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54號
PTDM,106,易,554,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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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添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123、1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添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添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7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蔣添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12月27日上午9 時52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 (扣除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監視之無從施用毒 品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蔣添盛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52分許,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蔣添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1 月10日上午9 時42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 (扣除為上開檢察署觀護人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蔣添 盛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6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42分許,經 上開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蔣添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頁背面),而其先後2 次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編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 )2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 碼編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2 份在卷可稽(見 106 他241 偵查卷第2 、4 頁;106 他385 偵查卷第2 、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 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8 、14頁),其再 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 」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 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 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 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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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