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丞為告訴人李崇檉之小舅子。被告 陳威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2月2 日22時13分許,在告訴人李崇檉所開設位於屏東 縣○○鄉○○路000 ○0 號之「駕巡堂」宮廟,徒手竊取告 訴人李崇檉管領之廣澤尊王神像1 尊,嗣為告訴人李崇檉發 現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神像1 尊 (已發還)。因認被告陳威丞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o10}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 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 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崇檉為被告陳威丞之姊夫,屬二親等姻 親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警卷第3 頁、第4 頁 反面),並有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陳維婷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7 頁、第8 頁;本院卷第21頁),是 本件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現業 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o10}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