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7號
TPHV,93,訴,17,2004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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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鑽石、珠寶,如不能給付時,則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零肆佰柒拾陸點陸元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S.SABAG DIAMONDS LTD./以色列人SHMUEL SABAG合作為 珠寶供應商,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底開始與被告交易,由被告擔任 總經理之大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鵬公司)與上游交易,再交由被告之妻歐宜 芳開設之琢意寶飾銷售。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開始向原告少量進貨,並使支 付貨款之支票兌現以取信於原告,原告乃陸續出貨予被告,並自自九十年四月二 十五日起至六月十三日止,託售如附表所示珠寶予被告,詎其中預定於同年五月 底支付之第七、十次交易貨款竟未履行,被告辯稱係遭人牽連週轉不靈,並承諾 會使支付貨款之支票兌現,迄同年六月中旬原告無法聯絡被告,俟尋著被告獲知 託售之鑽石及藍寶石已遭典當,且鑽石遭其他債權人贖回,原告方知託售如附表 所示珠寶已經被告侵占。原告已自行出資新臺幣(未註明者下同)六十七萬元贖 回二顆藍寶石,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珠寶,原告已出資贖回 部分則請求被告返還贖回款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珠寶,及原告應給付被告六十七萬元,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珠寶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美金十四萬零四百七十六點六元及 新台幣八萬二千四百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利息之判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鑽石、珠寶,如不能 給付時,則應給付原告美金一十四萬零四百七十六點六元及八萬二千四百元,暨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六十七萬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請求先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重訴字第二0五五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戊股 ),惟原告於該案審理時撤回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原告不得復提起本件訴訟,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裁定駁回其訴。又被告甲○○代表大鵬公司與原告迭有業務往來,於八十九年 間原告向被告甲○○表示於S.SABAG DIAMOMONDS LTD.任職,請大鵬公司與該公 司交易,是系爭珠寶之交易主體為S.SABAG DIAMONDS LTD.與大鵬公司,兩造並 非交易當事人。兩造於四、五年前即已認識,原告並陸續代表昭輝公司、寶貿公 司及S.SABAG DIAMONDS LTD.與大鵬公司交易,被告並未於八十九年間以小額交 易取得原告信任後再大量進貨以騙取其珠寶,亦未有所稱要求進貨數量龐大見原 告有所遲疑乃遊說原告將珠寶以託售方式交付之情形;且除銀樓、珠寶店外,當 鋪亦為重要銷售管道,故被告將大鵬公司部分珠寶拿去相熟之大千當舖典當,以 融通資金及銷售,是被告並非因無資力而騙取原告將珠寶交給大鵬公司託售。嗣 被告因週轉不靈擬減少持有之珠寶,乃與另一上游廠商昭輝公司之負責人蔡世偉 協議由其出資將被告典當於大千當鋪之珠寶贖回,並約定S.SABAG DIA-MONDS LTD.部分則由被告取回,詎蔡世偉藉保管珠寶之機擅自折價計算拒不返還珠寶, 致大鵬公司無法將珠寶返還給S.SABAG DIAMONDS LTD.,且被告為償債亦曾將珠 寶當票交給原告以為擔保,足證被告並無侵占之故意。如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 ,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將價值新台幣七百四十五萬元之珠寶當票交給原告 ,原告以六十七萬元贖回之部分珠寶包含被告所有價值美金一萬零八百四十二元 折合新台幣為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八元碎鑽一批,此部份應予抵銷。又被告將當 票交予原告保管,意在將珠寶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卻任其流當,致無法將 珠寶返還請求權返還被告,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原告賠償一百九十三萬元,此部份被告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雖曾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案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重訴字第二0五五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案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原告於該案審理時 撤回訴訟,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查原告於該案中係以遭被告詐欺為由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原審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亦以原告未能證明受被告詐欺),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基於被告侵占所構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二件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應非同一事件。況原告係於二訴併存時,撤回上開詐 欺訴訟,並非「撤回後復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執此抗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云云,即非可採。五、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珠寶供應商,自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六月十三日止, 託售如附表所示珠寶予被告,被告竟將託售之鑽石及藍寶石典當,原告已自行出 資六十七萬元贖回附表編號五部分之藍寶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託售 單五紙(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二十一頁)、大千當鋪當票一紙(同上卷第二十二 頁)、昭輝公司製作之贖回珠寶清單一份(同上卷第五十頁以下)、大千當舖



當登記簿(見原審刑事卷)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否 認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堪信為真實。徵諸原告委託被告出售本案珠寶之託 售單,明確記載:「本單所列貨品所有權人為甲方(按即原告)」等字樣(見偵 卷第二一頁),足見原告於託售之初並無授權被告可將原告所託售之珠寶以被告 名義為任何處分。本件原告僅將附表所示珠寶委託被告出售,以獲取利益。且原 告如需現款,則自行典當即可,無須經由被告持往典當。被告違背委任契約,將 附表所示珠寶易持有為己有,持之典當,即構成侵占,被告所辯其有權以自己名 義將附表所示珠寶為任何處分云云,自不足取。至於被告所辯係因蔡世偉之故致 其無法返還附表所示珠寶云云,縱無不實,亦係發生於被告侵占行為完成後之事 實,並不影響被告侵占犯行之成立。本院刑庭經調查結果,亦認定被告確有侵占 情事,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四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定有明定。被告不法侵占原告託售之鑽石及藍寶石,既經認定,依上開法 律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其中附表編號五部分之藍 寶石,原告已自行出資六十七萬元贖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贖回款為損害賠償, 並加計法定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鑽石 、珠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於上開鑽石、珠寶如不能 給付時,價值應如何計算,原告請求依刑事判決附表所載之價值認定,總計為美 金一十四萬零四百七十六點六元及八萬二千四百元,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七、被告雖又辯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將價值新台幣七百四十五萬元之珠寶 當票交給原告,原告以六十七萬元贖回之部分珠寶包含被告所有價值美金一萬零 八百四十二元折合新台幣為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八元碎鑽一批,此部份應予抵銷 。又被告將當票交予原告保管,意在將珠寶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卻任其流 當,致無法將珠寶返還請求權返還被告,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得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賠償一百九十三萬元,此部份被告亦主張抵銷云云。惟按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債,係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債務人之 被告依法不得主張抵銷。是以無論被告所述是否屬實,被告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託售如附表所示珠寶遭被告侵占。原告自行出資六十 七萬元贖回二顆藍寶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珠寶,及原告應給付被告六十七萬元,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珠寶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美金十四萬零四百七十六點六元及新台幣八萬 二千四百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藍 文 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侵占時間
一 五點0一克拉鑽石 一件 美金四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 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二 五點0三克拉鑽石 一件 美金六萬七千元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三 四點六四克拉鑽石 一件 美金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 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四 二點七六克拉鑽石 共二件 美金九千三百五十三元 二點五六克拉鑽石 美金八千三百七十九元 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五 八點三六克拉藍寶石共二件 八十萬元
八點四五克拉藍寶石 六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八元 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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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