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65號
TPHV,93,上易,65,200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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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品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仲傑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被 上訴人 上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俊毅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簽立工程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工程地點位於 「台北市○○路二十二之三十六號」之「NE○19公共裝修乙工程之木作工程 」。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因配合現場實際狀況而須追加工程項目,被上訴人乃 以估價單列載「追加工程二十三項目」,報價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四千七百 一十三元(稅後),經上訴人工地現場之監工黃利畫與被上訴人議價後雙方合意 追加工程款含稅為四十五萬元。該二部分工程,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完工,且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三月間已驗收上開工程,上訴人迄今積欠被上訴 人工程款一百萬元未付(本工程款為二百七十五萬,尚有五十五萬元未付,追加 工程款四十五萬元均未付,合計一百萬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之業主建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鑫公司)認系爭工程有延誤及 工程品質有瑕疵,向上訴人扣款。兩造原議定之價款為二百七十五萬元(含稅) ,第一次給付五十五萬元,第二次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應追減工程款項四十九 萬七千二百元,餘額五萬二千八百元有待原擔任本案之現場監工黃利畫出面協助 釐清。黃利畫並非上訴人之正式員工,乃系爭工程外包之專案工程師,其於追加 工程報價單上之簽名並不代表上訴人之立場,該報價單應由上訴人確認後始生效 力,上訴人並未予以認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 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二百七十五萬元,本工程尚有五十 五萬元未給付,追加工程款四十五萬元未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契約 書、追加工程報價單、催告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存證信函等為證。上訴人除抗 辯追加工程款未經其認可外,餘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上訴人抗辯工程有瑕疵遭業主扣款,及追加之工程款未經其認可,是兩造之爭執 點在於上訴人此二項抗辯是否可採,茲審究如次: ㈠上訴人自承「追減工程款項四十九萬七千二百元之明細表無法舉列,因上訴人 公司經過搬遷及相關員工皆已離職,資料無法齊全,有待原擔任本案之現場監 工黃利畫出面協助釐清」等情(原審卷第四六頁)。經證人黃利畫到院證稱「 ‧‧‧因為跟業主有合約但是不會有太大爭議,中間會有加減帳的問題,品柏 就叫我要跟業主配合,一般我們在追加、追減會先議價,是在最後一次作加減 帳,在最後一次業主殺很多價錢,品柏認為利潤沒有所以希望我跟下包廠商議 價,有四家廠商同意降價,但是上富不願意降價,所以希望用法律途徑來解決 ,上富有加減帳我有簽名,有簽名的部分都有做,後來我跟上富老闆談,因為 公司沒有賺錢所以希望議價,他表示如果要追減的話追加就要算」等語(本院 卷第五二頁)。足認追減款係因工程項目之減少而產生,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 之工程有瑕疵遭業主扣款。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追加工程請款五十三 萬四千七百十三元及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原審卷第八十九、九十頁), 經議價結果為追加款四十五萬元,堪信被上訴人抗辯追加款四十五萬係扣除追 減項目後之餘額等語為真。證人鄭秀端即建鑫公司之職員於原法院固提出一紙 工程明細表(原審卷第七二頁),其上載有追減工程款,因上訴人係發包予多 家下包廠商,故兩造間之追加、減款項與業主與上訴人間之追加、減款項無從 核對,對照二位證人鄭秀端黃利畫證詞亦明。則上訴人主張因工程有瑕疵遭 業主扣款云云,自非可採。
㈡追加款四十五萬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所主張追加之工程項目,現場均有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建鑫公司 人員黃正文於原法院證述翔實(原審卷第九七頁)。黃利畫為系爭工程之現 場監工,上訴人委託黃利畫全權處理系爭案子,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第 四一頁)。工程合約雖然約定追加款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價格按實際工料比 照原訂估價單計算,經上訴人簽認後生效;但因為工程施工之前,數量常常 變動,而且工程很趕,下包沒有辦法報價,所以上訴人概括授權黃利畫處理 與下包或與業主洽談追加款事宜,追加之費用,上訴人已向業主建鑫公司請 款取得等情,業據黃利畫到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五頁)。參以系 爭工程造價報價單,亦係黃利畫簽名,由被上訴人報價之二百九十四萬九千 七百五十六元議價為二百七十五萬元(原審卷第十一頁),益證上訴人確實 自始至終概括授權黃利畫全權處理系爭工程之全部事宜(包括上對業主、下 對下包廠商之被上訴人之追加、減項目),則上訴人執合約書之約定,抗辯 黃利畫並無代上訴人同意追加工程款之權限云云,洵無足取。 ⒉關於上訴人質疑追加工程款報價單在二00一年十二月六日製表,為何黃利 畫簽名是十月十五日部分:
經本院訊問黃利畫,其證稱「因為他們表示沒有收到所以我就跟他們說再傳 一張,我是十一月十五日跟他議價,這張單子可能是後來才印的,但是我記 得我跟他議價是十一月十五日,所以可能是後來再傳一張但是內容一樣的。



」等語(本院卷第五六頁)。足證黃利畫確實在十一月十五日完成與被上訴 人追加工程款之議價,並由被上訴人傳真報價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公司職員 因追加款太多不敢將報價單直接拿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央求黃利畫處理, 黃利畫遂要求被上訴人再傳真一次,並由黃利畫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報告, 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認為上訴人公司未賺錢,要求黃利畫去與被上訴人殺價 ,而被上訴人不同意降價只好訴諸訴訟解決。由黃利畫之證詞,足知上訴人 從未否認授權黃利畫處理追加工程款之議價,黃利畫並已向業主取得追加工 程款,僅因上訴人認為系爭工程利潤不符預期,要求被上訴人降價,被上訴 人不同意降價,乃肇致上訴人不依約給付系爭之承攬報酬。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工程之部分尚有五十五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加上追加工 程款四十五萬元,計為一百萬元,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蘇 瑞 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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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