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智上易字,93年度,3號
TPHV,93,智上易,3,2004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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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智上易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宜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賢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法院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零叁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係 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以侵害其專利權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 明,請求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係依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法律關係而請求為一 定行為之訴訟,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修正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以在報紙上 刊登道歉啟事所得之利益為核定標準,從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修 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 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司法院民國 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新台幣(以下同)貳佰陸拾伍萬元(原判 決主文第一項一百萬元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一百六十五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肆萬零捌佰伍拾叁元,除已繳第二審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外,其餘貳萬肆仟伍 佰零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 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連 正 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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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