未燃亮燈光、無裝置反光裝置之腳踏車,並違規行駛於 該處內側快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自後撞擊被害人溫紹賢 之腳踏車,被害人溫紹賢因而頭部擦挫傷合併出血、頭部封閉性骨折,當場死亡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肇事現場圖、車禍現場及車損之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於 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0一號 卷第五-六頁、十四-二三、三0-五○頁)。又被告所涉之過失致死犯行,亦 據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三號過失致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過失致死案全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四、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 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肇事地點速限為六十 公里,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卷第五0一號卷第五頁反面),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 駛客貨兩用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煞車不及,自後撞擊溫紹賢之腳踏車,溫紹賢因而死 亡,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且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客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該委員會竹鑑字第九二一一七七號鑑定意見書附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 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卷可稽(見該卷第三八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溫紹 賢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腳踏車係人力行駛車輛,屬慢車;又慢車應保 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在夜間行車 ,應燃亮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第一款、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當時為九十一年 九月十七日晚間六時五十八分,業已日沒而屬夜間,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新竹氣 象站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新象字第0九二六000二三一號函附過失致死案件可稽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交訴字第三九號卷第一六頁),而被害人溫紹



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村○○路○段二五二號對面內側快車道靠近 分向限制線處時,車身搖晃,已有二輛車輛為閃避被害人而緊急煞車,且被害人 腳踏車後方並未配置有適當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肇事現場亦無停放車輛 致不能通行慢車道等情形,亦據證人溫捷順及現場處理警員陳隆榜於過失致死案 件中證述明確(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一號卷第九、 二五頁、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卷二九、三三頁),則被害人於夜間未燃亮 燈光,且騎乘未配置反光裝置等適當安全設備之腳踏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為肇事之主因,亦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在卷。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輕重之結果,認兩造就車禍之發生 ,被告應負五分之二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溫紹賢應負五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六、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己○○為被害人溫紹賢之配偶,原告乙○○丁○○丙○○戊○○分別為 被害人溫紹賢已成年子女,有
頁),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如次: ㈠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戊○○主張:其因溫紹賢死亡,支出殯葬費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元,固據提出 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竹東天主堂墓園收據、紅 救護車有限公司服 務收費明細表、免用發票收據十紙、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見本院重交附民字卷第 十三─二0頁)。惟查,其中毛巾四十打一萬二千元,係收受奠儀回禮之支出, 又便當三千四百二十元,係喪禮結束後親友用餐所生之費用,為原告戊○○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十五頁),合計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元,核非喪葬所必要之費用, 自無從准許。另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之收據明細,列載二項棺木費用二萬五千元及 三萬五千元(見本院重交附民卷第十六頁),其中二萬五千元部分,原告不予請 求(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至於式場佈置費用雖有二筆, 分別為二萬五千元、及五萬元(見本院重交附民卷一五、一八頁),惟此係因被 害人溫紹賢係天主教徒,其配偶即原告己○○為佛教徒,因而分別採取天主教及 佛教儀式,所生之式場佈置費用,係被害人家屬為期尊重不同宗教信仰,所為之 支出,核屬一般喪葬習俗所生之費用,應予准許。綜上,殯葬費除前述四萬零四 百二十元,應予扣除外,其餘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元餘部分,均為宗教信仰或 殯葬及習俗所需,金額亦屬相當,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殯葬費請求,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酌減之(被 告應負擔五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二元 。
㈡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間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而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四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 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即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意旨)。 查,原告己○○係被害人溫紹賢之妻,生於三十年十二月一日,目前無工作,有 足以維持生活,揆之首揭說明,被告尚不能解免賠償扶養費之責任。被害人溫紹 賢係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死亡時為七十六歲餘,依 九十一年台閩地區男姓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八.七五年,則原告己○○ 尚可受扶養之年限為八.七五年。又原告乙○○戊○○丁○○丙○○為原 告己○○之已成年子女,應與溫紹賢共負扶養義務,溫紹賢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則 以五分之一計之,並依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為計算依 據。故自被害人溫紹賢死亡翌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 二年九月十六日止,為已到期之賠償,無庸扣除期前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則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 間利息。依此計算,原告己○○一次得請求賠償扶養費按與有過失比例減輕後為 四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其計算方式為:①請求時已到期部分:74,000元② 未到期部分:74,000元×6.689155(七.七五年之霍夫曼係數,即自九十二年九 月十七日起至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494,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共 計(74,000元+494,997元)×2/5(過失比例)÷5(五分之一扶養義務)=45,52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被害人溫紹賢遭此橫禍死亡,原告己○○為其配偶,原告乙○○戊○○丁○○丙○○為其成年子女,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其等請求被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自非無據。原告己○○三十年十二月一日生,國小畢業,無業,無不動產, 目前失智,精神恍惚;原告乙○○五十年十二月七日生,高工畢業,育有一子, 有不動產一間,目前貸款中;原告丁○○五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生,高中畢業, 無業,先生為業務員,每月薪資二萬八千餘元,育有子女兩名,目前均求學中; 原告丙○○五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生、專科畢業,於信用合作社上班,無不動產; 原告戊○○五十四年十月四日生,專科畢業,目前於長用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 兼業務員,每月薪資二萬餘元,其配偶每月薪資三萬餘元,育有子女兩名,有不 動產一間,目前仍貸款中;被告四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生、國小畢業,目前於偉 盟有限公司擔任工人,每月薪資二萬餘元,無不動產,有兩名子女,尚未就業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四-十五、三一頁),並有 口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交附民卷八─一二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認原告己○○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一 百萬元為適當;原告乙○○戊○○丁○○丙○○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各以八 十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酌減之( 被告應負擔五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己○○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為 四十萬元;原告乙○○戊○○丁○○丙○○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各 為三十二萬元。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三頁),此部分應自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則原告每人應扣除二十八萬元。
㈤綜上,原告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四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元(400000+45520 =445520);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十七萬八千九百一十二元(138912+ 000000-000000=178912);原告乙○○丁○○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 四萬元。
七、綜上論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己○○四十 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原告戊○○十七萬八千九百一十二元、原告乙○○、丁○ ○、丙○○各四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 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李 行 一
法 官 彭 昭 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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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